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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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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3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24號 原   告 高博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村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義 訴訟代理人 朱仙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第2項原聲明:「㈠、被 告應將其設置於原告逢甲門市店招牌(地址:臺中市○○區 ○○路○○○號)之供電線路管線撤除,並回復原告逢甲門市 店之店面裝潢至設置系爭管線前之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 月26日具狀,及於同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 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設置於原告逢甲門市店招牌( 地址:臺中市○○區○○路○○○號)之供電線路管線撤除。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同年6月 2 日具狀,及於同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揭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設置附著於原告逢甲門市店招牌 (地址:臺中市○○區○○路○○○號)之PVC管線(直徑3吋 塑膠管)撤除(詳如附圖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9, 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揭所為,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並 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1、被告為遷移坐落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店面(下稱被告店面)門前之既設電桿(下稱系爭電桿), 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既設電桿之 遷移,被告遷移前雖有與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逢甲門市店(下稱原告店面)協商供電線路之設置安排 ,惟因該供電線路工程之施作會影響原告店面之美觀並破壞 門市之裝潢,故原告並未同意。詎被告竟於104年9月14日於 原告店面之非營業時間,擅自在原告店面之橫向招牌進行遷 移電路工程之設置(下稱系爭電路工程),並在原告店面招 牌兩側穿洞,將系爭電路工程之供電線路管線(台電公司戶 外線)之PVC塑膠管(下稱系爭管線)設置在前開招牌內部 ,亦將系爭管線穿過原告店面招牌而設置於二樓。系爭管線 之設置已破壞原告店面之裝潢,甚有危害公共安全。經原告 於104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以信函催請被告回復原狀,並向 鈞院聲請調解,惟被告迄仍未與原告達成協商。被告上開設 置系爭線路之行為,已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經原 告詢問系爭電路工程施作廠商,倘欲將橫向招牌回復原狀, 需作業5個工作日,工程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36,200元, 且原告店面將因此受有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71,946元及人事 費用損失11,123元,上開損害合計為219,269元,被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及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妨害原告權利之系爭管線予 以拆除,並如數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2、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其設置附著於原告逢甲門市店招牌( 地址:臺中市○○區○○路○○○號)之PVC管線(直徑3吋塑 膠管)撤除(詳如106年6月2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 附圖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在原告店面招牌鑽孔並裝設系爭管線為被告委託之廠商乙情 ,被告並未加爭執,且本件於106年4月12日勘驗時,台電公 司人員亦表示:「接線由申請戶找水電包商配管,再由台電 佈線...配管施工當天由申請戶及水電承裝業者配管後, 再通知台電進場施作佈線。」,益證係被告委託之廠商為鑽 孔及裝設塑膠管線無誤。 2、承上,被告委託廠商設置之系爭管線與台電公司之電源側設 備部分並無直接關聯性,應由被告提出台電公司確實有授權 被告代為設置分界點以上之電源側設備之相關函文或依據。 況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係針對線路設置在他人房屋上之 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進行所為規定,與本件被告確實 已對原告之動產權利造成侵害並不相同。而原告自始均未接 獲被告或台電公司任何書面正式通知,亦未同意被告得逕自 破壞原告所有之店面招牌,被告顯有違反相當之注意義務, 實有過失,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3、此外,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在原告店面招牌上鑽孔 及設置系爭管線,顯與民法第773條之規定意旨不符;另依 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觀之,應僅係台電公司設置線路 應選擇無損害他人或損害最少之處,並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 人或占有人,並予提出異議救濟之途徑,惟被告並非台電公 司人員,且被告及台電公司均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即在原告 店面招牌鑽孔並設置系爭管線,與上開電業法之規定亦不相 符。再者,系爭電桿雖係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遷移,然系爭 電路工程應由台電公司自行施作,而非由被告依台電公司提 供之圖說為施作,且由被告施作後除造成原告招牌受破壞, 亦致招牌無法任意移動、修改或更換,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又原告請求台電公司將系爭管線撤除後,台電公司仍可 依法將系爭管線設置於適當處所並給予補償,尚無權利濫用 情事。 二、被告則以:台電公司就臺中市○○路○號門牌路段遲未實施 電線地下化工程,導致電線桿林立,不僅有安全之虞且影響 市容整體美觀,惟因系爭管線係屬台電公司所有,被告即依 法向台電公司申請撤除系爭電桿及變壓器,經台電公司核准 後,並指示將供應原告店面用電所需之系爭管線移設至福星 路門牌413、415、417及419號店面招牌內部。而被告於104 年8月下旬已派員向原告及鄰近住戶就系爭電路工程為說明 ,原告並未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於104年8月25日繳 納線路遷移費用157,545元後,台電公司始依設計圖委由其 配合廠商於104年9月14日施工在原告店面招牌鑽孔裝設電管 及配電線路,被告並未參與,且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三章 第21條之規定,系爭管線之遷移,分界點以上之電源側設備 均應由台電公司負責施工,而該供電設備之電箱位於福星路 419號前方馬路上,原告店面之用戶用電設備則位於該建物2 樓,故應由台電公司負責施工,被告委託裝潢店面之訴外人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佺進公司)係受台電公司指示依其 設計圖架設系爭管線,系爭管線之所有權人仍為台電公司。 另被告於收受原告信函後,已於104年11月13日就系爭管線 穿越原告店面招牌之通道完成修補及美化,並再向台電公司 申請遷移配電線路,惟遭台電公司於104年12月3日發函駁回 被告之申請。又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 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而電業法為公法,台電 公司又係在一定區域內有電業專營權之人,為達特定地區大 眾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得對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行使有相當之限制。而系爭管線所有權人為台電公司,被告 無權撤除,台電公司亦已函覆不願遷移系爭管線,並載明經 會同現場勘查結果,裝潢已完成,現場無妨礙情事,爰以維 持現狀為宜,顯然系爭管線並未妨害原告對於招牌之使用, 亦無危害安全之虞或破壞原告店面門市之裝潢。況系爭管線 係台電公司所有且係提供原告店面及鄰近其餘店面、住家之 用電所必要者,具有公益之目的,依民法第773條、電業法 第51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限 制,且被告亦未對原告店面招牌內部空間為無權占有或有破 壞情事,故被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回復 原狀,顯無理由。此外,系爭管線係供應福星路單號門牌路 段之電力使用,原告主張拆除,亦有違反公共利益及誠實信 用方法,權利濫用之虞;更何況,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管線 設置在原告店面2樓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店面 僅承租1樓,2樓以上非屬原告之承租範圍,該出租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業已同意將系爭管線設置於2樓,故系爭管線穿越2 樓應與原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遷移被告店面門前之系爭電桿,於104年8月 間向台電公司申請既設電桿之遷移,嗣台電公司提供被告施 工圖說,並同意將供應原告店面所需之戶外供電線路移設臺 中市○○區○○路○○○○○○○○○○○○○○○○○○號外牆或招牌 內部,嗣於104年9月14日經由訴外人佺進公司進行系爭電路 工程之施工,將原告店面之橫向招牌兩側穿洞並架設系爭管 線,進而提供台電公司戶外供電線路可利用系爭管線加以設 置在前開招牌內部,嗣經原告通知後,被告曾於104年11月1 3日就前揭招牌穿孔處施作美化作業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 店面施作前後照片、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在原告店面招牌穿洞設置供電線路管線( 台電公司戶外線),已破壞原告店面之裝潢,並妨害原告對 招牌所有權之行使,被告除應將原告店面招牌內所設置之系 爭管線加以撤除外,並應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136,200元、 原告之營業損失71,946元及人事費用損失11,123元,合計共 219,269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撤除系爭管線並賠償原告219,269元,有無 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 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 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 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 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 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 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 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既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原告就被告 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之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219,269元之 損害等到,固據提出原告店面施工前後對照相片、振益工程 行估價單、原告逢甲門市店105年3至4月營業人員銷售與稅 額申報書資料及105年8月份之薪資記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8 頁至第9頁、第16頁至第18頁);惟查,前揭照片至多僅 可證明原告店面招牌曾遭施作系爭管線,及被告曾於104年 11月13日就前揭招牌處施作美化作業等事實(兩造亦均不否 認上開事實),此外,另原告店面銷售額及薪資記錄,亦僅 能證明原告店面於該等期間之營業狀況,均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或原告店面招牌及裝潢因設 置系爭管線而因此發生上開損害。再者,被告抗辯其向台電 公司申請遷移配電設備即系爭電桿,經台電公司核准,被告 於104年8月25日繳納線路遷移費用157,545元後,台電公司 始依其設計圖委由其配合廠商於104年9月14日施工,在原告 店面招牌鑽孔裝設電管及配電線路,故該遷移供電之系爭管 線所有人為台電公司,本件之連接接戶線工程,係由台電公 司中區營業處承攬商金科電業所施工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台電公司受理民眾申請遷移配電線路設備作業 原則、台電公司遷移配電設備處理程序流程圖、收到登記單 回條、線路變更設置費通知單、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6 年3月21日台中字第106117379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74頁至77頁、第90頁),並經本院於106年4月12日會同兩 造及台電公司至現場(福星路413號原告店面、417號被告店 面、415號訴外人優倍化工店面)履勘,依台電公司到場人 員表示:系爭管線是台電公司要求設置,係由申請戶找水電 包商配管,再由台電佈線等語,且原告店面之店長亦表示: 招牌使用上功能沒有影響,現在目前沒影響,最早是電線桿 懸空電線,移電線桿之事事前知道等語,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參以,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系爭電桿經移置至被告 店面前方後,被告之店面可直接自該電桿接續台電公司之戶 外供電線路使用,而不需經由其他店面,反而是原告店面之 供電需先經由被告店面及訴外人優倍化工店面招牌下方之管 線再接續至原告店面內招牌內之系爭管線以連接台電公司之 供電線路始得加以使用,足徵該部分之管線設置完全係為原 告店面之供電所需,對被告並無任何利用或使用之實益,衡 情以言,倘非台電公司要求設置並命被告繳費及委請他人先 行施工,被告應無需多花費該部分之費用為原告店面供電所 需而加以施工,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之情,應與事實相符。被 告既依規定向台電公司申請遷移系爭電桿,並經台電公司同 意,再依台電公司之施工圖說繳納相關費用,另請佺進公司 依台電公司所提供之施工圖說設置系爭管線等行為,即難認 有何不法可言,且原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前開行為具有 歸責性或違法性,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行為已構成侵權行 為,無從憑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准許。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逕依台電公司指示進行系爭管線之設置 工程,且該設置行為已致原告店面招牌無法任意移動、修改 或更換,已確實對原告之動產權利造成侵害,應將系爭管係 予以徹除云云;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電公司人員於前揭期 日履勘現場之結果,足認系爭管線之裝設並未對原告店面招 牌有何妨害,況被告係依台電公司之指示繳費並委請訴外人 佺進公司施作系爭管線,系爭管線之所有權人應為台電公司 等情,均堪認定,業詳如前述,且系爭管線既係為原告店面 供電所需而加以使用,亦難認係由被告加以無權占有使用, 被告既非系爭管線之所有權人,亦未有無權占有使用之情事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除系爭管線 ,亦為無理由。 ㈥、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再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 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 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 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 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 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又權 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 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意旨)。再查,本件被 告申請遷移配電設備前,既曾向原告店面門市之店員說明系 爭管線之遷移事宜,而原告店面店長亦明確表明知悉系爭電 桿之遷移工程,縱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收受原告總公司或門市 店員表達同意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亦未有明確反對之意思表 示,俟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遷移並繳納相關之費用,且完成 系爭管線之裝設後,原告始提出被告之申請遷移配電設備行 為,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惟系爭管線係被告依台電公司之 要求花費設置,卻僅為原告店面供電所使用,而非為被告店 面供電所用,被告並於事後另行花費將原告店面招牌穿孔處 加以美化,況上開穿孔對上開招牌之使用亦無任何影響,然 原告卻仍請求被告撤除系爭管線,亦顯有違誠信,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管線撤除並賠償219,269元,依法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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