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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24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39號 原   告 建興鑿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泉成 被   告 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 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 為167,000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定作中壢中央大學鑿井工程,原告 完工後,原告持工作簽單及請款單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75,350元,惟被告迄今仍避不見面,置之不理,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簽單、請款單、估價 單、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施工 完畢,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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