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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30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 原   告 松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永福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慶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水同 訴訟代理人 凌雅郁       林詡儒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宜蘭縣立內城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人 劉獻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1 項)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13,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依前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9月14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將向訴外人宜蘭縣立內城國民中小學 (下稱內城國中小學)承攬之「宜蘭內城中小學風雨操場新 建工程」中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作, 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付款營造對於本工程原訂 計畫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數量,按照合約發 包明細表(或估價單)之單價計算增減之、增加部分視(誤 載為「是」)同追加」,嗣原告依約按期施作系爭工程,惟 施工時發現原設計之鋼構工程數量不足,原告即依被告之要 求,追加鋼結構工程之數量5.375噸、鋼構表面塗油漆之面 積298平方公尺、屋頂層34平方公尺及下層板34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被告亦依此數量向內城國中小學請領 該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而內城國中小學之風雨操場業於l05 年4月5日竣工,並於同年5月27日經內城國中小學完成驗收 。是上開追加工程部分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即應以估價單之 單價計算追加工程之費用,即原告追加鋼結構工程之金額為 322,500元(5.375×60,000=322,500)、鋼構表面塗油漆 金額為74,500元(298×250=74,500)、屋頂板金額為39,1 00元(34×1,150=39,100)及下層板金額為18,700元(34 ×550=18,700),合計為454,800元,再以系爭合約最後議 價之折數(即依原單價91%計價)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413,868元(計算式:454800×91%=413,868)之追加工 程款,詎原告向被告請領上開追加工程款時,竟遭被告拒絕 ,屢經催討,仍未獲支付,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3,8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內城國中小學106年1月18日日內中小總字第1060000172號 函及其附件,被告未將原告於施工中另增加之系爭追加工程 向內城國中小學辦理追加,而限於合約所訂之數量及政府採 購法之規定,內城國中小學僅能於結算明細表(即該函所附 之附件)中列明系爭工程之鋼構2400kg/c㎡數量為36.7噸; 鋼構3300kg/c㎡數量為21.1噸(即合約之約定數量),而非 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否則內城國中小學恐有違反政府採購 法之嫌。故前揭函文所附之結算明細表僅能說明兩造均已依 約履行,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因被告未向內城國中小學辦理 追加,致業主未將追加部分明列於結算明細表中,致該明細 表與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不符。 2、另被告已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申 請調解,內容即為被告要求內城國中小學應將系爭追加工程 之工程款給付予被告,故自調解內容觀,被告顯然知悉並同 意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且追加鋼構數量即為上開原告所 述之數量。此外,估價單(即原證三)總價為5,931,650元 ,經議價後為540萬元,故兩造議價後之折扣為9.1折;又因 鋼結構圖說送審表係於104年12月1日始送交審查核准,係在 估價單104年9月11日後才提出,故在原告提供估價單時因鋼 結構圖書既尚未送審完成,數量仍未確定,原告亦僅能以當 時估計之數量計算單價向被告報價,而不可能為責任施工之 約定。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㈡、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其數量、單價另書 立合約附表之「估價單」為系爭合約之附件,而「估價單」 註3則約定:「本估價單所列之數量以送審圖面資料為準。 」,且前開所謂送審圖面,係由原告設計製作並計算數量後 再交由被告送審,被告在將圖面送審經核可後,原告即依圖 面進行工程之施作,在工程施作過程中,原告並未對被告表 示數量有增加之情形,故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 所設計之數量即為估價單上記載之數量,其中鋼結構工程之 數量合計為57.8T、鋼構表面塗油漆之數量為1465㎡、屋頂 版(即隱藏式鋼板、含岩棉)之數量為777㎡、下層版(即 下層鋁鋅鋼板)之數量為777㎡。原告於施作完成後方表示 上開工程之數量有增加,被告乃依原告之要求向業主內城國 中小學請求追加原告所主張增加部分之工程款,惟經業主審 核結果認為前開工程數量並未有增加之情形,致業主對於原 告所主張增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拒絕給付。雖系爭工程經業 主完成驗收,惟對於增加工程部分,業主卻認為並無增加, 又系爭工程之鋼結構部分係由原告設計並計算數量,則原告 當時向被告送估價單報價時之金額即應包含所有送審圖說內 之數量,而送審圖說內之數量既未為任何增加,則原告依系 爭合約第3條第2點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增加變更工程數 量部分之金額,即無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既同意以540萬元承攬, 被告即以此價格投標並取得此標案,原告隨即提出拆解鋼構 要件及繪製施工圖,而前開所謂拆解鋼構要件及施工圖即做 為送審圖面之用,兩造即以訂定系爭合約,並以議價後之54 0萬元金額合約,而系爭合約內又記載以送審圖面數量為依 據,送審圖面即為原告所提供之施工圖,數量為62噸,即表 示原告願以此承攬施作。又依原設計圖繪製送審圖面時,得 因施工廠商在施工難易度、節省成本、及縮短工期為由而自 行調整,進而衍生之額外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原告所提 供之送審圖面,經監造單位及業主核可下進行施作,故所謂 數量增減問題,應以原告繪製送審圖面為準,而非原設計圖 。倘有數量不足,應於先行提出說明及具有公證性之計算式 ,而非俟工程進入將完工後才提出,被告將原告之發文提送 監造單位及業主,但監造單位及業主以所提具文件資料數量 計算式過於簡略尚有疏漏,且未具公證性而駁回,事後原告 仍未補提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內城國中小辦理系爭工 程之追加,亦與事實不符。此有與監造單位及業主往來公文 可參。此計算式則為送審圖面上載明之算式,益證原告於承 攬系爭工程時,即知悉並同意以540萬元承攬。又被告因有 工期上之疑慮與業主進行工程會調解,並將原告提出之數量 問題一併進行溝通協調,該調解會之委員仍表示此案原告所 提出之計算式及證明文件未具公證性,且單就由原告自行提 出簡易文件亦難以證明。 ㈢、本件宜蘭內城中小學風雨操場新建工程總價為840萬元,系 爭工程屬於上開新建工程中最大宗工項,因被告非專業廠商 ,故於發包前將所有設計圖及標單交付原告估價,經兩造議 價過後同意以540萬元承攬。嗣因原告訂料急於用款,要求 被告與原告先行簽約並付予30%訂金款,且允諾送審資料送 至核可,被告始與原告先行訂立合約,而施工期間被告並未 經告知或同意數量增加及金額變動等情事,又款項均依工程 進度及合約所載以540萬元分4次性付款方式正常發放,期間 均未提及數量追加問題,倘原告為求施工便利、降低施工難 易度、節省人事成本、及縮短工期而自行調整等因素,擅自 於未經被告許可且未訂立變更合約情況下所增加費用支出, 於系爭工程完成後皆要被告概括承受,顯不合理。原告之合 約估價單理應隨議價後單價而有所調整,且合約內尚有漏列 C型鋼蓋板,此工項已經兩造簽署同意,含在合約項目內, 應補列並重新調整單價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5年4月5日完 工,並經業主即內城國中小學於105年5月27日完成驗收,惟 原告最後依被告之送審圖說所完成之工程中,數量已較原估 價單中記載之數量增加,其中鋼結構工程部分增加5.375噸 、鋼構表面塗油漆增加298平方公尺、屋頂板及下層板則各 增加34平方公尺,原告另就上開追加工程部分向被告請款, 竟遭原告拒絕,履向被告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估價單、工程合約書、請款單、被 告公司105年4月25日105營字第107號函、內城國中小學105 年5月4日、6月23日內中小總字第1050001626、10500022 80 號函、內城國中小學風雨操場新建工程鋼構製造圖說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數量既已較原先報價之數量有所增加, 則該增加部分即屬追加工程,被告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 系爭追加工程413,868元之工程款予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抗辯上 開追加工程之費用已包含在原估價單之540萬元之價金中, 被告無須另行給付追加工程款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1、經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已就所估算各項工程之 數量及單價向被告報價,經兩造議價後,最終以540萬元價 金達成承攬之合意,而最終雙方合意之款項為原告報價之91 %(計算式:5,400,000÷5,931,650=0.91),此觀卷附第 5頁之估價單即可明,又依卷附估價單註3之約定:「本估價 單所列之數量以送審圖面資料為準。」之記載可知,兩造就 原告最後實際應施作之工程數量應與送審圖相符乙節,亦達 成合意,然觀諸上開估價單係於104年9月11日製作,而鋼結 構圖說送審表則於104年12月1日始送交審查核准,亦有原告 所提出之工程材料、技術文件及施工圖送審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足徵原 告於送估價單予被告時,送審圖說既尚未送審完畢,則原告 實無從依最後應完成之實際數量為報價,僅得依當時先行估 算之數量加以報價,故雙方才會在附註3中再為上開約定; 參以系爭合約第3點第2項復約定:「付款營造對於本工程原 訂計畫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數量,按照合約 發包明細表(或估價單)之單價計算增減之、增加部分視( 誤載為「是」)同追加。」,亦可知兩造已約定若最後完工 之數量與估價單所載數量不符,應依估價單之單價計算增減 之,而增加之部分則視為追加,益徵系爭合約及估價單之約 定並非屬責任施工,最後仍應以完工數量再依估價單內所載 之單價計算增減工程款,是被告抗辯議價原告當初所提出之 估價單中之報價540萬元之金額已包含送審圖之數量云云, 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無從採信,難認被告上開抗辯有理 由。 2、被告另抗辯其向業主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部分,經業主審認 結果為系爭工程數量並未增加云云,惟系爭工程之鋼構及屋 頂板超出原設計數量甚多,業經內城國中小學通知原告無誤 ,有該校105年6月23日內中小總字第1050002280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4頁),並經本院向內城國中小學函閱系爭 工程之驗收及總施工數量情形,而有該校106年1月18日內中 小總字第1060000172號函(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在卷可佐 ,難認被告所辯為真,至於被告向內城國中小學請求追加工 程費用縱經拒絕,此乃被告與內城國中小學間之契約糾紛, 原告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不得執以對抗原告,附此 敘明。 3、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 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 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 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 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 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 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已於105年4月5 日完成包含追加工程在內之系爭工程,並經業主即內城國中 小學於105年5月27日完成驗收,業詳前述,且被告迄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確有將議價之540萬元作為包括系爭追加工程之 全部工程之意思,從而,原告依前揭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中較原估價單中所增加數量之部 分。再查,系爭工程最後追加部分若依原估價單所載單價計 算之結果,鋼結構工程之金額為322,500元(5.375×60,000 =322,500)、鋼構表面塗油漆金額為74,500元(298×250 =74,500)、屋頂板金額為39,100元(34×1,150=39,100 )及下層板金額為18,700元(34×550=18,700),合計為 454,800元,惟系爭合約經雙方議價後已為原單價之91%, 則原告主張依雙方議價後計算前開追加工程費用,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413,868元(計算式:454,800×91%=413,868) 之追加工程款,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請求權,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被告本應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時給付,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13,868元,及自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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