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志峰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維
被 告 豐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豐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供
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
承攬被告之寶山鋼構住宅新建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含追加部分)為
新臺幣(下同)352萬820元,其後原告業已依約全數施作完
成,而被告雖已給付其中訂金96萬元及部分工程款160萬元
(合計256萬元),然該款項之單價
本約定為未稅,且另案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事件中即本院104年度建字第8
0號(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判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金額77萬8976元亦屬外加5%
營業稅,且該金額業經被告依判
決而為給付,則被告顯然知悉系爭工程之款項為營業稅外加
,並與原告為此約定無疑,然因被告前開已給付256萬元款
項為未加計營業稅,而原告其後已依法開具加計5%營業稅之
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依法被告自應給付256萬元之5%營業
稅共計12萬8000元(計算式:256萬元×5%=12萬8000元)
予原告,
惟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被告顯已藉
此扣抵銷項,然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兩造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前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前所為聲明及陳述
略以:依營業稅法第2條
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
人,是營業稅為原告應負之公法責任,原告主張營業稅外加
云云,為不可採。系爭前案
乃兩造為剩餘工程款之會算,被
告於該案並無承認營業稅應轉嫁由被告負擔,是不可依系爭
前案之判決認定營業稅係屬外加。再者,縱認營業稅約定外
加,然原告有未完成之工作金額達33690元(即未施作後面
屋簷及排氣煙囪,應扣除8690元及25000元),另原告故意
遲延拒絕受領系爭前案之
債權款項,而以
強制執行方式多取
得5%
遲延利息共10245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以資
抗
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含
追加部分)為352萬820元,而被告前已給付其中訂金96萬
元及部分工程款160萬元(合計256萬元),系爭前案判決
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77萬8976元為外加5%營業稅,且
該金額業經被告依判決而為給付,被告前開已給付256萬
元款項為未加計營業稅,原告其後已依法開具加計5%營業
稅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然被告就該已付256萬元加計
之營業稅款12萬8000元則拒絕支付
等情,
業據提出面額合
計256萬元之支票、系爭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統一發
票2紙及
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
堪認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之單價為未稅,兩造則約定營業稅
外加,原告已就該工程項目全數施作完畢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則本件爭點當為:(1)系爭工
程款項是否約定5%營業稅外加,而應由被告負擔?(2)
原告是否已全數施作工程完結?即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後
面屋簷及排氣煙囪,應扣除8690元及25000元(合計33690
元),有無理由?(3)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受領系爭前案
之判決款項,是不得加計收取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
款後之5%遲延利息,被告得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三)
經查,兩造系爭工程款之約定確屬營業稅5%外加等情,有
被告於系爭前案所提兩造均認同之估價單載明系爭工程款
總價為工程項目單價複算後加計5%稅額等情為證(見系爭
前案案卷第15至20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之約定
乃係營業稅5%外加等語,方屬真實可採。準此,基於
契約
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
上開約定之
拘束,則被告辯稱營業
稅之繳納義務人應為原告,此為原告公法上之義務,不可
轉嫁被告負擔云云,尚嫌無憑,
不足採信。綜上,原告請
求被告就該已付256萬元加計之營業稅款12萬8000元給付
予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固另以原告並未施作後面屋簷及排氣煙囪,是應扣
除該等項目之工程款8690元及25000元(合計33690元)云
云;然此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款
之施作項目包含後面屋簷及排氣煙囪等情,既有被告於系
爭前案所提並以為據之估價單載明該等項目
可參(見本院
卷第53頁),且被告於系爭前案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中對於該等項目及金額亦已同意支付
無訛(見本院卷第
55至58頁),則被告再以該等工程未為施作,就該等工程
款主張抵銷云云,委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再被告雖另主張原告遲延受領系爭前案之判決款項,是不
得加計收取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款後之5%遲延利息
,被告得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104年9月4日寄發予原告
之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惟此亦為原告
所否認。而查,系爭前案
確定判決乃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未付工程77萬8976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可
參,且為兩造所是認,則
倘若被告欲履行該等款項之給付
,本應依該判決內容逕為給付原告,
非須待原告於被告限
定期限內再為請款之提出,否則仍可不為給付,是被告以
上情為辯,已非有據。況且,原告於收取該存證信函後,
隨即於104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函知原告之匯
款帳戶及合計應匯款金額,且附上發票等情,亦有原告所
提存證信函、匯款帳戶及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
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益徵被告主張原告係故意遲延
拒絕受領系爭前案之債權款項,而以強制執行方式多取得
5%遲延利息共10245元云云,顯無依憑,從而,被告主張
就此金額為
抵銷抗辯,當容無可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前已給付256萬元部分之5%營業稅共12萬8000元,
核屬
有據,應為准許。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就上開12萬8000元款項加計給付自起訴
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即自105年1月28日起(105年1月27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與
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