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
原 告 郭紀青
訴訟
代理人 邵國維
被 告 江洪秀苗
訴訟代理人 黃坤鐘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
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4 年
11月12日中午1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附載洪于喬,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英才路與公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闖越紅燈並駛入
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公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騎至
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後,待綠燈起步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原
告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遂與被告騎乘機
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
識喪失、臉、頸及頭皮磨損之擦挫傷、左腳第3 、5 腳趾骨
折、頸部扭傷及拉傷、臉部及鼻部、上嘴唇擦破傷合併感染
、胸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
5 年度審交簡字第9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自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因此受有:㈠機車及安全帽鏡片修理費用2,390
元;㈡醫療費用10,421元;㈢看護費用90,000元;㈣
精神慰
撫金300,000 元;㈤旅遊無法成行,致遭旅行社扣款30,000
元;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
律師費用40,000元,共計472,
811 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2,811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5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涉嫌違反管制號誌,但依據
本件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原告亦違反管制號誌,於紅燈時仍通過停止線並
將機車停等於來車道之位置,且提早起步以致碰撞發生。況
原告於發現被告車輛從左方駛來時,
非但沒有作出積極避讓
之行為,反而煞車雙腳著地將機車故意停在被告車前阻擋被
告行進之方向,
是以原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亦
與有過失。至於原告請求之金額,
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應予折舊;醫療費用部分關於詹外
科診所與臺中醫院之部分治療
期間重疊,應認詹外科診所部
分為重複治療,應予剔除,而除疤膏非屬必要之治療支出、
牙醫診所之治療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均應予扣除;看護
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既未記載有看護必要,原告請求自無
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遭
旅行社扣款,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且對原告配偶之扣款
更與被告
無涉;而原告之律師費用亦非必要支出,應予扣除
。再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機車修理費8,200 元、醫療
費用9,267 元、看護費用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共計37,467元之損害,被告亦主張以之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
抵銷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104 年11月12日中
午1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洪于喬,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英才
路與公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
越紅燈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公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騎至上開路口停
等紅燈後,待綠燈起步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原告因而閃煞
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遂與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頭發
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
、頸及頭皮磨損之擦挫傷、左腳第3 、5 腳趾骨折、頸部扭
傷及拉傷、臉部及鼻部、上嘴唇擦破傷合併感染、胸部及頸
部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
簡字第9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並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915 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卷
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而
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 .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
圓型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上開刑事案卷所附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行駛,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至明。又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號誌管製(闖紅燈)進入路
口,為肇事原因(無駕駛執照亦違反規定);原告駕駛普通
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紅燈時段超越停止線停等違反規定
)等情,有105 年4 月19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0至
61頁),
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情節無誤。
㈣至被告雖
抗辯原告於紅燈時仍通過停止線並將機車停等於來
車道之位置,且提早起步以致碰撞發生。況原於發現被告車
輛從左方駛來時,非但沒有作出積極避讓之行為,反而煞車
雙腳著地將機車故意停在被告車前阻擋被告行進之方向,是
以原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亦與有過失
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本件原告駕
駛上開機車
縱有於停等紅燈時段超越停止線之行為,惟本件
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闖越紅燈而肇致,已如前述;而在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係依照號誌時制計畫,以燈號顯示
,輪流分派予不同行向之車輛之通行路權,遵照號誌指示者
路權絕對優先,違反號誌管制者無路權,本件既係因被告騎
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闖越紅燈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且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告騎乘機車亦係待該停等路口
之燈號轉變為綠燈後,始起步行駛,則
斯時該路口之路權既
屬原告所享有,被告並無路權,原告騎乘之機車雖有於停等
紅燈時段超越停止線之行為而構成行政違規,但亦不致於造
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況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上開騎
乘機車於停等紅燈時段超越停止線之行為,與被告騎乘機車
闖越紅燈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間有何
因果關係,是尚難遽以原告有前揭騎乘機車於停等紅燈時段
超越停止線之行政違規行為,即認該違規行為亦係肇事原因
,進而應就此負肇事責任。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
反號誌管製(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無駕駛執照
亦違反規定);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紅燈
時段超越停止線停等違反規定)等情,業如前述,綜此,
堪
認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
尚非可採。
㈤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為
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
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
如後: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10,421元
,其中除牙醫診所就診費用100 元部分(見本院105 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173 號卷第32頁),原告表明願自請求總金額中
扣除(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另購買除疤費費用計4,000
元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為治療其所受前揭傷害所必要
之支出,此部分亦無足採外,其餘請求均據其提出如醫療費
用明細表所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
(見同上附民卷第5 至32頁),且
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費用6,321 元,即屬有據;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
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財損修繕費用: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其提起該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
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
裁
判可供
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罪,是原告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須限於因被告
之犯罪事實所侵害之個人私權,即限於原告因人身傷害所生
之損害,不及於其物被毀損(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
之損害在內,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物損即
機車及安全帽鏡片修理費用2,390 元之賠償請求,
洵屬無據
,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
予以賠償。且按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按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04 年
11月1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1月14日及12月1 日及29日及
105 年4 月5 日回門診複診,建議門診追蹤,傷後休養三個
月」等語(見同上附民院卷第33頁);再經本院向臺中醫院
函詢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會造成其有欠缺生活自理能力
之情形?如會,其需經他人看護以維持生活能力之時間為多
久?經臺中醫院105 年9 月26日中醫醫行字第1050010340號
函覆以有關貴院所查詢之事項,本院骨科洪宗賢醫師回覆如
下:病患的確會造成生活不便,建議看護時間約2 至4 週等
語(見本院卷第21頁)。綜此以觀,足認原告自104 年11月
1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應以4 週即28日有需受他人看護
之必要。審諸現今僱請看護收費標準概約為半日1,100 元,
全日則為2,200 元,原告僅請求按全日1,000 元計算,尚屬
合理,是原告於上開需要看護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為
28 ,000 元(計算方式:1,000 ×28=28,000 ),經核亦屬
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自應准許。
至逾上開看護費用28,000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⒋旅遊無法成行,致遭旅行社扣款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6 條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無法如期於10
4 年11月16日與其配偶前往日本旅遊,而遭旅行社扣款每人
15,000元,共計30,000等情,業據其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及太平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為證(見同
上附民卷第35至36頁),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
既有受他人看護2 至4 週之必要,且須休養3 個月,已如前
述,足見原告確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無法如期於104 年
11月16日前往日本旅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而遭旅
行社扣款之1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配偶雖因
原告受傷之故,亦未成行,致同遭旅行社扣款15,000元,但
此
乃係其基於配偶間情誼考量之因素所造成,尚
難認與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
其配偶此部分旅遊損失15,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律師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被告堅不認錯,而有委請
律師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之必要,其因而支出偵查
程序之律師費用40,000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雖據其提出
律師費用收據為憑(見同上附民卷第37頁),惟我國關於刑
事告訴代理,及民事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均未採
律師強制代
理制度,原告如不克親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訴請損害,
及出庭陳述表達意見,仍可委由親友為之,則原告因被告涉
犯過失傷害案件委任律師為刑事告訴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費
用40,000元,即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此部分律師費用,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
失、臉、頸及頭皮磨損之擦挫傷、左腳第3 、5 腳趾骨折、
頸部扭傷及拉傷、臉部及鼻部、上嘴唇擦破傷合併感染、胸
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勢非微,且傷害除治療外,須
休養約3 個月,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又被告係
國中畢業,擔任家庭主婦,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係大學畢
業,為大學退休教授,事故當時有退休金收入,名下無房屋
1 間、土地2 筆及投資6 筆,財產價值約450 萬元等情,業
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業背面)。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藉金在20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⒎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249,321元(6,321+28,000+15,000
+200,000=249,321)。
㈥被告雖另抗辯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機車修理費8,200 元
、醫療費用9,267 元、看護費用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00元,共計37,467元之損害,被告亦主張以之與本件原告之
請求為抵銷云云。惟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違反號誌管製(闖紅燈)進入路口,原告駕駛
普通輕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可言,被告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併主張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
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7 月8 日(見同上附民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32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
要費用,茲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
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