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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28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833號 原   告 虹毓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澄堡 被   告 陳勇坤       李孟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以被告陳勇坤邀被告李孟秋為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2人住所均 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被告2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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