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梁忠癸
訴訟
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李義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簡稱
系爭不
動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為此請求
裁判分
割。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基地,無法分
離使用,應以變價分割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宜
。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還居住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裡面,我不願將
我的應有部分賣給原告,我不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
,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
2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10月22日中院麟民執104司
執二字第979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
本、
拍賣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第14-15頁、第
17-18頁),
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並無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今未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參諸前開說明,原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
之而分配價金,孰為
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建物,僅有一獨
立之出入口,該出入口為1樓前門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附於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979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卷宗
可參,故若將
上開建物
垂直分割,則某一分得建物之人將無對外出入口,或需重新
開設門口出入之窘境;且分得建物之人,在使用上亦有諸多
不變;若將建物水平分割,則分得上層建物之人,欲對外交
通聯絡,必須通過他分得人之部分,參以兩造間無親屬關係
,亦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如按此分配,徒使
法律關係複雜化
,減損建物之經濟價值;又附表一編號②之鐵架烤漆板頂涼
棚,係在編號附表一①建物一樓出入口前面,有助於附表一
編號①建物之經濟效用,亦不宜分別分割;再者,附表一所
示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性質上無法分離
使用,是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⒉若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
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生金錢補償之問題,
惟兩
造間就金錢補償之金額,本無共識,且原告表明無鑑價意願
,被告亦不願負擔鑑價所需費用(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
本院自無從依此分割方式,將原物分配予兩造之一方,且為
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⒊
參酌民
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
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
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故倘採變價分割(即變賣共有物
)時,各共有人若有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完整
所有權,自得
在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不動產,縱係共有人以外之
人得標,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能顧及本件被
告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且變價分割,交由拍賣市場競價
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⒋
從而,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使系爭不動產經由公開變價程序,
使兩造及任何
第三人均能自由決定是否參與競價及競價金額
,由價高者得,再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即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使未能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當事人,獲得較為價高之金錢分配,應為最妥適公
允之分割方法。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第2項規定,請
求將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
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附表一之不動產之共有人均
隨時得以訴請求分割,而附表一之不動產之分割於共有人全
體均有利益,故認應由共有人全體按附表二之權利範圍比例
即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一
土地部分: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① │台中市│太平區 │仁平 │831-2 │建 │74 │1/2 │
└──┴───┴────┴───┴───┴──┴─────────┴──────┘
建物部分:
┌─┬────┬────┬────┬────┬───────────────┬──┐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 物 面 積 │權利│
│ │ │ │ │、主要建├────────┬──────┤範圍│
│號│ │ │ │材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
│①│台中市太│台中市太│台中市太│四層樓鋼│地面層:41.04 │陽台9.96 │1/2 │
│ │平區仁平│平區仁平│平區成功│筋混凝土│第四樓層:22.72 │平台4.98 │ │
│ │段753建 │段831-2 │東路103 │造、住家│第三樓層:41.04 │ │ │
│ │號 │地號 │巷11號(│用 │第二樓層:41.04 │ │ │
│ │ │ │整編前為│ │合計:145.84 │ │ │
│ │ │ │臺中市太│ │ │ │ │
│ │ │ │平區成功│ │ │ │ │
│ │ │ │路48巷11│ │ │ │ │
│ │ │ │號) │ │ │ │ │
├─┼────┼────┼────┼────┼────────┼──────┼──┤
│②│台中市太│台中市太│台中市太│鐵架烤漆│地面層:18.60 │ │1/2 │
│ │平區仁平│平區仁平│平區成功│板頂涼棚│合計:18.60 │ │ │
│ │段1736建│段831-2 │東路103 │ │ │ │ │
│ │號(臨時│地號 │巷11號 │ │ │ │ │
│ │建號) │ │ │ │ │ │ │
└─┴────┴────┴────┴────┴────────┴──────┴──┘
附表二
┌──────┬───────┐
│ 姓名 │ 應有部分 │
├──────┼───────┤
│原告梁忠癸 │ 1/2 │
├──────┼───────┤
│被告李義傳 │ 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