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亞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包丁進
訴訟代理人 李明錩
被 告 曜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5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
5,63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6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經記明筆錄在案,
上開情形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委託原告就臺中市○
○區○○路○○○巷○○號之曜暉日曜住宅新建工程,進行其中
「太陽能熱水器安裝工程」之施作,並簽訂工程合約書,
兩
造約定
承攬報酬為408,000元,依該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2款
之約定,被告應先給付30%之訂金,於安裝完成再給付70%之
尾款,被告並因之於104年1月2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30%之訂
金122,370元予原告。
詎原告於104年8月間施工完畢後,屢
經催討,被告竟不給付尾款285,630元。爰依履行契約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供擔保
後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前揭工程合約書、報價
單、匯款存入之存摺往來明細為證,並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
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向原告定作
上揭承攬工程,尚有上開款項尚未給付。則原告
本於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
工程款即285,630元,應予准許。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承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完成施作,
且起訴狀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