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展颺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齊家
被 告 吳美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09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9,5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展颺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30日
邀同被告張齊家、吳美智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07年9
月30日止,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5.63計付,並約定按月繳納本
息,未按期繳納本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原借利率百分
之10,逾6個月部分,按原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
有一期未按期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未料借款人展颺科技
有限公司自105年6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資料查
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
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
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
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展颺科技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
期已視為到期,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 │ │(年息) │ │
├─────┼───────┼────┼────────────┤
│ │自105年6月30日│ │自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 │起至清償日止 │5.63%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459,506元 │ │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20%計付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