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92號
原 告 榮珍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桂珍
原 告 林聰海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
複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 人 周沛雨
被 告 寶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麗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如附圖二(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106年2月23日鑑測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圖二)所示A部分面
積壹佰肆拾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柒拾伍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伍
拾參平方公尺、路寬均為參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寶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項通行權之
範圍內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
泥道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為:「一、確認原告榮珍富
有限公司等二人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起訴狀誤載為國
有財產局)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附件一)所示A(斜線)部分,
斜線部分面積約48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被告寶島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迭經變
更聲明,
嗣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該第1項聲明為:「確認原告二人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4
日函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圖四)所示A、C、D部分,面積共
為35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審酌原告此部
分第1項聲明之變更情形,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榮珍富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前手為原告林聰海
,原告公司為原告林聰海所設立,並由原告林聰海之配偶江
桂珍擔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林聰海於104年間因買賣
關係而取得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177、177-1、177-3地號土地),後於104年12月
8日將177地號土地讓與原告公司,並於105年1月5日登記於
原告榮珍富有限公司名下。而原告二人所有之177、177-1、
177-3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
適宜之聯絡道路,僅得透過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2626、2627、2627-1、2629地
號土地,以及訴外人朱燕雪所有同段2628地號土地,方能通
行與最近公路聯絡。而訴外人朱燕雪所有同段2628土地上如
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4日函文之鑑測日
期為106年2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圖四)所示B部分之土
地,已同意供原告人車永久通行,另2627-1地號上之建物
所
有權人係現已去世之何應華,而何應華之子何俊賢現與國有
財產署辦理相關承租手續中,何俊賢就
上揭2627-1地號之附
圖四標示範圍及屋簷部分,已出具道路通行證,同意供原告
通行,
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卻稱目前已將其有之2626、
2627、2629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寶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寶島公司),依法須經被告寶島公司出具同意文件始
得供原告2人通行,並以此為由設置鐵門妨礙原告通行,原
告2人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造成原告2人現
持有之土地形成
袋地之窘境,應有必要讓原告2人之人員、車輛進出,利於
未來建築開發之用。而如附圖圖四所示A、C、D部分,為目
前實際鋪設水泥路面之位置,故該條途徑為最小侵害,自有
准許原告2人通行之必要。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之袋地通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2人對於2626、262
7、2627- 1、2629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2人不得妨礙
原告2人通行,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寶島公司既已坦承,就2629、2627
、2626土地之租賃關係,經民事判決確定存在於被告寶島公
司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故不論實際上是否經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點交予被告寶島公司,不影響被告間確實存
有
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又被告寶島公司稱原告依法應支付
其相當之償金,然被告寶島公司卻未提出償金金額多寡為何
,倘原告支付予被告寶島公司適當且合理之償金,被告寶島
公司願同意原告通行並簽立同意書予原告,原告願支付償金
。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2626、2627、2627-1、2629
土地如附圖所示A、C、D部分,明顯確實係供他人通行之國
有土地,依國有
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6點規
定「擇定之通行範圍已有使用情事或為共有土地若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㈠已有其他使用權人:除國有土地係提供他人通
行、委託管理、認養綠美化外,申請人應取得原使用權人之
書面同意申請通行。」依該條文
文義解釋,因上開國有土地
係供他人通行之國有土地,故原告應
無庸取得原使用權人即
承租人被告寶島公司之書面同意,亦應對上開國有土地有通
行權。
㈢
並聲明:1.確認原告二人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如附圖四(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4日函文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圖四)所示A、C、D部分,面積共為359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被告寶
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辯稱:就177、177-1、177-3地號
土地現有之對外聯絡水泥地通道,伊並無阻攔通行之行為,
因伊目前已將2626、2627、2629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寶島公
司,法院判決租賃關係存在,實際占有該土地的人是被告寶
島公司;另2627-1地號土地亦是出租予被告寶島公司,至於
2627-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何人所有尚屬不詳。依國有非公
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
被告寶島公司出具同意文件始得供原告通行;且該規定所指
之「國有土地係提供他人通行」,係指本署業已提供通行權
,並非指現況為通行使用,故依該要點規定,原告應取得承
租人即被告寶島公司之書面同意。又伊之前雖主張路寬3米
,現認為以附圖四之現況水泥道路位置之方案較適宜。又現
場之鐵門或水泥地不是國有財產署設置的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寶島公司則辯稱:法院民事
確定判決判處就2629、2627
、2626地號土地,伊與被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存有之
不定期租賃關係。伊就上揭土地應當有使用權,惟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尚未點交予伊,因未點交,目前伊未占用上開
土地;又鐵門不是伊架設的。而原告對於通行地應支付伊相
當之償金,如無補償,伊不接受原告有附圖之通行權。又原
告所有土地面積小,依
比例原則,應僅能通行如附圖一方案
之路寬2公尺道路(本院卷第217頁反面)。又現況道路是未
經同意使用,係屬違法,應要讓違法建路的人恢復原狀,不
能讓違法的既成事實繼續存在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
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之2626、2627、2627-1、2629地號土地、被告寶島公司承租
之2626、2627、262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等情,
業據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稱:因已出租,須被告寶島公司同意始
得供原告通行等語,即對原告之通行權存在仍有爭執,而被
告寶島公司則對通行之位置、面積有爭執,則原告得否通行
2626、2627、2627-1、2629地號土地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應認原告有請求確
認其就2626、2627、2627-1、262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
確認其通行之位置、面積之必要,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通
行權存在之積極
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原告主張其二人所有之177、177-1、177-3地號土地因與道
路無適宜聯絡,故就周遭土地之2626、2627、2627-1、2629
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之A、C、D部分即以現有實際水泥路
面寬度為路寬部分,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寶島公司不得為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等情,則為被
告二人所否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以:因上揭土地
已出租予被告寶島公司,應得被告寶島公司同意始得供原告
通行等語,而被告寶島公司則抗辯:原告之通行範圍應以附
圖一所示A、C、D部分即以2公尺為路寬部分為限,且應支付
相當之償金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所有之177、
177-1、177-3地號土地倘係袋地,本件對周圍損害最少之處
所即通行方案為何,又被告二人是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
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㈢本院認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就附圖二所示A、C、
D部分,路寬為3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說明: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
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
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次按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
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
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
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
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
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
。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
依職權認定何處係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
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
,如同請求
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
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
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37頁參照)。經查,原告
所有之177、177-1、177-3地號土地四週為他人土地所包圍
,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2626、2627、2628、26
29等地號土地通行以達最近公路即山田路79巷,而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權人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等情,已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
勘驗現場屬實,制
有勘驗筆錄
可稽(本院卷第185至193頁),復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衛星空照圖、地籍圖謄本及現況照片(補卷第7
至15、23至25頁、本院卷第13至18、224頁)、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05年10月5日函文(本院卷第86之1頁)附卷
可
參,足認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77、177-1、177-3地號土地因
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即屬袋地,須擇周圍地至公路顯非無
稽。
2.次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
行必要範圍」須從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加以探
討,安定性係指過去道路通行事實之延續,即若鄰地已有既
存之道路,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優先考慮採該現有之通
行路線。又所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考
量通行之路線是否要拆除
地上物、是否對他人土地產生畸零
地及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等因素。經查:
⑴原告雖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業如前述,惟就通行路線而
言,本院考量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之通行權方
案即附圖四,
利害關係人即2626、2627、2629地號土地之承
租人被告寶島公司所提出之通行權方案即附圖一,雖均係直
線通往臺中市○○區區○○路○○巷之最近路徑,二者差異僅
在路寬,附圖四之路寬不詳,經比較附圖二、三之結果,附
圖四之路寬應在3.35公尺以上4公尺以下,而附圖一之路寬
為2公尺。再考量原告所有之177、177-1、177-3地號土地之
地目均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係
丙種建築用地;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2626、26
2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又其所管理之2627、2627-1之
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
等情,有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佐,是原告主張
其土地將來有建築開發之需求,尚
堪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將
來建築開發土地之通行車輛之需求,且原告土地面積合計達
970平方公尺,於將來建築房屋及其後有以車輛通行之必要
,認定就周圍地通行之方式,應以可供消防車、工程車及一
般車輛出入為合理,再參以內政部98年4月15日修正之市區
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後段規定「市區道路
○道寬度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3公尺,於服
務道路者,不得小於2.8公尺。」再
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認
以附圖二之路寬3公尺之通行方案,應足供原告通行需求。
又附圖二之通行方案,較其上如附圖四之有水泥鋪設道路現
況範圍略小,而附圖二之通行方案未如附圖四之通行方案已
影響2627-1地號之使用現況即2627-1地號其上現有建物之屋
簷已與現況道路略有重疊,是本院認為依通行安全及通行需
求之考量,本件通行權以路寬3公尺之通行方案即附圖二之A
、C、D部分得以與B部分連接,自屬適宜,而原告因就附圖
二之2628地號之B部分並無通行困難,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2626、2627、262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之
A、C、D部分之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⑵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固主張以附圖四所示之現況道
路為通行方案
云云。然查,附圖二之通行方案已合乎原告通
行目的之需求,復附圖四所測繪之現況道路之路面寬度不詳
,經比較附圖二、三之路寬各3、4公尺所增加之土地面積觀
之,足見附圖四即現況道路之路面寬度約3.35公尺至4公尺
之間,但其寬度並非全程一致,且現況道路於經過2627-1地
號土地處,該現況道路與2627-1地號上之建物屋簷顯略有重
疊,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倘
係已去世之訴外人何應華所有,何應華死亡後之
繼承人為何
人,其等就該建物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均屬不明;又倘扣除
該建物屋簷部分,該現況道路之最窄處經太平地政事務所測
量結果為3.35公尺,亦有附圖四之說明一可佐,則既現況道
路之最窄處為3.35公尺,因現況道路全長寬度不一,其餘部
分再給予通行權逾3.35公尺顯無必要,佐以附圖二所示之通
行方案已合乎原告通行目的之需求,附圖四之以現況道路為
通行方案已逾越必要,顯非最妥適之方法。
⑶至利害關係人即承租人被告寶島公司雖辯稱:路面寬度僅需
2公尺,即通行方案如附圖一之A、C、D部分即足云云,惟
參
諸上揭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後段所規
定服務道路不得小於2.8公尺,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汽車寬度不得超過2.5公尺,且原告
土地係建地,認本件應保留路寬3公尺之路徑,足供原告日
常通行使用,較為妥適,路寬2公尺顯屬過狹,
尚非妥適。
⑷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抗辯: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
地通行作業之規定,因原告尚未取得被告寶島公司之同意文
件,故伊拒絕原告通行云云,
惟查,本院已認定如附圖二所
示之通行方式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即原告對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2626、2627、2629地號土地之
如附圖二所示A、C、D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而依民法第800
條之1規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承租人亦
準用
之,原告亦得對承租人即被告寶島公司主張袋地通行權,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不得以原告尚未取得被告寶島公司之
同意文件拒絕原告通行為由,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再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抗辯: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
業要點第6點規定,原告未得被告寶島公司同意通行,即不
得通行云云,惟上開規定僅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審核袋
地通行權申請之內部要點,不生
拘束原告之私法上效力,故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執上開規定否認原告之通行權,
即屬
無據。
⑸
綜上所述,附圖二所示之A、C、D部分土地為本件原告通行
權範圍,應係屬周圍地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損害最小
之方法及處所,且合乎原告通行目的之需求,原告請求確認
其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附圖二所示A、C、D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原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尚非可採。
㈣再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
所有人或其他
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
予以阻止或為其他
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且所妨阻者,
不限於通行之周圍地,即在與道路相通之公路,亦然。查
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之如附圖二所示A、C、D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
述,並考量原告既有通行權存在,其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應
屬行使該通行權之合理使用,是上開土地之管理人即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及上開土地之承租人即被告寶島公司,自不
得妨害原告在如附圖二所示A、C、D部分之土地通行,且應
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至被告寶島公司抗辯:原告
應給付相當之償金云云,惟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
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
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
反訴
請求,亦
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通行土地之
所有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民法第264條規定參
照)。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寶島公司不得以原告尚未支付償
金為由,而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再本件通行權範圍尚未確定
,兩造無從
合意支付償金之數額,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寶島公司亦未於本院提出反訴請求原告支付償金,是
支付償金部分自非本件審理範圍所應審究,本院自未於
本案
審理支付償金部分,應
俟請求支付償金之權利人另訴提出請
求,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2626、2627、2629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5平
方公尺、D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路寬均為3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寶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聲明第1項認本件通行之土地為被告財產
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及被告二人就路寬逾3公尺部分不
得妨害原告通行及應容忍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等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屬確認判決,復主文第2項一旦執
行無從回復,應待第1項確認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是本件
主文第1、2項性質上不適於
強制執行,爰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命
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