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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25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 原   告 豐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惠洲 被   告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林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民國101年度竹山國中老舊校舍整建工 程,其中就老天板、廚櫃、隔間搗擺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 並於102年11月28日雙方簽訂工程合約書,其中第4條約定: 「工程契約總價及給付條件:⑴全部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 如附件數量實作實算。…」,因系爭工程之施作數量以實作 實計,而實際施作請款金額含營業稅後為新台幣(下同)2, 186,820元。被告僅於104年5月給付1,707,596元、104年4月 10日給付256,132元,尚餘223,092元,作為工程保留款,待 前揭竹山國中校舍整建工程驗收完成後,被告再給付原告。 前揭竹山國中校舍整建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並付清工程 款後,系爭工程既為竹山國中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之一部分, 則系爭工程亦應已完工,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承 攬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223,092元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要求作測試,看產品有沒有符合規範,但伊找 了很多家研所,都無測試是否符合規範,業主沒有測試就通 過了,原告研發的東西,原告應測試給伊看,伊認為材料有 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101年度竹山國中老舊校舍整建工程,其 中就老天板、廚櫃、隔間搗擺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依約系 爭工程之施作數量以實作實計,實際施作請款金額含營業稅 後為2,186,820元,被告於104年5月給付1,707,596元、104 年4月10日給付256,132元,尚餘223,092元,作為工程保留 款,上開竹山國中老舊校舍整建工程嗣經業主驗收完成並付 清工程款,被告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 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 ㈡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 材料檢查:…⑵本工程使用材料,甲方得於進場時即行檢查 之。⑶特殊材料之檢驗如須委託其他機構辦理者,其費用由 乙方負擔,且未經檢驗不得使用。⑷檢驗不合格之材料乙方 應即撤離工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得於材料進場 時予以檢查,以決定得否使用於系爭工程,被告於材料進 場時未予以檢驗即由原告施作,被告顯係自行放棄檢驗之權 利,況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系爭工程並 無材料不符之瑕疪,被告依約並無拒絕付款之理由,所辯 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2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 ,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 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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