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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24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 原   告 郭紀青 訴訟代理人 邵國維 被   告 江洪秀苗 訴訟代理人 黃坤鐘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 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4 年 11月12日中午1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附載洪于喬,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英才路與公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闖越紅燈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公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騎至 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後,待綠燈起步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原 告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遂與被告騎乘機 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 識喪失、臉、頸及頭皮磨損之擦挫傷、左腳第3 、5 腳趾骨 折、頸部扭傷及拉傷、臉部及鼻部、上嘴唇擦破傷合併感染 、胸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 5 年度審交簡字第9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因此受有:㈠機車及安全帽鏡片修理費用2,390 元;㈡醫療費用10,421元;㈢看護費用90,000元;㈣精神慰 撫金300,000 元;㈤旅遊無法成行,致遭旅行社扣款30,000 元;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律師費用40,000元,共計472, 811 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2,81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涉嫌違反管制號誌,但依據本件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原告亦違反管制號誌,於紅燈時仍通過停止線並 將機車停等於來車道之位置,且提早起步以致碰撞發生。況 原告於發現被告車輛從左方駛來時,但沒有作出積極避讓 之行為,反而煞車雙腳著地將機車故意停在被告車前阻擋被 告行進之方向,是以原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亦與有過失。至於原告請求之金額, 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應予折舊;醫療費用部分關於詹外 科診所與臺中醫院之部分治療期間重疊,應認詹外科診所部 分為重複治療,應予剔除,而除疤膏非屬必要之治療支出、 牙醫診所之治療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均應予扣除;看護 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既未記載有看護必要,原告請求自無 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遭 旅行社扣款,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且對原告配偶之扣款 更與被告無涉;而原告之律師費用亦非必要支出,應予扣除 。再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機車修理費8,200 元、醫療 費用9,267 元、看護費用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共計37,467元之損害,被告亦主張以之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 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104 年11月12日中 午1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洪于喬,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英才 路與公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 越紅燈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公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騎至上開路口停 等紅燈後,待綠燈起步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原告因而閃煞 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遂與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頭發 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 、頸及頭皮磨損之擦挫傷、左腳第3 、5 腳趾骨折、頸部扭 傷及拉傷、臉部及鼻部、上嘴唇擦破傷合併感染、胸部及頸 部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 簡字第9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並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915 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 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信為真實。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 .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 圓型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上開刑事案卷所附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行駛,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又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號誌管製(闖紅燈)進入路 口,為肇事原因(無駕駛執照亦違反規定);原告駕駛普通 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紅燈時段超越停止線停等違反規定 )等情,有105 年4 月19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至 61頁),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情節無誤。 ㈣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紅燈時仍通過停止線並將機車停等於來 車道之位置,且提早起步以致碰撞發生。況原於發現被告車 輛從左方駛來時,非但沒有作出積極避讓之行為,反而煞車 雙腳著地將機車故意停在被告車前阻擋被告行進之方向,是 以原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亦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駕 駛上開機車縱有於停等紅燈時段超越停止線之行為,惟本件 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闖越紅燈而肇致,已如前述;而在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係依照號誌時制計畫,以燈號顯示 ,輪流分派予不同行向之車輛之通行路權,遵照號誌指示者 路權絕對優先,違反號誌管制者無路權,本件既係因被告騎 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闖越紅燈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且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告騎乘機車亦係待該停等路口 之燈號轉變為綠燈後,始起步行駛,則斯時該路口之路權既 屬原告所享有,被告並無路權,原告騎乘之機車雖有於停等 紅燈時段超越停止線之行為而構成行政違規,但亦不致於造 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況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上開騎 乘機車於停等紅燈時段超越停止線之行為,與被告騎乘機車 闖越紅燈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間有何 因果關係,是尚難遽以原告有前揭騎乘機車於停等紅燈時段 超越停止線之行政違規行為,即認該違規行為亦係肇事原因 ,進而應就此負肇事責任。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 反號誌管製(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無駕駛執照 亦違反規定);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紅燈 時段超越停止線停等違反規定)等情,業如前述,綜此,堪 認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 尚非可採。 ㈤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 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 如後: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10,421元 ,其中除牙醫診所就診費用100 元部分(見本院105 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173 號卷第32頁),原告表明願自請求總金額中 扣除(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另購買除疤費費用計4,000 元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為治療其所受前揭傷害所必要 之支出,此部分亦無足採外,其餘請求均據其提出如醫療費 用明細表所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 (見同上附民卷第5 至32頁),且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費用6,321 元,即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財損修繕費用: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其提起該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 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 判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罪,是原告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須限於因被告 之犯罪事實所侵害之個人私權,即限於原告因人身傷害所生 之損害,不及於其物被毀損(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 之損害在內,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物損即 機車及安全帽鏡片修理費用2,390 元之賠償請求,屬無據 ,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且按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按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04 年 11月1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1月14日及12月1 日及29日及 105 年4 月5 日回門診複診,建議門診追蹤,傷後休養三個 月」等語(見同上附民院卷第33頁);再經本院向臺中醫院 函詢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會造成其有欠缺生活自理能力 之情形?如會,其需經他人看護以維持生活能力之時間為多 久?經臺中醫院105 年9 月26日中醫醫行字第1050010340號 函覆以有關貴院所查詢之事項,本院骨科洪宗賢醫師回覆如 下:病患的確會造成生活不便,建議看護時間約2 至4 週等 語(見本院卷第21頁)。綜此以觀,足認原告自104 年11月 1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應以4 週即28日有需受他人看護 之必要。審諸現今僱請看護收費標準概約為半日1,100 元, 全日則為2,200 元,原告僅請求按全日1,000 元計算,尚屬 合理,是原告於上開需要看護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為 28 ,000 元(計算方式:1,000 ×28=28,000 ),經核亦屬 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自應准許。 至逾上開看護費用28,000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⒋旅遊無法成行,致遭旅行社扣款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6 條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無法如期於10 4 年11月16日與其配偶前往日本旅遊,而遭旅行社扣款每人 15,000元,共計30,000等情,業據其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及太平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為證(見同 上附民卷第35至36頁),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 既有受他人看護2 至4 週之必要,且須休養3 個月,已如前 述,足見原告確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無法如期於104 年 11月16日前往日本旅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而遭旅 行社扣款之1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配偶雖因 原告受傷之故,亦未成行,致同遭旅行社扣款15,000元,但 此係其基於配偶間情誼考量之因素所造成,尚難認與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 其配偶此部分旅遊損失15,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律師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被告堅不認錯,而有委請 律師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之必要,其因而支出偵查 程序之律師費用40,000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雖據其提出 律師費用收據為憑(見同上附民卷第37頁),惟我國關於刑 事告訴代理,及民事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均未採律師強制代 理制度,原告如不克親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訴請損害, 及出庭陳述表達意見,仍可委由親友為之,則原告因被告涉 犯過失傷害案件委任律師為刑事告訴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費 用40,000元,即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此部分律師費用,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 失、臉、頸及頭皮磨損之擦挫傷、左腳第3 、5 腳趾骨折、 頸部扭傷及拉傷、臉部及鼻部、上嘴唇擦破傷合併感染、胸 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勢非微,且傷害除治療外,須 休養約3 個月,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又被告係 國中畢業,擔任家庭主婦,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係大學畢 業,為大學退休教授,事故當時有退休金收入,名下無房屋 1 間、土地2 筆及投資6 筆,財產價值約450 萬元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業背面)。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藉金在20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⒎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249,321元(6,321+28,000+15,000 +200,000=249,321)。 ㈥被告雖另抗辯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機車修理費8,200 元 、醫療費用9,267 元、看護費用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00元,共計37,467元之損害,被告亦主張以之與本件原告之 請求為抵銷云云。惟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違反號誌管製(闖紅燈)進入路口,原告駕駛 普通輕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可言,被告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併主張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7 月8 日(見同上附民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32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知。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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