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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2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 原   告 陳麗茹 被   告 水湳大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采淳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天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怡 訴訟代理人 謝爾文       吳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水湳大街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55元,及自民國 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水湳大街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水湳大街管理委員會如以 新臺幣80,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水湳大街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水湳大街管理委員會(下稱水湳管委會) 為負責系爭大樓事務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晚間8 時20分返家途中,因被告水湳管委會疏於管 理大樓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縱容機車違規停 車,堵塞騎樓空間,且騎樓走道地板有大片油污,地面濕 滑不行走,致使原告行經系爭大樓之騎樓(下稱系爭騎 樓)狹窄走道時,因踩到地板油污而失去平衡滑倒,員 警於附近巡邏值勤,經員警協助送往醫院診療,原告因此 受有右側臏股閉鎖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需接受骨折 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自103 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 住院診療,出院後仍須休養3 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於104 年7 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原告住院接受內固定 拔除手術,今仍有行走困難、無法久站及上下樓梯困難 ,並有腰部挫傷之症狀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而被告水湳 管委會因未善盡管理及維護環境安全之義務,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天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下公司)係被告水湳管委會委託執行管理 並維護社區環境安全之受託人,被告天下公司應負有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 列各項之損害: 1、醫療費用30,05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急診費用720 元、第一次開刀費用 16,256元、第一次開刀後之門診費用3,055 元、第二次開 刀費用3,000 元、第二次開刀後之門診費用720 元、復健 費用4,040 元、骨科看診費用4,720 元、全民健康保險核 退醫療費金額2,456 元,合計30,055元(計算式:720 + 16,256+3,055 +3,000 +720 +4,040 +4,720 -2,45 6 =30,055)。 2、精神損害賠償4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膝關節處之傷害,前後歷經兩次 開刀手術,及長達一年餘之復健及後續診治,迄今仍有行 走不變、無法久站及上下樓梯困難,無法走上下坡度的路 等終身性健康損害,且治療期間所受之精神、肉體上痛苦 ,及時間、金錢上之花費,所受損害實屬輕,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3、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0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水湳大街社區管理規章第二章管制管理第八條規定:住 戶不得於停車場、騎樓、防火隔間、共同走廊等公共處所 堆置雜物,及設置柵欄。可知按規約所定,騎樓是公共處 所,亦即共用部分,故其清潔管理維護應由被告水湳管委 會負責,被告既有管理維護騎樓之責,即應維持不得有油 污存在地面之情事,以維持建築物騎樓供行走之安全,倘 騎樓油污存在地面之情事不及清潔,應以適當方式對往來 行人為警示標示,始善盡騎樓行人往來之危險控管義務, 而被告水湳管委會疏於為之,致使原告因系爭騎樓油污而 滑倒受傷,應認被告水湳管委會就系爭騎樓之管理維護確 實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天下公司係以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服務為營業應 屬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水湳管委會及原告 ,則係支付對價,並直接接受管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核 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消費者及第三人,被告天下公司對 於其所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所致生之安全上危險,應負無 過失責任,而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內容約定,清潔維護範圍 包括一樓外圍騎樓,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項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水湳管委會則以: 1、依照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其所顯示之時間為2014年8 月 12日20時47分,且報案之類別為糾紛案件,報案時間為10 3 年9 月8 日18時03分等內容,皆無法據以認定原告發生 上開事故之原因。另原告主張系爭騎樓地面遭違規停放機 車之外來油污所致,應為該機車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大樓歷年來並無出現相同事件,顯見 系爭大樓之騎樓處縱有油污存在,但未必皆發生行人跌倒 受傷之結果,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大樓之騎樓地面是 否有油污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2、依照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所拍攝之騎樓位置,應屬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街○○○ 號(下稱系爭房屋)區分所 有建物之私人產權範圍,並非屬系爭大樓之公共區域或共 用部分,亦不在被告水湳管委會委託被告天下公司負責清 潔之範圍;且原告當時穿著雨衣,地上亦有明顯雨水顯見 當時係屬下雨之天候狀況,且該處當時停放機車之情形, 係有可供通行之相當寬度,並非極為狹窄而難以行走之情 形,是當時事故位置無視線不清、難以行走之情形存在, 又因當時為雨天,一般人應當特別留意地面是否濕滑而慢 步行走,僅原告於該處發生摔倒事故,堪認原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負擔較大之與有過失責任。 3、原告主張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應核減為3 至5 萬元 以內,較為妥適;本件事故系爭大樓之騎樓地面之機車油 污,係來自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系爭機車所有人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為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4 樓之1 之訴外人彭文珍 所有,是本件原告應請求之對象為訴外人彭文珍及系爭房 屋之住戶,並非被告水湳管委會。 4、騎樓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法定義務,但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共用部分僅牽涉該公寓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內部相 互間而已,二者顯屬不同,故原告遽將騎樓負有供公眾通 行之義務,係屬法定共用部分,因而推論被告水湳管委會 負有責任,二者法律見解尚須釐清;被告水湳管委會針對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其於系爭騎樓搭建木屋,妨害公 眾通行,已向主管機關請求處理,但非謂被告水湳管委會 應負管理維護安全責任。 6、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天下公司則以: 1、被告天下公司每年與被告水湳管委會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 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縱使被告天下公司就 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法僅限於 契約當事人即被告水湳管委會得據以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雖實質效果係發生於系爭大樓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但不得因此謂原告為系爭管理維護 契約之當事人,故依法尚不得向被告天下公司請求損害賠 償;又被告天下公司並非系爭大樓之騎樓所屬建築物所有 人,是被告並不適用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適格對象,原 告對於被告天下公司並無直接主張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等請求權之法律上地位。 2、本件系爭騎樓位置係系爭房屋之私人產權範圍,並非被告 水湳管委會所屬系爭大樓之公共區域,且原告主張本件事 故係因機車油污導致,是本件原告應請求之對象為訴外人 彭文珍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天下公司,另有關 被告水湳管委會所提之爭執及否認相關答辯理由,被告天 下公司均併予援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甲、被告水湳管委會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水湳管委會疏於管理大樓 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縱容機車違規停車,堵塞 騎樓空間,且騎樓走道地板有大片油污,地面濕滑不堪行走 ,致使原告行經系爭大樓之騎樓狹窄走道時,因踩到地板油 污而失去平衡滑倒,致使原告受有右側臏股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區○○段○○○○○號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1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煥洲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 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林煥洲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全民健康 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中區業務組住院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案核減明細通知書、 永康中醫聯合診所收據、永康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永 康中醫聯合診損醫療費用明細證明、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在職證明書、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薪餉 通知單、佛教大林慈濟醫院預定手術證明、關節中心相關合 併症說明及預防措施、水湳大街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管理 規章、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水湳大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及水湳大街管理委員會公告等件為證,復據本院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上開事件之警員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西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明細表、西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西屯派出 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等件附卷為憑,互核相符,即被告對上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裡本事件之相關資料內容及原 告有在事故現場受傷的事實亦均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前街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稱:依照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所拍 攝之騎樓位置,應屬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 區分所有建物之私人產權範圍,並非屬系爭大樓之公共區域 或共用部分,亦不在被告水湳管委會委託被告天下公司負責 清潔之範圍;且上開騎樓地面之機車油污,係來自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所有人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即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之訴 外人彭文珍所有,是本件原告應請求之對象為訴外人彭文珍 及系爭房屋之住戶,並非被告水湳管委會云云。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並陳稱:按水湳大街社區管理規章第二章管制管理 第八條規定:住戶不得於停車場、騎樓、防火隔間、共同走 廊等公共處所堆置雜物,及設置柵欄。可知按規約所定,騎 樓是公共處所,亦即共用部分,故其清潔管理維護應由被告 水湳管委會負責,被告既有管理維護騎樓之責,即應維持不 得有油污存在地面之情事,以維持建築物騎樓供行走之安全 ,倘騎樓油污存在地面之情事不及清潔,應以適當方式對往 來行人為警示標示,始善盡騎樓行人往來之危險控管義務, 而被告水湳管委會疏於為之,致使原告因系爭騎樓油污而滑 倒受傷,應認被告水湳管委會就系爭騎樓之管理維護確實有 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甚詳。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 文。而審諸上開卷附水湳大街社區管理規章第二章管制管理 第八條規定:「住戶不得於停車場、騎樓、防火隔間、共同 走廊等公共處所堆置雜物,及設置柵欄。」,是揆以前開法 文規定,可知按系爭社區管理規章所定,騎樓既屬公共處所 ,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約定共用部分 ,其清潔管理維護應由被告水湳管委會負責,被告既有管理 維護騎樓之責,即應維持不得有油污存在地面之情事,以維 持建築物騎樓供行走之安全,倘騎樓油污存在地面之情事不 及清潔,應以適當方式對往來行人為警示標示,始善盡騎樓 行人往來之危險控管義務,而被告水湳管委會疏於為之,致 使原告因系爭騎樓油污而滑倒受傷,應認被告水湳管委會就 系爭騎樓之管理維護確實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憑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則被告執前詞抗辯,顯不可採。又被告雖繼抗辯稱:原告 當時穿著雨衣,地上亦有明顯雨水顯見當時係屬下雨之天候 狀況,且該處當時停放機車之情形,係有可供通行之相當寬 度,並非極為狹窄而難以行走之情形,是當時事故位置無視 線不清、難以行走之情形存在,又因當時為雨天,一般人應 當特別留意地面是否濕滑而慢步行走,僅原告於該處發生摔 倒事故,堪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較大之與有過 失責任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晚上,又兼下雨,視 線原即不清,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事故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當 時騎樓兩旁均已停滿機車,僅留中間供人通行,地上機車油 汙則遍及通道,自難期待原告特別留意閃避之,本院綜上跡 證,認原告尚無與有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 採。 ㈢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30,05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林煥洲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 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 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林煥洲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全民健 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住院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案核減明細通知書 、永康中醫聯合診所收據、永康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永康中醫聯合診損醫療費用明細證明、佛教大林慈濟醫院預 定手術證明及關節中心相關合併症說明及預防措施等件為證 ,上開文件資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其傷勢醫療 支出認應有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⑵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 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係高職 畢業,從事技術員的工作,每月薪資約5萬元,已離婚,有 一個小孩,已成年,有公寓一間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兩造身份資力狀況,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右 側臏股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小,而被 告於前揭行為後迄未賠償原告前揭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 過高,應予扣除。 ㈣綜上所述,被告水湳管委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30,055元及精神慰撫金50 ,000元,合計80,0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不應 准許。 乙、被告天下公司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天下公司係被告水湳管委會委託執行管理並 維護社區環境安全之受託人,被告天下公司應負有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天下公司係與被告水湳管 委會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是縱被告天下公司就系爭 管理維護契約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依法僅限於契約當 事人即被告水湳管委會得據以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並非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當事人,故依法尚不得向被告天下 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 。則其猶憑以訴請被告天下公司應與被告水湳管委會連帶給 付原告43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水湳管委 會應給付原告8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水湳管委會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被告水湳管委會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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