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833號
原 告 虹毓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澄堡
被 告 陳勇坤
李孟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以被告陳勇坤邀被告李孟秋為
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2人住所均
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被告2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