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
原 告 豐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惠洲
被 告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林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民國101年度竹山國中老舊校舍整建工
程,其中就老天板、廚櫃、隔間搗擺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
並於102年11月28日雙方簽訂工程合約書,其中第4條約定:
「工程契約總價及給付條件:⑴全部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
如附件數量實作實算。…」,因
系爭工程之施作數量以實作
實計,而實際施作請款金額含
營業稅後為新台幣(下同)2,
186,820元。被告僅於104年5月給付1,707,596元、104年4月
10日給付256,132元,尚餘223,092元,作為工程保留款,待
前揭竹山國中校舍整建工程驗收完成後,被告再給付原告。
前揭竹山國中校舍整建工程,
嗣經業主驗收完成並付清工程
款後,系爭工程既為竹山國中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之一部分,
則系爭工程亦應已完工,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承
攬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223,092元等語。
並
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要求作測試,看產品有沒有符合規範,但伊找
了很多家研所,都無測試是否符合規範,業主沒有測試就通
過了,原告研發的東西,原告應測試給伊看,伊認為材料有
問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101年度竹山國中老舊校舍整建工程,其
中就老天板、廚櫃、隔間搗擺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依約系
爭工程之施作數量以實作實計,實際施作請款金額含營業稅
後為2,186,820元,被告於104年5月給付1,707,596元、104
年4月10日給付256,132元,尚餘223,092元,作為工程保留
款,
上開竹山國中老舊校舍整建工程
嗣經業主驗收完成並付
清工程款,被告
迄未給付
等情,
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
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
㈡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
材料檢查:…⑵本工程使用材料,甲方得於進場時即行檢查
之。⑶特殊材料之檢驗如須委託其他機構辦理者,其費用由
乙方負擔,且未經檢驗不得使用。⑷檢驗不合格之材料乙方
應即撤離工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得於材料進場
時
予以檢查,以決定得否使用於系爭工程,
惟被告於材料進
場時未予以檢驗即由原告施作,被告顯係自行放棄檢驗之權
利,況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系爭工程並
無材料不符之瑕疪,被告依約並無拒絕付款之理由,所辯
洵
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
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23,0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
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
,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
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