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
原 告 葉俊傑
訴訟
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被 告 黃瑞瑤
余偉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配偶關係,育有二名
女兒,且事業有成,共同經營「台灣芳銳氣動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芳銳公司)」、「芳銳國際有限公司」、「瑞勝
科技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訴外人即被告甲○○之父親余
輝錫曾擔任臺中市大里區立新國民中學第12屆家長會會長,
而被告乙○○則擔任立新國民中學第14屆家長會會長,雙方
家庭往來趨於密切,被告甲○○即經由其父余輝錫之介紹,
至原告與被告乙○○共同經營之台灣芳銳公司工作。民國10
4 年10月3 日(星期六)上午6 時許,原告早上起床後未見
到被告乙○○,自用小客車又遭被告乙○○駕走,
乃透過原
告遺留在車上之手機定位系統發出之訊號,知悉手機所在位
置在臺中市○里區○○路與仁愛路路口後,隨即騎乘腳踏車
趕至現場,發現
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路口旁之停車場,
並撞見被告兩人在車內喇舌忘情濕吻,原告因而極為震怒,
被告乙○○見狀遂拉住原告,要求被告甲○○趕緊離開現場
。
嗣104 年10月5 日(星期一)上午8 時許,被告甲○○上
班後,原告請被告甲○○至1 樓接待室商談有關前述其與被
告乙○○在車內忘情濕吻乙事,被告甲○○初始雖否認與被
告乙○○有曖昧關係,但自知理虧,最後仍坦認與被告乙○
○有曖昧關係。尤有甚者,在原告與被告甲○○當面對話過
程中,原告無意中發現被告甲○○竟同時間操作手機簡訊告
知被告乙○○有關其正接受原告詢問之事,例如:「他質問
我,也說,媽媽(指被告乙○○,被告乙○○為被告甲○○
之乾媽)妳有說我們抱抱親親,但我一直說沒有」,被告乙
○○則回覆「你請他拿證據」
云云,且被告甲○○在以手機
與被告乙○○對話內容中,竟稱呼被告乙○○為「老婆」,
甚且將被告乙○○之照片設定為其手機桌面,並設定被告乙
○○之稱呼為「HONEY 」,實令原告為之氣結。
本件原告雖
無被告兩人為
通姦行為之直接證據,然依社會通念,從被告
兩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及
渠等偕同至自用小客車之密封空間孤
男寡女共處
等情事,足見被告兩人確實有曖昧往來關係存在
,
渠等交往程度顯已相當親密,逾越親友間之正常社交界線
,且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而原告亦因
此與被告乙○○協議
離婚,
堪認被告兩人之曖昧往來關係已
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權及幸福
之程度,則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
精
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05 年8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一
般正常交往情形,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
節重大,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被
告有「喇舌忘情濕吻」情事,
惟並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且
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可見原告係以老闆身分,對
被告甲○○施壓,並以要找被告甲○○父親到場要脅被告甲
○○,對話內容亦為原告故意為套話、讓被告甲○○情緒失
控而說出「原告所希望之話語」之用,而被告甲○○被原告
逼迫至最後雖坦承有「親」,但亦只有親吻「臉頰」,並未
有原告
所稱「喇舌忘情濕吻」之情,而僅親吻臉頰何來侵害
配偶權可言?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部分,該等內容僅
為翻拍畫面,並無被告二人之姓名或照片,如何證明為被告
甲○○傳送給被告乙○○之簡訊內容?又縱為被告甲○○傳
送給被告乙○○之簡訊內容,然觀諸其前後文,被告甲○○
均稱呼被告乙○○為媽媽,除原告所稱該句可能因誤打為「
老婆」外,其餘稱呼既均以母子相稱,何來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況原告與被告乙○○於104 年10月14日離婚,要與被告
間之關係無關,蓋以原告與被告間早已因原告長期對被告乙
○○及二名子女為語言及肢體暴力,而形同陌路,被告乙○
○並於104 年10月3 日之前,即聲請法院對原告聲請核發保
護令,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53號受理中,嗣
該案雖因原告與被告乙○○於104 年10月初已洽談離婚事宜
,其後並於同年月14日離婚,原告與被告乙○○因而均未出
庭,致遭駁回聲請,然仍
足證原告與被告乙○○間確有諸多
嚴重問題,此時間更係早於原告主張之被告二人間有不正常
交往關係之前,故原告與被告乙○○之離婚,係因
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要與被告間關係
無涉。
退萬步言,被告間
因母子之情親吻臉頰,在客觀上並不足以產生被告乙○○有
違反配偶因
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亦根本不符情節重大
之要件。故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侵害其配偶
身分
權且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且縱認被告應負
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以被告二人有「親吻臉頰」之情,請求被告賠
償5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104 年10月14
日協議離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8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4 年10月3 日(星期六)上午6 時許,
在停放於臺中市○里區○○路與仁愛路路口旁停車場之自用
小客車車內喇舌忘情濕吻,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基於被告
乙○○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
經查: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 53 號判例
參
照)。再婚外情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出
友誼的關係,即一般所稱之外遇,婚外情不以發生通姦行為
為必要,配偶之一方與異性
第三人間所為親暱交往行為,如
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逾矩,則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就
婚姻關係之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
⒉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
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
經
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
在之證據(
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1545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間有於
上揭時、地,為前述喇舌忘情濕吻之行為而侵害其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其
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於上揭時、地為喇舌忘情濕吻之行為,業
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甲○○間於104 年10月5 日上午之對話
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且被告
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8頁背面)。而觀諸該錄音譯文內容
所載(詳如附件)
,可知被告甲○○原就原告一再詢問其與被告乙○○於上星
期六(即104 年10月3 日)遭原告目睹在自小客車內擁抱接
吻乙事雖表示否認,但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乙○
○於自小客車內獨處之情事,且
嗣後被告甲○○在原告追問
下,先係承認當時有與被告乙○○親吻、抱抱,但
非親嘴,
而係親臉頰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繼而在原告當場目睹
其於手機對話中稱呼被告乙○○為「老婆」而一
再質疑渠等
關係及發展程度後,始坦承其與被告乙○○係最近才走得比
較近,且兩人發展情形「就是你(即原告)看那一天,看到
那樣」、「我有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
則依該錄音譯文前後對話內容所載,佐以被告甲○○最終係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乙○○為原告當時所目睹之行為
乙節,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於上揭時
、地為喇舌忘情濕吻之行為,尚堪採信。
⒋至被告雖否認原告另提出之微信通訊內容為被告間之通訊內
容云云,
惟查該微信通訊內容所示通訊對象匿稱為「Honey
」者,雖無法直接以該名稱即辨識該匿稱「Honey 」者是否
為被告乙○○?但該微信通訊內容背景照片即為被告乙○○
之照片,除有該微信通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外(見本院
卷第27頁),並為被告乙○○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
);又依原告與被告甲○○間上開104 年10月5 日上午之對
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所載:「(原告此時無意中看到被告
甲○○手持之手機桌面影像設定為被告乙○○之照片,且設
定名稱為『Honey 』,遂搶走被告甲○○
持有之手機觀看,
發現被告甲○○竟然同時間操作手機簡訊告知被告乙○○有
關其正在接受原告詢問一事)被告甲○○:手機可以給我嗎
?我打給我爸爸可嗎?原告:『老婆』加油,我不在的時候
,『老婆』,你可以找黃麗雪。被告甲○○:手機可以給我
,不好意思。原告:喔. . . ,你叫她『老婆』,這不是『
老婆』,那是誰?你年輕人,我在給你機會,你已經還叫她
『老婆』咧!他媽的」、「原告:好,你去打電話,打公司
的電話,出去打(拍照聲)。被告甲○○:這是我的
隱私權
」、「原告:你要不要問一下,親吻跟親臉頰有什麼差?如
果,沒有控制的話,會發生什麼情形?唉!她已經快被排除
了。像她這樣,她已經快被排除了,他們耶和華
見證人,我
已經會過她們長老會公審她,神會公審她啦!倆個人在一起
就不行,是密閉的空間,而且她的心裡就準備這樣子了,六
點多去那邊,我還在睡覺,好死不死我聽到,我馬上跟著去
,真的那麼巧,就那麼一次,跟了一次而已,就那麼巧,跟
了一次,唉. . . !你還跟她稱『老婆』,你們的情形到底
怎麼樣嘛!還互相稱『老婆』,我是她先生吔!你竟然稱她
為『老婆』!你們到底有沒有發生關係啊!不然怎麼那麼巧
,還講得那麼親密?被告甲○○:沒有。原告:不然,你怎
麼叫她『老婆』?我想請問一下,年輕人。怎麼稱呼啊!我
是在給你機會啊!你怎麼稱她『老婆』?」等語(見本院卷
第17至20頁),
核與該微信通訊內容所載對話內容為:發訊
者稱「媽媽,出門要記的鎖門喔」、「多喝水,別想太多雜
念」、「老婆加油,我不在時,老婆妳可以先找黃麗雪,老
婆我中午休息跟妳說,記得要吃早餐喔,我愛妳」,匿稱「
Honey 」者回稱:「好的」、發訊者稱:「他質問我」、「
也說媽媽妳有說我們抱抱親親」、「但我一直說沒有」,匿
稱「Honey 」者回稱:「我沒說」、「加油」、「你請他拿
證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堪認該微信通訊
內容確應為被告甲○○與乙○○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否認微
信通訊內容為渠等間之對話內容云云,
尚無可採。
⒌依上開被告甲○○與乙○○間之微信通訊內容所載被告甲○
○對乙○○稱「老婆加油,我不在時,老婆妳可以先找黃麗
雪,老婆我中午休息跟妳說,記得要吃早餐喔,我愛妳」等
語,並將被告乙○○之照片設定為手機桌面照片,且以「Ho
ney 」匿稱被告乙○○等情,雖尚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二人
間有肉體接觸之性行為發生,但已足認定渠二人間確有逾越
一般正常社交之男女曖昧關係。另
參酌被告甲○○亦坦承有
與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為原告所目睹之喇舌忘情濕吻行
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二人之交往行為,已屬不誠實之行
為而違反配偶就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
堪以認定。
⒍又本件被告二人均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竟仍有如前所述之喇舌忘情濕吻之行為及微信通
訊內容,已逾越兩性平常社交禮儀應有之分際,而發生男女
曖昧關係之婚外情,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
核屬故意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
關係之美好和諧,此觀原告與被告乙○○嗣
旋即於104 年10
月14日協議離婚,且該離婚協議書第4 條特約條件並載明「
不能跟余輝錫家庭成員交往」等語即明,自屬情節重大。被
告抗辯渠等並無何侵害原告基於被告乙○○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云云,自非可取。
⒎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分別為85
年次、63年次,且均具有相當之學識經歷(見本院卷第70頁
),自均具有判斷是非之能力,惟渠二人所為上開足以干擾
、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影響原告基於婚姻關
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客觀上自足以造成損害,致原告精神
上確有痛苦。又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商,年收入約2,000
萬元,名下財產計9 筆,財產總額為9,002,040 元,104 年
度所得597,280 元;被告乙○○為澳洲臥龍崗大學畢業,擔
任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為100,000 元,104 年全年營業收
入約2,000 萬元,名下財產計17筆,財產總額為22,656,164
元,104 年度所得2,064,724 元;被告甲○○則為高中畢業
,擔任品保人員,每月薪資為2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104 年度所得127,303 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
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方法、行為後態度
、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及上揭兩造學歷、身份、
地位、職業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
上訴人以10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5 年8 月18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
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