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39號
原 告 建興鑿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泉成
被 告 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新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3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
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
為167,000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定作中壢中央大學鑿井工程,原告
完工後,原告持工作簽單及請款單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75,350元,
惟被告
迄今仍避不見面,置之不理,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
異議狀稱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
五、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作簽單、請款單、估價
單、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施工
完畢,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從而,原告主張依
承攬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