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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29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961號 原   告 黃儀芝即展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淑汝 被   告 懋盛水電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日簽訂「台中港105號碼 頭新建管路埋設工程」承攬契約,工程款總額新台幣(下同 )992,120元,上開工程業於105年4月25日驗收合格,被告 仍有尾112,102元未付。被告未付之項目如下: ㈠105年1月管路埋設工資保留款20%金額33,810元、105年2月 管路埋設工資保留款20%金額24,692元:原告於105年1月、 2月請款時,被告分別扣款20%即33,810元、24,692元未付 ,並告知暫扣挖土機費用,且於付款明細註明為保留款20% ,惟被告之業主協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信公司)扣款挖 土機費用與本案無關,施作工程時,未見被告派遣任何挖土 機進場,所扣挖土機費應為被告之工程款。 ㈡退扣侯領班費用10,400元:被告是否派遣侯領班支援原告施 作,當時並未告知原告亦無簽認字據。 ㈢人手孔管線穿繩、抹管頭費用36組×1200元共計43,200元: 兩造所訂之合約(即估價單)上,埋設管線與人、手孔孔內 管線穿繩、抹管頭等工項分別有單價,施作時段亦不同,被 告不應混淆,被告亦稱管線須完成埋設後才穿繩及抹順管頭 ,以利後續穿電纜,所以原告在估價時就分開估價予被告, 該項原單價為1,820元,經雙方協議價格為1,800元,並將此 項金額分為3等份,管線頭、抹管頭及銅棒釘裝,其中銅棒 釘裝為被告自行施作,其餘由原告施作,現場共施作人手孔 36組,每組1,200元共計43,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2,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付款之項目並無依據,分述如下: ㈠105年1月管路埋設工資保留款20%金額33,810元、105年2月 管路埋設工資保留款20%金額24,692元:本項費用實際應為 「105年1月份保留之挖土機費用」,該筆費用業主協信公司 於105年12月6日結算機電工程尾款時就代付挖土機施工費用 部分予以扣除61,005元。被告與業主協信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詳細價目表內共3頁「電氣及弱電管路埋設」全部由原告負 責挖埋施工,兩造所訂估價單施工項目與原告所承攬電氣及 弱電管路埋設一致,原告所提供施工用挖土時常故障,因而 由業主協信公司自行提供挖土機,原告實際上並無支出費用 ,自無請求權。 ㈡退扣侯領班費用10,400元: 候領班本名侯登雄,為被告公司職員,職務為工地領班,原 職務為每日施工時至工地現場監督工程,然查,原告於105 年1月5日、1月6日、1月7日、1月9日、1月12日、1月14日等 6日分別向被告表示,工地施作工人員不足,無法完成工作 度,因而由被告指派侯登雄分別於年1月5日到場1日、1月6 日到場半日、1月7日到場半日、1月9日到場半日、1月12日 到場半日、1月14日到場1日,共計4日,至工地支援施工, 因而造成被告額外支出侯登雄施工工資每日費用2,600元,4 日共計10,400元,應自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 ㈢依兩造所訂估價單可知,原告報價項目內本即無「人手孔管 線穿繩、抹管頭費用」,此項費用依工程界慣例,均已包含 於「電力管路埋設費用」,蓋「電力管路埋設費用」本即以 公尺計價,於鋪設所需之施作費用,均已包含於其中,原告 當無另行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2日簽訂「台中港105號碼頭新建 管路埋設工程」承攬契約,上開工程業經驗收合格,惟被告 尚有請款單所示項目之款項計112,102元未付等情,業據提 出請款單、估價單為證,被告就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並有估 價單為據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積欠請款單所載之工程款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請款單之各項款項,是否有理由,分 述如下: ⑴105年1月管路埋設工資保留款20%金額33,810元、105年2月 管路埋設工資保留款20%金額24,692元: 被告辯稱:被告與業主協信公司之工程合約書關於「電氣及 弱電管路埋設」之施工全部交由原告負責挖埋施工,原告所 提供施工用挖土機時常故障,因而由業主協信公司自行提供 挖土機,協信公司因代付挖土機費用予以扣款61,005元,被 告自得就上開工程款中扣除挖土機費用61,005元等語。經查 ,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電力管路埋設工程,應自備挖土機施 工,為原告所不否認,惟系爭電力管路工程之路上開挖係由 協信公司另派挖土機代施作,故協信公司扣款挖土機費用61 ,005元等情,業經協信公司於106年3月10日及4月25日以協 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回覆在卷;原告雖陳稱:「我 們做到第三期時,營造公司也要挖,營造公司跟我們說幫我 們順便挖,他也為了要趕工,我們就說好,請他們挖,當時 營造公司有一個電信光纖損壞,當時就講好修理費用來代替 挖土機的費用,當時修了7萬多,被告工程保留款百分之20 即33,810元,即是保留這部分挖土機的費用,一旦被協信營 造扣挖土機的錢,就從我們這邊扣」等語(見卷第32頁背面 ),是以原告確實有委由協信公司之挖土機施工之情形,原 告雖主張伊與協信公司協議以電信光纖損壞修理費用來代替 挖土機的費用乙節,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與協信公司有該 項協議存在,則被告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代付之挖土機費用 61,005元,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工程保留 款20%金33,810元及105年2月工程保留款20%金額24,692元 ,扣除61,005元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⑵退還扣侯領班費用10,4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是否派遣侯領班支援原告施作,當時並未告知 原告亦無簽認字據,被告不應自工程款扣侯領班費用10,400 元云云。經查,被告公司工地領班侯登雄到庭證稱:「原告 的人不夠,進度跟不上,所以我在現場就幫忙施作,我回報 給公司,所以才會有扣款的動作,我幫原告施作4天,資料 是我呈報給公司,才由公司做扣款」、「我們的工程除了原 告的部分外,還有其他廠商也要施作,如果原告部分沒有做 ,其他廠商就沒有辦法施作,因為人手不夠,所以我才會下 去做,這部分可以請原告的老闆或師傅來作證」等語(見卷 第98頁正面及背面),並提出支援施工之日期及工作記載表 乙份附卷為憑,是以被告工地領班侯登雄確實在場支援原告 施作,合計4日,被告自系爭工程款扣款代付侯登雄4日工資 10,400元,尚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扣侯領班費用10,4 00元,即無理由。 ㈢人手孔管線穿繩、抹管頭費用36組×1200元共計43,200元: 原告主張:人手孔管線穿繩、抹管頭費用係約定於估價單項 次「壹.一.4.1.19」、項目「人手孔接地費用」內,原本估 價單價為2,000元,議價後變成單價1,800元,當時與被告討 論抹管頭600元、穿線600元、接地線600元,因為接地線為 被告的材料,扣除600元後,應以1,200元計價,原告共計施 作36組人手孔,共計43,200元等語。原告復稱:抹管頭及穿 線的材料為被告提供,原告係請求工資云云(以上見卷第45 頁)。被告則否認積欠上開費用,辯稱:兩造所訂估價單項 次「壹.一.4.1.19」、項目「人手孔接地費用」,係指依設 計圖設計,在每個人手孔裡面埋設接地銅棒和熔接接地銅線 ,因原告沒有埋設接地銅棒,也沒有熔接接地銅線,因此此 筆費用沒有給,至於原告請款單上所載「人手孔管線穿繩、 抹管頭費用」並非估價單所稱「人手孔接地費用」等語。經 查,系爭估價單項次「壹.一.4.1.19」係記載項目「人手孔 接地費用」,與原告請款單所載「人手孔管線穿繩、抹管頭 費用」項目內容不同,參以原告嗣後另稱:因為被告有提供 銅棒,我只有做抹管頭及穿繩,要做之前有談好,分成三部 分,我做二部分是1200元,被告做一部分是600元,被告做 一部分是指銅棒材料被告提供,銅棒也是被告自己釘等語( 見卷第97頁背面),足見原告亦不否認「人手孔接地」係埋 設接地銅棒,與「人手孔抹管頭及穿繩」係不同之施作內容 ,故原告請款單所載「人手孔抹管頭及穿繩費用」並非估價 單所載之「人手孔接地接地費用」,此由原告陳稱其另就此 項「抹管頭及穿繩費用」與被告協商金額,亦可見二者並非 一致。兩造既未就「抹管頭及穿繩費用」載明於估價單上, 亦未將估價單所載「接地費用」修改為「抹管頭及穿繩費用 」,難認被告同意給付「人手孔抹管頭及穿繩費用」,原告 以系爭估價單約定「人手孔接地費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 「人手孔抹管頭及穿繩費用」43,200元,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2,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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