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26號
原 告 塋鑫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郁萍
訴訟代理人 黃傑文
被 告 捷納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謹合(原名游秋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
爰依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24,944元(下稱
系爭支票)。系爭支
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遭
退票,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認為其主張之事實足
堪信為真正。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
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4,944元,及自其提示
日即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1,3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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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9.5 │捷納工業│合作金軍商業銀│02212-6 │124,944元 │105.9.26│
│ │ │有限公司│行股份有限公司│DG0000000 │ │ │
│ │ │ │烏日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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