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
原 告 朕臨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辰鍾
被 告 潤格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慧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萬8,80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
卷第1頁)。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減
縮為請求3次承攬運送契約之費用,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7,55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背面),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海運承攬運送公司,被告於104年6月至10
4年8月間,委由原告自越南胡志明市、中國上海運送冷氣機
、製冰機、冰箱等貨物至臺灣基隆港三次,海運費、緊急燃
料附加費、吊櫃費、小提單製作費合計為9萬7,557元,
爰依
承攬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跟原告間無契約關係,本件係訴外人即易購
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購王公司)之謝萬年與原告聯絡;
被告係與易購王公司有商業往來,易購王公司自大陸寧波或
越南進貨,出貨給被告,由被告銷售,謝萬年的貨請被告幫
忙進口,故謝萬年與原告去接洽船運,這些貨物謝萬年領貨
時,應已清償貨款,謝萬年也跟被告說費用已經付給原告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本件貨物之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簡稱B/L,海商
法稱為載貨證券)上記載,原告為提單的簽發者(原告為運
送人),被告為受貨人(進口商),運費部分記載:FREIGH
T COLLECT。
㈡本件貨物之海上運送的費用金額,包含海運費、緊急燃料附
加費、吊櫃費、小提單製作費,如原告提出之收據、統一發
票上
所載金額(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至8頁)。
㈢本件貨物部分,被告已跟原告取得提貨單(delivery order
,或稱小提單),受領貨物。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承攬運送契約,即一方將貨物交予他方,他方允為統
籌安排該貨物由受收地至目的地的發送之契約,
民法第66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
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通知人或受貨人。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
人受領,
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海
商法第50條、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運送人將貨物
運送至目的港後,經有權受領貨物之人如載貨證券上所記載
之受貨人,受領貨物後,則推定運送人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
交清貨物,運送人之運送義務即已完成。另依海商法第60條
第1項
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
應將提單交還。」,而可認載貨證券具有「繳回證券」之性
質,原則上貨物之受領權利人需將載貨證券繳回予運送人,
始可向運送人換取提領貨物文件之「小提單」,再持小提單
向海關辦理報關。
經查:
⒈載貨證券係運送契約證明文件,因此由載貨證券之記載可認
定何人為出口商、何人為運送人、何人為受貨人(即進口商
)、何人為到貨通知人、運費支付方式。
觀諸原告所提出載
貨證券,①證3載貨證券受貨人「Consignee」欄位記載為「
RGM CO LTD」(此為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見本院卷第49頁
),到貨通知人「Notify Party」欄位記載「SAME AS CONSI
GNEE」,運送人欄位則記載「KINGLY TRANSPORT SERVICECO
RP」(此為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運費支付方式為「FREI
GHT COLLECT&PAYABLE AT TAIWAN」即運費由臺灣的進口商
這邊支付(見本院卷第58頁)。②證4載貨證券受貨人「Con
signee」欄位記載為「RGM CO LTD」(即被告),到貨通知
人「Notify Party」欄位記載「EGO PLUS INDUSTRIAL CO
LTD」(按即訴外人易購王公司),運送人欄位則記載「KIN
GLY TRANSPORT SERVICE CORP」(即原告),運費支付方式
為「FREIGHT COLLECT」即運費由進口商支付,「TELEX REL
EASE」(電放提單:即受貨人不用拿提單
正本,直接用電放
切結書即可跟原告換小提單去領貨)(見本院卷第61頁)。
③證5載貨證券受貨人「Consignee」欄位記載為「RGM CO
LTD」(即被告),到貨通知人「Notify Party」欄位記載
「SAME AS CONSIGNEE」,運送人欄位則記載「KINGLY TRA
NSPORT SERV ICE CORP」(即原告),運費支付方式為「
FREIGHT COLLECT&PAYABLE AT TAIWAN」即運費由臺灣的進
口商這邊支付」,「SURRENDER」(電放提單:即受貨人不
用拿提單正本,直接用電放
切結書即可跟原告換小提單去領
貨)(見本院卷第64頁)。是由上可知,此三筆承攬運送契
約之運送人為原告,受貨進口商為被告,運費支付方式為臺
灣之進口商即被告支付。
⒉參以被告就
上開證3至證5載貨證券所載之貨物,已跟原告取
得小提單後受領貨物,且就貨物之海上運送的費用金額,包
含海運費、緊急燃料附加費、吊櫃費、小提單製作費,如原
告提出之收據、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8
頁)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從而,原告
就承攬運送契約之義務已經完成,其依承攬運送、載貨證券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57元(計算式:52,490+26,
270+18,797=97,557),應屬有據。
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
上開貨物之受貨人,且被告
自承有受領貨物,自應依載貨證
券之記載,依約給付貨款之事實,已盡其證明之責。而被告
抗辯:訴外人謝萬年於領取貨物時,應已清償貨款完畢
云云
,
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我們原則上是月結,不會要求每
次領貨時當場付清貨款,被告與易購王公司之關係,原告並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參以證人阮明福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貨物是由我們利東報關行報關,都是用
電放切結書去跟原告換小提單後,去領貨;我們有得到被告
之授權去領貨;我們報關行沒有去替被告支付貨款;就我所
知,謝萬年應該是部分有幫被告付款,部分我不知道;就謝
萬年有支付的部分,我不知道是否包含本件貨物貨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是依證人阮明福之證
稱,其並不清楚謝萬年就本件貨物有無替被告支付貨款,則
被告就其已清償上開貨款債務之抗辯,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能提出證據以佐其說,
難認可採。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
付命令
裁定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30日,見支付命令卷
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9萬7,557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0元(即原告
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
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6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命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
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
諭知(民事
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