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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20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73號 原   告 劉秀雅       沈楓文 被   告 林宗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836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秀雅新臺幣56,622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楓文新臺幣31,538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由原告劉秀雅負擔百分之39,由 原告沈楓文負擔百分之20。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0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由惠德街往南屯路方向行駛,疑因酒後駕車,控制 力不佳,高速撞擊原告二人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 之住家門前之原告劉秀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X8-4899號小客車)及當時為訴外人神賜科技有 限公司所有(嗣後讓渡予訴外人明潔裝潢有限公司)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車,下稱7052-JV號 小貨車),致上開車輛受損。原告劉秀雅所有之X8-4899號 小客車及神賜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7052-JV號小貨車當時係 靜止狀態,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九成過失責 任。 ㈡原告劉秀雅部分: 1.原告劉秀雅因上揭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支出其所有 之X8-4899號小客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2,378元;⑵支 出其所有之前防護罩、前雷達及行車前鏡頭等物件受損修繕 費用計19,500元;上開合計141,878元。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時天色並未昏暗,被告辯稱樹木招牌 遮住並不合理,原告毋須將車輛送往被告指定的修車廠維修 ,X8-4899號小客車並不是在103年5月17日修好,原告修出 之品項並未重複,因為工資、零件分開估價。X8-4899號小 客車遭受非常嚴重之撞擊,所以原告於103年5月初甫裝在車 頭保險桿上之前防護罩、前雷達及行車前鏡頭亦遭撞毀,此 部分支出之費用包含零件與工資。 ㈢原告沈楓文部分: 1.嗣訴外人神賜科技有限公司因上揭車禍事故,受有其所有之 0000-JV號小貨車須支出修理費31,080元之損害。另原告沈 楓文支出因X8-4899號小客車、7052-JV號小貨車送修而需租 用車輛之代步費用26,000元、17,500元。又訴外人神賜科技 有限公司、明潔裝潢有限公司均同意將上開修理費、代步費 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沈楓文。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是替代X8-48 99號小客車,X8-4899號小客車是修到103年5月23日才出廠 。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是代替7052-JV號小貨車,修車 廠於103年5月17日將7052-JV號小貨車交還給原告,經原告 驗收後有問題,所以請修車廠再開回去,所以修車廠5月19 日才交車。租車當時未開立發票,是因開發票要另外加稅金 。 ㈣為此,原告劉秀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原告沈楓文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秀雅 141,87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74, 58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3年5月10日凌晨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客車,沿惠德街西往東方向,右轉進入向心路北往南 方向行駛,然被告甫右轉進入向心路約10幾公尺處,於該路 段57號前,因當時天色昏暗、轉角處有樹木及招牌擋住部分 視線,且原告二人車輛橫向停放,佔滿慢車道大半路面,致 被告一時不察,而撞擊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此部分業經被告與車主達成和解)、原告劉秀雅 所有X8-4899號小客車、訴外人神賜科技有限公司之000 0 -JV號小貨車,使X8-4899號小客車車頭、7052-JV號小貨車 左側車門部分撞損。當時視線不佳,如有車輛橫放停於慢車 道上,轉彎車難以即時察覺,並為閃避剎車等防衛駕駛動作 ,而X8-4899號小客車、7052-JV號小貨車於事發當時,均係 靜止放置於慢車道。原告二人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致被告車 輛不察而發生碰撞,是兩造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並不爭執,惟原告二人違規停車,應負五成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劉秀雅請求賠償項目: 1.就X8-4899號小客車車損修理費用部分,被告否認估價單之 真正,又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日期是9月開的,與事情發生之 日期不符;且就X8-4899號小客車之估價單,其中品項多有 重覆,引擎蓋、左前內規板、右前內規板既換新,可以需要 支出此部分之鈑金費用?又左前鋁圈既換新,何以比左後鋁 圈還多傷痕?左前輪胎若換新,何以與左後輪胎同款式?伊 認為當時均無必要更換零件。前保桿若換新並烤漆,何以如 此破舊?水箱架鈑金校正、烤漆,左右大樑鈑金校正部分, 由警方事故照片並未顯示有此需求。由前保險桿之使用痕跡 及輪框生鏽之使用狀況,顯不是只有使用2年的痕跡,故被 告懷疑原告劉秀雅許多零件未經換新或修復。 2.就X8-4899號小客車之音響等其他維修部分,原告劉秀雅所 提出關於X8-4899號小客車前防護罩、前雷達、行車前鏡頭 等「音響設備」,均與本件事故所造成前車身損害情形無關 ,要屬X8-4899號小客車原有之瑕疵,自不得計入本件損害 項目,車禍當時該車既無裝設這些東西,車禍後也沒有補裝 。再此部分沒有發票,估價單未區分零件及工資價格。又原 告劉秀雅就此部分是否有補修,翻異前詞,而證人丁銘樑所 述亦與原告劉秀雅所述無法吻合,無法證實原告在事故前有 裝此項目。 ㈢就原告沈楓文請求賠償項目: 1.就7052-JV號小貨車之車損修理費用部分,該車之撞擊點為 左前車門,何須更換左前擋泥板、進行左後柱鈑金?又前保 桿與撞擊點甚遠,且毫髮無傷,何須進行拆裝烤漆?該車估 價單所載左後柱、左牛腿等須要鈑金、烤漆部分,伊不認為 與本件撞擊有關,因從照片上看不出有變形;再該車上所載 之公司名稱須重刻,刻上「明潔工程有限公司」與原來車上 之刻字並無載「明潔」二字不同,故就「明潔」二字刻字費 用,伊不須要負擔,其他「工程有限公司」的刻字,伊才須 要負擔。 2.就租車部分,租車應有發票,原告沈楓文未能提供發票證實 其確實有租車,原告所提出之租車單及收據縱係小客車租賃 公司所出具,仍無法證明原告沈楓文有租車之事實。再X8-4 899號小客車受撞擊點係左前車門凹損,實際上並非無法使 用,無須使用拖車至修車廠,也無租車需要,原告沈楓文應 舉證證明租用車輛代步之必要性。又租車時間與受損小客車 進廠維修時間並不吻合,無法證明租車必要性。且被告曾於 103年5月17日晚間11時53分許前往檢視前開二部車,發現上 開二部車輛已經維修完畢,更足佐證毋須租車。又原告住在 南屯,竟跑到烏日租車嗎? ㈣再就原告請求賠償修理X8-4899號小客車、7052-JV號小貨車 之費用,上開二車車齡均逾10年,均應計算折舊。又被告曾 向原告請求將上開二部車輛交予被告熟識之修車廠修理,然 原告並未同意,逕行送修。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二人主張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疏忽,撞擊原告二人停放 於住家門前之原告劉秀雅X8-4899號小客車及當時為訴外人 神賜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7052-JV號小貨車,兩造均有過失 ,致上開車輛受損,原告劉秀雅因之支出X8-4899號小客車 及其上物品之修復費用,原告沈楓文則因之支出7052-JV號 小貨車修理費及因上開二部車送修期間需租用車輛之代步費 用,嗣神賜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將7052-JV號小貨車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沈楓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 票、租車單、辰祐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日期證明 書、債權讓與切結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 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對上揭 時地因兩造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不爭執,惟爭執原告 受損項目、金額及兩造過失比例,並以前詞置辯。然兩造既 對被告就上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均不爭執,是原告二人主 張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致原告二人車輛受損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事 故當時天候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 表可佐,被告理當知稔並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而觀諸 被告於警詢即警方談話紀錄表陳稱:伊沿向心路外側車道( 往南屯路)直行,接近事故地,因精神不繼,未注意,致伊 的右前車頭,推撞路旁靜止之三台汽車(391l-HW號、X8-48 99號、7052-JV號),當時因還有其它私事,便離開現場, 當時未留連絡方式給對方。碰撞當時,伊不是很清楚,伊右 前車頭與對方三台汽車分別何處碰撞等語在卷,足認被告就 車禍發生確實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次按「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9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亦記載: 「①車沿向心路外側車道(由惠德街往南屯路)直行,②車 、③車及④車均於上述時地靜止停置。於上述時地,①車右 前車頭碰撞②車後車車尾,①車右前車頭再與③車前車頭碰 撞,致③車右前車頭與④車左側車身碰撞,無人傷亡,①車 未再現場處理,②車、③車及④車均未駕駛故未實施酒測, ①車:0000-00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損,②車391l-HW自小 客車:後車尾撞損,③車X8-4899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損, ④車:0000-00自小貨車左側車身撞損。」等語(中簡卷第3 4頁),與卷附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顯示雙方車 損及碰撞時位置相符,再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而原告二人亦具停車未依規定之肇事原因,有該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中簡卷第45頁),更足佐 證就本件車禍發生導致X8-4899號小客車及7052-JV號小貨車 毀損,被告應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二人對本 件肇事應負違規停車之過失。兩造之過失行為均係造成原告 劉秀雅所有X8-4899號小客車及當時為訴外人神賜科技有限 公司所有之7052-JV號小貨車車損之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載有明文。本件原告劉秀雅及 訴外人神賜科技有限公司受有上述車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導致,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 ㈢茲就原告劉秀雅主張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說明: 1.原告劉秀雅請求之X8-4899號小客車之車損修理費用部分: ⑴原告劉秀雅主張X8-4899號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前 車頭之損害,而支出維修費用122,378元等情,有本件事故 現場照片(中簡卷第42、43頁)、原告提出之該車車損照片 (司促卷末證物袋)及被告提出之X8-4899號小客車車損照 片在卷可參(中簡卷第24頁),對照原告劉秀雅提出建順汽 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 ),均與X8-4899號小客車於事故當時所示受損位置相關, 且經修車師傅林昆忠評估後認有需要而進行維修等情,亦據 建順汽車修配廠之修車師傅即證人即林昆忠於本院證述在卷 (中簡卷第101至103頁),且詳予證述該車受撞擊力導致內 規板都變形了,樑柱都歪掉;引擎蓋裡面都變形了,及估價 單雖有誤植字誤,但項目均無重複等情,堪認該估價單所載 之修復項目均屬必要,且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至被告雖抗 辯:否認估價單之真正,又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日期是9月開 的,與事情發生之日期不符;且就X8- 4899號小客車之估價 單,其中品項多有重覆,引擎蓋、左前內規板、右前內規板 既換新,可以需要支出此部分之鈑金費用?又左前鋁圈既換 新,何以比左後鋁圈還多傷痕?左前輪胎若換新,何以與左 後輪胎同款式?前保桿若換新並烤漆,何以如此破舊?水箱 架鈑金校正、烤漆,左右大樑鈑金校正部分,由警方事故照 片並未顯示有此需求。由前保險桿之使用痕跡及輪框生鏽之 使用狀況,顯不是只有使用2年的痕跡,故被告懷疑原告劉 秀雅許多零件未經換新或修復云云,惟查,發票開立日期縱 在修車日期之後逾3月而補開,不能推定該發票內容即屬不 實;X8-4899號小客車所需進行維修項目確實並無重複,且 有維修必要等情,業據證人林昆忠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卷,再 估價單上所載零件更換後尚鈑金,並非指該更換零件之鈑金 ,而係指該更換零件之裝置位置處因受撞擊變形而為之鈑金 ,亦據證人林昆忠於本院證述在卷,衡情與常理相符,再參 以本件車禍之撞擊力量甚大,此由現場X8-4899號小客車受 撞擊後之諸多零件碎片散落一地、前保險桿自車身完全脫落 分離,摔落一旁,有被告車輛受撞擊後之現場相片可知(中 簡卷第42頁),是除零件須更換外,裝置受損零件之位置均 須鈑金,堪信屬實;復零件換新後迄今逾2年,自不能以現 今使用狀況推論2年前並未更換或維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X8-4899 號小客車維修費用122,378元,自堪採信。再本件原告劉秀 雅就X8-4899號小客車因上述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請求 122,378元,其中全新零件費用76,335元(計算式:全部零 件77,500元扣除中古零件之鋁圈4,800元=72 700,加計營業 稅即72700x1.05=763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中古零 件費用5,040元(計算式:中古鋁圈4,800x1.05=5,040)、 工資費用41,003元(計算式:稅前39,050元x1.05(即5%營 業稅)=稅後41003元),業據證人林昆忠於本院證述:鋁圈 是中古的,換同年資的鋁圈。全部零件只有鋁圈是中古的, 其他都是全新的零件等語在卷(中簡卷第104頁反面),並 有估價單、發票可佐(發票上誤將工資、零件金額互相錯置 誤植,應以估價單為準),是此部分工資、零件金額已堪認 定。 ⑵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 X8-4899號小客車之零件修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且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原告劉秀雅之X8-4899號小 客車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22,378元,其中全新零件費用76,33 5元、中古零件費用5,040元、工資費用41,003元,已如前述 ,參照卷附之原告劉秀雅所有之X8-4899號小客車行照(司 促卷第15頁),上開自小客車出廠年月為88年10月,迄於本 件肇事之日103年5月10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故 其折舊後之全新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10計算,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劉秀雅得請求之全新零 件修理費為7,634元(計算式:76,335×(1-9/10)=7,63 4),加計原告劉秀雅得請求之如上述之中古零件費用5,040 元(既已係逾5年之中古零件,自毋須再計算折舊)及工資 費用41,003元,總計53,677元(計算式:7,634+5,040+41,0 03= 53,677)。是原告劉秀雅受損之修理費用計為53,677元 ,應屬有據。 2.原告劉秀雅請求之前防護罩、前雷達及行車前鏡頭之費用部 分: ⑴查原告劉秀雅主張因X8-4899號小客車前車頭上之前防護罩 、前雷達及行車前鏡頭亦因本件車禍受損,因之支出修復費 用19,500元部分,業據證人即承修該物品之辰祐汽車音響有 限公司人員丁銘樑於本院證稱:這部車有裝過前防護罩、前 雷達及行車前鏡頭,伊一共裝了兩次,第一次裝了8萬多, 是在103年過年3月的時候,因為是配套的,所以一定要裝一 樣,在車子撞了之後,過來伊這邊要處理的時候,又裝了一 次。司促卷第10頁上方的單據是伊開立的沒錯,這是車禍以 後裝的,伊很確定有裝。第一次裝時間是103年過年左右, 可能是103年2月,因為伊過年不休息。時間差不多就是過年 左右,所以也有可能是103年1月裝的,就是在過年期間裝的 。第一次裝的與第二次裝的是一樣的東西,因為內部線路要 配套等語(中簡卷第72頁),並有裝設後之汽車外觀相片及 收據可佐(中簡卷第92頁、司促卷第10頁),再參以103年1 月之農曆過年係103年1月31日起,是堪認原告確有於103年1 月底2月初之期間在X8- 4899號小客車確有裝設前防護罩、 前雷達及行車前鏡頭;復依該前防護罩、前雷達及行車前鏡 頭裝設位置在前保險桿上方,有裝設位置之相片可佐(中簡 卷第92頁),參以X8-489 9號小客車在本件車禍所受之大力 撞擊後,車頭前方零件碎片散落情形,堪認原告之X8-4899 號小客車確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防護罩、前雷達及行車前鏡頭 撞損之損害,並因之支出前防護罩、前雷達、行車前鏡頭之 更換費用19,500元。至於被告抗辯:前防護罩、前雷達、行 車前鏡頭等,均與本件事故所造成前車身損害情形無關。且 車禍當時該車既無裝設這些東西,車禍後也沒有補裝。此部 分沒有發票。又證人丁銘樑專業度不足,所述不實云云,惟 查,尚不能僅以證人丁銘樑未當庭指出不同廠牌之其他車輛 裝置前防護罩、前雷達及行車前鏡頭之位置,遽即推論其未 於本件X8-4899號小客車裝設前防護罩、前雷達及行車前鏡 頭;再是否受損及有無裝設,與有無開立發票係屬二事,復 證人丁銘樑於本院已具結詳細證述於車禍前後,在X8-4899 號小客車二次裝設前防護罩、前雷達及行車前鏡頭之情形, 尚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⑵再此前防護罩、前雷達及行車前鏡頭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劉秀雅就前防護罩、前雷 達及行車前鏡頭支出費用19,500元,業據證人丁銘樑證述在 卷,並有辰祐汽車音響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可佐(司促卷第 10頁),復上開前防護罩、前雷達及行車前鏡頭係於103年1 月底2月初所裝設,已如前述,迄於本件事故肇事日103年5 月10日,應逾3月又數日,計為4月,故依該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劉秀雅得請求之此部分修理費為17,101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9,500×0.369×(4/12) =2,399;第1 年折舊後價值19,500-2,399=17,101),自屬有據。 3.小結,是原告劉秀雅受有X8-4899號小客車之修理費用及前 防護罩、前雷達及行車前鏡頭更換費用之損害,應計為70,7 78元(計算式:53,677+17,101=70,778)。 ㈣茲就原告沈楓文主張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說明: 1.原告沈楓文請求7052-JV號小貨車之車損維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沈楓文主張7052-JV號小貨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 車身撞損之損害,及支出維修費用31,080元等情,有估價單 、發票、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7052-JV號小貨車 車損照片在卷可參(司促卷第7、15、16頁及卷末證物袋、 中簡卷第42頁正反面、第24頁),對照原告沈楓文提出建順 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司促卷第15至16頁 ),均與7052 -JV號小貨車於事故當時所示受損位置相關, 亦據證人即建順汽車修配廠負責修復7052-JV號小貨車之師 傅王昆忠於本院詳予就各項零件(左前門、後鈕、貼紙、刻 字、左前擋泥板)、工資費用逐一說明而證稱:因被告先撞 到X8-4899號小客車,撞擊力太大,部分零件飛出再撞到000 0-JV號小貨車之保險桿,所以要烤漆。且因門撞擊後,門框 裡面的鈕都變形了,所以要換,重新烤漆後貼紙要重貼,「 刻字」就是公司名稱。輪胎後方的擋泥板也受損了。配件拆 裝就是門裡面細目零件,有升降機等;左後柱變形,須要鈑 金才能把左前門裝回去。左牛腿就是踏板那裡,在左前門的 下方,下門框那裡。前保桿因被X8-4899號小客車零件撞擊 到,有刮傷受損,所以拆下來烤漆;左前柱鈑金校正,一樣 是因門框即A柱受撞擊變形。左前門內外烤漆,因為鈑金用 火焊過,漆會受損,所以要重新烤漆等語在卷(中簡卷第10 2頁反面、第103頁),核均應屬修復所必要。至被告猶辯稱 :除左前車門外之其餘維修費用並無必要,其餘鈑金、烤漆 不認為與撞擊有關;又刻字費用其中有二字毋須負擔云云, 惟證人即修車師傅林昆忠業已證述7052-JV號小貨車因變形 而有鈑金、烤漆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復被告雖爭執「刻字 」項目之字數中「明潔」二字之費用,然此部分刻字費用應 以全體觀之,「明潔」二字與該項目之全部費用相較,實不 生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再原告沈楓文業經 0000-JV號小貨車之所有人神賜科技有限公司讓與此部分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有債權讓與切結書可佐(中簡卷第 25頁),是原告沈楓文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7052-JV號小貨車之各該項目修復費用,自屬 有據。 ⑵再原告沈楓文就7052-JV號小貨車因上述車禍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31,080元,其中全新零件費用4,620元(計算式:全部 零件11,200-中古零件左前門6,800=4,400,加計營業稅4,40 0x1.05 =4,620)、中古零件即左前門7,140元(稅後計算式 :6, 800x1.05=7,140)、工資19,320元(稅後計算式:18, 400x1.05= 19,320)等情,業據證人林昆忠於本院證述:因 原告認為不要給對方花費太多,所以用中古零件,才會一個 門只有6800元,如用全新的門,一個門就要1、2萬等語在卷 (中簡卷第103頁),復有估價單、發票可佐(司促卷第15 、16、7頁),足認認定7052-JV號小貨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係全新零件4,620元、中古零件7,140元、工資19,320元。 ⑶再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7052-JV號小貨車之零件修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且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7052-JV號小貨車共 計支出維修費用31,080元,其中全新零件4,620元、中古零 件7,140元、工資19,320元,已如前述,參照該車係00年6月 出廠,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佐(中簡卷第41頁),迄於 本件肇事之日103年5月10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 故其折舊後之全新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10計算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7052-JV號小貨車得請求 之全新零件修理費為462元(計算式:4,620×(1-9/10) =462),加計得請求之中古零件費用7,140元(既已係逾5 年之中古零件,自毋須再計算折舊)及工資費用19,320元, 總計26,922元(計算式:462+7,140+19,320=26,922),原 告沈楓文此部分主張26,922元為其受損之修理費用,應屬有 據。 2.原告沈楓文請求X8-4899號小客車之代步費用26,000元部分 之說明: 原告沈楓文固主張有支出X8-4899號小客車之代步費用26,00 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即租車單、收據為據(中簡卷第3 0頁、司促卷第10頁下方),惟業據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 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 切情形;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與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6條、第29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沈楓文並非X8-4899號小客 車所有權人,其顯非X8-4899號小客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被 害人,因X8-4899號小客車受損所生損害,自係其所有權人 如得主張,倘非所有權人難認其因X8-4899號小客車遭撞損 受有直接損害。再遍查全卷,原告沈楓文亦未取得X8-4899 號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劉秀雅之債權讓與,未獲受讓所有權人 劉秀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縱其有支付X8-489 9 號小客車之代步費用,亦係其與所有權人劉秀雅間之內部關 係,既無債權讓與之約定,亦未有債權之通知,則其為劉秀 雅支出之代步費用,概與被告無涉,原告沈楓文自不能以自 己名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X8-489 9號小客車代步費用,是原告沈楓文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3.原告沈楓文請求7052-JV號小貨車之租車代步費用部分之說 明: 查原告沈楓文請求被告支付7052-JV號小貨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損,於該車修復前之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代替000 0-JV號小貨車,租用期間為103年5月10日9時起至同年月19 日止,共7天,租金計17,500元等情,並提出進廠時間證明 書、租車契約即租車單及租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 頁及司促卷第10頁),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7052-JV號小貨車確因被告過失遭撞損而須維 修,已如前述,則於修車期間因無法使用該車,而須支出租 車代步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復訴外人即7052-JV號 小貨車之所有權人神賜科技有限公司業已將該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沈楓文,有債權讓與切結書在卷可佐( 司促卷第25頁),原告沈楓文因之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7052-JV號小貨車之租車代步費用, 自屬有據;再查,7052-JV號小貨車係於103年5月15日進廠 至103年5月19日出廠交車等情,亦有證明書在卷可稽(中簡 卷第61頁),再原告沈楓文為訴外人神賜科技有限公司租用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代替7052-JV號小貨車,租用期間為10 3年5月10日9時起至同年月19日止,共7天,租金計17,500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沈楓文向被告請求修車期間即103年5月 15日至19日5日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12,500元(計算式:17, 500 x 5/7=12,5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沈楓文 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因車輛所有權人於車輛遭撞損而支出 之租車費用之損害,亦應僅限於車輛進廠修理期間之租車費 用,否則所有人遲不將車輛送修進行修理,致無法使用車輛 之期間,係因其遲於送修所致,並非導因於被告侵權行為而 生之損害,此部分之損害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此際猶要求被告應支付受損車輛遲未進行修理期間之 全部租車費用,亦難謂合理,是原告沈楓文逾請開准許部分 之租車代步費用,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4.小結,是原告沈楓文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7052-JV號小貨車 之修理費用及租車代步費用之損害,應計為39,422元(計算 式:26,922+12,500=39,422)。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二人各對本件肇事應負違規停 車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行車之方向、停車位置 及車損部位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 原告二人為肇事次因,應由被告負擔80%過失責任,原告二 人各應負擔20%為允當。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劉秀雅之金 額為56,622元(計算式:70,778×80%=56,622)、被告應 賠償原告沈楓文金額為31,538元(計算式:39,422×80%=3 1,538)。至原告二人雖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90%云云 ,被告二人則主張應負擔之共同過失為50%云云,惟被告係 行進中車輛,原告二人係靜止狀態車輛,雖原告二人皆違規 停車,然倘非被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之撞擊原告二 人違規停放之車輛,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係 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故認兩造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以 原告二人為20%、被告應負擔80%為適當,兩造此部分所主張 ,均非可採。 ㈥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且支付命令於105年5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司促卷第3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劉秀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 ,6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沈楓文依侵 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3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二人各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 比例分擔,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41,由原告劉秀雅 負擔百分之39,其餘百分之20由原告沈楓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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