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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22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 原   告 葉俊傑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黃瑞瑤       余偉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配偶關係,育有二名 女兒,且事業有成,共同經營「台灣芳銳氣動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芳銳公司)」、「芳銳國際有限公司」、「瑞勝 科技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訴外人即被告甲○○之父親余 輝錫曾擔任臺中市大里區立新國民中學第12屆家長會會長, 而被告乙○○則擔任立新國民中學第14屆家長會會長,雙方 家庭往來趨於密切,被告甲○○即經由其父余輝錫之介紹, 至原告與被告乙○○共同經營之台灣芳銳公司工作。民國10 4 年10月3 日(星期六)上午6 時許,原告早上起床後未見 到被告乙○○,自用小客車又遭被告乙○○駕走,透過原 告遺留在車上之手機定位系統發出之訊號,知悉手機所在位 置在臺中市○里區○○路與仁愛路路口後,隨即騎乘腳踏車 趕至現場,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路口旁之停車場, 並撞見被告兩人在車內喇舌忘情濕吻,原告因而極為震怒, 被告乙○○見狀遂拉住原告,要求被告甲○○趕緊離開現場 。104 年10月5 日(星期一)上午8 時許,被告甲○○上 班後,原告請被告甲○○至1 樓接待室商談有關前述其與被 告乙○○在車內忘情濕吻乙事,被告甲○○初始雖否認與被 告乙○○有曖昧關係,但自知理虧,最後仍坦認與被告乙○ ○有曖昧關係。尤有甚者,在原告與被告甲○○當面對話過 程中,原告無意中發現被告甲○○竟同時間操作手機簡訊告 知被告乙○○有關其正接受原告詢問之事,例如:「他質問 我,也說,媽媽(指被告乙○○,被告乙○○為被告甲○○ 之乾媽)妳有說我們抱抱親親,但我一直說沒有」,被告乙 ○○則回覆「你請他拿證據」云云,且被告甲○○在以手機 與被告乙○○對話內容中,竟稱呼被告乙○○為「老婆」, 甚且將被告乙○○之照片設定為其手機桌面,並設定被告乙 ○○之稱呼為「HONEY 」,實令原告為之氣結。本件原告雖 無被告兩人為通姦行為之直接證據,然依社會通念,從被告 兩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及等偕同至自用小客車之密封空間孤 男寡女共處等情事,足見被告兩人確實有曖昧往來關係存在 ,渠等交往程度顯已相當親密,逾越親友間之正常社交界線 ,且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而原告亦因 此與被告乙○○協議離婚認被告兩人之曖昧往來關係已 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權及幸福 之程度,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8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一 般正常交往情形,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被 告有「喇舌忘情濕吻」情事,並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且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可見原告係以老闆身分,對 被告甲○○施壓,並以要找被告甲○○父親到場要脅被告甲 ○○,對話內容亦為原告故意為套話、讓被告甲○○情緒失 控而說出「原告所希望之話語」之用,而被告甲○○被原告 逼迫至最後雖坦承有「親」,但亦只有親吻「臉頰」,並未 有原告所稱「喇舌忘情濕吻」之情,而僅親吻臉頰何來侵害 配偶權可言?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部分,該等內容僅 為翻拍畫面,並無被告二人之姓名或照片,如何證明為被告 甲○○傳送給被告乙○○之簡訊內容?又縱為被告甲○○傳 送給被告乙○○之簡訊內容,然觀諸其前後文,被告甲○○ 均稱呼被告乙○○為媽媽,除原告所稱該句可能因誤打為「 老婆」外,其餘稱呼既均以母子相稱,何來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況原告與被告乙○○於104 年10月14日離婚,要與被告 間之關係無關,蓋以原告與被告間早已因原告長期對被告乙 ○○及二名子女為語言及肢體暴力,而形同陌路,被告乙○ ○並於104 年10月3 日之前,即聲請法院對原告聲請核發保 護令,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53號受理中,嗣 該案雖因原告與被告乙○○於104 年10月初已洽談離婚事宜 ,其後並於同年月14日離婚,原告與被告乙○○因而均未出 庭,致遭駁回聲請,然仍足證原告與被告乙○○間確有諸多 嚴重問題,此時間更係早於原告主張之被告二人間有不正常 交往關係之前,故原告與被告乙○○之離婚,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要與被告間關係無涉退萬步言,被告間 因母子之情親吻臉頰,在客觀上並不足以產生被告乙○○有 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亦根本不符情節重大 之要件。故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侵害其配偶身分 權且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且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以被告二人有「親吻臉頰」之情,請求被告賠 償5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104 年10月14 日協議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4 年10月3 日(星期六)上午6 時許, 在停放於臺中市○里區○○路與仁愛路路口旁停車場之自用 小客車車內喇舌忘情濕吻,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基於被告 乙○○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 53 號判例參 照)。再婚外情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出 友誼的關係,即一般所稱之外遇,婚外情不以發生通姦行為 為必要,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間所為親暱交往行為,如 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逾矩,則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就 婚姻關係之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 ⒉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 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 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間有於上揭時、地,為前述喇舌忘情濕吻之行為而侵害其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其 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於上揭時、地為喇舌忘情濕吻之行為,業 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甲○○間於104 年10月5 日上午之對話 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且被告 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8頁背面)。而觀諸該錄音譯文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可知被告甲○○原就原告一再詢問其與被告乙○○於上星 期六(即104 年10月3 日)遭原告目睹在自小客車內擁抱接 吻乙事雖表示否認,但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乙○ ○於自小客車內獨處之情事,且嗣後被告甲○○在原告追問 下,先係承認當時有與被告乙○○親吻、抱抱,但親嘴, 而係親臉頰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繼而在原告當場目睹 其於手機對話中稱呼被告乙○○為「老婆」而一再質疑渠等 關係及發展程度後,始坦承其與被告乙○○係最近才走得比 較近,且兩人發展情形「就是你(即原告)看那一天,看到 那樣」、「我有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 則依該錄音譯文前後對話內容所載,佐以被告甲○○最終係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乙○○為原告當時所目睹之行為 乙節,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於上揭時 、地為喇舌忘情濕吻之行為,尚堪採信。 ⒋至被告雖否認原告另提出之微信通訊內容為被告間之通訊內 容云云,惟查該微信通訊內容所示通訊對象匿稱為「Honey 」者,雖無法直接以該名稱即辨識該匿稱「Honey 」者是否 為被告乙○○?但該微信通訊內容背景照片即為被告乙○○ 之照片,除有該微信通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外(見本院 卷第27頁),並為被告乙○○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 );又依原告與被告甲○○間上開104 年10月5 日上午之對 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所載:「(原告此時無意中看到被告 甲○○手持之手機桌面影像設定為被告乙○○之照片,且設 定名稱為『Honey 』,遂搶走被告甲○○持有之手機觀看, 發現被告甲○○竟然同時間操作手機簡訊告知被告乙○○有 關其正在接受原告詢問一事)被告甲○○:手機可以給我嗎 ?我打給我爸爸可嗎?原告:『老婆』加油,我不在的時候 ,『老婆』,你可以找黃麗雪。被告甲○○:手機可以給我 ,不好意思。原告:喔. . . ,你叫她『老婆』,這不是『 老婆』,那是誰?你年輕人,我在給你機會,你已經還叫她 『老婆』咧!他媽的」、「原告:好,你去打電話,打公司 的電話,出去打(拍照聲)。被告甲○○:這是我的隱私權 」、「原告:你要不要問一下,親吻跟親臉頰有什麼差?如 果,沒有控制的話,會發生什麼情形?唉!她已經快被排除 了。像她這樣,她已經快被排除了,他們耶和華見證人,我 已經會過她們長老會公審她,神會公審她啦!倆個人在一起 就不行,是密閉的空間,而且她的心裡就準備這樣子了,六 點多去那邊,我還在睡覺,好死不死我聽到,我馬上跟著去 ,真的那麼巧,就那麼一次,跟了一次而已,就那麼巧,跟 了一次,唉. . . !你還跟她稱『老婆』,你們的情形到底 怎麼樣嘛!還互相稱『老婆』,我是她先生吔!你竟然稱她 為『老婆』!你們到底有沒有發生關係啊!不然怎麼那麼巧 ,還講得那麼親密?被告甲○○:沒有。原告:不然,你怎 麼叫她『老婆』?我想請問一下,年輕人。怎麼稱呼啊!我 是在給你機會啊!你怎麼稱她『老婆』?」等語(見本院卷 第17至20頁),核與該微信通訊內容所載對話內容為:發訊 者稱「媽媽,出門要記的鎖門喔」、「多喝水,別想太多雜 念」、「老婆加油,我不在時,老婆妳可以先找黃麗雪,老 婆我中午休息跟妳說,記得要吃早餐喔,我愛妳」,匿稱「 Honey 」者回稱:「好的」、發訊者稱:「他質問我」、「 也說媽媽妳有說我們抱抱親親」、「但我一直說沒有」,匿 稱「Honey 」者回稱:「我沒說」、「加油」、「你請他拿 證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堪認該微信通訊 內容確應為被告甲○○與乙○○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否認微 信通訊內容為渠等間之對話內容云云,尚無可採。 ⒌依上開被告甲○○與乙○○間之微信通訊內容所載被告甲○ ○對乙○○稱「老婆加油,我不在時,老婆妳可以先找黃麗 雪,老婆我中午休息跟妳說,記得要吃早餐喔,我愛妳」等 語,並將被告乙○○之照片設定為手機桌面照片,且以「Ho ney 」匿稱被告乙○○等情,雖尚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二人 間有肉體接觸之性行為發生,但已足認定渠二人間確有逾越 一般正常社交之男女曖昧關係。另參酌被告甲○○亦坦承有 與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為原告所目睹之喇舌忘情濕吻行 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二人之交往行為,已屬不誠實之行 為而違反配偶就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堪以認定。 ⒍又本件被告二人均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竟仍有如前所述之喇舌忘情濕吻之行為及微信通 訊內容,已逾越兩性平常社交禮儀應有之分際,而發生男女 曖昧關係之婚外情,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 關係之美好和諧,此觀原告與被告乙○○嗣即於104 年10 月14日協議離婚,且該離婚協議書第4 條特約條件並載明「 不能跟余輝錫家庭成員交往」等語即明,自屬情節重大。被 告抗辯渠等並無何侵害原告基於被告乙○○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云云,自非可取。 ⒎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分別為85 年次、63年次,且均具有相當之學識經歷(見本院卷第70頁 ),自均具有判斷是非之能力,惟渠二人所為上開足以干擾 、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影響原告基於婚姻關 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客觀上自足以造成損害,致原告精神 上確有痛苦。又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商,年收入約2,000 萬元,名下財產計9 筆,財產總額為9,002,040 元,104 年 度所得597,280 元;被告乙○○為澳洲臥龍崗大學畢業,擔 任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為100,000 元,104 年全年營業收 入約2,000 萬元,名下財產計17筆,財產總額為22,656,164 元,104 年度所得2,064,724 元;被告甲○○則為高中畢業 ,擔任品保人員,每月薪資為2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104 年度所得127,303 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方法、行為後態度 、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及上揭兩造學歷、身份、 地位、職業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上訴人以1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5 年8 月18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知。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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