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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28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 原   告 朕臨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辰鍾 被   告 潤格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萬8,80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 卷第1頁)。嗣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 縮為請求3次承攬運送契約之費用,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7,55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背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海運承攬運送公司,被告於104年6月至10 4年8月間,委由原告自越南胡志明市、中國上海運送冷氣機 、製冰機、冰箱等貨物至臺灣基隆港三次,海運費、緊急燃 料附加費、吊櫃費、小提單製作費合計為9萬7,557元,爰依 承攬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跟原告間無契約關係,本件係訴外人即易購 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購王公司)之謝萬年與原告聯絡; 被告係與易購王公司有商業往來,易購王公司自大陸寧波或 越南進貨,出貨給被告,由被告銷售,謝萬年的貨請被告幫 忙進口,故謝萬年與原告去接洽船運,這些貨物謝萬年領貨 時,應已清償貨款,謝萬年也跟被告說費用已經付給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本件貨物之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簡稱B/L,海商 法稱為載貨證券)上記載,原告為提單的簽發者(原告為運 送人),被告為受貨人(進口商),運費部分記載:FREIGH T COLLECT。 ㈡本件貨物之海上運送的費用金額,包含海運費、緊急燃料附 加費、吊櫃費、小提單製作費,如原告提出之收據、統一發 票上所載金額(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至8頁)。 ㈢本件貨物部分,被告已跟原告取得提貨單(delivery order ,或稱小提單),受領貨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承攬運送契約,即一方將貨物交予他方,他方允為統 籌安排該貨物由受收地至目的地的發送之契約,民法第66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 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通知人或受貨人。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 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海 商法第50條、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運送人將貨物 運送至目的港後,經有權受領貨物之人如載貨證券上所記載 之受貨人,受領貨物後,則推定運送人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 交清貨物,運送人之運送義務即已完成。另依海商法第60條 第1項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 應將提單交還。」,而可認載貨證券具有「繳回證券」之性 質,原則上貨物之受領權利人需將載貨證券繳回予運送人, 始可向運送人換取提領貨物文件之「小提單」,再持小提單 向海關辦理報關。經查: ⒈載貨證券係運送契約證明文件,因此由載貨證券之記載可認 定何人為出口商、何人為運送人、何人為受貨人(即進口商 )、何人為到貨通知人、運費支付方式。觀諸原告所提出載 貨證券,①證3載貨證券受貨人「Consignee」欄位記載為「 RGM CO LTD」(此為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見本院卷第49頁 ),到貨通知人「Notify Party」欄位記載「SAME AS CONSI GNEE」,運送人欄位則記載「KINGLY TRANSPORT SERVICECO RP」(此為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運費支付方式為「FREI GHT COLLECT&PAYABLE AT TAIWAN」即運費由臺灣的進口商 這邊支付(見本院卷第58頁)。②證4載貨證券受貨人「Con signee」欄位記載為「RGM CO LTD」(即被告),到貨通知 人「Notify Party」欄位記載「EGO PLUS INDUSTRIAL CO LTD」(按即訴外人易購王公司),運送人欄位則記載「KIN GLY TRANSPORT SERVICE CORP」(即原告),運費支付方式 為「FREIGHT COLLECT」即運費由進口商支付,「TELEX REL EASE」(電放提單:即受貨人不用拿提單正本,直接用電放 切結書即可跟原告換小提單去領貨)(見本院卷第61頁)。 ③證5載貨證券受貨人「Consignee」欄位記載為「RGM CO LTD」(即被告),到貨通知人「Notify Party」欄位記載 「SAME AS CONSIGNEE」,運送人欄位則記載「KINGLY TRA NSPORT SERV ICE CORP」(即原告),運費支付方式為「 FREIGHT COLLECT&PAYABLE AT TAIWAN」即運費由臺灣的進 口商這邊支付」,「SURRENDER」(電放提單:即受貨人不 用拿提單正本,直接用電放切結書即可跟原告換小提單去領 貨)(見本院卷第64頁)。是由上可知,此三筆承攬運送契 約之運送人為原告,受貨進口商為被告,運費支付方式為臺 灣之進口商即被告支付。 ⒉參以被告就上開證3至證5載貨證券所載之貨物,已跟原告取 得小提單後受領貨物,且就貨物之海上運送的費用金額,包 含海運費、緊急燃料附加費、吊櫃費、小提單製作費,如原 告提出之收據、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8 頁)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從而,原告 就承攬運送契約之義務已經完成,其依承攬運送、載貨證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57元(計算式:52,490+26, 270+18,797=97,557),應屬有據。 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 上開貨物之受貨人,且被告自承有受領貨物,自應依載貨證 券之記載,依約給付貨款之事實,已盡其證明之責。而被告 抗辯:訴外人謝萬年於領取貨物時,應已清償貨款完畢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我們原則上是月結,不會要求每 次領貨時當場付清貨款,被告與易購王公司之關係,原告並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參以證人阮明福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貨物是由我們利東報關行報關,都是用 電放切結書去跟原告換小提單後,去領貨;我們有得到被告 之授權去領貨;我們報關行沒有去替被告支付貨款;就我所 知,謝萬年應該是部分有幫被告付款,部分我不知道;就謝 萬年有支付的部分,我不知道是否包含本件貨物貨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是依證人阮明福之證 稱,其並不清楚謝萬年就本件貨物有無替被告支付貨款,則 被告就其已清償上開貨款債務之抗辯,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能提出證據以佐其說,難認可採。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 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30日,見支付命令卷 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9萬7,557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6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命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 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 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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