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 年度中簡字第3065號
原 告 站前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鄭居益
被 告 逢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且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起訴時,係以鄭居益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
惟查:
㈠「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
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
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
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
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
一次。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
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依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一次會議應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外,應由管理委員
會主任管理委員召集之,惟此主任管理委員必須同時具備區
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始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其經選任為主任管理委員後,於任期中喪失該資格者,雖原
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亦當然解任,其原本不具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者,則自始不得任之。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條第5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
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
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
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而
原告社區於102 年12月27日頒訂並經第一次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站前85大樓規約」第12條第1 項第2 款
亦明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與財務委員,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或配偶之住戶任之,其他管理委員由
住戶任之。直系親屬可委託之」(見本院卷第38頁、第62至
63頁),即規範原告社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須具備區
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
規定。
㈡又鉅宇揚有限公司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鄭居益則為
鉅宇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並非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
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社區102 年12
月27日第一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鉅宇揚有限公
司鄭居益」當選為第一屆主任委員,此有該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嗣原告社區104
年10月30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鉅宇揚有限
公司鄭居益),仍係由「鉅宇揚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居益」當
選為管理委員,並經推選為第二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05 年
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
足
憑(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足見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應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鉅
宇揚有限公司,
而非鄭居益個人。至臺中市中區區公所雖以
105 年7 月22日函就有關原告改選主任委員為鄭居益部分同
意備查(見本院卷第203 頁),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為何人,應以其產生之方式是否合於規約之規定或習
慣為準,至於有無向
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對管理人之合法性
不生影響,尚難因此即謂原告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應為
鄭居益個人,故原告起訴自應列鉅宇揚有限公司為其法定代
理人,再列鄭居益為鉅宇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屬
適
法。則原告以鄭居益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顯
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且經本院於105 年12月30日
言
詞辯論期日告以此情並行使闡明權,請原告於5 日內補正法
定
代理權之欠缺,原告雖於106 年1 月4 日提出補充呈報狀
到院,惟仍陳稱應以鄭居益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願更正
以鉅宇揚有限公司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㈢雖原告主張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2條已修正為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及法人
代表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或住戶任之,其自得擔任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
云云,並提出該修正後之規約為證(見民事補充呈
報狀所附「站前85大樓規約」)。惟該規約係於105 年8 月
5 日始經修正通過,而原告社區104 年10月30日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當時,「站前85大樓規約」第12條既仍規
定其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與財務委員,應由具
區分所有權人身份或配偶之住戶任之,且該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亦係選任「鉅宇揚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居益」為管理委員,
再經管理委員推選為第二屆主任委員,已如前述,自難僅以
該社區嗣已於105 年8 月5 日修正
前揭第12條規定,即謂鄭
居益當然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況原告社區於105 年9 月
9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召集人廖述鑫),以鄭居
益非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由,而改選廖述勇為主任委員
,並經臺中市中區區公所以105 年11月2 日函就有關原告改
選主任委員為廖述勇部分
准予備查等情,亦有該會議紀錄及
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函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03 至233 頁、
第143 至144 頁)。縱認原告社區102 年12月27日第一次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04 年10月30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選任之主任委員確均為鄭居益個人,但鄭居益既非原
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具擔任原告主任委員之資格,
則其經選任為原告之主任委員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3 項規定及原告當時之社區規約第12條規定有違,而屬無
效,且原告新選任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廖述勇復不願追
認原告本件起訴,此觀本院105 年12月6 日通知函及民事補
充
答辯狀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0 至141 頁)
,故原告仍以鄭居益為其法定代理人起訴顯非合法,且經本
院闡明後既仍稱堅持列鄭居益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
難認
有再裁定令原告補正之必要,應認原告之起訴係不合法,
揆
諸前揭規定意旨,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