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吳佳玫
被 告 周思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龍集富有限公司(下稱龍集富公司)訂
購醫美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總額金額新臺
幣(下同)147,996元,分期期數為9期,每期應繳金額為16
,444元,如有遲延付款情事,則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20%計收
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
約金。而龍集富公司與原告為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關
係,亦即被告與龍集富公司就
上開應收帳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成立時,即由龍集富公司轉讓予原告
。
詎被告其後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尚欠147,996元未為給
付,是依上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已視為全部到期,因被
告
迭經催告繳款,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及繳
款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裁判
費1,5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