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24號
原 告 陳欣燕
被 告 林陳春蘭
訴訟
代理人 林芳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修繕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街○○○巷○號4樓房屋之
熱水管線,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街○○○巷○號3樓房屋
天花板達到不滲漏水之狀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讓原告所請修
繕師傅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街○○○巷○號4樓房
屋內修繕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民國105年
4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57頁正面),核原告前聲明之訴訟資料,得於變更後聲
明之訴訟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街○○○巷○號3樓房屋
(下稱3樓房屋)
所有權人,為民生華廈公寓大廈社區之住
戶,被告為同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街○○○巷○號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4樓房屋位於原告3樓
房屋之正上方。原告3樓房屋自105年6月初,發現客廳天花
板開始出現滲水情形,抓漏師傅查看後,認應從被告所有4
樓房屋地板修復,方能治本,如從3樓房屋天花板修復,只
有暫時的作用,本件原告3樓房屋天花板之滲水,應係4樓房
屋後陽台至浴室之熱水管有滲漏水之狀況所致,則被告疏於
維護其專用部分之熱水管,致發生滲漏之情事,原告依
民法
第184條第1項、191條、767條第1項之規定,得主張被告應
修復其
上開熱水管線,以避免滲水、漏水情形擴大,妨害原
告3樓房屋之所有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證人楊明雄、周竹君二人之證詞,純屬猜測,無
公信力,證人周竹君所使用之紅外線熱影像儀器,亦無任何
檢驗證明,檢測結果並無公信力;本院
履勘現場時,被告打
開4樓房屋浴室熱水口,使水流通經過熱水管10多分鐘,原
告3樓房屋天花板並無滲水、漏水情形,無法證明被告4樓房
屋熱水管有滲漏之情事;被告所有4樓房屋近期並無任何房
屋改建,若有管路破裂,並
非被告人為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民生華廈公寓大廈社
區之住戶,被告為同社區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4樓
房屋位於原告所有3樓房屋之正上方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3
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
被告4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此部分
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
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
存在,得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
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89號判
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
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
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
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
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3樓房屋天花板之壁癌、滲水,係被告4樓房屋熱水
管有滲漏而產生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
查:
⒈①依證人即抓漏防水師傅周竹君於本院履勘及審理時證稱:
我受僱於育豪興業有限公司,我之前有至原告所有3樓房屋
勘查過,發現原告3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有壁癌及滲水痕跡;
一般壁癌產生的原因有兩種,一是潮濕,一是漏水;我於
105年10月17日會同本院及
兩造履勘現場時,現場操作紅外
線熱影像儀,可以清楚看見四樓地板所埋設之水管進水管之
位置,該熱水管為4樓專用;由影像照片來看,原告三樓房
屋客廳廚房交界處天花板顏色黑黑的,代表該處相對溫度比
較低,比天花板其他位置跟熱水管的位置的溫度都還低;目
前可以看出一根水管經過該壁癌的位置,且該壁癌的位置比
較低;一般來說溫度低的理由是有含水的狀況;熱水管在沒
有使用的情況下,是飽水的狀況,這個情況就是常溫的水,
是24小時緩慢的滲漏,所以我們在下方看到低溫的水的溫度
;由三樓的天花板只有客廳這一小塊處有壁癌、油漆層剝落
之情形,因水一般來說往下跑,通常滲漏之位置是在壁癌的
上方;於會同本院履勘現場時,雖然被告有打開四樓浴室的
熱水,使熱水從熱水器流過熱水管,雖然管子裡面的水是一
直持續在加熱,但滲漏出來的熱水,如果滲漏的量不大,當
這個微量的熱水,經過四樓地板的厚度,及因
勘驗時間的短
暫,由紅外線熱影像儀反應該壁癌處之熱水滲漏出來的那個
溫度,不會那麼明顯;要阻絕滲漏之情形,從4樓下手效果
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99頁背面至第101頁
背面),及②證人即建築師楊明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熱水
在水管裡面流,一段時間會有溫度,以紅外線熱影像儀拍攝
,可看出熱水管的位置;滲漏水通常是在管路相接的地方;
滲漏水處的溫度會比較低,熱影像儀器會顯示溫度比較低的
位置,與壁癌及滲水的位置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
至59頁正面),③並參以紅外線熱影像儀器所拍攝三樓天花
板之照片顯示原告3樓客廳與廚房交界處角落之天花板有壁
癌、滲水痕跡及四樓熱水管通過(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④再佐以本院勘驗原告手機內所拍攝不同日期之3樓房屋天
花板照片顯示原告3樓房屋客廳與廚房交界處角落之天花板
滲水痕跡有擴大之情事,可認原告主張其所有3樓房屋天花
板之壁癌、滲水,係被告4樓房屋熱水管有滲漏而產生乙情
,應屬可信。
⒉至於被告雖抗辯:證人二人之證詞純屬猜測,無公信力,證
人周竹君所使用之紅外線熱影像儀器,無任何檢驗證明,檢
測結果並無公信力;本院履勘現場時,被告打開4樓房屋浴
室熱水口,使水流通經過熱水管10多分鐘,原告3樓房屋天
花板並無滲水、漏水情形,無法證明被告4樓房屋熱水管有
滲漏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
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
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
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
字第27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①證人楊明雄建築
師領有專業證照,有建築師開業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5頁),其證詞應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又證人周竹君為從事
防水工作之人,與兩造亦無特殊利害關係,其證詞亦經
具結
擔保,應有相當憑信性;②參以本院履勘現場時,觀察該紅
外線熱影像儀器之操作結果,並無顯示任何故障之情事,所
操作之畫面結果,亦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相符,有履勘現場
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70
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正面、第80頁背面),可認該
紅外線熱象儀器及所翻拍之照片,可供
本案參考使用,而得
知原告三樓房屋客廳及廚房交接處角落天花板位置溫度較低
,該處有四樓房屋專有使用之熱水管(由四樓房屋後陽台供
水至四樓浴室)通過,與壁癌、油漆剝落及滲水之痕跡位置
相符;③又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有一併至12號3樓勘查,可
知12號3樓房屋,與原告所指其3樓房屋天花板滲水處之相鄰
空間,為客廳,距離浴室及後陽台有一段距離,12號3樓後
陽台至浴室之熱水管,不會經過12號3樓之客廳乙情,業經
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有民生華廈新建
工程貳參肆伍樓平面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而被
告亦同意12號4樓之格局與12號3樓同(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
),可認原告3樓房屋客廳及廚房交界處角落天花板壁癌、
滲水,可排除12號3樓、4樓之水管所造成;④再佐以原告三
樓房屋天花板其餘地方,並無壁癌、油漆剝落之滲水痕跡,
該處天花板除有水管經過外,並非緊鄰窗戶,無屋外雨水滲
入可能,亦無較其他天花板多出潮濕之因素,故因被告熱水
管滲漏,導致該處潮濕,原告主張該處壁癌、滲水痕跡,係
四樓熱水管線有滲漏水之情形所造成之事實,應有高度蓋然
性,
堪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⑤至於本院105年10月17日
履勘現場時,原告3樓房屋天花板沒有立即產生漏水或滲水
面積擴大,應係四樓水管之漏水點不嚴重,故滲水情形緩慢
,尚難以此斷言四樓熱水管並無滲漏,此由本院當庭勘驗原
告所提出其手機內拍攝不同時日之3樓天花板照片滲水痕跡
有擴大情事(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及
參酌卷內原告所
提出3樓房屋天花板照片(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即可得
證。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其所有4樓房屋近期並無任何房屋改建,若有管
路破裂,並非被告人為所致
云云,然查,縱令該私人管線非
被告人為破壞所致,而係因年久失修水管破裂,或生鏽從水
管接頭的縫隙滲漏水,然年久失修、生鏽,並非一朝一夕所
形成,使用年限長久之水管可能發生漏水之危害,為一般生
活經驗可以預期,如被告有定期檢修其私人管線,應可汰舊
換新,不致滲水造成損害,尚
難認被告就防止滲漏水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難謂無過失。
⒋承上,本件原告所有3樓房屋天花板之滲水,既係因4樓房屋
專有部分之水管所導致,原告為避免滲水情形繼續妨害原告
3樓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修繕被告所有4樓房屋之熱水管線
,使原告所有3樓房屋天花板達到不滲漏水之狀態,應屬有
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修繕被告所有4樓房屋之熱水管線,
使原告所有3樓房屋天花板達到不滲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者,被告雖曾
聲請要求土木技師勘驗(見本院卷第62頁)
,然若囑託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木技師鑑定漏水原因,所需
鑑定費用高昂,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本院認本件
漏水原因,可藉由上述訊問證人、熱影像儀器拍攝畫面之結
果及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研判,無須耗費上開鑑定費用,徒增
兩造之不利益,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無必要。此外,兩造
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計算式: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證人周竹君之旅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