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188號
原 告 暉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忠
訴訟代理人 史
乃文
律師
被 告 聖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永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聖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
事件,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下同)1,074,560
元,
嗣原告於105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民事訴之追
加狀並以言詞表明追加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物(即鋼板椿180片、H型鋼270㎡)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7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自本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92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原告追加後,其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追加聲明第一項之現值
併計第二項之請求核定之,至聲明第三項部分部分為附帶請
求不併算其價額。
惟原告並未陳報請求被告返還之「鋼板椿
180片、H型鋼270㎡」之客觀現值,
爰原告具狀陳報此部分
之現值,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1,415,752元後而核定為本件
之訴訟標價額,參附表所示之
裁判費計算依據自行計算應繳
之數額,並扣除起訴後已繳之裁判費11,692元後,由原告應
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 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