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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3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3136號 原   告 嘉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言 原   告 家安工程行即黃昭順 原   告 富祥鋁門窗行即林武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榮宏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下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不補正,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林榮宏間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其所提出 之民事起訴狀有部分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即本院依 職權查無起訴狀記載被告林榮宏之個人資料,且起訴狀所載 被告址查無被告林榮宏之戶籍資料,卷內亦無其他被告林榮 宏相關資料(如估價單客戶名稱等)可佐,是原告應依附表 所示,查報被告林榮宏之真實姓名、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 、電話號碼、住居所等真實資料,及提出其他供本件訴訟釋 明用之相關證據。爰命原告於本裁定後5日內,應具狀補正 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被告林榮宏之真正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 │ │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 │2 │依原告起訴訴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之客戶記載為│ │ │「黃兆瑛」、「黃小姐」、「黃先生」,並非被告「林│ │ │榮宏」,原告應具狀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 │ │依據及相關事證(即提出與被告間之相關工程契約)。│ ├──┼────────────────────────┤ │3 │提出「家安工程行(現已歇業撤銷)」、「富祥鋁門窗│ │ │行」之商業登記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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