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811號
原 告 盛林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家祿
被 告 久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秀貞
被 告 林豊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應繳裁判費為117,600元,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19日以105年度中補字第19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應補繳117,10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並
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5
年8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
可憑。原告逾
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