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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3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08號 原   告 興用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茹容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帆 被   告 楊燮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103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受 僱於設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原告擔任業務員 ,負責處理原告對外招募客戶仲介外籍勞工事宜。原告之客 戶「全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鎔公司)於103年8月中旬 已由電訪人員開發,但尚未確定是否簽約,原告之負責人詹 茹容於103年8月21日推派被告前往全鎔公司,與全鎔公司負 責處理仲介外籍勞工事務之顏翠貞(全鎔公司負責人張宇紘 之妻)接洽引進外籍勞工簽約事宜,雙方談妥後,被告即代 表全鎔公司與原告簽訂「事業類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委 託原告處理引進1位男性外籍勞工仲介事宜,嗣原告協助全 鎔公司以該公司之名義製作「製造業具特定製程之產業業者 申請引進外籍勞工案件表」及「製造業具特定製程申請協助 引進外籍勞工案件設備清單」,檢附全鎔公司工廠登記證、 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暨工 廠平面圖及生產流程圖等資料,於103年9月24日將前開文件 資料寄送至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工業局於103年10月24日 以掛號寄送同意全鎔公司引進外籍勞工之覆函,顏翠貞於10 3年10月27日(星期一)至103年10月31日(星期五)期間某 日收受上開經濟部工業局同意函後即致電原告,由被告接聽 ,被告因此前往金鎔公司向顏翠貞取得該經濟部工業局函件 ,而被告為原告處理引進外籍勞工事務,於任職期間,本應 將取得之上開文件交付予原告辦理引進外籍勞工後續作業, 並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其職務,詎被告認原告給與的待遇不 佳,其欲轉任「久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公司) ,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於當日對顏翠貞表示,其將辭去 在原告之職務,原告並無積極為客戶服務,與全鎔公司先前 委託之環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環久公司)一樣,日後 仲介外籍勞工之文件及流程,都可由其代為服務等語,顏翠 貞信其所言,即簽立由被告當場提供之委任招募合約書(契 約當事人為全鎔公司及久福公司),將仲介外籍勞工事宜轉 委託久福公司負責,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無法 取得將來預期收取之利益,即引進1個外籍勞工(全鎔公司 原可引進8名外籍勞工,當時已引進7位外籍勞工,僅剩1個 名額)可向外籍勞工收取6年之服務費用(第1年每月新臺幣 (下同)1,800元,第2年每月1,700元、第3至6年每月1,500 元),合計114,000元之損害。被告簽有切結書,上載不得 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離職後亦不得洩漏公司之營業機密, 竟明知上情,仍意圖為自己或久福公司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原 告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使全鎔公司與久福公司簽訂委任契 約書,而將仲介外勞事宜轉委託久福公司負責,且洩漏原告 與全鎔公司之營業機密,顯見被告係故意為本件侵權行為, 遑論原告事實上受有商譽等無形損失。後因全鎔公司原先委 託之環久公司為全鎔公司向行政院勞動部申請之越南籍外籍 勞工1名,於103年11月28日獲得許可,被告已著手於背信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該案其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背 信為由,對被告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83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其後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14號(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被告背信 未遂處拘役50日確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有無法取得將來預期之利益損失共計 114,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全鎔公司與原告簽訂「事業類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後 ,全鎔公司自始至終均未對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對原告而 言,並未產生契約上之損害。 ㈡引進外籍勞工的手續是廠商先跟仲介公司簽約,簽約後由仲 介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同意引進外籍勞工數額之函文,取得 該函文後,才就具體外籍勞工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外國人的聘 僱許可。而外籍勞工仲介契約並無排他性,業主即廠商可同 時與數家仲介公司簽訂委任合約,並委由任何一家仲介公司 引進外籍勞工;如廠商與仲介公司簽約後,未再繼續委任該 仲介公司辦理具體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除非有特別約定, 否則仲介公司對該廠商並無任何違約罰則,因為廠商雖然已 與仲介公司簽約,可能屆時沒有業務也沒有辦法僱用外籍勞 工,所以即使廠家已與仲介公司簽約,可能也不會有實際引 進外籍勞工的動作,所以廠商如果規模大一點,同時有二、 三家仲介公司服務是常態。原告雖已與全鎔公司簽約,但在 替全鎔公司引進外籍勞工前,不必然可以獲取仲介費用的利 益,就算引進外籍勞工後,廠商即雇主也可能不要僱佣該外 籍勞工而要另外再選,或是僱佣後覺得不適任,要求換其他 外籍勞工,或是外籍勞工要換雇主,原告不必然可獲取仲介 費用。 ㈢本件全鎔公司與原告簽約前,全鎔公司早已經和環久公司簽 約很多年,當時全鎔公司就是委託環久公司申請他們廠內所 有的外籍勞工。而全鎔公司與原告簽約時,全鎔公司也已委 託環久公司申請所有的外籍勞工即8個名額,當時實際引進 只有7位。本件其後也是由環久公司為全鎔公司引進最後1個 外籍勞工。 ㈣本件刑事部分一審判伊無罪;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 認伊未造成原告損害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3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 業務員,並於103年8月21日代表原告與全鎔公司簽訂「事業 類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全鎔公司委託原告申辦引進外籍 勞工之仲介事務。而原告與全鎔公司於103年8月21日簽訂上 揭申辦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之前,全鎔公司早已與環久公司 簽訂委託申辦外籍勞工之合約,環久公司得為全鎔公司辦理 引進外籍勞工之仲介事宜,因全鎔公司得引進外籍勞工人數 原為8名,復環久公司於103年9月18日又為全鎔公司向勞動 部申請並獲1名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則連同之前引進之外 籍勞工人數總數已達7名,全鎔公司得再引進外籍勞工之名 額僅餘1名。原告先於103年9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勞工局)提出全鎔公司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申請書及委 託原告之委託書,勞工局於103年10月13日至14日電話通知 原告轉通知全鎔公司補正外籍勞工之外僑居留證影本,因未 補件,勞工局於103年10月20日將原件退還全鎔公司。另原 告俟於備妥全鎔公司之相關文件後,於103年9月26日寄送至 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工業局因而於103年10月23日以工金 字第10300994121號函文同意全鎔公司核列為製造業者申請 案件,所需生產線勞工級數預估表,經審議通過建議行業別 為金屬,產業所屬等級為B(該函文下稱得計算全鎔公司引 進外籍勞工數額之函文),由該函可計算全鎔公司獲同意得 引進外籍勞工之數額僅餘1名。而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至10 月底間某日,有向全鎔公司提供久福公司之委任招募合約書 ,經全鎔公司簽訂該合約書,是久福公司亦得為全鎔公司辦 理引進外籍勞工之仲介事宜。其後全鎔公司於103年11月7日 再次向勞工局提出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申請書及委託原告之 委託書,勞工局於103年11月11至20日數次電話通知原告轉 知全鎔公司補正勞工退休金等繳費證明,惟仍因逾期未補正 而經勞工局於103年11月25日退件。另全鎔公司再由環久公 司依二者之前簽訂之委託申辦外籍勞工合約,由環久公司於 103年11月28日向勞動部申請全鎔公司聘僱越南籍NGUYEN NG OC QUANGK之聘僱許可,經獲勞動部核發許可,該名外籍勞 工即為全鎔公司最後一個外籍勞工名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被告背信未遂之刑事案件之全部卷宗即本 院104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14號刑事卷宗無訛,有附於上開卷宗內之全 鎔公司與原告簽訂之「事業類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製造 業具特定製程之產業業者申請引進外籍勞工案件表、全鎔公 司與久福公司簽訂之委任招募合約書、經濟部工業局103年1 0月23日工金字第10300994121號函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 3年10月20日中市勞外字第1030053183號函、103年11月25日 市勞外字第1030060397號函、勞動部105年2月5日函文檢附 全鎔公司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03年度偵字第29593號卷,下稱偵卷, 第14、15、33至35、57頁,及刑事一審卷第159至162、220 至226頁),已堪認定。 ㈡再查原告主張被告認原告給與的待遇不佳,其欲轉任久福公 司,而於103年10月27日至103年10月31日間某日,對顏翠貞 表示,其將辭去原告之職務,原告並無積極為客戶服務,與 全鎔公司先前委託之環久公司一樣,日後仲介外籍勞工之文 件及流程,都可由其代為服務等語,顏翠貞信其所言,即簽 立由被告當場提供之委任招募合約書(契約當事人為全鎔公 司及久福公司),將仲介外籍勞工事宜轉委託久福公司負責 ,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被告具背信未遂犯行,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可稽,是被告確 有背信未遂之行為,合先敘明。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因上揭背信未遂犯行,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 將來預期之利益,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應 賠償原告預期利益即該最後一名外籍勞工之6年服務費114,0 00元等情,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受有預期利益即外籍勞工6年 之服務費之損失,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 告主張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害與本件被告背信未遂之行為間是 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茲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 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895號判決可資參照。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乃係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種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54號 、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甚明。 2.原告既主張因被告上述背信未遂行為,導致其受有無法取得 將來預期收取之利益,即預期原告為全鎔公司引進1個外籍 勞工(全鎔公司原可引進8名外籍勞工,當時環久公司已為 全鎔公司已引進7位外籍勞工,僅剩1個名額),可向外籍勞 工收取6年之服務費用合計114,000元之損害等情,惟業經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確實受有預期利益即該得向外籍 勞工收取6年服務費用之預期利益,及其所稱之預期利益之 損失與被告背信未遂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意即原 告須就「被告向全鎔公司顏翠香稱原告無積極為客戶服務, 及提供久福公司之委任招募合約書予全鎔公司,使全鎔公司 簽訂該合約書」之背信未遂行為,足以導致原告未能為全鎔 公司引進最後一個名額之外籍勞工,且原告因之受有未能向 該外籍勞工收取6年服務費之預期利益之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負舉證責任。 3.經查,原告與全鎔公司簽訂事業類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後, 全鎔公司從未終止或解除其與原告間之事業類外籍勞工委任 合約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全鎔公司間之事 業類外籍勞工委任合約關係既然仍存在,原告因該與全鎔公 司簽訂之事業類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所得享之契約之權利義務 均仍存在,不受全鎔公司與久福公司另訂委任招募合約書之 影響。且原告所稱之得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係原告為 全鎔公司成功引進外籍勞工後,由原告與該外籍勞工另行簽 訂之委任契約而向該外籍勞工收取之仲介服務報酬,上開「 得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並非原告依其與全鎔公司簽 訂之事業類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所約定全鎔公司應給付予原 告之報酬;而僅憑原告與全鎔公司間簽訂事業類外籍勞工委 任合約書,全鎔公司並不支付該外籍勞工6年服務費予原告 ,其後原告成功為全鎔公司引進外籍勞工後,仍會受該外籍 勞工實際在全鎔公司工作時間之久暫而影響服務費之收取, 原告不必然會有外籍勞工之6年服務費之預期利益,是難認 原告得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係屬被告背信未遂犯行所 致原告受損之預期利益。 4.況查,全鎔公司就該引進外籍勞工仲介事宜,先後與環久公 司、原告及久福公司各別簽訂委託申辦外籍勞工之合約。其 中原告與全鎔公司於103年8月21日簽訂事業類外籍勞工委任 合約書之前,全鎔公司業已與環久公司簽訂委託申辦外籍勞 工之合約,委託環久公司代為引進外籍勞工,且在原告於10 3年8月21日與全鎔公司簽訂事業類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之後 ,環久公司仍續依其前與全鎔公司間之委託申辦外籍勞工之 合約,於103年9月18日為全鎔公司向勞動部申請而取得勞動 部核發外籍勞工即越南籍NGUYEN TRONG HAI君之聘僱許可, 其後又於103年11月26日為全鎔公司申請聘僱越南籍NGUYEN NGOC QUANGK之聘僱許可,亦經勞動部核發聘僱許可,該名 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即為全鎔公司最後一個外籍勞工名額等 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未能為全鎔公司辦理最後一個外籍勞 工之聘僱許可,最終既係因全鎔公司決定依與環久公司間之 委託申辦外籍勞工之合約,委請環久公司代為辦理最後一個 外籍勞工名額之聘僱許可,甚且,全鎔公司於103年10月27 日至31日間某日與久福公司簽訂委任招募合約書後,仍持續 委由原告於103年11月7日代為向臺中市勞工局申請全鎔公司 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申請書,顯見原告未能為全鎔公司辦理 最後一個外籍勞工名額之聘僱許可,與被告於103年10月27 日至31日間之背信未遂行為(即被告向顏翠貞表示原告無積 極為客戶服務,並提供久福公司之委任招募合約書予全鎔公 司簽訂之背信未遂行為)無涉。換言之,本件被告縱未有10 3年10月27日至31日止間某日之背信未遂犯行(即被告向顏 翠貞表示原告無積極為客戶服務,並提供久福公司之委任招 募合約書予全鎔公司簽訂之背信未遂行為),全鎔公司因就 引進外籍勞工仲介事務,既先後與環久公司、原告簽訂委託 申辦外籍勞工之合約,其得任擇與環久公司或原告辦理所餘 外籍勞工名額之聘僱許可,全鎔公司於103年8月21日與原告 簽訂事業類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後,仍續委請環久公司於 103年9月18日向勞動部申請辦理另名(即倒數第2個外籍勞 工名額)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顯見其仍有意續請環久公司 辦理外籍勞工之仲介事宜,全鎔公司其後既仍決定委請環久 公司為其辦理最後一個外籍勞工名額之聘僱許可,原告因之 無法為全鎔公司辦理最後一個外籍勞工名額之聘僱許可,而 未能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更足佐證被告之背信未遂行為 ,與原告之未能辦理全鎔公司之最後一名外籍勞工之聘僱許 可,因而未能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未能為全鎔公司成功引進最後一個名額之外籍勞工 ,難認與被告向全鎔公司表示原告未積極服務客戶有關,亦 與被告提供久福公司之委任招募合約書供全鎔公司簽訂無涉 ;被告之上揭背信未遂行為,與原告未能為全鎔公司辦理最 後一個外籍勞工名額之聘僱許可,因之未能向外籍勞工收取 服務費,不具有因果關係。 5.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所受未能向外籍勞工收 取服務費之損失,與被告本件背信未遂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因 背信未遂行為即於103年10月27日至31日止間某日,向顏翠 貞表示原告無積極為客戶服務,並提供久福公司之委任招募 合約書予全鎔公司簽訂之背信未遂行為,賠償原告未能收取 外籍勞工6年服務費之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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