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077號
原 告 興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金龍
訴訟代理人 王國和
被 告 黃貴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12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12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原告因借款予益盛實業社,並收取利息,而
自益盛實業社取得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7,120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系爭支票屆期後
,竟跳票,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款項,均未獲被告回應。
爰
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7,12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無
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
先前曾遭訴外人許瓊珍騙取數張支票,遭騙取支票之必要記
載事項並
非被告所填載,是原告對於如何及以多少
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如何?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記載事項
為何?為何人填載?等,均應負
舉證責任。被告係將系爭支
票借予訴外人許瓊珍,因當時訴外人許瓊珍有經營生意,被
告不知道為何訴外人許瓊珍未將錢匯入支票帳戶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定。所謂惡意,
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
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891號、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800號卷第3頁),
堪信屬實。且由系
爭支票形式外觀觀之,已具備支票必要記載事項,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
惟按票據係無因證券、文義證券,被告既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擔發票人之責任;且
兩造並非系爭支
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所辯不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甚明。又
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基於惡意、
重大過失、或無對價、不
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行為;且原告主張借款予益盛實業
社,而收取利息、取得系爭支票
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憑條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應認原告係因借
款關係給付相當對價、善意取得系爭支票
無訛,被告空言抗
辯原告惡意、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云云,應屬臨訟之
詞,並無可信。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8月31日持系爭支票向付
款人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可考
(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800號卷第3頁),
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得請求之
範圍,
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120元
,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
),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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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
發票日│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票人│票面金額│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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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5年8月31│JX0000000 │新光銀行│黃貴蘭│217,120 │105年8月│
│ │日 │ │十甲分行│ │元 │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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