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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28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855號 原   告 日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珍 訴訟代理人 尤美鈴 被   告 楊嘉蓉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即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為支付臺中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2樓房屋)105年9月至10月房租,所簽發交付之附表 所示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4萬元,該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已遭退票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之原因關係抗辯與本案無關, 系爭支票是被告為給付系爭2樓房屋105年9月及10月租金而 簽發交付予原告,係被告將每年租金一次開立12張按月兌領 之支票交付給原告,用以支付系爭2樓房屋租約之整年度租 金,之前的租金支票均有兌現,但系爭支票係被告未告知原 告即自行更改發票人留存於付款人之印鑑,致系爭支票因簽 章不符遭退票。系爭2樓房屋租約與系爭1樓房屋租約係不同 租約,二者分開簽立,二租約此無關,系爭2樓房屋租約 完全沒有問題,依系爭2樓房屋租約第11條第5款之特約事項 ,不能認為具終止系爭1樓房屋租約即得終止系爭2樓房屋租 約。承租人終止系爭2樓房屋租約係不合法,其無權單方面 終止系爭2樓房屋租約。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 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支票確實係被告所簽發交付原告以支付系爭2樓房屋之 房租,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係於簽發交付系 爭支票後,再變更系爭支票於付款人處之留存印鑑,致系爭 支票因簽章不符而遭退票。此係因原告就系爭1樓房屋租約 違反出租人之協力義務,被告業已於105年5月16日以存證信 函自105年5月31日起終止系爭2樓房屋之租約,故系爭支票 用以支付系爭2樓房屋105年9月、10月之租金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爰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之票據原因事實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拒絕付款 。 ㈡緣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係原告與被告及其他訴外人間訂有兩 份租賃契約,第一份契約(下稱系爭1樓房屋租約)係金霖 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為金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號華爾街資訊大樓1樓( 下稱系爭1樓房屋),租期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 日止,租金每月7萬元;而第二份契約(下稱系爭2樓房屋租 約)之係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鼎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永華聯合會計事務所共同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 ○號2樓即系爭2樓房屋,租期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 31日止,租金每月7萬元,而1、2樓分別作為經營補習班及 辦公之用,兩份契約皆係由被告開立支票以支付各期租金, 系爭支票即是被告開立作為支付系爭2樓房屋105年9月及10 月租金之用。 ㈢然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1樓房屋,雙方於 契約中約定係作為開設補習班之用,原告應配合承租人金霖 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提出相關承租建物文件資料,以利承租人 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辦理設立補習班 登記,然原告經由謝東評建築師轉交予承租人金霖文教事業 有限公司之臺中市都市發展局中市都管字第1030173222號函 文內容說明該建物領有都發局(80)中工建使字第136號使 用執照;但原告於103年3月18日致函華爾街資訊大樓管委會 時,卻表示本建物業經台中市都發局於86年8月16日核發使 用執照案號中工建字第60098號,已核准在案;再查華爾街 資訊大樓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亦提及,忠明 南路303號BF-1於89年有辦理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申請;而 承租人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承租系爭1樓房屋,就原告所 提之各種資料,究係可依照何年與何次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向教育局完成辦理成立之補習班登記,原告無法明確說明 ,以致承租人錯失補正申請變更使用之時間,足證原告就出 租人之協力義務上顯然有違租賃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 ㈣因原告就系爭1樓房屋租約違反出租人協力義務,且因依系 爭2樓房屋租約之第11條第5點約定:「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 司附設台中私立金霖英語文理短期補習班,須共同遵守租賃 合約內之約定並互為連帶保證,且承諾租賃期限需一致。」 雖原告就系爭2樓房屋租約並無違反出租人協力義務,但既 然原告就系爭1樓房屋租約違反出租人協力義務,二租約租 賃期限需一致,被告遂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105年5月31 日終止系爭1、2樓房屋租約,即系爭1樓房屋租約業已終止 ,系爭2樓房屋租約當然亦一併終止,用以支付系爭2樓房屋 105年9月及10月租金之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述票據原因事實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 拒絕付款予原告,故原告主張票款之給付並無理由。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復當庭提 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原本經核與影本相符無訛,被告對其簽 發交付系爭支票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 自可採信。 二、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固係為支付系爭2樓房屋105年9月 及10月房租所交付,因原告就系爭1樓房屋租約違反出租 人之協力義務,經該租約之承租人即訴外人金霖文教事業有 限公司終止契約,而系爭1樓房屋租約與系爭2樓房屋租約之 租賃期限需一致,故系爭2樓房屋租約亦經承租人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5年5月31日終止,故被告已無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之義務即無給付系爭2樓房屋105年9、10月租金 之義務,爰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業據原 告否認就系爭1樓房屋租約有違反出租人之協力義務,亦否 認承租人得終止系爭2樓房屋租約,即否認系爭2樓房屋租約 有經合法終止,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 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法所不許,惟 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 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為履行系爭2樓房屋租約之租金給付義務 ,即為支付系爭2樓房屋105年9月、10月之租金而簽發交付 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予認定;再查,系爭2樓 房屋租約係原告與承租人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鼎庠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永華聯合會計事務所訂立,原告就系爭2樓 房屋租約並未有違反出租人違反協力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形 ,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此事實亦堪認定。復查,依系爭2樓房屋租 約第11條第5款後段固載明:「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附設 台中私立金霖英語文理短期補習班,須共同遵守租賃合約內 之約定並互為連帶保證,且承諾租賃期限需一致。乙方(指 承租人)不能主張任何理由短少租金,若有短少即以違約論 。」然依上揭租約條文所載,依文義解釋,係指租用系爭1 樓房屋之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承諾其附設之補習班亦需遵 守系爭2樓房屋租約之約定,且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承諾 系爭1樓房屋之租賃期限,需與系爭2樓房屋租約期限一致, 此僅係系爭2樓房屋之承租人之一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對 原告所為之承諾,並非系爭1樓房屋租約如有終止契約之情 形,系爭2樓房屋租約之承租人亦得終止系爭2樓房屋租約。 從而,系爭1樓房屋租約與系爭2樓房屋租約當事人不同(系 爭1樓房屋租約之承租人係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而系爭2 樓房屋租約之承租人係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鼎庠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永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租賃標的各別( 系爭1樓房屋租約係指忠明南路303號1樓,系爭2樓房屋租約 係忠明南路303號2樓),係二個不同之獨立租約,被告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系爭1樓房屋租約與系爭2樓房屋租約間有其 一具終止事由,另一租約亦得合法終止之約定」,則原告是 否未盡系爭1樓房屋租約之出租人協力義務,均與系爭2樓房 屋租約無涉,系爭2樓房屋租約之承租人自不能以「原告未 盡系爭1樓房屋租約之出租人協力義務,而經系爭1樓房屋之 承租人終止系爭1樓房屋租約」為由,一併終止系爭2樓房屋 租約,進而拒絕交付系爭2樓房屋105年9月、10月之租金。 換言之,系爭2樓房屋之承租人就系爭2樓房屋租約以「原告 未盡系爭1樓房屋租約之出租人協力義務而終止系爭1樓房屋 租約」為由,一併終止系爭2樓房屋租約,該終止系爭2樓房 屋租約並非合法,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2樓房屋租約之效力 ,是被告抗辯:系爭2樓房屋租約業經終止,而毋須給付系 爭2樓房屋105年9、10月之租金,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 云云,即非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00,000元,及自其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雖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關於系爭1 樓房屋之變更使用之申請情形云云,惟系爭2樓房屋租約與 系爭1樓房屋租約係二者不同各自獨立之租約,已如前述, 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1樓房屋租約之出租人協力義務,均無 礙系爭2樓房屋租約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 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准被告供擔保免 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就 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 │編│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提│ │號│ │ │ │ │ │新臺幣) │示日 │ ├─┼─────┼───┼────┼───┼─────┼─────┼───────┤ │一│105.9.1 │楊嘉蓉│臺灣中小│010335│AC0000000 │70,000 │105年9月23日 │ │ │ │ │企業銀行│ │ │ │ │ │ │ │ │忠明分行│ │ │ │ │ ├─┼─────┼───┼────┼───┼─────┼─────┼───────┤ │二│105.10.1 │同上 │同上 │同上 │AC0000000 │70,000 │105年10月3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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