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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2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 原   告 東林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盛 訴訟代理人 林文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珮衿 被   告 臺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騫 被   告 陳谷音 訴訟代理人 張文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本於票款關係,聲明第一 項係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5,218元及其 中763,438元自民國10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00, 000元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00,000元自10 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1,780元自103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於 合法期間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並於 106年1月10日追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先位聲明 :(一)被告臺裕營造有限公司、陳谷音(下稱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4,085,218元及其中763,438元自103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00,000元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1,600,000元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21,780元自10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備位聲明:(一) 被告臺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臺裕公司)應給付原告4,085, 218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臺裕公司負擔。經核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時固係依票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惟原告主張該票款係被 告為支付承攬契約之工程款而交付,是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2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到期日後分別提示,均未獲付款, 屢經催討,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若認先位請求礙難成立,則因原告於 102年1月間承攬被告臺裕公司之場內搬運工程業已完工,被 告臺裕公司均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嗣後 卻因被告臺裕公司經營不善而跳票,致使原告尚有700多萬 元工程款未獲兌現,經原告催討後,被告臺裕公司已陸續償 還,迄今仍欠原告工程款4,085,218元,故原告持有被告臺 裕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屆期後均未獲付款,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裕公司應給付原告承 攬報酬4,085,218元。原告與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采盟公司)103年簽立之承攬契約與原告、被告臺裕公司102 年之簽約無涉,並無被告2人所稱,采盟公司與原告簽約以 清償被告臺裕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原告確實有依約交 付碎石級配給采盟公司;再被告陳谷音既在系爭支票上用印 ,即為共同發票人,被告臺裕公司當初開戶之約定事項,並 無法拘束不知情之原告。並聲明:先位部分:(一)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85,218元及其中763,438元自103年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00,000元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1,600,000元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21,780元自10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備位部分:(一) 被告臺裕公司應給付原告4,085,218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臺裕 公司負擔。 三、被告2人則以: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是103年1月 31 日、103年3月10日、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20日,原 告係於105年7、8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給付票款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持有 之系爭支票已罹於1年之短期時效,被告2人得拒絕給付票款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並無理由。又原告與被 告臺裕公司間並無原告所稱場內搬運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 被告臺裕公司並無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應就其主 張負舉證之責任;再縱認原告所述其與被告臺裕公司間存有 承攬契約關係為真,則依原告所稱,原告已於102年1月間承 攬被告臺裕公司之工程完工在案,被告臺裕公司並簽發系爭 支票交付予原告等語,可知自系爭支票發票日最晚之103年4 月20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並參以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 條、第144條第1項之承攬報酬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至 遲應於105年4月底前而為請求,今原告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已係105年6月21日;原告具狀向法院追加請求被告臺 裕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時,已係106年1月10日,均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甚明,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另依最高法 院67年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一)及69年度臺上字第 5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臺裕公司在金融機構開立甲 種存戶,領取支票簿使用,約定戶名為公司名稱,印鑑除公 司印章及董事長私章外,復加蓋監察人私章,目的在防止董 事長濫發支票,此乃歷有年所,由全體記載形式及旨趣觀之 ,應屬原告可得而知之情事。況原告原告103年與采盟公司 簽立之碎石級配契約是假的,實際上原告並未給付任何碎石 級配給采盟,采盟公司照付款給原告,以此幫助被告臺裕公 司還款予原告,而采盟公司之所以會幫助被告臺裕公司,係 因欲盡快完成工程,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陳谷音之印章印文既經蓋於系爭支票發票 人之位置,即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亦應與被告臺裕 公司共負清償票款之責等語,惟經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臺裕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 中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對於開立支票部分,有留存加 蓋股東陳谷音之印章印文一節,有被告臺裕公司變更登記 表、被告臺裕公司支票存款開戶印鑑卡影本、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5年11月4日合金南臺中字第10500035 01號函在卷可佐,原告對於前揭函文亦無意見,足見被告 2人所辯:當初係為了防止被告臺裕公司濫開支票,淘空 公司資產,故於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開設帳戶時,申 請需加蓋股東陳谷音之印章,票據始得兌現,以監督公司 財務等語,應非無據,核屬信實。惟酌以最高法院67年第 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一)及69年度臺上字第54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陳谷音是否負擔系爭支票共同發票 人之責任,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而本件 依一般社會之觀念,於欠缺被告臺裕公司歷年往來票據交 易資料得以參考之情形下,僅據卷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回函資料、票據上蓋印之形式觀之,是否足以認定股東陳 谷音之用印,係替被告臺裕公司為發票行為?即是否得認 股東陳谷音非共同發票人?尚屬未明,是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及票據屬文義證券之性質,應認被告陳谷音猶應 負擔系爭支票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2.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 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2 項 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 1項分別載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2人所簽 發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2人既提出時效抗辯,本 院即應審酌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查系爭支票 之發票日分別是103年1月31日、103年3月10日、103年4月 10日、103年4月20日,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告自 前開日期起即可對被告2人主張票據之權利,而原告對系 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復無不能行使之情形,是原告以系爭 支票執票人之身分,向其主張之共同發票人即被告2人行 使票據權利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分別自103年1月31日、 103年3月10日、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20日起算,而於 1年後之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9日、104年4月9日、104 年4月19日屆滿。詎原告遲至105年6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顯然均已逾上揭1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是依首揭法 條規定,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期間已屆滿完成,被 告2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不察上情,猶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4,085,218元,及其中76 3,438元自10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00,000元 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00,000元自103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1,780元自103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而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 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 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 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43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又按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 文。 2.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間承攬被告臺裕公司之場內搬運 工程業已完工,被告臺裕公司雖陸續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 工程款予原告,然迄今仍欠原告工程款4,085,218元等語 ,經被告臺裕公司否認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之規定,原告既未就其與被告臺裕公司間於102年1 月間訂有場內搬運承攬契約一情,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則尚難認定被告臺裕公司有何因為上揭承攬契約積欠原告 工程款之情事。 3.況縱使被告臺裕公司確係開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原告前開 工程款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消滅時效之起算 ,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主張被告臺裕公司用以 支付工程款之系爭支票,其中最後發票之日期既為103年4 月20日,則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103 年4月20日起算。原告固稱曾多次向被告臺裕公司請求給 付上開工程款然遭被告拒絕等情,卻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難以憑採;況縱認原告所稱為真,原告亦均未於請求後 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是依前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本件原告遲於105年6 月8日始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106年1月10日始提出追加狀,是其對被告臺裕公司請求給 付工程款,均顯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臺裕公司辯稱: 倘認原告與被告臺裕公司間存有前開承攬關係,原告請求 之工程款業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於法相合;且被告臺裕 公司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亦屬有理。 五、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 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 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既無理由,則本院即就其備 位之訴加以審酌。惟經審酌後,本院認原告本於先位票據關 係、備位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處用│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 │ │ │(民國) │ │ │印者 │ (元) │退票日 │ ├──┼─────┼─────┼────┼─────┼─────┼─────┤ │1 │103年1月31│NA0000000 │合作金庫│臺裕公司(│763,438 │103年2月5 │ │ │日 │ │銀行南臺│法代李婕安│ │日 │ │ │ │ │中分行 │)、陳谷音│ │ │ ├──┼─────┼─────┼────┼─────┼─────┼─────┤ │2 │103年3月12│NA0000000 │合作金庫│臺裕公司(│1,600,000 │103年3月12│ │ │日 │ │銀行南臺│法代李婕安│ │日 │ │ │ │ │中分行 │)、陳谷音│ │ │ ├──┼─────┼─────┼────┼─────┼─────┼─────┤ │3 │103年4月10│NA0000000 │合作金庫│臺裕公司(│1,600,000 │103年4月10│ │ │日 │ │銀行南臺│法代李婕安│ │日 │ │ │ │ │中分行 │)、陳谷音│ │ │ ├──┼─────┼─────┼────┼─────┼─────┼─────┤ │4 │103年4月20│NA0000000 │合作金庫│臺裕公司(│121,780 │103年4月21│ │ │日 │ │銀行南臺│法代李婕安│ │日 │ │ │ │ │中分行 │)、陳谷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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