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
原 告 大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大興
被 告 許浚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與被告簽訂臺中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提供於96年8月出廠、國瑞廠牌、引擎號碼為1AZE057735之
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加入原告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牌照)之牌照2面及行車
執照1張,系爭契約期限自102年5月23日起至104年5月22日
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牌照及前行車執照交由被告使用,又系
爭契約期限已屆至,被告即應於105年5月23日將系爭牌照及
上開行照返還原告,
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以
存證信
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而系爭牌照及上開行照為原告所
有,爰依系爭契約及
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張
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767條前
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
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BJ-067號之營業
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張返還原告,
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
適用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