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號
原 告 黃寶貴
訴訟
代理人 王玉如
律師
被 告 珍奇展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孟光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00 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
惟屆期
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
退票
。為此前向
鈞院聲請調解(鈞院104年度中調字第1352 號)
,惟仍遭拒絕。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訴之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鈞院104年度中調字第1352
號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
抗辯:
1.緣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孟光為朋友關係,雙方前於
民國(下同)95年底合作經營鹿港「不可思議搜奇博物館」
(註:即不可思議珍奇館,下稱搜奇博物館),約定由原告
負責搜奇博物館之木工、燈光、水、店租及營業人員之招募
,被告公司則負責提供展出之展品(內容如被證1,卷第 14
頁)、展櫃、館內外造景氣氛營造、魚缸器材、音響、電視
、監視器、各項軟體設備、文宣設計,廣造製作及展品搬運
佈置等。雙方約定於正式營運後再商議利益分配事宜。
2.
嗣搜奇博物館開館營運後2 年,原告均未有給付營業利益之
意,且未交付搜奇博物館之相關營運、營業報告及營收分配
計劃。被告公司遂於98年1月間與原告協議,由原告交付200
萬元之現金(無息),作為被告出借展品及提供設備之
擔保
,被告公司則提供同額支票,票期每次1至2年之方式,待原
告歸還展品及相關設備,經被告公司點交無誤後再返還
上開
款項。而自98年起至103 年底,原告均委由訴外人游素精與
被公司處理換票事宜。
3.嗣於104 年年初,訴外人游素精向被告表示原告及搜奇博物
館自104年3月起不再借用、展出被告公司之所有出借物,同
意返還展品,並告知展覽物品設備點交歸還後,會將系爭支
票向銀行提示兌現。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於104年3月6 日
將出借之展品內容傳真予訴外人游素精,表示原告須提前15
日告知點交之日期及地點(被證2,卷第15頁)。然
迄104年
3月23 日原告提示兌現前,被告均未接獲原告之回覆。被告
為確保出借展品之完整交還遂暫時不讓系爭支票兌現。
4.按依
民法第264條第1項(
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原告於未
返還被告出借之展品及相關設備前,自得拒絕返還原告交付
之上開200萬元,自得拒絕系爭支票之兌現。
5.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乙紙,
然屆期後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卷第3、4頁)為證,
核與原本相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可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
參照)及無因證券,證
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
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
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
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
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
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
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
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
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
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
。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
之關係之影響。
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
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
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
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
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
適用,
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
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
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此於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亦同(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規範票據之善
意取得,
而非票據抗辯)。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
,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
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
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
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
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
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
所稱之「票
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
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
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
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
年度第7次
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
台上字第1835 號判例
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
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
不
當得利請求
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
權
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
(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
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
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
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債權人欲
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
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票
據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
,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
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
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
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
明足以限制票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
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
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與執票人即原
告,係收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本院105年1月29日審
理筆錄),既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推論,主張原
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惟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
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
之原則,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所主張上
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已,
合先敘明。
(三)
經查,依被告之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原告向被告
借用如被證1所示之展品,且先行交付200萬元予被告,被
告因之簽發系爭支票(經換票後)予原告,以供擔保之用
。換言之,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為擔保
嗣後返還200 萬元
予原告而簽發。是依上開(二)之說明,被告就簽發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應負舉證之責任。是以,被告公司首就
其與原告間就被證1 所示之展品,雙方間存有
使用借貸契
約乙情,負有舉證之責任。然查,「不可思議搜奇博物館
」為獨資,負責人為張為棣,已據張為棣到庭證稱明白(
見105年5月13日審理筆錄,詳如後述),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卷第37頁)。則被告稱原告與徐孟光為朋友關係,雙
方前於95年底合作經營鹿港「不可思議搜奇博物館」乙情
,即非實在。對於上開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被告並
請求訊問證人張為棣為其證據方法。查證人張為棣到庭證
稱:「(問)不可思議博物館有沒有放珍奇展覽有限公司
提供的展覽品?(答)有。(問)珍奇展覽有限公司的物
品放在不可思議博物館是什麼原因?(答)95年度年底左
右我要開幕的時候,徐孟光有到店裡面來看,他說有一批
東西可以拿來我們這邊借放,我當然說好。(問)當然說
好什麼意思?(答)他內灣要撤館,去找我借放,所以我
就同意。(問)有沒有
對價?(答)沒有。(問)被告公
司的東西放在你的博物館,是基於你跟他的使用借貸契約
?(答)是。(問)提示被證一所示內容,被告放在你公
司的物品是否如被證一?(答)我沒有辦法確認。(問)
寄放的時間是何時?95年底,但是102、103年度撤下來放
在我的倉庫。」等語(本院105年5月13日審理筆錄)。足
見,無論被告公司將其所謂如被證1 所示之物品放置於「
不可思議搜奇博物館」之原因為何?然此原因純係被告公
司與不可思議搜奇博物館即張為棣間之關係,要與原告
無
涉甚明。是以,被告對於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支票原因關係
抗辯之事實,未盡負舉證之責,難以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
告則為執票人,被告對於其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亦未能
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本院104年度中調字第1352號
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至被告請求訊問證人江振雯、張世傑、黃金池、游素精,
惟依被告所舉之待證事項(卷第51頁、52頁),均與其所
舉之原因關係抗辯無涉,自勿庸調查,
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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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 │ │ │元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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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