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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26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 原   告 大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大興 被   告 許浚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與被告簽訂臺中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提供於96年8月出廠、國瑞廠牌、引擎號碼為1AZE057735之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加入原告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牌照)之牌照2面及行車 執照1張,系爭契約期限自102年5月23日起至104年5月22日 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牌照及前行車執照交由被告使用,又系 爭契約期限已屆至,被告即應於105年5月23日將系爭牌照及 上開行照返還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而系爭牌照及上開行照為原告所 有,爰依系爭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張 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前 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BJ-067號之營業 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張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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