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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2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顧問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19號 原   告 賴慈宜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學人留學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亦芬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幸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顧問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日與被告簽訂留學申請顧問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並全額付清顧問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0 元。因被告網站宣稱其合約為主動送審並通過教育部海外留 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海外留學定型化 契約)審查,經原告於教育部網站查詢確認,被告確實有通 過之紀錄,故簽約時並未細查被告提供之系爭合約。嗣原告 向其他顧問公司諮詢及網路搜尋資料,得知業者顧問Linda 所建議之申請科系(MBA)對原告不利,且原告工作經驗不 到2年,而大多MBA錄取至少3年以上經驗之學生,詎被告顧 問Linda竟避不接電話,且於104年10月23日片面終止系爭合 約,卻不願退還合理金額及賠償損害。經細閱系爭合約,始 發現合約內之關於退費及損害賠償之約定,與海外留學定型 化契約之規定完全不符,向教育部投訴,亦認定系爭合約不 符合規定,令被告限期改善。被告顯以不實契約送審騙取教 育部認證再用該認證騙取消費者信任,且經教育部糾正後仍 不願依定型化契約退費及賠償損害。原告再向消保官申訴, 認可歸責於被告,惟被告仍不願賠償原告損害。 2、被告雖有完成部分項目,惟被告未就申請MBA不利於被告為 任何解釋即片面解約,且由原告與新顧問之合約及Email可 知,原告申請之學校均非MBA,履歷表亦需重改,被告完成 之輔導對原告全無幫助,故被告完成之項目其價值因被告之 過失而完全滅失,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退還全 額顧問費65,000元。縱認被告完成之部分項目得收費,其收 費標準依兩造約定,申請八所學校,五所完成定校,其中四 所為MBA,一所為MS IN FINANCE,被告僅完成履歷表及其中 一校(MBA)之部分ESSAY輔導,入學文件大多未完成,三所 未完成,依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第21點退費基準,完成留學 諮詢及選校指導之服務項目,退還全部報酬75%,故上開五 校應退30,468.75元(計算式:65,000×5/8×75%=30,468 .75),未完成定校之三所,應退還全額24,375元(計算式 :65,000×3/8=24,375)。另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依被告 發給之選校評估可知,學校申請截止日多在104年11月至105 年1月初左右,最近之日期為104年11月15日,被告片面終止 系爭合約,致可準備申請之時間極短而不可能完成,應可歸 責於被告。雖之後委託新顧問重新選校申請,惟因被告失職 致原告申請時間上損失,必然對錄取率有極大影響,定型化 契約固未定有罰則,但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另依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第18點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至少2倍之金額為130,000元。 3、倘原告知悉系爭合約違反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自不 可能與被告簽約,被告亦不致誤認完成部分事項終止契約不 但無須賠償,還可收取一半之費用,因而片面終止系爭合約 ,故被告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且被告經營 留學顧問業已有28年之經驗,當知悉申請時間對進名校之機 會影響甚鉅,而被告明知於104年10月底片面終止合約,原 告再找新顧問選校申請,已無正常足夠之準備時間,被告明 知此舉會造成原告之損害,該損害又係其有能力處理,被告 仍選擇片面終止合約,縱認被告非故意為之,亦有重大過失 ,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酌予請求懲罰性之賠償金 65,000元。上開合計為260,00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 。 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庭呈之5封學校回函雖然沒有明講工作經歷,但工作 經歷卻是申請學校之不明文要求,此點亦有向留學顧問提出 疑問,學校其實也不否認有這樣的情形。被告部分未依契約 提供服務,104年10月23日之後即便有提供服務也非原告所 需之服務。當初原告是提出疑問,而非改變心意不想申請, 是被告公司應提供適當服務。 2、原告否認有變更想法,本件事實係原告向被告詢問選校MBA ,被告不附理由終止本件合約,故被告所提事由與本件爭執 事項無關,經由別間顧問公司申請後,原告已於105年10月 間出國就讀。 3、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第20點,僅賦予消費者單方終止委任契 約之權利,而應解釋排除業者之任意終止權利,且海外留學 定型化契約第21條亦規定,倘本件係原告終止契約,原告反 而可領回較多費用。故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宜解為減輕被 告之負擔,且對消費者及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 7條之1及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為無效條款,故被告終 止契約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4年6月至10月提供服務期間,兩造往返108封電郵 ,服務時數達461小時(約58個工作天),討論領域含括財 務、統計、MBA、分析、MIMS等5領域之學程,數量達40學校 系所,且被告建議之11至24系所入學申請截止日,絕大多數 在105年2至6月間。原告指摘截止日104年11月15日、30日之 兩所學校,均原告決定不申請之MBA學程,其截止日為105年 1月4日、5日,原告以放棄不申請MBA系所與錯誤截止日期請 求賠償,顯無理由。而本件留學顧問服務首重對業者專業之 信賴,性質上為委任關係。且系爭合約與海外留學定型化契 約條款,並未禁止業者享有終止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委任。 ㈡、原告於104年3月28日首次向被告洽詢留學美國入學申請事宜 ,至6月2日簽約期間,原告希望碩士課程為MBA、統計與財 務,系爭合約第1條即有載明。再兩造約定之協助申請學校 數量為8所,且原告希望申請的學校包括MAB排名50的學校, 兩造乃參考被告顧問服務費率表TOP50名校、MBA排名50名校 申請價格分別為60,000元、70,000元,折衷約定65,000元為 本件服務費,即8所學校應有MBA排名50學校,其餘應屬非MB A之排名前50內系所。惟原告政治大學統計系畢業學歷,及 103年7月起原告任職花旗銀行之經歷,雖然103年間托福考 試成績98分,惟美國名校商學研究所MBA課程多數期待申請 者托福成績達100分,且依被告甫於104年3月間成功輔導一 位托福98分學員取得排名第一賓州大學商學院MBA入學資格 之最新顧問成果,原告獲得美國名校商學院MBA課程入學許 可,並非毫無希望,故被告乃於104年6月間接受原告委任, 提供留學顧問服務,服務內容包括選校評估、翻譯與潤稿留 學文件、定校作業、申請作業、申請追蹤及其他服務。 ㈢、依被告服務紀錄所載,兩造已完成事項為:1、選校評估( 6/23提出),期間自104年6月2日至6月22日,於6/22前取得 6校回覆拒絕原因。2、翻譯與潤稿留學文件,完成履歷表 、Berkeley版本的Personal Statement修改,及自104年9月 30日至10月26日期間進行之確認應繳文件與補齊學生資料等 項。3、定校作業,於104年9月30日晚間於被告臺中民權路 辨公室召開定校會議,以托福考試取得成績99分及工作年資 ,選定MBA排名13、21、24、30等四校,對於被告公司總顧 問LINDA極力推薦ComLumbia大學統計MS學程,毫不考慮,被 告建議第5所定校排名第37,申請MS Finance碩士課程。4 、申請作業,系爭合約明定,申請作業係依照決選學校一次 作業,最多8校,原則上不分批作業,但因本件10/13前僅完 成5所學校定校,剩餘三校兩造約明可再商定。5、申請追 蹤,未進行。6、其他服務,尚未進行。而原告因自認9月 21日取得TOEFL考試最新成績僅有99分稍低,曾自行洽詢其 他顧問機構後,要求被告再行評估錄取可能性、希望被告另 提供Finance與其他領域學校清單,顯然原告10/23當日對於 自己先前於9/30積極想申請Ross等校MBA,翻悔不已,惟原 告對被告公司服務喪失信賴,被告因原告質疑被告專業、喪 失信賴,乃於104年10月23日口頭告知終止合約,再於同年 10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 ㈣、而被告104年6月23日提供原告之24校選校評估資料,清楚記 載5校工作年資為0至5年。托福成績要求80/100,是原告自 收受該24校清單起,早已知悉工作資歷與托福成績,係原告 入學申請風險所在。104年9月30日定校會議中,基於個人偏 好,原告與其父母積極支持4校MBA名單,始有10月15日定案 之5校定校名單,該5校入學風險與決定,完全符合原告委任 意旨。且被告分析之5校入學條件所列托福分數與工作經驗 ,分數與年限長短並非各該校之嚴格條件,原告於10月23日 自稱工作年資不足,錄取MBA可能性低,係推翻自己10月23 日決定,與被告專業能力或專業建議無關,此有密西根大學 Ross商學院MBA、印第安納大學Kelly商學院MBA、亞歷桑納 州立大學W.P.Careyg商學院院MBA、喬治城大學商學院MBA 、羅徹斯特大學Simon商學院等校之課程招生回覆可證。原 告自稱托福成績僅有99分無法錄取,作為被告專業不足之依 據,顯與事實不符,故本件被告終止委任係可歸責於原告。 且本件4校MBA名單,係原告於定校會議當日選定,被告且於 定校後協助原告準備資料及進行推薦信寫作,業如前述,惟 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表明4校MBA錄取機會低,不願就5校申 請繼續爭取與努力,又無理指責被告翻譯與潤稿時間過長, 強力要求總顧問Linda應積極隨時配合、親自提供其他領域 諮詢,明顯喪失對被告之信賴,又願意承擔時間緊迫之不利 益、要求被告重新評估其他領域學校,致兩造看法歧異,被 告始不得不於104年10月26日,於無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 系爭合約。 ㈤、被告已依原告104年9月30日之定校會議指示4校,以及10月1 3日追加Rochester財務MS學程,完成線上申請,系爭合約既 經終止,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退費約定,計收部頒條款明 定之約定報酬共37,260元(選校評估15,000元、行政作業費 8,000元、履歷表完成翻譯3,000元、Ross論文翻譯565×4= 2,260、定校名單/論文輔導/線上作業9,000元,共計37,260 元),於105年9月29日退還原告27,740元,已符合兩造退費 約定與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第16點之規定,倘依海外留學定 型化契約第21點之規定退費,被告僅需退款40%即26,000元 。且原告未曾表示終止合約,是原告主張適用海外留學定型 化契約第20點規定終止,並依照第21點計算退費,尚屬無據 。況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4款約定,被告進行至定校並完成任 何一所學校表格製作階段不退費之約定,被告本無須退費予 原告,縱認應依同條第3款約定退費,被告亦僅須退費25% 即16,250元。又承前所述,系爭合約終止既非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另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2日收受原告以電子郵件附檔所寄 送之「留學服務契約書」(即系爭合約)影像檔後,雙方正 式訂定系爭合約,由原告委任被告代為辦理國外2016年碩士 入學許可申請,雙方約定服務之有效期至105年5月31日止, 原告申請科系則為「statistics,finance,mba」,原告並 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全部報酬65,000元予被告,又103 年8月18日修正之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應為兩造間系爭合約 之一部分;嗣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以電話通知之方式對原 告終止系爭合約,另於104年10月26日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對 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並已於105年9月29日退還原告 27,740元之服務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列印、留學 服務契約書、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103年8月18日修正版本)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無效,且被告未依約完成 委任之工作,應退還全額顧問費65,000元,又因被告失職致 原告申請時間產生損失,依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第18點之規 定,被告應賠償依系爭合約約定報酬2倍之金額130,000元予 原告,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之 賠償金65,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效?原告主張被告應還全部費用 65,000元,及依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第18點及消費者保護法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 后。 ㈢、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以口頭對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再於10 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否生終止之效力?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均不爭 執之系爭合約約定:「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委託乙方( 按即被告,下同)代為辦理留學申請之服務,為順利完成委 託事項,甲、乙雙方同意以下服務內容及作業規定。1、服 務期限及委託辦理事項:乙方服務期限即合約有效期:中華 民國105年5月31日止。甲方委託辦理事項:2016年碩士入學 許可申請。...。2、委託報酬費用:65,000元整。.. .。」等記載可知,系爭合約乃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委 託被告代為辦理國外2016年碩士入學許可申請等事務,並經 被告允為處理而向原告收取報酬,則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委 任契約無誤,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49條亦定有明文。是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 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 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 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 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兩造間所訂定 之系爭委任合約第6條雖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合約, 而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資源供其配偶使用及策 誘所屬展業人員脫離被上訴人等忠誠性疑慮之事由乃終止合 約,此有卷附存證信函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其行 使終止權於法自屬有據,且與誠信原則無違,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足取(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合 約及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均無被告不得隨時終止系 爭合約之特別約定,而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第20條雖約定消 費者得隨時終止合約,亦僅屬將上開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約 定明文約定在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中,自不得因此即遽為反 推被告並無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次查,被告既已於10 4年10月23日以電話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到 達於被告,則系爭合約於當日即經被告合法終止,應無疑義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未經合法終止乙節,尚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還全部費用65,000元,並應賠償原告195,00 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故應退還全部 報酬65,000元,惟經被告否認,則原告除應證明雙方債之關 係存在外,並應就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使其受有損害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未依約 完成申請國外碩士班入學之事宜,然依系爭合約約定,雙方 原定委任事項之期限為105年5月31日,而被告於104年10月 23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前,確有為原告進行選校評估、翻譯 與潤稿留學文件,完成履歷表、Berkeley版本的Personal Statement修改及定校等作業工作乙節,除經被告提出服務 紀錄、選校評估清單等文件在卷可憑外,並為原告所不否認 ,自難認被告未履行債務。此外,系爭合約既於兩造原約定 期限前即遭終止,自不應以雙方原先預先之目的最後未達成 ,即遽認被告有不履行債務之情事,況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不履行債務而使其受有損害,則被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 ,請求被告退還報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另主張依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第18點之約定得向被告請 求報酬2倍之賠償金。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所規定之條文乃 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海外留學第 18點第1項前段約定,業者辦理委任事務之期間,應配合雙 方約定之期限及海外教育機構學期之進行。因未即時申請學 校、辦理簽證、訂機票或其他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致未能 於第四點約定之期限內完成事務者,業者應按報酬至少2倍 計算之金額賠償消費者。另參以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系 爭合約有效期間原至105年5月31日止,但系爭合約業已於合 約到期前之104年10月23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則被告於系爭 合約終止後,自無再繼續提供服務之義務;又系爭合約在履 行期限前既經合法終止,且終止系爭合約亦屬被告合法行使 之權利,即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未能再繼續提供後續服務乃具 有可歸責之事由,是本件之情形顯不該當海外留學定型化契 約第18點第1項前段之要件,原告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 3、原告再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件被告為 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則被告與原告就委任服務訂 定系爭合約,自應有前述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原告迄未 能說明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之行為而 致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自亦無從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懲 罰金賠償金之餘地。 4、再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 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 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 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 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已 於104年10月23日終止系爭合約,而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時, 距離兩造原約定委任契約期限5月31日尚有7個月以上之久, 已難認被告之終止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為終止;此外,況 原告並無法舉證原告因被告於上開時點終止系爭合約而受有 何種損害等情,亦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則原告自 不能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㈤、原告復主張若認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依海外留學定型化 契約第21點規定,被告應退還報酬54,844元。依海外留學定 型化契約第21點固約定:消費者依前點終止委任,業者如已 收取報酬,業者應就未處理之委任事項,依下列原則退還報 酬:「1、完成留學諮詢及選校指導之服務項目,退還全部 報酬75%。2、完成入學文件整理、分項、收集之服務項目 ,退還全部報酬60%。3、完全入學申請正式送件之服務項 目,退還全部報酬40%。...。」,惟依上開約定可知, 上開約定乃適用於消費者即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情形,但本 件係由被告為終止,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者,依系爭合 約第8條約定:「甲、雙方若有意終止委託,需於合約有效 期限內辦理,乙方應就未處理之事項,依下列原則退還金額 :1、進行至留學諮詢及選校指導之服務項目者,學人扣除 選校評估費15,000元,諮詢暨行政作業費8000元,餘款退還 甲方。2、進行至留學文件寫作輔導、翻譯/潤稿作業階段、 文件翻譯費Resume一篇以3,000元計算,其他文件翻譯/潤稿 字數每字4元計算。...。」,上開條文既已明確約定兩 造於合約期間內終止時之退費方式,則本件被告於合約期限 內終止系爭合約後,應如何退費予原告,自應適用上開約定 。再查,被告答辯已依原告104年9月30日之定校會議指示4 校,以及10月13日追加Rochester財務MS學程,完成線上申 請,則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得向原告收取報酬共37,26 0元(選校評估15,000元、行政作業費8,000元、履歷表完成 翻譯3,000元、Ross論文翻譯565×4=2,260元、定校名單/ 論文輔導/線上作業9,000元),並已於105年9月29日退還原 告27,740元等節,亦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服務紀錄、 選校評估清單等文件為證,足認被告上開辯詞堪以採信,則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549條第2項、系 爭合約及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0, 000元,依法均無理由,應於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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