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961號
原 告 黃儀芝即展立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陳淑汝
被 告 懋盛水電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日簽訂「台中港105號碼
頭新建管路埋設工程」
承攬契約,工程款總額新台幣(下同
)992,120元,
上開工程業於105年4月25日驗收合格,被告
仍有尾112,102元未付。被告未付之項目如下:
㈠105年1月管路埋設工資保留款20%金額33,810元、105年2月
管路埋設工資保留款20%金額24,692元:原告於105年1月、
2月請款時,被告分別扣款20%即33,810元、24,692元未付
,並告知暫扣挖土機費用,且於付款明細註明為保留款20%
,
惟被告之業主協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信公司)扣款挖
土機費用與
本案無關,施作工程時,未見被告派遣任何挖土
機進場,所扣挖土機費應為被告之工程款。
㈡退扣侯領班費用10,400元:被告是否派遣侯領班支援原告施
作,當時並未告知原告亦無簽認字據。
㈢人手孔管線穿繩、抹管頭費用36組×1200元共計43,200元:
兩造所訂之合約(即估價單)上,埋設管線與人、手孔孔內
管線穿繩、抹管頭等工項分別有單價,施作時段亦不同,被
告不應混淆,被告亦稱管線須完成埋設後才穿繩及抹順管頭
,以利後續穿電纜,所以原告在估價時就分開估價予被告,
該項原單價為1,820元,經雙方協議價格為1,800元,並將此
項金額分為3等份,管線頭、抹管頭及銅棒釘裝,其中銅棒
釘裝為被告自行施作,其餘由原告施作,現場共施作人手孔
36組,每組1,200元共計43,2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2,1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付款之項目並無依據,分述如下:
㈠105年1月管路埋設工資保留款20%金額33,810元、105年2月
管路埋設工資保留款20%金額24,692元:本項費用實際應為
「105年1月份保留之挖土機費用」,該筆費用業主協信公司
於105年12月6日結算機電工程尾款時就代付挖土機施工費用
部分
予以扣除61,005元。被告與業主協信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詳細價目表內共3頁「電氣及弱電管路埋設」全部由原告負
責挖埋施工,兩造所訂估價單施工項目與原告所承攬電氣及
弱電管路埋設一致,原告所提供施工用挖土時常故障,因而
由業主協信公司自行提供挖土機,原告實際上並無支出費用
,自無
請求權。
㈡退扣侯領班費用10,400元:
候領班本名侯登雄,為被告公司職員,職務為工地領班,原
職務為每日施工時至工地現場監督工程,然查,原告於105
年1月5日、1月6日、1月7日、1月9日、1月12日、1月14日等
6日分別向被告表示,工地施作工人員不足,無法完成工作
度,因而由被告指派侯登雄分別於年1月5日到場1日、1月6
日到場半日、1月7日到場半日、1月9日到場半日、1月12日
到場半日、1月14日到場1日,共計4日,至工地支援施工,
因而造成被告額外支出侯登雄施工工資每日費用2,600元,4
日共計10,400元,應自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
㈢依兩造所訂估價單可知,原告報價項目內本即無「人手孔管
線穿繩、抹管頭費用」,此項費用依工程界慣例,均已包含
於「電力管路埋設費用」,蓋「電力管路埋設費用」本即以
公尺計價,於鋪設所需之施作費用,均已包含於其中,原告
當無另行之請求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2日簽訂「台中港105號碼頭新建
管路埋設工程」
承攬契約,上開工程業經驗收合格,惟被告
尚有請款單所示項目之款項計112,102元未付
等情,
業據提
出請款單、估價單為證,被告就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並有估
價單為據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積欠請款單
所載之工程款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請款單之各項款項,是否有理由,分
述如下:
⑴105年1月管路埋設工資保留款20%金額33,810元、105年2月
管路埋設工資保留款20%金額24,692元:
被告辯稱:被告與業主協信公司之工程合約書關於「電氣及
弱電管路埋設」之施工全部交由原告負責挖埋施工,原告所
提供施工用挖土機時常故障,因而由業主協信公司自行提供
挖土機,協信公司因代付挖土機費用予以扣款61,005元,被
告自得就上開工程款中扣除挖土機費用61,005元等語。
經查
,原告向被告承攬
系爭電力管路埋設工程,應自備挖土機施
工,為原告所不否認,惟系爭電力管路工程之路上開挖係由
協信公司另派挖土機代施作,故協信公司扣款挖土機費用61
,005元等情,業經協信公司於106年3月10日及4月25日以協
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回覆在卷;原告雖陳稱:「我
們做到第三期時,營造公司也要挖,營造公司跟我們說幫我
們順便挖,他也為了要趕工,我們就說好,請他們挖,當時
營造公司有一個電信光纖損壞,當時就講好修理費用來代替
挖土機的費用,當時修了7萬多,被告工程保留款百分之20
即33,810元,即是保留這部分挖土機的費用,一旦被協信營
造扣挖土機的錢,就從我們這邊扣」等語(見卷第32頁背面
),
是以原告確實有委由協信公司之挖土機施工之情形,原
告雖主張伊與協信公司協議以電信光纖損壞修理費用來代替
挖土機的費用乙節,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與協信公司有該
項協議存在,則被告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代付之挖土機費用
61,005元,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工程保留
款20%金33,810元及105年2月工程保留款20%金額24,692元
,扣除61,005元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⑵退還扣侯領班費用10,4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是否派遣侯領班支援原告施作,當時並未告知
原告亦無簽認字據,被告不應自工程款扣侯領班費用10,400
元
云云。經查,被告公司工地領班侯登雄到庭證稱:「原告
的人不夠,進度跟不上,所以我在現場就幫忙施作,我回報
給公司,所以才會有扣款的動作,我幫原告施作4天,資料
是我呈報給公司,才由公司做扣款」、「我們的工程除了原
告的部分外,還有其他廠商也要施作,如果原告部分沒有做
,其他廠商就沒有辦法施作,因為人手不夠,所以我才會下
去做,這部分可以請原告的老闆或師傅來作證」等語(見卷
第98頁正面及背面),並提出支援施工之日期及工作記載表
乙份附卷為憑,是以被告工地領班侯登雄確實在場支援原告
施作,合計4日,被告自系爭工程款扣款代付侯登雄4日工資
10,400元,尚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扣侯領班費用10,4
00元,即無理由。
㈢人手孔管線穿繩、抹管頭費用36組×1200元共計43,200元:
原告主張:人手孔管線穿繩、抹管頭費用係約定於估價單項
次「壹.一.4.1.19」、項目「人手孔接地費用」內,原本估
價單價為2,000元,議價後變成單價1,800元,當時與被告討
論抹管頭600元、穿線600元、接地線600元,因為接地線為
被告的材料,扣除600元後,應以1,200元計價,原告共計施
作36組人手孔,共計43,200元等語。原告復稱:抹管頭及穿
線的材料為被告提供,原告係請求工資云云(以上見卷第45
頁)。被告則否認積欠上開費用,辯稱:兩造所訂估價單項
次「壹.一.4.1.19」、項目「人手孔接地費用」,係指依設
計圖設計,在每個人手孔裡面埋設接地銅棒和熔接接地銅線
,因原告沒有埋設接地銅棒,也沒有熔接接地銅線,因此此
筆費用沒有給,至於原告請款單上所載「人手孔管線穿繩、
抹管頭費用」並
非估價單
所稱「人手孔接地費用」等語。經
查,系爭估價單項次「壹.一.4.1.19」係記載項目「人手孔
接地費用」,與原告請款單所載「人手孔管線穿繩、抹管頭
費用」項目內容不同,參以原告
嗣後另稱:因為被告有提供
銅棒,我只有做抹管頭及穿繩,要做之前有談好,分成三部
分,我做二部分是1200元,被告做一部分是600元,被告做
一部分是指銅棒材料被告提供,銅棒也是被告自己釘等語(
見卷第97頁背面),足見原告亦不否認「人手孔接地」係埋
設接地銅棒,與「人手孔抹管頭及穿繩」係不同之施作內容
,故原告請款單所載「人手孔抹管頭及穿繩費用」並非估價
單所載之「人手孔接地接地費用」,此由原告陳稱其另就此
項「抹管頭及穿繩費用」與被告協商金額,亦可見二者並非
一致。兩造既未就「抹管頭及穿繩費用」載明於估價單上,
亦未將估價單所載「接地費用」修改為「抹管頭及穿繩費用
」,
難認被告同意給付「人手孔抹管頭及穿繩費用」,原告
以系爭估價單約定「人手孔接地費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
「人手孔抹管頭及穿繩費用」43,200元,自無可採。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2,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