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0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 告 巨順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川
訴訟代理人 蕭仁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民國103年3月起至105年6月止共扣押薪資帳款新臺
幣(下同)22萬4,000元等語(見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32號
卷第3頁)。
嗣於本院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背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
債務人即訴外人蕭仁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
字第8368號確定之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持
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3年3月19日核發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梅字第000
00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命被告應將蕭仁富服
務於被告處每月應領薪資
債權於三分之一範圍內
予以扣押,
系爭扣押命令於10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並於103年3月27日
核發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梅字第2543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移轉命令),主旨載明:本院前開扣押命令所扣押債務人蕭
仁富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應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系爭移
轉命令於103年4月1日送達被告。
惟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
令、移轉命令後,均未依執行命令辦理,因債務人蕭仁富於
103年4月2日起至105年6月1日(共26個月)
期間,在被告處
每月薪資債權為24,000元,故依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
蕭仁富於
上開期間所應領之薪資債權,其中三分之一範圍即
8,000元,應已移轉於原告,故原告依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
命令,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8,000元(計算式:8,000元
26月=208,000)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於103年3月25日曾
聲明
異議,載明:「債務人蕭仁富生活困苦,每月薪資需負
擔家庭開銷,並於每月未發薪前,需先借支供應家庭開銷,
所剩不多,站在被告經營者立場,無法下手扣債務人蕭仁富
之薪資。如必須執行扣款,是否請求法院與原告商談清償方
式再執行。如需執行,請原告派員於每月5日17時到被告公
司找債務人蕭仁富收取」等語;又債務人蕭仁富有向本院聲
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05年8月29日、10
5年10月31日,分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裁定「本裁
定公告之日(按:105年8月29日、同年10月31日)起60日內
,
相對人(即包含原告在內之金融機構、資產公司)及其他
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蕭仁富所有
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
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
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
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
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
債權
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
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
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
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
民法之
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
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
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
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
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
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
命令、系爭移轉命令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蕭仁
富之勞保投保資料(102年1月2日在被告處加保)、104年度
財產所得資料(月薪2萬4,000元)、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⒉被告雖於執行程序具狀抗辯:請原告於每月5日自行找蕭仁
富收取債權
云云,然查,蕭仁富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為2
萬4,000元乙情,有蕭仁富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
可佐,故經
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其中3分之1之薪資債權應為8,000元後,
又被告於系爭扣押命令效力
存續期間,不得向蕭仁富清償,
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之原告。原告
嗣後取
得系爭移轉命令,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被告生效後,上開扣押
之8,000元薪資債權,由蕭仁富移轉與原告,以扣押債權為
代物清償,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換言之,移轉命令生
效後,蕭仁富就所扣押債權部分,對被告喪失債權人之地位
,原告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得直接向被告
求償,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⒊至於債務人蕭仁富雖有向本院聲請債務人更生程序,經本院
於105年8月29日、105年10月31日,分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
第191號裁定自該裁定公告之日(即105年8月29日、同年10
月31日)起60日內,包含原告在內之金融機構、資產公司於
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蕭仁富所有財產不得開始或
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437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
閱
無訛,然原告本件移轉命令移轉債務人蕭仁富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之期間(即103年4月2日起至105年6月1日),係在上
開保全處分之裁定生效(即105年8月29日)之前,故原告自
得依移轉命令所移轉之債權,對被告請求給付。
㈢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
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原告
減縮聲明後金額之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
負擔之。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
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
諭知(民事訴訟第90
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