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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3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26號 原   告 塋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郁萍 訴訟代理人 黃傑文 被   告 捷納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謹合(原名游秋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24,944元(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 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認為其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正。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4,944元,及自其提示 日即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1,3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 │ 一 │105.9.5 │捷納工業│合作金軍商業銀│02212-6 │124,944元 │105.9.26│ │ │ │有限公司│行股份有限公司│DG0000000 │ │ │ │ │ │ │烏日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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