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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27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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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 原   告 佳興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佳璐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芳 被   告 鉅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10、11、12 月委 由原告為其導光板、反射片及透明壓克力為雷射加工,該 3 個月之承攬報酬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4萬4575元、16萬53 65元、525元(均含稅),以上共計31萬0465 元。原告均已 依約完成,然被告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屢經原告催款, 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萬0465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出貨單影本6 紙 、統一發票影本3 紙為憑,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由原告為 其交付之物品為雷射加工,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承攬(被告 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而尚有上開款項尚未給付。是 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1萬0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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