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
原 告 佳興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佳璐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芳
被 告 鉅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麗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23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10、11、12 月委
由原告為其導光板、反射片及透明壓克力為雷射加工,該 3
個月之承攬報酬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4萬4575元、16萬53
65元、525元(均含稅),以上共計31萬0465 元。原告均已
依約完成,然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上開款項,屢經原告催款,
均未獲置理。爰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萬0465元及自
支付命令(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出貨單影本6 紙
、統一發票影本3 紙為憑,經
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委由原告為
其交付之物品為雷射加工,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承攬(被告
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而尚有上開款項尚未給付。是
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1萬0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