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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3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36號 原   告 嘉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言 原   告 富祥鋁門窗行即林武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林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嘉印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30,450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富祥鋁門窗行即林武羿新臺幣140,270元,及均自民國105年 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0,450元為原告嘉印企 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40,270元為原告富祥鋁門窗行 即林武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於言詞辯論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 明原請求:「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嘉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嘉印公司)新臺幣(下同)30,450元、原告家安工程行 即黃昭順6,800元、原告富祥鋁門窗行即林武羿(下稱林武 羿)140,2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撤回對家安 工程行即黃昭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9頁),並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嘉印公司30,450元、原告林武 羿140,2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訴之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間因需整修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 房屋,分別將鐵門工程、鋁窗工程交由原告嘉印公司、原 告林武羿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然而施作完成,被 告卻拒不付款,其中積欠鐵門工程30,450元、鋁窗工程14 0,270元。又原告2人在承攬系爭工程前,估價單所列工程 項目及施作金額都經被告同意後,原告2人始進場施作, 原告2人業已施作完成且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事後竟拒不 付款,影響原告2人權益甚鉅。倘若被告否認兩造有承攬 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受有工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原 告2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工程 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嘉印公司30,450元、原告林武羿140,27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根據證人黃兆瑛所述,當初是任職建太營造之黃淵祚介紹 證人黃兆瑛前往系爭工程工地負責管理,黃淵祚、建太營 造與系爭工程均無任何關係,相關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所 提供之報價單與金額,均由被告審認通過,始進場施作, 另外相關付款事宜最後也都由被告決定,故原告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確為被告無誤。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工程係建太公司向被告承攬施作後,即指派公司 經理(主任)黃淵祚偕同下包楊永富現場勘察估價後,提 出總工程款為999,657元之施工項目表,該施工項目表之 尾端載有「製表:0000000000黃主任(即黃淵祚)估價: 楊永富」可明,被告亦同意依該施工項目表進行施作。建 太公司另指派該公司員工黃兆瑛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並 將系爭工程分別依泥作、鐵門、防水、鋁門等項目自行分 包給次承攬人之下包商施作,其中泥作部份由黃兆瑛分包 給楊永富施作。楊永富俟後對黃兆瑛及被告訴請給付工程 款,法院僅判命黃兆瑛應給付工程款,被告則無須給付, 此一判決足以確認次承攬之分包商與被告間確無承攬關係 。原告或係建太公司分包之下包商,與被告間屬次承攬之 關係,本件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建太公司間,原告與被 告間並無承攬關係。 (二)原告嘉印公司部分,係以估價單充作承攬契約,估價單載 明「客戶名稱: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下方客戶簽章為「 黃兆瑛」之簽名,足證定作人為黃兆瑛,承攬人為「嘉印 公司」。建太公司向被告統包後,就鋼門部分包給原告嘉 印公司以次承攬人之地位為建太公司完成施作。原告嘉印 公司與被告間無承攬關係。 (三)原告林武羿部分,原告提出僅標明「業主:黃先生」之鋁 窗估價單,無完整定作人名稱,亦無承攬人記載,且無任 何人簽名用印,此估價單縱具承攬契約之內容,惟承攬人 、定作人均不明,為尚未完成簽訂之文書,自始不具證據 能力,亦不足證明承攬人係原告林武羿。且依估價單「業 主:黃先生」之記載,亦顯示被告並非估價單可能顯示之 承攬關係之契約當事人,原告林武羿依承攬關係對被告為 請求,顯無理由。 (四)依被告與建太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建太公司委由下包商施 作之工作物,建太公司亦有交付被告之義務,被告對於現 場之工作物並非無取得權利之人,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工程之利益,亦屬無據。 (五)並聲明:1.原告2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2人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載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 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 立;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 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2人已完成工作,但尚未領得如其等所主張之系爭工程 報酬,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2-45、85、87頁),但否認 其本身與原告2人間有承攬關係,並辯稱:承攬關係應係存 在原告與建太公司之間,被告亦非不當得利等語。故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存在兩造間? (一)經查,證人黃兆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目前任職 ?)任職漢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之前並未 擔任過建設公司相關職位。也沒有從事工地監工等行業, 但我有到現場去看過,因為我本來想要轉業,跟營造合作 ,我們可以做弱電的部分,比如監控之類。」、「(問: 是否有到過系爭工地?)有。那是別人請我過去看管那個 工地,就只是管理而已,我在那邊有4個月的時間。當初 是黃淵祚請我過去看管,黃淵祚告訴我,他有一個朋友就 是被告,被告的房子正在進行工程,需要有人到現場幫忙 管理工地。」、「(問:在看管工地期間,所受領的報酬 ,由何人給付?)被告將錢轉到我的帳戶。我的帳戶可以 看出這些匯款明細。我的帳戶是中國信託的,是以漢宇公 司的名義所設立的帳號。當時我看管工地的報酬是一天1, 200元。當初我是進場1、2個月以上才向被告請款。...」 、「(問:既然是黃淵祚介紹給你,為何你稱客戶應該是 被告?)因為一開始我到工地時,黃淵祚本來是給我一張 整棟房子由單一廠商估價的報價單,但後來被告表示不想 由此單一廠商進行施工,所以黃淵祚便請我就不同的工程 項目來委託不同的廠商來施作,例如門的部分就委託嘉印 公司,鋁門窗的部分由富祥鋁門窗公司,防水的部分就由 家安公司負責,因為我認知,既由被告全權決定,被告應 該是客戶沒錯,亦即被告是實際上的定作人。」、「(問 :系爭工地的工程之下包廠商,除了剛剛你說的上開三家 ,還有無其他廠商?)有,水電、泥做、輕隔間等都是不 同的廠商進行承攬施作。據我所知,他們並沒有拿到全部 的承攬報酬。」、「(問:為何你知道?)因為當初都是 我經由被告同意才能確認撥款給各承包廠商的報酬。所以 我會知道實際給付報酬的情形。」、「(問:所以嘉印企 業與富祥鋁門窗的部分,是否均尚未取得施作系爭工地工 程的報酬?)是,都尚未取得。」、「(問:提示本院卷 第14頁,這是否富祥鋁門窗在系爭工地所施作的項目?) 是的,因為這張我之前也有保留一份。」、「(問:到系 爭工地各個廠商,所提供的報價單跟金額,最後由何人決 定?)...拿給被告看過,經被告核可以後才進行施作。 」、「(問:80萬元是否被告應該給黃淵祚的建太公司, 但黃淵祚叫被告直接匯入你的戶頭?)不是,是當初我將 一些報價單交給黃淵祚,黃淵祚拿給被告確認,確認可以 接受後,被告才同意給付這些金額。例如現場有一些必須 先以現金支付的材料,像衛浴設備,並沒有包含在泥作的 項目之內,必須先買來之後,裝上去才能進行後續施工, 所以有需仰賴被告給付的金錢,才能進行後續的施工。」 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頁);原告2人並未爭執;被告則 除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應存在建太營造與原告間外, 其餘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證人黃兆瑛確實 係受託管理系爭工程之工地,且舉凡負責施作各項工程之 廠商、各廠商之報價、各廠商得否進場施作,撥款予各廠 商之金額、工地現場必須先行以現金支付之材料,均係由 被告全權決定、負責支出。揆諸前開法條及實務見解,被 告既已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者、報價、實際撥款金額等工作 內容及報酬,與原告2人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則併酌以 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中,工程之承攬係由工程包商開具估價 單預估承攬工程完成後得請求報酬數額,供定作人評估報 酬給付額多寡等情,堪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應係存 在兩造之間無訛。 (二)次查,被告雖執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79號判決(下稱另 案判決)為據,辯稱:負責施作本件工地泥作工程之楊永 富,經判決認定與證人黃兆瑛成立承攬關係,故應由證人 黃兆瑛負擔給付系爭工程報酬之責,即原告2人充其量僅 與被告間屬於次承攬之關係等語。然經原告2人否認在卷 ,被告自應就其上揭辯解負舉證之責。經查,另案判決主 要係針對系爭工程中楊永富負責之泥作部分,依楊永富與 黃兆瑛簽立之施工合約書,判定給付該部分報酬之義務人 為黃兆瑛,有另案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 、68頁),相較於本件鐵門、鋁門窗工程之部分,工程內 容乃有不同,且本件亦無明確之施工合約書文件可資參酌 ,故尚難以另案判決之結論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查 ,證人黃兆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對於被告所提 另案105年中簡字第979號判決中,提及該件原告與你簽訂 有泥作工程契約,為何該件是由你出面簽約?)這是楊永 富本身在施作的時候,就要求一定要簽簡易合約之後,他 才願意施工,因為當時只有我在現場,但這報價實際上有 給被告看過,確認要施工,我沒有辦法,就由我與楊永富 簽立簡易契約。因為這是比較基礎的部分,泥作若都沒有 做,後續的工程很多都無法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6 頁),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益徵黃兆瑛當 時確係基於情勢,而與楊永富針對泥作部分單獨簽立工程 契約,並無與本件鐵門、鋁窗工程相涉之情事。本院審以 另案原因事實與本件均不相同,復基於憲法保障之審判獨 立原則,認本件當不受另案見解之拘束。況被告自始對於 其與建太公司成立承攬關係一情,僅提出存證信函之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46-59頁),欠缺該等存證信函之回執 ,要難認定建太公司確已收受該等存證信函無誤,故無從 以建太公司並無異議為由資為佐證,被告該部分其與建太 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其與原告2人頂多成立次承攬關係等 之抗辯,均無可採。 (三)至原告嘉印公司所提之估價單中雖載明「客戶名稱:建太 營造有限公司」,下方客戶簽章為「黃兆瑛」之簽名,有 估價單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然證人黃兆瑛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20頁,為何客 戶名稱都載明建太營造?)因為黃淵祚本身在建太營造工 作,這些廠商都是黃淵祚找來的,所以該施工廠商亦即嘉 印公司以為是黃淵祚為業主,所以才將客戶名稱載明建太 營造。嘉印公司應該是建太營造常配合的包商,所以他們 才知道黃淵祚與建太營造的關係,而有誤解。」、「(問 :當時簽名時,有無請嘉印公司更正客戶名稱?)沒有, 因為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2 人就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對於黃淵祚 在建太公司任職,施工廠商為黃淵祚找來的等節,亦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為真,足徵黃兆瑛確係因為 疏忽,始未更正前開估價單上之客戶名稱。承上,原告嘉 印公司實際就系爭工程之工項、報酬金額等進行洽商之對 象既屬被告,即應認定原告嘉印公司實質之承攬契約相對 人為被告,而不拘泥於形式文字之記載。另按代理人於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出面與 原告2人進行系爭工程細項之討論,而係透過黃淵祚、黃 兆瑛等人與原告2人接洽後,再由被告進行最後之決定, 業如前述,故足認被告確有授與黃兆瑛代理權,而由黃兆 瑛出面與原告2人訂約、因而成立承攬契約之情,其法律 上效果仍直接歸屬於被告,縱使兩造事後並未簽訂書面契 約,然承攬契約屬諾成契約,兩造就契約之要素意思表示 一致,契約即屬成立。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兩造另有約定給付之期限,故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4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兩造間,兩造既對於系 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報酬款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5、8 5、87頁),有估價單2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4 頁),原告2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嘉印公 司30,450元、原告林武羿140,2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2人另以承攬關係倘不存在為前 提,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等語,即因兩造間已成立承攬 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容不另外為准駁之認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詳細論列,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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