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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28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 原   告 志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聰志 被   告 御盛企業 法定代理人 洪愷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經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委託被告開設安全蓋 一模八穴一組之模具(以下稱系爭模具),兩造約定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約定試模日期70天,原告於 105年1月14日給付30%之訂金即210,000元予被告,然被告 製作之系爭模具交予測試廠商即訴外人鈴耀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鈴耀公司)進行測試,惟均無法達到原告要求之 標準尺寸,經原告多次催告要求改善,被告皆無法達到驗收 標準,嗣原告則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契約,為此,原告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匯款單、 存證信函及回執、約定樣品及測試樣品之比較明細、LINE對 話記錄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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