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3136號
原 告 嘉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言
原 告 家安工程行即黃昭順
原 告 富祥鋁門窗行即林武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榮宏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下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
不補正,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林榮宏間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其所提出
之民事
起訴狀有部分與
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即本院
依
職權查無起訴狀記載被告林榮宏之個人資料,且起訴狀
所載
被告址查無被告林榮宏之戶籍資料,卷內亦無其他被告林榮
宏相關資料(如估價單客戶名稱等)
可佐,是原告應依附表
所示,查報被告林榮宏之真實姓名、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
、電話號碼、
住居所等真實資料,及提出其他供本件訴訟釋
明用之相關證據。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後5日內,應具狀補正
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即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被告林榮宏之真正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
│ │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
│2 │依原告起訴訴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之客戶記載為│
│ │「黃兆瑛」、「黃小姐」、「黃先生」,並
非被告「林│
│ │榮宏」,原告應具狀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
│ │依據及相關事證(即提出與被告間之相關工程契約)。│
├──┼────────────────────────┤
│3 │提出「家安工程行(現已歇業撤銷)」、「富祥鋁門窗│
│ │行」之商業登記資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