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
原 告 志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聰志
被 告 御盛企業
法定代理人 洪愷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承攬報酬事件,經於民國105年12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委託被告開設安全蓋
一模八穴一組之模具(以下稱
系爭模具),
兩造約定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約定試模日期70天,原告於
105年1月14日給付30%之訂金即210,000元予被告,然被告
製作之系爭模具交予測試廠商即訴外人鈴耀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鈴耀公司)進行測試,
惟均無法達到原告要求之
標準尺寸,經原告多次催告要求改善,被告皆無法達到驗收
標準,
嗣原告則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
解除契約,為此,原告
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匯款單、
存證信函及回執、約定樣品及測試樣品之比較明細、LINE對
話
記錄等為證,
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