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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稅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志峰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維 被   告 豐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承攬被告之寶山鋼構住宅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含追加部分)為 新臺幣(下同)352萬820元,其後原告業已依約全數施作完 成,而被告雖已給付其中訂金96萬元及部分工程款160萬元 (合計256萬元),然該款項之單價本約定為未稅,且另案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事件中即本院104年度建字第8 0號(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判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金額77萬8976元亦屬外加5%營業稅,且該金額業經被告依判 決而為給付,則被告顯然知悉系爭工程之款項為營業稅外加 ,並與原告為此約定無疑,然因被告前開已給付256萬元款 項為未加計營業稅,而原告其後已依法開具加計5%營業稅之 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依法被告自應給付256萬元之5%營業 稅共計12萬8000元(計算式:256萬元×5%=12萬8000元) 予原告,惟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被告顯已藉 此扣抵銷項,然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兩造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前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前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依營業稅法第2條 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 人,是營業稅為原告應負之公法責任,原告主張營業稅外加 云云,為不可採。系爭前案乃兩造為剩餘工程款之會算,被 告於該案並無承認營業稅應轉嫁由被告負擔,是不可依系爭 前案之判決認定營業稅係屬外加。再者,縱認營業稅約定外 加,然原告有未完成之工作金額達33690元(即未施作後面 屋簷及排氣煙囪,應扣除8690元及25000元),另原告故意 遲延拒絕受領系爭前案之債權款項,而以強制執行方式多取 得5%遲延利息共10245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含 追加部分)為352萬820元,而被告前已給付其中訂金96萬 元及部分工程款160萬元(合計256萬元),系爭前案判決 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77萬8976元為外加5%營業稅,且 該金額業經被告依判決而為給付,被告前開已給付256萬 元款項為未加計營業稅,原告其後已依法開具加計5%營業 稅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然被告就該已付256萬元加計 之營業稅款12萬8000元則拒絕支付等情,業據提出面額合 計256萬元之支票、系爭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統一發 票2紙及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之單價為未稅,兩造則約定營業稅 外加,原告已就該工程項目全數施作完畢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則本件爭點當為:(1)系爭工 程款項是否約定5%營業稅外加,而應由被告負擔?(2) 原告是否已全數施作工程完結?即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後 面屋簷及排氣煙囪,應扣除8690元及25000元(合計33690 元),有無理由?(3)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受領系爭前案 之判決款項,是不得加計收取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 款後之5%遲延利息,被告得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三)經查,兩造系爭工程款之約定確屬營業稅5%外加等情,有 被告於系爭前案所提兩造均認同之估價單載明系爭工程款 總價為工程項目單價複算後加計5%稅額等情為證(見系爭 前案案卷第15至20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之約定 乃係營業稅5%外加等語,方屬真實可採。準此,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則被告辯稱營業 稅之繳納義務人應為原告,此為原告公法上之義務,不可 轉嫁被告負擔云云,尚嫌無憑,不足採信。綜上,原告請 求被告就該已付256萬元加計之營業稅款12萬8000元給付 予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固另以原告並未施作後面屋簷及排氣煙囪,是應扣 除該等項目之工程款8690元及25000元(合計33690元)云 云;然此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款 之施作項目包含後面屋簷及排氣煙囪等情,既有被告於系 爭前案所提並以為據之估價單載明該等項目可參(見本院 卷第53頁),且被告於系爭前案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中對於該等項目及金額亦已同意支付無訛(見本院卷第 55至58頁),則被告再以該等工程未為施作,就該等工程 款主張抵銷云云,委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再被告雖另主張原告遲延受領系爭前案之判決款項,是不 得加計收取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款後之5%遲延利息 ,被告得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104年9月4日寄發予原告 之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惟此亦為原告 所否認。而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乃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未付工程77萬8976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可 參,且為兩造所是認,則倘若被告欲履行該等款項之給付 ,本應依該判決內容逕為給付原告,非須待原告於被告限 定期限內再為請款之提出,否則仍可不為給付,是被告以 上情為辯,已非有據。況且,原告於收取該存證信函後, 隨即於104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函知原告之匯 款帳戶及合計應匯款金額,且附上發票等情,亦有原告所 提存證信函、匯款帳戶及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 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益徵被告主張原告係故意遲延 拒絕受領系爭前案之債權款項,而以強制執行方式多取得 5%遲延利息共10245元云云,顯無依憑,從而,被告主張 就此金額為抵銷抗辯,當容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前已給付256萬元部分之5%營業稅共12萬8000元,核屬 有據,應為准許。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就上開12萬8000元款項加計給付自起訴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即自105年1月28日起(105年1月27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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