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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30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中簡字第3065號 原   告 站前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居益 被   告 逢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且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起訴時,係以鄭居益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查: 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 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 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 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 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依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一次會議應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外,應由管理委員 會主任管理委員召集之,惟此主任管理委員必須同時具備區 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始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其經選任為主任管理委員後,於任期中喪失該資格者,雖原 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亦當然解任,其原本不具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者,則自始不得任之。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條第5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 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 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而 原告社區於102 年12月27日頒訂並經第一次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站前85大樓規約」第12條第1 項第2 款 亦明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與財務委員,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或配偶之住戶任之,其他管理委員由 住戶任之。直系親屬可委託之」(見本院卷第38頁、第62至 63頁),即規範原告社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須具備區 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 規定。 ㈡又鉅宇揚有限公司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鄭居益則為 鉅宇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並非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社區102 年12 月27日第一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鉅宇揚有限公 司鄭居益」當選為第一屆主任委員,此有該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嗣原告社區104 年10月30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鉅宇揚有限 公司鄭居益),仍係由「鉅宇揚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居益」當 選為管理委員,並經推選為第二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05 年 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足見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應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鉅 宇揚有限公司,而非鄭居益個人。至臺中市中區區公所雖以 105 年7 月22日函就有關原告改選主任委員為鄭居益部分同 意備查(見本院卷第203 頁),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為何人,應以其產生之方式是否合於規約之規定或習 慣為準,至於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對管理人之合法性 不生影響,尚難因此即謂原告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應為 鄭居益個人,故原告起訴自應列鉅宇揚有限公司為其法定代 理人,再列鄭居益為鉅宇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屬適 法。則原告以鄭居益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顯 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且經本院於105 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告以此情並行使闡明權,請原告於5 日內補正法 定代理權之欠缺,原告雖於106 年1 月4 日提出補充呈報狀 到院,惟仍陳稱應以鄭居益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願更正 以鉅宇揚有限公司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㈢雖原告主張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2條已修正為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及法人 代表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或住戶任之,其自得擔任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云云,並提出該修正後之規約為證(見民事補充呈 報狀所附「站前85大樓規約」)。惟該規約係於105 年8 月 5 日始經修正通過,而原告社區104 年10月30日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當時,「站前85大樓規約」第12條既仍規 定其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與財務委員,應由具 區分所有權人身份或配偶之住戶任之,且該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亦係選任「鉅宇揚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居益」為管理委員, 再經管理委員推選為第二屆主任委員,已如前述,自難僅以 該社區嗣已於105 年8 月5 日修正前揭第12條規定,即謂鄭 居益當然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況原告社區於105 年9 月 9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召集人廖述鑫),以鄭居 益非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由,而改選廖述勇為主任委員 ,並經臺中市中區區公所以105 年11月2 日函就有關原告改 選主任委員為廖述勇部分准予備查等情,亦有該會議紀錄及 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3 至233 頁、 第143 至144 頁)。縱認原告社區102 年12月27日第一次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04 年10月30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選任之主任委員確均為鄭居益個人,但鄭居益既非原 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具擔任原告主任委員之資格, 則其經選任為原告之主任委員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3 項規定及原告當時之社區規約第12條規定有違,而屬無 效,且原告新選任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廖述勇復不願追 認原告本件起訴,此觀本院105 年12月6 日通知函及民事補 充答辯狀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0 至141 頁) ,故原告仍以鄭居益為其法定代理人起訴顯非合法,且經本 院闡明後既仍稱堅持列鄭居益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難認 有再裁定令原告補正之必要,應認原告之起訴係不合法,揆 諸前揭規定意旨,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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