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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25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五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營炫 訴訟代理人 翟威甯       杜敏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華人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佳美 訴訟代理人 李曜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勞動法令相關事項,委任被告提供制度 規劃、意見分析及諮詢建議等顧問服務,兩造並簽署之「勞 務管理顧問委任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顧問服務期 間為期5年,顧問報酬與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亦即每年服務費為30萬元,原告於簽約時開立面額均為30萬 元之支票共5紙交付予被告收執,供被告於屆期提示兌領, 用以給付上開顧問報酬與費用。兩造因故合意於105年5月 31日終止系爭契約,兩造終止契約後,被告受領上開支票及 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自應返還 原告。而被告已兌現第1紙支票款30萬元,其餘尚未屆期之 支票雖已返還原告,就上開第一紙支票款中應比例返還 原告175,000元(計算式:300,000元-300,000元×5月÷12 月=175,000元)則未見被告返還。又就系爭合約被告所提 供之服務包括(一)勞動法規建置服務(二)員工薪資規劃服務 (三)法令顧問諮詢服務(四)其他服務,就上開服務內容以觀 ,其服務性質屬不定性亦即被告即有隨時提供勞務之義務, 契約雖規定以年計算顧問費,但其僅係為服務金額計算之基 準,服務內容仍可以每月計算,就其服務性質屬可分之債 ,是被告稱顧問費用係以年計算,其未到期部分不予返還, 顯無可採。另雖經原告於105年7月11日寄發豐原郵局存證號 碼第42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係於105年7月12日 收受,今仍未見被告給付。再者,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契 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款項175,000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 ,且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存證信函係於105年7月12日送達被 告,被告應自105年7月13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 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先提出專案報價單供原告審閱,嗣兩造合 意始簽訂系爭契約,姑不論專案報價單為要約抑或要約之引 誘,仍可推知兩造係以專案報價單作為締約之基礎。既兩造 係以專案報價單作為締約之基礎,服務期間暨費用均以年度 計算應無疑義。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報酬金額, 原載1,566,355元,與專案報價單中C方案相符,後刪改為 150萬元,此零頭部分之刪除,係屬商業交易慣例中的折扣 手段,但契約報酬請求權之金額計算式應仍如C方案所示: 【547,095元(首年全套顧問案費用)+396,000元(續約年 度每年金額)×4年】×0.7(七折優惠)×1.05(營業稅額 )-66,355元(折扣之零頭部分)=l,500,000元。而被告 所給予之七折優惠,係立基於長期履行契約之基礎,今系爭 契約於第一年即105年5月31日已終止,此時應回歸無折扣之 A方案所呈之574,450元,始符事理之平。據此,被告對原告 可請求之報酬金額為574,450元,原告僅支付30萬元,被告 顯然未全受清償。至於原告所稱30萬元中之175,000元,顯 係以月分計算報酬所生之誤會,要無可採,故被告持有原告 給付之30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接受反訴被告委任,提供制度規劃 、意見分析及諮詢建議等顧問服務,兩造約定顧問服務期間 為期5年,顧問報酬及費用共計150萬元。因反訴原告就系爭 契約之報價方式,係以「勞資雙贏績效分析報告書」中附載 之專案報價單向反訴被告提出,則兩造係以專案報價單作為 締約之基礎,而專案報價單中明載收費方式分為「全套顧問 案」暨「續年度服務費」,服務期間暨費用均以年度計算, 並依約定服務期間長短分為A方案(一年方案,服務費用計 574,450元)、B方案(三年方案,服務費用計1,265,445元 )及C方案(五年方案,服務費用計1,566,355元);上開報 價及服務期間說明,反訴原告於合約簽署前即為告知,且為 反訴被告所知悉後,合意以報價單內所載之C方案成立系爭 契約,反訴原告並給予反訴被告優惠,酌減費用至150萬元 。嗣兩造於105年5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亦即系爭契約 於第一年即已終止,此時應回歸無折扣之A方案所呈之574, 450元,始符事理之平,故系爭契約之105年之報酬共574, 450元,據此反訴被告僅支付30萬元,尚有274,450元未為清 償,是反訴原告於接獲反訴被告以財務記帳銷核為託辭寄發 之存證信函後,已於105年8月3日寄發台中中正路郵局存證 號碼214號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依約支付首年顧問服務 費用欠款274,450元,惟迄仍未見反訴被告給付,為此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4, 450元,及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顧問期間為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合計5年,第3條約定顧問報酬150 萬元,並分別開立五張支票,付款日分別為105年1月1日、 105年6年1月、107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109年1月1日、 110年1月1日,顯見反訴被告每年應給付顧問費用30萬元。 至反訴原告所稱服務分案雖分A、B、C方案,但僅係報價內 容,就雙方最終合議之內容確實為150萬元,反訴原告所稱 應以A方案之報價金額574,450元為計算標準,除與系爭委任 契約不符外,在雙方磋商契約條款時已排除用,此已明訂 於系爭契約第3條增刪內容並已經用印,是反訴被告稱應以 報價A方案顯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署「勞務管理顧問委任合約」,約定顧問服 務期間為5年,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顧問 報酬與費用共計150萬元,原告於簽約時開立面額各30萬元 之支票共5紙交付予被告收執,作為給付上開顧問報酬與費 用,即每年服務費為30萬元,嗣兩造因故合意於105年5月31 日終止系爭委任合約,兩造終止合約後,被告已兌現第1紙 支票款30萬元,其餘尚未屆期之支票則已返還原告等情業 據提出勞務管理顧問委任合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兩造業於105年5月31日合意終止契約,被告自10 5年6月起服務項目即已終止,其自該日起所受領之顧問費用 ,係無法律上原因,應按比例返還原告175,000元(計算式 :300,000元-300,000元×5月÷12月=175,000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係以「勞資雙贏績效分析報告 書」附載之專案報價單作為締約之基礎,服務期間暨費用均 以年度計算,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經查,兩造所訂系爭契 約係以年度為計算顧問費之基準,業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宗第68頁、第27頁背面),系爭契約既約定以月份為 計算顧問費之基準,原告主張按被告服務月份之比例計算被 告所得顧問費金額,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屬無據。況 且,原告於105年1月1日給付105年度顧問費30萬元予被告, 係依系爭契約所為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與被告雖於 105年5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當知系爭契約終止 後被告無須再提供服務,仍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於 105年6月起未再提供服務,既係原告所同意,被告自非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上揭主張,自無 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00 0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係以「勞資雙贏績效贏績效分析報告書」 附載之專案報價單作為締約之基礎,而專案報價單中明載, 依約定服務期間長短分為A方案(一年方案,服務費用計 574,450元)、B方案(三年方案,服務費用計1,265,445元 )及C方案(五年方案,服務費用計1,566,355元),兩造合 意以報價單內所載之C方案成立系爭委任合約,反訴原告並 給予反訴被告優惠,酌減費用至150萬元,嗣兩造於105年5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亦即系爭契約於第一年即已終止 ,此時應回歸無折扣之A方案所呈之574,450元計酬,反訴被 告僅支付30萬元,尚有274,450元未為清償等語;反訴被告 則辯稱:服務分案雖分A、B、C方案,但僅係報價內容,雙 方最終合議之內容確實為150萬元,反訴原告所稱應以A方案 之報價金額574,450元為計算標準,除與系爭委任契約不符 外,在雙方磋商契約條款時已排除適用,反訴被告所稱顯無 依據等語。 ㈡經查,反訴原告所提「勞資雙贏績效贏績效分析報告書」附 載之專案報價單記載「A方案(只簽首年,顧問費總計574, 450元)、B方案(一次簽三年,顧問費總計1,265,445元) 及C方案(一次簽五年,顧問費總計1,566,355元)」,兩造 所訂系爭契約之服務期間為5年,顧問費總計150萬元,核與 上開專案報價單A、B、C方案均未全然相符,又無論兩造是 否以專案報價單C方案為訂約基礎,系爭專案報價單及系爭 契約均未記載服務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即應回歸無折扣之 方案計酬,是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第一年即已終止, 應回歸無折扣之A方案所呈之574,450元計酬云云洵屬無據 。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4,45 0元及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訴及反 訴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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