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梁忠癸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李義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簡稱系爭不 動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今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 割。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基地,無法分 離使用,應以變價分割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宜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還居住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裡面,我不願將 我的應有部分賣給原告,我不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 2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10月22日中院麟民執104司 執二字第979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 本、拍賣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第14-15頁、第 17-18頁),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並無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今未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諸前開說明,原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 之而分配價金,孰為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建物,僅有一獨 立之出入口,該出入口為1樓前門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附於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97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可參,故若將上開建物 垂直分割,則某一分得建物之人將無對外出入口,或需重新 開設門口出入之窘境;且分得建物之人,在使用上亦有諸多 不變;若將建物水平分割,則分得上層建物之人,欲對外交 通聯絡,必須通過他分得人之部分,參以兩造間無親屬關係 ,亦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如按此分配,徒使法律關係複雜化 ,減損建物之經濟價值;又附表一編號②之鐵架烤漆板頂涼 棚,係在編號附表一①建物一樓出入口前面,有助於附表一 編號①建物之經濟效用,亦不宜分別分割;再者,附表一所 示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性質上無法分離 使用,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⒉若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 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生金錢補償之問題,兩 造間就金錢補償之金額,本無共識,且原告表明無鑑價意願 ,被告亦不願負擔鑑價所需費用(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 本院自無從依此分割方式,將原物分配予兩造之一方,且為 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⒊參酌民 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 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 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故倘採變價分割(即變賣共有物 )時,各共有人若有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所有權,自得 在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不動產,縱係共有人以外之 人得標,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能顧及本件被 告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且變價分割,交由拍賣市場競價 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⒋ 從而,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使系爭不動產經由公開變價程序, 使兩造及任何第三人均能自由決定是否參與競價及競價金額 ,由價高者得,再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即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使未能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當事人,獲得較為價高之金錢分配,應為最妥適公 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第2項規定,請 求將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附表一之不動產之共有人均 隨時得以訴請求分割,而附表一之不動產之分割於共有人全 體均有利益,故認應由共有人全體按附表二之權利範圍比例 即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一 土地部分: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① │台中市│太平區 │仁平 │831-2 │建 │74 │1/2 │ └──┴───┴────┴───┴───┴──┴─────────┴──────┘ 建物部分: ┌─┬────┬────┬────┬────┬───────────────┬──┐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 物 面 積 │權利│ │ │ │ │ │、主要建├────────┬──────┤範圍│ │號│ │ │ │材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 │①│台中市太│台中市太│台中市太│四層樓鋼│地面層:41.04 │陽台9.96 │1/2 │ │ │平區仁平│平區仁平│平區成功│筋混凝土│第四樓層:22.72 │平台4.98 │ │ │ │段753建 │段831-2 │東路103 │造、住家│第三樓層:41.04 │ │ │ │ │號 │地號 │巷11號(│用 │第二樓層:41.04 │ │ │ │ │ │ │整編前為│ │合計:145.84 │ │ │ │ │ │ │臺中市太│ │ │ │ │ │ │ │ │平區成功│ │ │ │ │ │ │ │ │路48巷11│ │ │ │ │ │ │ │ │號) │ │ │ │ │ ├─┼────┼────┼────┼────┼────────┼──────┼──┤ │②│台中市太│台中市太│台中市太│鐵架烤漆│地面層:18.60 │ │1/2 │ │ │平區仁平│平區仁平│平區成功│板頂涼棚│合計:18.60 │ │ │ │ │段1736建│段831-2 │東路103 │ │ │ │ │ │ │號(臨時│地號 │巷11號 │ │ │ │ │ │ │建號) │ │ │ │ │ │ │ └─┴────┴────┴────┴────┴────────┴──────┴──┘ 附表二 ┌──────┬───────┐ │ 姓名 │ 應有部分 │ ├──────┼───────┤ │原告梁忠癸 │ 1/2 │ ├──────┼───────┤ │被告李義傳 │ 1/2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