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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2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 原   告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 被   告 李逸楠 被   告 大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43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逸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逸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逸楠如以新臺幣參佰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李逸楠應向原告清償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大璽國際科技 有限公司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 前開第一項與第二項,任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 圍內同免責任。」經變更聲明,最後於105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頁反面),經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蕭鎮煌之前因積欠原告款項多筆款項, 其後為清償其中300萬元之債務,出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乙紙為還款交予原告,訴外人蕭鎮煌並有 在支票背面背書。原告因之執有被告李逸楠開立,被告大璽 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璽公司)及訴外人蕭鎮煌等 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300萬元,該支票於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經遭退票。支票係無因證券,被告李 逸楠與訴外人蕭鎮煌間的事情與原告無關;另被告大璽公司 的法定代理人確實並黃子豪,原告取得支票時,其上已有 該背書。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逸楠則抗辯:伊是借系爭支票給訴外人蕭鎮煌,伊也 是受害人。因訴外人蕭鎮煌說要整合夏禾行館股東,邀訴外 人黃子豪買夏禾行館股東的股份,而黃子豪說他的錢要4月 底才能進來,所以蕭鎮煌向伊借票,等於是幫黃子豪買股東 的股份,等到黃子豪的錢進來就可以兌現這張支票。蕭鎮煌 有答應伊等錢進來,伊的票才會拿出去使用,五月份伊有問 蕭鎮煌是不是把票轉出去趕快拿回來,蕭鎮煌也有答應伊。 現在蕭鎮煌對伊違約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大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璽公司)則抗辯:被告 大璽公司與原告、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李逸楠、背書人 處所載之代表人黃子豪均無往來,皆不認識。系爭支票上的 「大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子豪」之背書不是大璽公 司法定代理人余鴻鈞簽的,大璽公司自不用負背書人責任。 大璽公司是法定代理人余鴻鈞的一人公司,公司沒有僱用其 他任何人,也不認識黃子豪,黃子豪也不是大璽公司的法定 代理人,不知係遭何人冒用被告大璽公司名義背書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李逸楠部分: 1.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李逸楠簽發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復該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訛,與原本相符 ;被告李逸楠對支票之真正,及被告李逸楠與執票人之原告 間並非直接票據之前後手,被告李逸楠係將系爭支票出借予 後手即訴外人蕭鎮煌等情均陳明在卷,是原告主張被告李逸 楠應負發票人責任自可採信。 2.至被告李逸楠雖辯稱:伊將票出借予訴外人蕭鎮煌,因訴外 人蕭鎮煌要整合夏禾行館股東,邀黃子豪投資購買股東的股 份,但黃子豪的錢要4月底才會進來,所以蕭鎮煌向伊借票 ,用以支付訴外人黃子豪向夏禾行館的股東買股份的錢,等 黃子豪的錢進來就可以兌現該支票,蕭鎮煌有答應等錢進來 ,他才會將系爭支票拿出去使用,且5月份蕭鎮煌也有答應 要把票拿回來,現蕭鎮煌違反約定云云按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李逸楠既係無償出借系爭支票予 訴外人蕭鎮煌,其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自不能以其與執 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蕭鎮煌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是被告李逸楠此部分之抗辯縱係屬實,仍不能免其發票人 之責任,被告李逸楠之抗辯無從為任何有利其之認定,自非 可採。 3.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是本件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李逸楠負發 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而請求被告李逸楠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被告大璽公司部分: 1.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 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或背書行為, 自不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 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51年臺上 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 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支票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 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 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票據行為之 真正,應由票據債權人即持票人負證明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大璽公司應負背書人責任之事實,既據被告大 璽公司否認背書之真正,並辯稱:大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 非黃子豪,公司並無僱用其他任何人,也不認識黃子豪等語 在卷,自應由原告就該背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大璽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確實並非黃子 豪。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背書真正等語(本院卷第26頁) ,復被告大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余鴻鈞並非黃子豪等情, 亦有大璽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佐,經核對系爭支票背面此部 分所載之背書文字為「大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子豪 」,已足認與事實不符;再核對原告所述及系爭支票所載, 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蕭鎮煌即支票背面最下方之背書人蕭鎮 煌交予原告以清償其向原告之借款,訴外人蕭鎮煌交付系爭 支票予原告時,其上已有「大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黃 子豪」之背書,是依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衡情原告亦 難以窺見被告大璽公司是否親自或授權他人於其上為背書, 且可知原告亦未向被告大璽公司查證是否有授權或由法定代 理人親自簽名一事進行查證,更無從證明被告大璽公司有授 權他人背書之事;又經被告大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鴻鈞當 庭書寫「大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文字(本院卷第28頁), 其字跡之筆意、型態以肉眼辨識,已明顯與系爭支票背書上 載之「大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文字字跡(司促卷第2頁) 完全不同。此外,原告復未就系爭支票上被告大璽公司簽名 之真正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足證被告大璽 公司有授權他人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之事實存在,則系爭支票 上背書係被告大璽公司所簽發一事,尚未達令人信實之程度 ,原告既未就系爭本票上之背書為被告大璽公司簽發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自無令被告大璽公司負擔系爭支票所表彰之背 書人票據責任,而對原告給付票款之理。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大璽公司應依背書人之責任,與發票人即被告李逸楠連帶 負給付票款責任等語,即難採信,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逸楠給付 原告3,00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即105年5月31日止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大璽公司應依背書人之 責任,與發票人即被告李逸楠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李逸楠雖聲請傳訊證人蕭鎮煌,以證明訴外人蕭鎮煌 違反約定云云,惟查,被告李逸楠所述縱係屬實,亦不能免 其發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復被告李逸楠亦未提出證人蕭鎮 煌之地址,是此部分無從傳訊亦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本 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事件,就原告勝 訴而為被告李逸楠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李逸楠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敗訴之被告李逸楠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 │編│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提│ │號│ │ │ │ │ │新臺幣) │示日 │ ├─┼─────┼───┼────┼───┼─────┼─────┼───────┤ │一│105.5.31 │李逸楠│太平區農│300004│FA0000000 │3,000,000 │105年5月31日 │ │ │ │ │會光隆分│341 │ │ │ │ │ │ │ │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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