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原 告 蔡承哲
被 告 喜洋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楊揚威
訴訟代理人 邱慧仙
參 加 人 怡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忠
參 加 人 怡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興 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50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50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
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100元。
」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
請求金額其中精神損失部分,核此部分僅係撤回訴之一部,
並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00元。」,
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
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
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參加人為被
告所委任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安全事務之管理維護公司及保
全公司,則參加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
與否,其
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
106年5月8日具狀
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喜洋洋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於105年6月7日上午2時23分,於系爭社區監視器發現有名
嫌疑犯尾隨一名系爭社區住戶進入系爭社區地下室勘查地形
後,自行開啟系爭社區地下室總開關後,再夥同另外3名嫌
疑犯(以下合稱系爭嫌疑犯)進去系爭社區地下室,至地下
二樓機械停車位下層89號砸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至105年6月7日上午2時30分離開
,被告於監視器上全程目睹,且等系爭嫌疑犯離開後始至地
下室做確認,發現系爭車輛確實被破壞後,才以對講機聯絡
原告,被告並無在第一時間去報案,且一直未做報案動作,
待原告至地下室察看後才自行報案,是被告未盡管理責任,
使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一)
車損修繕費用163,100元:因被告管理不當,使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二)代步費3,000元,合計166,
100元。
爰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00元。(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於105年6月7日凌晨2時20分許,訴外人即夜班保全人員劉
岳(下稱劉岳)
適逢巡邏時間,巡邏至中庭即聽到異常聲
響立刻衝至地下二樓察看,發現系爭嫌疑犯砸毀系爭車輛
剛離開,劉岳上前確認系爭車輛遭破壞,隨即回到管理室
通報車主、總幹事,由總幹事向所屬臺中市警察局何安派
出所(下稱何安派出所)報案,警察到現場時原告父親已
在現場,嗣因原告父親有通知原告,原告才回來,當時警
察已經在現場處理,僅係因原告是被害人,警察才將三聯
單交由原告,被告並無違反契約義務,而警員到現場瞭解
案情,原告向警員敘述與系爭嫌疑犯為舊識,且先前曾有
過衝突向派出所報案過,系爭嫌疑犯並未先勘查地形,而
是知悉原告機械車位下層位置,系爭嫌疑犯當時是跑步離
開,手上
持有凶器,從車道出入口尾隨住戶進入車道,直
接跑到地下二樓停車場之系爭車輛車位確認,即與同夥進
行砸車,過程僅5分鐘,當時保全人員沒有在管理室,沒
有辦法看到監視器,系爭嫌疑犯是從鐵捲門裡面開啟鐵捲
門開關後逃逸,被告懷疑原告曾帶系爭嫌疑犯到過系爭社
區始熟知地形,本件為原告私人糾紛,刻意預謀無法防範
。
(二)證人即保全人員劉岳剛剛就總幹事到場的時間點記憶有誤
,總幹事到的時候原告父親和證人劉岳正在看案發錄影帶
,當時原告尚未到場,總幹事當時有立刻報案,警員到時
總幹事有帶警員到地下二樓案發現場攝影存證。案發當天
總幹事報案後,是證人即警員劉志龍與曾瑞龔到場,證人
劉志龍當時是開車,而由證人曾瑞龔下車詢問何人報案,
並由總幹事帶證人曾瑞龔至地下室案發現場拍照,總幹事
有向證人曾瑞龔稱其是報案人。總幹事上次親自到何安派
出所詢問,證人曾瑞龔表示當天是總幹事帶其至地下室拍
照的,在拍照後段原告才出現。
(三)並聲明:1、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有4名嫌疑犯尾隨1名系爭社區住戶於105年6月7
日凌晨2時23分許,進入系爭社區地下室勘查地形後,自
行開啟系爭社區地下室總開關後,再夥同另外3名嫌疑犯
進入系爭社區地下室,至地下二樓機械停車位下層89號砸
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
片、監視器影片光碟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監視器上全程目睹,且等系爭嫌
疑犯離開後始至地下室做確認,被告並無在第一時間報案
,待原告至地下室察看後才自行報案,被告未盡管理責任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
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
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
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
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第226條第
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經區
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擔任管理委員而組成,係受
區
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處
理事務之相關權利及義務,則應
堪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
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同法第
224條亦有明定。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應負責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
事項,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定有明文,自
應負有管理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進出人員,防範可能危害
公寓大廈之事務發生等安全上之責任,而被告與參加人怡
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佳保全公司)及怡佳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怡佳管理公司)簽立管理維護
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此即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
(三)茲就被告對於處理本件原告於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遭不
明人士砸車之事務乙節有無過失,論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在第一時間報案,且一直未做報案動作
,待原告至地下室察看後才自行報案,是被告未盡管理責
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稱:怡佳保全公司總幹事
當時有立刻報案,警員到時怡佳保全公司總幹事有帶警員
到地下二樓案發現場攝影存證等語,被告固提出社區各項
交辦事務執行狀況交接表記載:「...03:00報何安派出
所備案。03:20二名員警」到場與R6兒子作詢問...」、
「03:00到社區,電話報案,04:00離開。」及證人劉岳
於本院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中證述:「...但案發當時我
有立刻向怡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我是向保全公司派
駐喜洋洋大樓的總幹事邱慧仙報告,邱慧仙有馬上到現場
處理,我有聽到邱慧仙有向警局報案。」、「(被告問:
刑警是在我報案之後才過來的對不對?)是的。當時是邱
慧仙帶刑警下去案發現場攝影存證。」等為證。
2、
惟查:
⑴依照證人即保全人員劉岳於本院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中
證述:「(問:你如何發現該上開四名男子進入地下二樓
停車場砸毀系爭車輛?)我一進入中庭,右手邊約二十公
尺處就是到地下室的樓梯,當時我有聽到地下室有傳來類
似關車門的聲音,而且聲響有好幾十聲,我覺得怪怪的,
我發覺異常就從樓梯走到地下室勘查,我發現好幾個人圍
在系爭車輛處做砸車的動作,我當時因只有一人,只好回
到大廳馬上和車主聯絡,我是依管理室留存的
記錄打車主
的行動電話,但該行動電話停話中,無法接通,然後再打
給車主的父親,有接通,我告知系爭車輛被人砸毀,請他
聯絡車主趕快處理。」、「(問:你當時有無報警?)我
還沒有報警,系爭車輛遭砸毀的正確時間應該是在105年6
月7日凌晨一點左右,我也幾乎在同時聯絡車主及車主父
親,我在當天早上八點多告知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楊揚威
,但案發當時我有立刻向怡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我
是向保全公司派駐喜洋洋大樓的總幹事邱慧仙報告...」
,可知劉岳於系爭嫌疑犯為砸車行為時即已發現,而並未
報警處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⑵又依證人及到場員警陳志龍於本院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
中證述:「(問:本件報案後是否由你到現場處理?)是
的。」、「(問:依照何安派出所出具的陳報單,其報案
人究竟為何人?)上開陳報單所記載報案人蔡承哲是指我
去現場處理後回派出所由蔡承哲正式報刑事案件,所填載
的,至於在我去現場前由值班人員接獲民眾報案,究竟是
由誰報案我不清楚,依照派出所查詢110的報案紀錄,當
日並無本件報案記載,所以應該是民眾直接打派出所電話
,由值班人員接聽後通知我到現場處理。」、「(被告問
:案發當天我報案後,是證人和另外一位警員到場,證人
當時是開車,而由另一位警員下車詢問何人報案,並由我
帶同該位警員至地下室案發現場拍照,我有向該位警員陳
稱我是報案人。我上次依照
鈞院指示有親自到何安派出所
詢問,剛好上開警員有在現場,他有跟我說,我對你的案
件有印象,當天是你帶我道地下室拍照的,在拍照後段原
告才出現。)當天我也有下車,我是事後原告帶我下去拍
照的,在這之前我在管理室調監視錄影器的帶子,另外一
位員警下去的事,我沒有隨同。我在調帶的時候,原告就
到場,當時雙方都在場,我下去拍照時,只有原告隨同我
下去,因為要操作車位升降。剛剛被告訴代
所稱另外一位
員警姓名為曾瑞龔,目前仍在何安派出所任職。」、「(
原告問:當天確實是我報案後員警才到場,而且是由我和
證人一起下地下室拍照,當時我父親和值班的保全人員都
有一同到地下室,至於被告訴代是後來保全人員打電話給
她,她才到場的。)我只確定原告有一起下去,其他人員
則必須調當時的監視器才能確定。當天我有拍照,也就是
陳報給鈞院的照片,至於另外一位員警有沒有拍照我就不
清楚了。」;證人即到場員警曾瑞龔於本院106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中證述:「(問:提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函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05年6月12
日職務報告書,這份報告書是否你寫的?)報告書不是我
寫的,但我有到現場。我是和陳志龍一起過去,當初是誰
開車我已經忘了。」、「(問:本件報案後是否由你到現
場處理?)是的。」、「(被告問:證人到社區時,是由
我帶去證人到地下室去拍照,是否如此?)拍照不是由我
去拍的,我沒有到地下室去。」、「(原告問:我有印象
證人當時是和陳志龍一起到現場,當時是由我父親和證人
說話,而由我陪同陳志龍到地下室拍照,後來我父親也有
下來。)我當時人在管理室還有外面,並沒有到地下室。
」,足見警員陳志龍及曾瑞龔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後,
而警員陳志龍在調帶的時候,原告已在現場,當時雙方都
在場,由原告帶警員陳志龍下去地下室停車場拍照,警員
曾瑞龔則在管理室外面,並無進入地下室拍照等情,堪認
為真實。被告抗辯警員到場時,原告尚未到場,並且由怡
佳保全公司總幹事帶領警員至地下室拍照
云云,則不足採
。
⑶
參酌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件報案資料,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函覆陳報單及職務報告書,載明105年6月7日4時
受理民眾蔡承哲即原告至本所報案等語,此有該局10 5年
11月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69822號函;另本院依聲
請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被告與何安派出所之通聯紀錄,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回覆通聯紀錄已超過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
作業中心簡便函乙紙附卷
可稽;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回覆被告於105年6月6日至7日間未有
本案報案資料
等語,有該分局106年3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184
42號函乙份在卷
可參,又觀以何安派出所警員陳志龍製作
之職務報告書記載:「本所警員陳志龍於105年06月07日
04時受理民眾蔡承哲至本所報案...」等語,見怡佳保全
公司總幹事並無報警處理,而是原告自行報案,而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其有報警處理之事實,
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是原告主
張係由其所報警處理等語,尚屬有據,自屬可採。
⑷被告復抗辯其有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云云,而本件案發時
間為105年6月7日凌晨2時23分許,而警員約同日凌晨3時
30分許到達現場,經證人即到場員警曾瑞龔於本院106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中證述:「何安派出所到事發現場車程約
10分鐘,我們接獲報案之後,就會立即到現場處理,不可
能延後一個小時才到現場。」等語,是若被告確實曾於案
發後第一時間報警處理,而何安派出所至系爭社區間之車
程僅約10分鐘,而警員接受報案,即接受指揮前往現場處
理,是被告抗辯之報警時間至警員到場時間相隔約50分鐘
,是被告上開抗辯,顯違常理,不
足憑採。反觀原告主張
其約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報警,與警員到場處理時間較
為相符,應認可採。
3、綜上,是兩造間既有委任關係,而被告並未盡到管理公寓
大廈及其周圍之進出人員,防範可能危害公寓大廈之事務
發生等安全上之責任,且於本件事發時,處理過程亦有疏
失,是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應有過失,如上所述,則原告本
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亦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分論如下:
1、車損修繕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
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
除。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163,100元,其中零件費用
151,500元及工資費用11,600元,有上開估價單附卷
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
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
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
爭車輛自95年8月出廠,直至105年6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
止,系爭車輛使用
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
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51,500元,扣
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150元【計算式:
151,500-(151,500×0.9)=15,150元】。此外,原告
又支出工資11,6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26,750元(計算式:15,150+11,600=26,750元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代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系爭車輛共維修6天,以1日500
元計算代步費用共3,000元等語。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
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
義的經濟性財貨,參以現代生活中,無法使用汽車代步確
實有相當不便,而原告於修復期間內,自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之代步損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之
立法意旨,於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
舉證證明,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法官依
法具有裁量之權限,蓋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
存否之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之問題。是原告請求1日500
元計算代步費用,應認在合理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而觀
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上記載交車日期為105年6月21日,至案
發時間105年6月7日,顯逾6日,故原告主張請求6日之代
步費用,應為合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代步費用3,00
0元(計算式:500×6=3,000),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750元(計算式:26,750+3,000=29,750),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