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
原 告 張惠珍
訴訟
代理人 張嘉玲
被 告 陳文賢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桐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胡珈豪為發票人,
發票
日為民國104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5,0
00元,到
期日未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
聲請鈞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所簽
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自寫,且原告未曾看
過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絕非原告之筆跡
,原告自
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胡珈豪任職於被告所經營鏮釜金屬工程企
業社,擔任鐵工一職,於104年間,以家裡有急用為由向被
告借款815,000元,被告鑒於胡珈豪工作情況表現不差,遂
將815,000元借予胡珈豪,然要求胡珈豪簽立債務清償契約
及系爭本票。被告為確保日後債權可獲清償,遂要求胡珈豪
應提供連帶
保證人1名以示負責,胡珈豪因此將債務清償契
約書及系爭本票攜回,由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債務清
償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後,並連同胡珈豪、原告之身分
證影本各1紙交予被告,被告始將815,000元借予胡珈豪。又
胡珈豪有提供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原告應已知悉胡珈豪向被
告借款一事,是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應為原告所
親簽無誤。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
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
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確有爭執,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932號裁定在卷
可稽
,則被告隨時得持該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
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
經查,系爭本票由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932號准許之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本票民事裁定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
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胡珈豪向被告借款815,000元,被告要求胡珈豪提供
連帶保證人1名以示負責,並由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債務清償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後,胡珈豪有提供原告之
身分證影本,原告應已知悉胡珈豪向被告借款一事,是系爭
本票上之簽名應為原告所親簽無誤
云云。經查: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既否認
本票上之印章非伊所有,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
上訴人就其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
非訟事件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
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016號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其
上字跡非伊所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係原
告所簽發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
負舉證責任。
2.本院於106年5月26日發函法務部調查局,囑託該局就系爭本
票上關於「張惠珍」之筆跡(甲類)與原告當庭簽名筆跡原
本3紙、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大里市農會存款戶印
鑑卡原本1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戶申請變更事
項申請書原本共3紙、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借款契約書、
存款戶約定書原本1份、中華商業銀行得易卡申請表原本1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2紙、富邦產物傷害
保險
暨健康保險專用要保書及自動扣繳付款授權書原本1份
、契據變更約定書原本1紙、生煒工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
冊原本6紙之筆跡(均為乙類)是否相同,經該局以106年6
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603265980號函覆鑑定結果,認定系爭
本票上「張惠珍」之筆跡(甲類)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且兩造就
上開鑑定結果均不爭
執,足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非原告所親簽,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經原告所授權簽發,原告主張其非系爭之
本票發票人,被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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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 號 │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發 票 日│到期日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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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G0000000 │815,000元 │胡珈豪 │104年11月10 │未載 │
│ │ │ │張惠珍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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