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24號
原 告 高博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銘村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義
訴訟代理人 朱仙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明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第2項原聲明:「㈠、被
告應將其設置於原告逢甲門市店招牌(地址:臺中市○○區
○○路○○○號)之供電線路管線撤除,並回復原告逢甲門市
店之店面裝潢至設置
系爭管線前之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3,0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1
月26日具狀,及於同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前
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設置於原告逢甲門市店招牌(
地址:臺中市○○區○○路○○○號)之供電線路管線撤除。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同年6月
2 日具狀,及於同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前揭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設置附著於原告逢甲門市店招牌
(地址:臺中市○○區○○路○○○號)之PVC管線(直徑3吋
塑膠管)撤除(詳如附圖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9,
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揭所為,
核屬減縮
訴之聲明,並
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
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1、被告為遷移坐落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店面(下稱被告店面)門前之既設電桿(下稱系爭電桿),
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既設電桿之
遷移,被告遷移前雖有與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逢甲門市店(下稱原告店面)協商供電線路之設置安排
,
惟因該供電線路工程之施作會影響原告店面之美觀並破壞
門市之裝潢,故原告並未同意。
詎被告竟於104年9月14日於
原告店面之非營業時間,擅自在原告店面之橫向招牌進行遷
移電路工程之設置(下稱系爭電路工程),並在原告店面招
牌兩側穿洞,將系爭電路工程之供電線路管線(台電公司戶
外線)之PVC塑膠管(下稱系爭管線)設置在前開招牌內部
,亦將系爭管線穿過原告店面招牌而設置於二樓。系爭管線
之設置已破壞原告店面之裝潢,甚有危害公共安全。經原告
於104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以信函催請被告
回復原狀,並向
鈞院聲請調解,惟被告
迄仍未與原告達成協商。被告
上開設
置系爭線路之行為,已對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經原
告詢問系爭電路工程施作廠商,倘欲將橫向招牌回復原狀,
需作業5個工作日,工程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36,200元,
且原告店面將因此受有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71,946元及人事
費用損失11,123元,上開損害合計為219,269元,被告自得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及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妨害原告權利之系爭管線
予
以拆除,並如數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2、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其設置附著於原告逢甲門市店招牌(
地址:臺中市○○區○○路○○○號)之PVC管線(直徑3吋塑
膠管)撤除(詳如106年6月2日民事更正聲明
暨辯論意旨狀
附圖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在原告店面招牌鑽孔並裝設系爭管線為被告委託之廠商乙情
,被告並未加爭執,且本件於106年4月12日
勘驗時,台電公
司人員亦表示:「接線由申請戶找水電包商配管,再由台電
佈線...配管施工當天由申請戶及水電承裝業者配管後,
再通知台電進場施作佈線。」,益證係被告委託之廠商為鑽
孔及裝設塑膠管線無誤。
2、承上,被告委託廠商設置之系爭管線與台電公司之電源側設
備部分並無直接關聯性,應由被告提出台電公司確實有授權
被告代為設置分界點以上之電源側設備之相關函文或依據。
況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係針對線路設置在他人房屋上之
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進行所為規定,與本件被告確實
已對原告之動產權利造成侵害並不相同。而原告自始均未接
獲被告或台電公司任何書面正式通知,亦未同意被告得逕自
破壞原告所有之店面招牌,被告
顯有違反相當之注意義務,
實有過失,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
3、此外,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在原告店面招牌上鑽孔
及設置系爭管線,顯與民法第773條之規定意旨不符;另依
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觀之,應僅係台電公司設置線路
應選擇無損害他人或損害最少之處,並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
人或
占有人,並予提出
異議救濟之途徑,惟被告並非台電公
司人員,且被告及台電公司均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即在原告
店面招牌鑽孔並設置系爭管線,與上開電業法之規定亦不相
符。再者,系爭電桿雖係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遷移,然系爭
電路工程應由台電公司自行施作,
而非由被告依台電公司提
供之圖說為施作,且由被告施作後除造成原告招牌受破壞,
亦致招牌無法任意移動、修改或更換,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又原告請求台電公司將系爭管線撤除後,台電公司仍可
依法將系爭管線設置於
適當處所並給予補償,尚無
權利濫用
情事。
二、被告則以:台電公司就臺中市○○路○號門牌路段遲未實施
電線地下化工程,導致電線桿林立,不僅有安全
之虞且影響
市容整體美觀,惟因系爭管線係屬台電公司所有,被告即依
法向台電公司申請撤除系爭電桿及變壓器,經台電公司核准
後,並指示將供應原告店面用電所需之系爭管線移設至福星
路門牌413、415、417及419號店面招牌內部。而被告於104
年8月下旬已派員向原告及鄰近住戶就系爭電路工程為說明
,原告並未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於104年8月25日繳
納線路遷移費用157,545元後,台電公司始依設計圖委由其
配合廠商於104年9月14日施工在原告店面招牌鑽孔裝設電管
及配電線路,被告並未參與,且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三章
第21條之規定,系爭管線之遷移,分界點以上之電源側設備
均應由台電公司負責施工,而該供電設備之電箱位於福星路
419號前方馬路上,原告店面之用戶用電設備則位於該建物2
樓,故應由台電公司負責施工,被告委託裝潢店面之訴外人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佺進公司)係受台電公司指示依其
設計圖架設系爭管線,系爭管線之所有權人仍為台電公司。
另被告於收受原告信函後,已於104年11月13日就系爭管線
穿越原告店面招牌之通道完成修補及美化,並再向台電公司
申請遷移配電線路,惟遭台電公司於104年12月3日發函駁回
被告之申請。又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
反
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而電業法為公法,台電
公司又係在一定區域內有電業專營權之人,為達特定地區大
眾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得對個別
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行使有相當之限制。而系爭管線所有權人為台電公司,被告
無權撤除,台電公司亦已函覆不願遷移系爭管線,並載明經
會同現場勘查結果,裝潢已完成,現場無妨礙情事,
爰以維
持現狀為宜,顯然系爭管線並未妨害原告對於招牌之使用,
亦無危害安全之虞或破壞原告店面門市之裝潢。況系爭管線
係台電公司所有且係提供原告店面及鄰近其餘店面、住家之
用電所必要者,具有公益之目的,依民法第773條、電業法
第51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限
制,且被告亦未對原告店面招牌內部空間為
無權占有或有破
壞情事,故被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回復
原狀,顯無理由。此外,系爭管線係供應福星路單號門牌路
段之電力使用,原告主張拆除,亦有違反公共利益及誠實信
用方法,權利濫用之虞;更何況,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管線
設置在原告店面2樓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店面
僅承租1樓,2樓以上非屬原告之承租範圍,該出租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業已同意將系爭管線設置於2樓,故系爭管線穿越2
樓應與原告
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遷移被告店面門前之系爭電桿,於104年8月
間向台電公司申請既設電桿之遷移,嗣台電公司提供被告施
工圖說,並同意將供應原告店面所需之戶外供電線路移設臺
中市○○區○○路○○○○○○○○○○○○○○○○○○號外牆或招牌
內部,嗣於104年9月14日經由訴外人佺進公司進行系爭電路
工程之施工,將原告店面之橫向招牌兩側穿洞並架設系爭管
線,進而提供台電公司戶外供電線路可利用系爭管線加以設
置在前開招牌內部,
嗣經原告通知後,被告曾於104年11月1
3日就前揭招牌穿孔處施作美化作業等事實,
業據提出原告
店面施作前後照片、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
,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在原告店面招牌穿洞設置供電線路管線(
台電公司戶外線),已破壞原告店面之裝潢,並妨害原告對
招牌所有權之行使,被告除應將原告店面招牌內所設置之系
爭管線加以撤除外,並應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136,200元、
原告之營業損失71,946元及人事費用損失11,123元,合計共
219,269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撤除系爭管線並賠償原告219,269元,有無
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參。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歸責事
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
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
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
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
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
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
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既為被
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原告就被告
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之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219,269元之
損害等到,固據提出原告店面施工前後對照相片、振益工程
行估價單、原告逢甲門市店105年3至4月營業人員銷售與稅
額申報書資料及105年8月份之薪資
記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8 頁至第9頁、第16頁至第18頁);
惟查,前揭照片至多僅
可證明原告店面招牌曾遭施作系爭管線,及被告曾於104年
11月13日就前揭招牌處施作美化作業等事實(兩造亦均不否
認上開事實),此外,另原告店面銷售額及薪資記錄,亦僅
能證明原告店面於該等
期間之營業狀況,均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或原告店面招牌及裝潢因設
置系爭管線而因此發生上開損害。再者,被告抗辯其向台電
公司申請遷移配電設備即系爭電桿,經台電公司核准,被告
於104年8月25日繳納線路遷移費用157,545元後,台電公司
始依其設計圖委由其配合廠商於104年9月14日施工,在原告
店面招牌鑽孔裝設電管及配電線路,故該遷移供電之系爭管
線所有人為台電公司,本件之連接接戶線工程,係由台電公
司中區營業處
承攬商金科電業所施工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台電公司受理民眾申請遷移配電線路設備作業
原則、台電公司遷移配電設備處理程序流程圖、收到登記單
回條、線路變更設置費通知單、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6
年3月21日台中字第106117379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74頁至77頁、第90頁),並經本院於106年4月12日會同兩
造及台電公司至現場(福星路413號原告店面、417號被告店
面、415號訴外人優倍化工店面)履勘,依台電公司到場人
員表示:系爭管線是台電公司要求設置,係由申請戶找水電
包商配管,再由台電佈線等語,且原告店面之店長亦表示:
招牌使用上功能沒有影響,現在目前沒影響,最早是電線桿
懸空電線,移電線桿之事事前知道等語,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參以,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系爭電桿經移置至被告
店面前方後,被告之店面可直接自該電桿接續台電公司之戶
外供電線路使用,而不需經由其他店面,反而是原告店面之
供電需先經由被告店面及訴外人優倍化工店面招牌下方之管
線再接續至原告店面內招牌內之系爭管線以連接台電公司之
供電線路始得加以使用,
足徵該部分之管線設置完全係為原
告店面之供電所需,對被告並無任何利用或使用之實益,衡
情以言,倘非台電公司要求設置並命被告繳費及委請他人先
行施工,被告應無需多花費該部分之費用為原告店面供電所
需而加以施工,
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之情,應與事實相符。被
告既依規定向台電公司申請遷移系爭電桿,並經台電公司同
意,再依台電公司之施工圖說繳納相關費用,另請佺進公司
依台電公司所提供之施工圖說設置系爭管線等行為,即
難認
有何不法可言,且原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前開行為
具有
歸責性或違法性,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行為已構成侵權行
為,無從憑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
害賠償責任,
核與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有間,無從准許。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逕依台電公司指示進行系爭管線之設置
工程,且該設置行為已致原告店面招牌無法任意移動、修改
或更換,已確實對原告之動產權利造成侵害,應將系爭管係
予以徹除
云云;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電公司人員於前揭期
日履勘現場之結果,足認系爭管線之裝設並未對原告店面招
牌有何妨害,況被告係依台電公司之指示繳費並委請訴外人
佺進公司施作系爭管線,系爭管線之所有權人應為台電公司
等情,均
堪認定,業詳如前述,且系爭管線既係為原告店面
供電所需而加以使用,亦難認係由被告加以無權占有使用,
被告既非系爭管線之所有權人,亦未有無權占有使用之情事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除系爭管線
,亦為無理由。
㈥、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再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
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
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
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
使權利
乃有違
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
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又權
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
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意旨)。再查,本件被
告申請遷移配電設備前,既曾向原告店面門市之店員說明系
爭管線之遷移事宜,而原告店面店長亦明確表明知悉系爭電
桿之遷移工程,縱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收受原告總公司或門市
店員表達同意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亦未有明確反對之意思表
示,
俟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遷移並繳納相關之費用,且完成
系爭管線之裝設後,原告始提出被告之申請遷移配電設備行
為,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惟系爭管線係被告依台電公司之
要求花費設置,卻僅為原告店面供電所使用,而非為被告店
面供電所用,被告並於事後另行花費將原告店面招牌穿孔處
加以美化,況上開穿孔對上開招牌之使用亦無任何影響,然
原告卻仍請求被告撤除系爭管線,亦顯有違誠信,
附此敘明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管線撤除並賠償219,269元,依法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
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