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34號
原 告 振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金城
訴訟代理人 蕭銘蔚
被 告 張月娥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
票),並持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
司票字第4956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惟查被告與原告間素
無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該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所
簽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情事,亦非原告所知悉
,筆跡究屬為誰?或與原告之印鑑章是否相符?等均為原
告所爭執。再者,原告於104年6月5日(時任代表人為訴
外人邱緯杭)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另
於同年8月12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現代表人王金城)、公司所在
地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並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准登
記在案。是於104年6月至8月間,原告正處於公司內部資
本結構移轉及營業庶務之調整狀態,殊無另於同年6月10
日開立本票予被告、或與被告有其他金錢往來之必要。
並
聲明: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不知道有開系爭本票,是訴外人羅文怡(下稱羅文怡
)為了自己私人的債務,拿公司的大小章盜蓋的,調解也
是羅文怡出面處理,原告的
法定代理人並未出席調解。原
告訴訟代理人因個案投標工程之需要,必須配合出具報告
書或相關公共工程書圖,羅文怡是負責協助原告公司員工
去繕寫報告書的內容,若有出具報告書或公共工程書圖之
必要,即由羅文怡用印。又依公司法第108條、同法第8條
第1項,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羅文怡既非原告公
司股東,亦不具原告公司董事身分,更遑論為公司負責人
,其僅係受任於原告公司執行個案投標或
承攬關於中央及
地方政府各級單位依
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辦理公共工程委託
民間廠商興辦案或其他勞務採購案等庶務,並依個案要求
協助公司員工出具相關之計劃書類、簡報、文件等職務,
並非專職負責關於得標或定作工程之設計、監造等原告公
司專營事業項目。是羅文怡持有原告公司之印章僅供
上開
業務使用,性質上即屬「專章專用」之業務便章,並非公
司之正式大小章。依
民法第553條、第554條、公司法第31
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公司法第29條規定,原告公司章
程並無經理人之職權規定,亦未曾有經全體股東過半數之
同意而有委任或解任經理人之決議事實,羅文怡僅因原告
公司個案投、得標案件之業務執行需要而受任原告公司,
自屬無疑。另系爭本票果如原告公司簽發或授權羅文怡代
理開立,則被告亦應舉證有依票載金額如數匯款予原告公
司帳戶
收訖,否則依羅文怡向原告公司陳稱,其與被告長
久以來即有借貸往來事實,其持職務上掌營之原告公司業
務便章「擅自」於自己簽名以外「加蓋」於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上,係為取信被告,以減輕或延緩其與被告約定之還
款日期將至的壓力,
堪信為真,即「借貸
合意、交付借款
及開立本票以
擔保借款債權」之事實,係存在被告與羅文
怡間應屬
無訛。羅文怡持職務上掌管之原告公司業務便章
「擅自」於自己簽名以外署押原告公司
暨其當時代表人邱
緯杭印文之行為,屬無權代理行為,非屬原告公司共同發
票行為。原告公司營業事項僅止於「公共工程之設計、監
造等採購承攬業務」,而關於其營業上所必要,除人事成
本外,至多僅有投標前之個案「押標金」繳納及得標後之
個案「
履約保證金」支付。又其數額依「押標金保證金暨
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9條及第15條規定,分別以不逾個
案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5%及10%為原則(另得標
後,押標金並得轉作履約保證金;同參「押標金保證金暨
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4條規定),而原告公司於104年1
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即系爭本票開票日期前後半年)
間,所得標之公共工裎採購案總額,計約32,440,000元,
亦即將近一年
期間,原告公司就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支出
至多僅有325萬元;另參原告公司資本總額僅200萬元,實
殊難想像於原告公司無其他轉投資行為且盈虧損益相對其
他營利法人單純之小額資本結構下,尚須對外鉅額舉貸,
且達近資本額10倍之多(系爭本票金額計2,100萬元),
甚而將該鉅額借貸行為或為擔保該借款債權之簽發本票行
為歸屬於原告公司營業上所必要。
申言之,系爭本票票載
金額並無實證證明匯入原告公司相關帳戶,則上開借貸事
實顯然迥異於一般公司法人為短期營運週轉需要,而向他
法人機構融資貸款或藉由公司內部股東以增資方式籌資之
通常情況;更遑論該借貸事實並無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之
相關會議紀錄
可稽。
2.且審以被告答辯:2,100萬元借貸債權債務關係
乃存在於
原告公司、羅文怡與被告間,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100萬
元借貸債權,該筆款項並無匯入原告公司帳戶等語,並
觀
諸被告
答辯狀所附「還款計晝書」,其中「
債務人」處,
係由羅文怡簽名,並以「()」方式署押原告公司業務便
章印文
一節可知,衡諸常情,債權債務關係如係存在於三
方間,則還款計晝書之「債務人」欄,理應以「併呈」方
式簽署;又依
經驗法則,因法人之清償能力優於自然人,
如意圖
詐害債權而為脫產行為,就其便利性而言,自然人
亦易於法人;另為昭慎重,法人「公司印鑑章」之彰顯及
法定代理人之親筆簽名,亦應不可或缺,然
前揭「還款計
晝書」均付之闕如,
核與常情未符。蓋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屆期後能如數受償,理應優先要求「法人」,即原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印鑑章」署押用印並親自簽名於
後,再要求共同債務人,即「自然人」羅文怡併予簽名其
上,始屬常態。觀諸該還款計畫書內容,顯然係羅文怡單
方面所為,而與被告答辯
要旨相悖,
益徵2,100萬元之借
貸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被告及羅文怡之間。復對照被告
訴訟代理人106年3月2日於本院陳稱:「…由證人羅文怡
實際掌握公司,所以由證人羅文怡籌措公司營運所需要的
資金,便因而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清償方法,…」,亦
足徵
證人羅文怡證述:系爭本票係由伊自己開立,伊擅自於自
己簽名以外署押職務上掌管之原告公司業務便章印文於上
等語,應屬真實;否則果如被告答辯狀稱:「…,由羅文
怡與原告公司共同向被告借貸2,100萬元」、「由羅文怡
及原告公司共同開立本票予被告」等語,實無法解釋當時
身為原告公司最大股東及兼任董事之訴外人邱緯杭,為何
能容許2,100萬元之借貸款項無匯入公司帳戶?蓋此舉非
但無法解決被告答辯狀
所稱「原告公司因經營不善,亟需
資金援助之燃眉之急,甚而因該共同開票行為反使原告公
司無端「額外」承受2,100萬元之本票債務(票據行為之
無因性原則)。是被告之答辯嚴重違背經驗法則,亦足徵
被告訴訟代理人106年3月2日於本院陳稱:「原告公司是
一個家族公司,本來是羅文怡兄弟的,後來由羅文怡個人
獨立經營。」等語,純屬無稽。
3.原告公司歷次股權移轉,其中104年6月5日之資本結構調
整,僅股東結構體發生變化,由訴外人李志峰入資取代原
股東黃寶珠;至104年8月25日之資本結構調整,股東雖全
數置換,惟現任負責人即董事長王金城於104年4月29日前
,即曾持有原告公司股權並擔任董事;至其他兩位股東,
則由投資公司入股並擔任董事。衡諸常情,投資公司之轉
投資行為應有相當之風險評估機制,舉凡財務報表分析、
應收帳款週轉率及應付帳款週轉率等等,自有其專業及審
慎之向來運作模式。倘如被告答辯狀所稱「原告公司確於
104年6月間出現營運狀況,而有資金缺口之情形」,則林
財、林汎兩家投資公司豈會於同年8月25日轉投資並入股
原告公司?又如何解釋前股東即執業技師王金城於原告公
司經營不善,亟需資金援助之假設前提下,竟會回鍋再次
入股原告公司並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顯與經驗法則相悖
。
4.原告公司歷次股權移轉,於104年8月25日前,原告公司資
本結構中,唯一不生變動之主體為股東王泊聰;或可推知
訴外人王泊聰應最清楚原告公司歷來之行政庶務、財務等
狀況。復對照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106年3月2日於本院陳
稱:「依照顧問公司法,…所以我擔任負責人,但公司的
資金、走向、結果是由投資者在掌控…。」等語,均足徵
證人羅文怡106年3月2日於本院證述,「原告公司業務便
章係由股東王柏松(應屬筆誤,指股東王泊聰)保管」、「
需要用印就跟伊拿」等語,符合常情;絕非如被告訴訟代
理人106年3月2日於本院陳稱,「邱緯杭是原告公司的最
大股東,但實際上是登記名義人,由證人羅文怡實際掌握
公司,…。」
云云,純屬無稽、憑空捏造。綜上,可知被
告答辯前後矛盾,既謂系爭票據係由「證人羅文怡及原告
公司共同開立本票」,又稱係「證人羅文怡為籌措公司營
運所需要的資金,便因而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清償方法」;
甚將證人羅文怡已證述並
自承係其撰擬之還款計晝書轉嫁
為原告公司共同為之,故其答辯證人羅文怡係原告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云云,
洵屬無據。
5.原告公司專營「公共工程之設計、監造等採購承攬業務」
,因投標或承攬案件之關係,必須依「個案要求」,「配
合市府招標或定作單位需要」,出具技師簽證之相關計劃
書、報告書、工程書圖及簡報、公文,而證人羅文怡因受
任事務或受雇工作之故,必需持有及使用原告公司業務便
章(專章專用),故原告公司為免業務便章之持有人私下
有違法行為而使公司無故蒙受債務,並警惕持有人必須因
此承擔刑事責任,前於99年間即要求證人羅文怡簽署相關
切結書;
嗣於104年4月29日,原告公司內部資本進行結構
調整,由執業技師邱緯杭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因配合業務
便章之小章變更需要,基於上開相同理由,復要求證人羅
文怡簽署
切結書,以確實達到控管之目的。
6.原告公司於106年2月21日補充理由狀已檢附章程並說明原
告公司無經理人設置之規定,亦未曾有經全體股東過半數
之同意而有委任或解任經理人之決議事實,則羅文怡僅因
原告公司個案投、得標案件之業務執行需要而受任原告公
司,固屬無疑,是證人羅文怡自非原告公司經理人。縱認
羅文怡訛以原告公司經理人(或俗稱實際負責人)之身分
,代理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原告公司亦無
需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蓋「表見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
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不法行為及
事實
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因此
「經理人所為『非公司之營業上之事務對公司不發生效力
』時,自無從依民法第107條、第169條所定,而主張公司
須負表見代理人之責,否則若可再主張民法第107條、第
169條之表見代理,則民法第553條豈非無
適用之餘地,而
形成具文。故原告公司不須對證人羅文怡之借款行為負責
;證人羅文怡無權代理原告公司為借款行為,自亦無權代
理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
二、被告則以:
原告公司於104年8月前之法定代理人為邱緯杭,然該公司實
際經營及決策者,實係羅文怡。羅文怡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
人,也是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原告公司因經營不善,亟需
資金援助,故於104年6月間,由羅文怡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邱緯杭及被告間達成借貸合意,由羅文怡與原告公司共同
向被告借貸2,100萬元,作為原告公司運營之需,並由羅文
怡及原告公司共同開立系爭本票,有羅文怡及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共同擬定、用印之還款計畫書可稽,且於該還款計畫
書上亦有原告公司股東李志峰之簽名,足見,
本件兩造間確
有系爭本票
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至為灼然。至原告稱
該公司於104年6月至8月間,正處於公司內部資本結構移轉
及營業庶務之調整狀態,殊無另於104年6月10日開立本票予
被告之必要云云,更徵原告公司確於104年6月間出現營運狀
況,而有資金缺口之情形,否則豈有恰巧於
斯時發生需調整
公司內部資本結構移轉之必要?原告之主張足徵被告所言非
虛。另被告當初係將借款匯入羅文怡之帳戶做為原告公司使
用,蓋原告公司本為一家族公司,是羅文怡兄弟所有,後由
羅文怡一人獨自經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
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
司票字第495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是否存在,
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
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
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債權是否存在,乃有
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持有由原告、羅文怡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並經法院強制執行裁定獲准,且羅文怡曾與被告簽立
如被證一所示之還款計畫書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5年
度司票字第495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還款計畫書
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
(三)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原告之印文遭羅文怡盜蓋:
1.按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
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
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私人之印章,由
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1499號、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74年度臺上
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證人羅文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與原告間若非
僱傭關係,是何關係?)我自己是振揚景觀設計工程的負
責人,因為我跟市府比較熟,所以我跟市府拿專案回來後
,交由原告公司去承攬市府的業務,然後原告給我部分的
獎金... 」、「(問:系爭本票是否你所簽發?)是。」
、「(問:何以該張本票上有原告公司的大小章?)因為
當時在承攬工程時跟市府要蓋預算圖說的時候,要用到這
些業務便章,所以我就跟原告公司拿他們公司的業務便章
,拿了便章之後,當天是在被告張月娥公司做2,100萬元
債務協議,這2,100萬元是我個人積欠張月娥的錢,.....
我跟張月娥簽完還款協議,... 張月娥跟他先生跟我表示
,必須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他們才有保障,所以我
就拿持有中的原告公司便章大小章,蓋印在系爭本票上,
當時我有明白告知張月娥夫婦,我沒有權利蓋這個章,因
為公司不是我的... 」、「(問:... 被證一之還款計畫
書,是在何種情況下所為?)我是就這2,100萬元的欠款
,一共與被告協商過兩次,104年間是第一次,105年間是
第二次。」、「(問:你開立系爭本票時,有無告知原告
公司?)沒有。」、「(問:可否說明原告公司的業務章
作何用途?)預算圖說的蓋印。」、「(問:原告公司的
業務章,如何持有,原告公司如何掌控?)需要用印的時
候,跟原告公司拿,原告公司就拿給我。」等語
綦詳(見
本院卷第55、56頁),可知其已自承未經原告同意,即擅
自拿取原告交付其專用於預算圖說蓋印的公司便章,在系
爭本票上蓋用,且系爭本票確由羅文怡交付予被告,作為
其個人積欠被告2,100萬元款項之保證票,羅文怡簽發、
交付系爭本票過程中,原告均未在場,原告就羅文怡以原
告名義蓋章系爭本票簽發票據,並不知情,應
堪認定。本
院衡諸證人羅文怡與原告間非有至親之誼,且非屬原告之
董事、股東或員工,有原告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4956號卷第7-11頁);於為本件
證言前,亦經本院
告知得拒絕證言規定及
具結之法律效果,於依法具結下所
為之證言,應可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如證人羅文怡確
實未曾在系爭本票盜蓋原告印文,因無可能僅為脫免原告
民事債務責任,而自承上開事實,自陷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刑事罪嫌。
是以,原告稱未在系爭本票蓋章而為簽發行為
乙節,
應堪認定;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之原告印章係遭
羅文怡盜用之情,要屬可採。
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發票
行為既非其所為,自不負發票人付款之責,且得以此事由
抗辯一切執票人。
(四)本件原告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1.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
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
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視同有代理權之謂,而代理
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
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
立表見代理。故如偽造本人取款憑條向
第三人冒領存款、
偽刻或盜蓋本人印章偽造本票等,均屬不法行為,不得成
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及同院96
年臺上字第2425號、89年臺上字第1116號、84年臺上字第
24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羅文怡於系爭本票上盜
用原告印章共同簽發票據,既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意旨
,證人羅文怡偽造系爭本票既屬不法行為,已無成立表見
代理之餘地甚明。
2.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
限,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
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另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
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我國人民
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
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
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
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
81號、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決、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
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3.查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係遭羅文怡盜蓋,已如前述,原告
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交付均未知悉,亦未同意,參以我
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因代辦
不動產登記或其他事務處
理,而將印章交付、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屢見不鮮
;且證人羅文怡既已證述: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之印章為
原告公司之便章,是供辦理承攬市府工程、蓋印預算圖說
之用途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55、57頁);復無其他事證
足認原告有同意挪為他用之意思,則原告將此印章暫交由
羅文怡保管,揆諸前揭判例,並不足以認定其已有以自己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原告自
不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明。
(五)被告雖辯稱:羅文怡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原告公
司為羅文怡兄弟之家族公司,後由羅文怡獨立經營等語,
然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證
明上情,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被告該部分之抗辯
欠缺所憑,
並無可採。又證人羅文怡雖證稱:其是振揚景
觀設計工程的負責人,向市府拿專案回來後,交由原告公
司去承攬,然後原告交付其部分之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惟依常理,羅文怡應不至於與原告具有前開之合
作關係,即得進一步知悉原告內部資金調度等財務狀況;
第三人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甚鉅之情形下,亦不至於因
羅文怡持有原告公司便章、蓋印預算圖說,即不
經查證,
而
遽認為羅文怡具有代表原告公司之外在表徵,進而認定
原告已授與羅文怡簽發系爭本票之代理權甚顯。酌以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認定羅文怡被原告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
之證明資料或前例為佐,應認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當時,
其所認知者,僅係以羅文怡為對象,以解決雙方借款債務
問題,要無原告有表示授權範圍或有客觀表見事實之存在
至明。
(六)至被證一之「還款計畫書上」雖有原告之印文顯示於其上
(見本院卷第65頁),然原告主張該等印文與系爭本票上
之原告印文均屬原告之便章所蓋,並非正式之公司大小章
一情,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原告公
司印鑑章、便章照片、印文、系爭本票在卷
可考(見本院
卷第43、44頁,105年度司票字第4956號卷第6頁),堪信
為真。又依該等「還款計畫書」所示,債務人欄係載明「
羅文怡」,其後則以括弧註記之方式,載明「振揚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沙鹿」等字,核與一般直接載明債務人名稱於
債務人欄位之後之情況,有所未符,且何以特別註記「沙
鹿」2字,均未見被告提出解釋說明,是縱使其上蓋有原
告公司之便章,亦無足認定原告亦為本件被告2,100萬元
借款債權之債務人。另原告公司之股東李志峰雖亦於該「
還款計畫書」上簽名,有原告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
證(見105年度司票字第4956號卷第7頁),然股東本無代
表公司之權限;且李志峰亦對被告借款,還款正常,於此
僅係擔任
保證人之身分
等情,經證人羅文怡
結證歷歷在卷
(見本院卷第58頁),是尚難以李志峰簽名一節,認定原
告即有積欠被告2,100萬元之借款債務。復綜觀全卷,並
無任何被告交付借款、匯入原告公司帳戶,或兩造間有何
直接業務往來之資料可據,被告雖辯稱:其將借款匯予羅
文怡後,羅文怡將款項用於原告公司事務之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然經原告否認後,被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
說,故堪認被告所辯:其係借款予原告公司及羅文怡,原
告與羅文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乃無證據
可佐
,並無可採。
(七)綜上,被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有何對第三
人應負授權責任之(表見)代理行為,是其辯稱原告應負
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責任等語,應屬無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原告遭羅文怡盜用印章,因其未在票據上簽名為共同發票
行為,屬票據偽造,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承前所述,原
告並無授權羅文怡簽發系爭本票之(表見)代理行為,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均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羅文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疑部分,則由本院
依職權告發,
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日│ 票 號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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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6月10日│2,1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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