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2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原   告 蔡承哲 被   告 喜洋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揚威 訴訟代理人 邱慧仙 參 加 人 怡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忠 參 加 人 怡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興  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100元。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 請求金額其中精神損失部分,核此部分僅係撤回訴之一部, 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00元。」,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 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 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參加人為被 告所委任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安全事務之管理維護公司及保 全公司,則參加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 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 106年5月8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喜洋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於105年6月7日上午2時23分,於系爭社區監視器發現有名 嫌疑犯尾隨一名系爭社區住戶進入系爭社區地下室勘查地形 後,自行開啟系爭社區地下室總開關後,再夥同另外3名嫌 疑犯(以下合稱系爭嫌疑犯)進去系爭社區地下室,至地下 二樓機械停車位下層89號砸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至105年6月7日上午2時30分離開 ,被告於監視器上全程目睹,且等系爭嫌疑犯離開後始至地 下室做確認,發現系爭車輛確實被破壞後,才以對講機聯絡 原告,被告並無在第一時間去報案,且一直未做報案動作, 待原告至地下室察看後才自行報案,是被告未盡管理責任, 使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一) 車損修繕費用163,100元:因被告管理不當,使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二)代步費3,000元,合計166, 100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00元。(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於105年6月7日凌晨2時20分許,訴外人即夜班保全人員劉 岳(下稱劉岳)適逢巡邏時間,巡邏至中庭即聽到異常聲 響立刻衝至地下二樓察看,發現系爭嫌疑犯砸毀系爭車輛 剛離開,劉岳上前確認系爭車輛遭破壞,隨即回到管理室 通報車主、總幹事,由總幹事向所屬臺中市警察局何安派 出所(下稱何安派出所)報案,警察到現場時原告父親已 在現場,嗣因原告父親有通知原告,原告才回來,當時警 察已經在現場處理,僅係因原告是被害人,警察才將三聯 單交由原告,被告並無違反契約義務,而警員到現場瞭解 案情,原告向警員敘述與系爭嫌疑犯為舊識,且先前曾有 過衝突向派出所報案過,系爭嫌疑犯並未先勘查地形,而 是知悉原告機械車位下層位置,系爭嫌疑犯當時是跑步離 開,手上持有凶器,從車道出入口尾隨住戶進入車道,直 接跑到地下二樓停車場之系爭車輛車位確認,即與同夥進 行砸車,過程僅5分鐘,當時保全人員沒有在管理室,沒 有辦法看到監視器,系爭嫌疑犯是從鐵捲門裡面開啟鐵捲 門開關後逃逸,被告懷疑原告曾帶系爭嫌疑犯到過系爭社 區始熟知地形,本件為原告私人糾紛,刻意預謀無法防範 。 (二)證人即保全人員劉岳剛剛就總幹事到場的時間點記憶有誤 ,總幹事到的時候原告父親和證人劉岳正在看案發錄影帶 ,當時原告尚未到場,總幹事當時有立刻報案,警員到時 總幹事有帶警員到地下二樓案發現場攝影存證。案發當天 總幹事報案後,是證人即警員劉志龍與曾瑞龔到場,證人 劉志龍當時是開車,而由證人曾瑞龔下車詢問何人報案, 並由總幹事帶證人曾瑞龔至地下室案發現場拍照,總幹事 有向證人曾瑞龔稱其是報案人。總幹事上次親自到何安派 出所詢問,證人曾瑞龔表示當天是總幹事帶其至地下室拍 照的,在拍照後段原告才出現。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有4名嫌疑犯尾隨1名系爭社區住戶於105年6月7 日凌晨2時23分許,進入系爭社區地下室勘查地形後,自 行開啟系爭社區地下室總開關後,再夥同另外3名嫌疑犯 進入系爭社區地下室,至地下二樓機械停車位下層89號砸 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 片、監視器影片光碟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監視器上全程目睹,且等系爭嫌 疑犯離開後始至地下室做確認,被告並無在第一時間報案 ,待原告至地下室察看後才自行報案,被告未盡管理責任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 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第226條第 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經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擔任管理委員而組成,係受區 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處 理事務之相關權利及義務,則應堪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 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同法第 224條亦有明定。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應負責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 事項,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定有明文,自 應負有管理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進出人員,防範可能危害 公寓大廈之事務發生等安全上之責任,而被告與參加人怡 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佳保全公司)及怡佳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怡佳管理公司)簽立管理維護 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此即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 (三)茲就被告對於處理本件原告於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遭不 明人士砸車之事務乙節有無過失,論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在第一時間報案,且一直未做報案動作 ,待原告至地下室察看後才自行報案,是被告未盡管理責 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怡佳保全公司總幹事 當時有立刻報案,警員到時怡佳保全公司總幹事有帶警員 到地下二樓案發現場攝影存證等語,被告固提出社區各項 交辦事務執行狀況交接表記載:「...03:00報何安派出 所備案。03:20二名員警」到場與R6兒子作詢問...」、 「03:00到社區,電話報案,04:00離開。」及證人劉岳 於本院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中證述:「...但案發當時我 有立刻向怡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我是向保全公司派 駐喜洋洋大樓的總幹事邱慧仙報告,邱慧仙有馬上到現場 處理,我有聽到邱慧仙有向警局報案。」、「(被告問: 刑警是在我報案之後才過來的對不對?)是的。當時是邱 慧仙帶刑警下去案發現場攝影存證。」等為證。 2、惟查: ⑴依照證人即保全人員劉岳於本院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中 證述:「(問:你如何發現該上開四名男子進入地下二樓 停車場砸毀系爭車輛?)我一進入中庭,右手邊約二十公 尺處就是到地下室的樓梯,當時我有聽到地下室有傳來類 似關車門的聲音,而且聲響有好幾十聲,我覺得怪怪的, 我發覺異常就從樓梯走到地下室勘查,我發現好幾個人圍 在系爭車輛處做砸車的動作,我當時因只有一人,只好回 到大廳馬上和車主聯絡,我是依管理室留存的記錄打車主 的行動電話,但該行動電話停話中,無法接通,然後再打 給車主的父親,有接通,我告知系爭車輛被人砸毀,請他 聯絡車主趕快處理。」、「(問:你當時有無報警?)我 還沒有報警,系爭車輛遭砸毀的正確時間應該是在105年6 月7日凌晨一點左右,我也幾乎在同時聯絡車主及車主父 親,我在當天早上八點多告知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楊揚威 ,但案發當時我有立刻向怡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我 是向保全公司派駐喜洋洋大樓的總幹事邱慧仙報告...」 ,可知劉岳於系爭嫌疑犯為砸車行為時即已發現,而並未 報警處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依證人及到場員警陳志龍於本院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 中證述:「(問:本件報案後是否由你到現場處理?)是 的。」、「(問:依照何安派出所出具的陳報單,其報案 人究竟為何人?)上開陳報單所記載報案人蔡承哲是指我 去現場處理後回派出所由蔡承哲正式報刑事案件,所填載 的,至於在我去現場前由值班人員接獲民眾報案,究竟是 由誰報案我不清楚,依照派出所查詢110的報案紀錄,當 日並無本件報案記載,所以應該是民眾直接打派出所電話 ,由值班人員接聽後通知我到現場處理。」、「(被告問 :案發當天我報案後,是證人和另外一位警員到場,證人 當時是開車,而由另一位警員下車詢問何人報案,並由我 帶同該位警員至地下室案發現場拍照,我有向該位警員陳 稱我是報案人。我上次依照鈞院指示有親自到何安派出所 詢問,剛好上開警員有在現場,他有跟我說,我對你的案 件有印象,當天是你帶我道地下室拍照的,在拍照後段原 告才出現。)當天我也有下車,我是事後原告帶我下去拍 照的,在這之前我在管理室調監視錄影器的帶子,另外一 位員警下去的事,我沒有隨同。我在調帶的時候,原告就 到場,當時雙方都在場,我下去拍照時,只有原告隨同我 下去,因為要操作車位升降。剛剛被告訴代所稱另外一位 員警姓名為曾瑞龔,目前仍在何安派出所任職。」、「( 原告問:當天確實是我報案後員警才到場,而且是由我和 證人一起下地下室拍照,當時我父親和值班的保全人員都 有一同到地下室,至於被告訴代是後來保全人員打電話給 她,她才到場的。)我只確定原告有一起下去,其他人員 則必須調當時的監視器才能確定。當天我有拍照,也就是 陳報給鈞院的照片,至於另外一位員警有沒有拍照我就不 清楚了。」;證人即到場員警曾瑞龔於本院106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中證述:「(問:提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函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05年6月12 日職務報告書,這份報告書是否你寫的?)報告書不是我 寫的,但我有到現場。我是和陳志龍一起過去,當初是誰 開車我已經忘了。」、「(問:本件報案後是否由你到現 場處理?)是的。」、「(被告問:證人到社區時,是由 我帶去證人到地下室去拍照,是否如此?)拍照不是由我 去拍的,我沒有到地下室去。」、「(原告問:我有印象 證人當時是和陳志龍一起到現場,當時是由我父親和證人 說話,而由我陪同陳志龍到地下室拍照,後來我父親也有 下來。)我當時人在管理室還有外面,並沒有到地下室。 」,足見警員陳志龍及曾瑞龔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後, 而警員陳志龍在調帶的時候,原告已在現場,當時雙方都 在場,由原告帶警員陳志龍下去地下室停車場拍照,警員 曾瑞龔則在管理室外面,並無進入地下室拍照等情,堪認 為真實。被告抗辯警員到場時,原告尚未到場,並且由怡 佳保全公司總幹事帶領警員至地下室拍照云云,則不足採 。 ⑶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報案資料,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函覆陳報單及職務報告書,載明105年6月7日4時 受理民眾蔡承哲即原告至本所報案等語,此有該局10 5年 11月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69822號函;另本院依聲 請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被告與何安派出所之通聯紀錄,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回覆通聯紀錄已超過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 作業中心簡便函乙紙附卷可稽;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回覆被告於105年6月6日至7日間未有本案報案資料 等語,有該分局106年3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184 42號函乙份在卷可參,又觀以何安派出所警員陳志龍製作 之職務報告書記載:「本所警員陳志龍於105年06月07日 04時受理民眾蔡承哲至本所報案...」等語,見怡佳保全 公司總幹事並無報警處理,而是原告自行報案,而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其有報警處理之事實,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是原告主 張係由其所報警處理等語,尚屬有據,自屬可採。 ⑷被告復抗辯其有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云云,而本件案發時 間為105年6月7日凌晨2時23分許,而警員約同日凌晨3時 30分許到達現場,經證人即到場員警曾瑞龔於本院106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中證述:「何安派出所到事發現場車程約 10分鐘,我們接獲報案之後,就會立即到現場處理,不可 能延後一個小時才到現場。」等語,是若被告確實曾於案 發後第一時間報警處理,而何安派出所至系爭社區間之車 程僅約10分鐘,而警員接受報案,即接受指揮前往現場處 理,是被告抗辯之報警時間至警員到場時間相隔約50分鐘 ,是被告上開抗辯,顯違常理,不足憑採。反觀原告主張 其約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報警,與警員到場處理時間較 為相符,應認可採。 3、綜上,是兩造間既有委任關係,而被告並未盡到管理公寓 大廈及其周圍之進出人員,防範可能危害公寓大廈之事務 發生等安全上之責任,且於本件事發時,處理過程亦有疏 失,是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應有過失,如上所述,則原告本 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亦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分論如下: 1、車損修繕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 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163,100元,其中零件費用 151,500元及工資費用11,600元,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 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 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 爭車輛自95年8月出廠,直至105年6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 止,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 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51,500元,扣 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150元【計算式: 151,500-(151,500×0.9)=15,150元】。此外,原告 又支出工資11,6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26,750元(計算式:15,150+11,600=26,750元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代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系爭車輛共維修6天,以1日500 元計算代步費用共3,000元等語。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 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 義的經濟性財貨,參以現代生活中,無法使用汽車代步確 實有相當不便,而原告於修復期間內,自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之代步損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 立法意旨,於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 舉證證明,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法官依 法具有裁量之權限,蓋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 存否之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之問題。是原告請求1日500 元計算代步費用,應認在合理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而觀 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上記載交車日期為105年6月21日,至案 發時間105年6月7日,顯逾6日,故原告主張請求6日之代 步費用,應為合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代步費用3,00 0元(計算式:500×6=3,000),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750元(計算式:26,750+3,000=29,750),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