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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28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832號 原   告 劉阿幼 被   告 楊子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 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5 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38, 088 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訴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一段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 監理機關吊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俟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 段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崇德二路1 段與松和街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松和街,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二路1 段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原告所 騎乘機車車頭撞擊楊子承前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因此受有大腦簾硬腦膜下出血、腰椎挫傷等傷害。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 毫克,而被告所涉上開公共危險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 5年 度審交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元確定,自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費用:㈠機車修理費用12,600元;㈡醫療費用 22,088元;㈢看護費用8,400 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 元;㈤後續復健費用15000 元;㈥後續門診費用10,000元; ㈦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138,088 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8,088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一段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 關吊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俟於 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 段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途經崇德二路1 段與松和街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松和街,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二路1 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原告所騎乘機 車車頭撞擊楊子承前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 此受有大腦簾硬腦膜下出血、腰椎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而被告所涉上開公共危險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 簡字第11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元確定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第113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102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遂因酒後駕 車,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撞擊原告機車,致使原告受有大 腦簾硬腦膜下出血、腰椎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 過失。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傷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22,088元 ,固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4頁),惟依 該等醫療收據所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應為21,88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888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㈡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其提起該項訴 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 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 裁判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罪,是原告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須限於因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侵害之個人私權,即限於原告因人身傷害所 生之損害,不及於其物被毀損(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 )之損害在內,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物損 即機車修理費用之財物損失12,600元之賠償請求,洵屬無據 。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 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且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按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而有受看護7 日之必要,並由家人看護,自得請求 按每日1,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共計8,400 元之看護費用等 語,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 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而依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05 年6 月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大腦 簾硬腦膜下出血、腰椎挫傷於105 年5 月10日至急診就診, 於105 年5 月11日至105 年5 月17日出院,於105 年5 月23 日回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建議再休養10日,後續建議繼續門 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原告自105 年5 月10 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起,至少有7 日,確有受他人看護之必 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受有前開傷害,而有 受看護7 日之必要,並由家人看護,尚屬有據。復參酌目前 由國人全日看護行情,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1,20 0 元計算尚屬合理,據此計算7 日之看護費用應為8,400 元 (計算式:1,200 ×7 =8,400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 護費用8,4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21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幸 福梨子事業有限公司工作證明書、薪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2至23頁)。而依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因大腦簾硬腦膜下出血、腰椎挫傷於105 年 5 月10日至急診就診,於105 年5 月11日至105 年5 月17日 ,於105 年5 月23日回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建議再休養10日 ,後續建議繼續門診追蹤等語,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致21日無法工作,應堪採信。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當時,係受僱於幸福梨子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內場工作人員, 月薪約26,000元,亦有前開工作證明書及薪資條附卷可按,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200元(計算式 :26,000×21/30=18,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屬有 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㈤後續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後續需支出復健費用15,000元云云,惟並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後續確有進行復健治療,並因而需支出 治療費用15,000元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後 續復健費用15,000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後續門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後續需支出門診費用1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聯合中醫醫院105 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40頁); 又依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固足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確有繼 續追蹤治療以利復原,而需支出門診費用之必要,惟尚不足 憑以為原告後續治療所需門診費用為10,000元之判斷。然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有前揭傷害,後續並有繼續追蹤治療支出門診費用之必要, 依法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審酌 原告傷勢情形、上述其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規模、於 健保制度下一般復健醫療病患自費金額有限等情形,定此部 分損害金額為8,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門診所需 費用8,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大腦簾硬腦膜下出血、 腰椎挫傷等傷害,並經歷長期之治療,已如前述,其身體及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係國中畢業,事 故發生時在咖啡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6,000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 筆及投資5 筆;被告則係高職畢業,職業為工, 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警詢筆 錄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50,000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 ㈧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106,488元(21,888+8,400+ 18,200 +8,000+50,000 =106,488 )。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48 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簡 易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 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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