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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3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55號 原   告 百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被   告 丞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祿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陳啟紘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簽訂「雇主委任 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被告辦理外籍勞工 之招募及引進,並服務如附表所示之2 名外籍勞工(均詳如 附表所示)。被告竟於105 年6 月1 日以丞瑋勞字第1050 601 號函要求返還所有外勞相關文件,並終止系爭契約,且 代前揭2 名外籍勞工一併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務服務契約。又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依約受任辦理外籍勞工之各項作 業,為具有繼續性、連續性質之委任契約關係,而原告並未 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願無償執行此事務之原因,係著眼 於原告服務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期間,得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服務費之金 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 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 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 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向外籍勞工收受 服務費,並自外籍勞工薪資中月分期扣取服務費用,以分 期回收原告受被告委任所支付之開銷成本,故原告收取外籍 勞工聘僱期間之服務費,係屬原告之期待利益,被告無端終 止系爭契約,並一併代該等外籍勞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務服 務契約,致原告損失如附表所示得自外籍勞工處收取相關服 務費等期待利益。再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 期間內仍有1 名外籍勞工待引進,今被告無端終止系爭契約 ,致原告對該名外籍勞工名額預期可收取之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60,000元亦無法取得(計算式:1,800 ×12+1,700 ×12+1,500 ×12=60,000)。綜上,原告因被告片面終止 系爭契約所造成之預期利益之損害共計131,700 元(計算式 :33,300+38,400+60,000=131,700 ),依民法第549 條第 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規定,被告自應予賠償,為此依系爭 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及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預期利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1,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之外籍勞工仲介事項,早於 102 年間起即委託訴外人即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高鼎公司)之經理洪永峰處理,因洪永峰跳槽至原 告公司後,被告因信賴洪永峰之服務,而與高鼎公司終止雇 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契約,並由洪永峰繼續服務, 但實際上洪永峰與原告間係類似計程車靠行之關係,被告一 切外籍勞工之事宜,舉凡翻譯、住宿等行政庶務支出皆由洪 永峰支出,洪永峰才是實際負責一切引進外籍勞工仲介之人 ,被告皆從未與原告公司其他人有所接洽。嗣於105 年5 月 間,因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該外籍勞工 仲介業務需簽立書面契約,為符合年度評鑑指標,洪永峰始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但該契約起始日為103 年8 月4 日, 顯見原告自103 年起為被告辦理引進外籍勞工業務時並未簽 立書面契約,至105 年5 月間始補簽訂契約,期間已涉嫌 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且補簽訂契約當時,被告已請洪 永峰轉告原告,其作業程序有問題,被告亦對原告服務品質 產生疑慮。故被告於洪永峰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與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並繼續由洪永峰另設立之公司繼續為被告服務 有關外籍勞工之一切事宜。是以系爭契約之簽訂名義人雖為 兩造,然原告僅為簽約之名義人,實際受理並處理委任事務 之人均為洪永峰原告,是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 此種外籍勞工仲介公司向勞工收取服務費之金錢,因對象並 非被告,亦非屬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之所失利益,故原 告依委任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願無償執行類此事務,係著眼於服務外籍勞工在 臺工作期間,得自外籍勞工所得薪資中按月分期扣取服務費 ,以分期回收受被告委任所支付之開銷成本,惟依立法院第 9 屆第1 會期第1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中第145 、146 頁所 示,原告透過國外仲介公司已向外籍勞工收取高額仲介費( 越南為126,142 元),顯與原告需按月收取服務費以回收成 本之主張不符,尚難謂原告受有損害。況縱使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而認被告有委任原告處理外籍勞工仲介事宜,惟被告委 任原告引進所需之外籍勞工,業已讓原告全部引進,已完成 契約之約定,且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而原告對外籍 勞工收取服務費,應依原告與外籍勞工所簽訂之委任服務契 約之約定,於被告將全部薪水直接發放給原告所引進的外籍 勞工,再由原告直接向外籍勞工每個月收取服務費,故上開 原告應收取之服務費與被告無關。另被告係與外籍勞工簽訂 勞動契約,外籍勞工則與原告簽委任契約,及兩造簽訂之系 爭契約,均係個別獨立,故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並 未違約或有損害原告利益,被告並無權利可終止原告對外籍 勞工之服務。另勞動部亦重新規定,非原告與引進之外籍勞 工有簽約就可收取服務費,需有服務外籍勞工之事實,始可 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且服務費不得預先收取,雇主亦不 得自外籍勞工薪資中扣除服務費交給仲介公司,故原告向被 告請求服務費反與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不符;再依104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第34頁所示,外籍勞工仲 介之淨利率僅為28%,倘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亦僅 能請求扣除成本稅費後之淨利。且原告為一次請求,依法亦 應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而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載 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6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 爭契約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被告辦理外籍勞工之招募及引 進,及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以丞瑋勞字第1050601 號函要 求返還所有外勞相關文件,並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契約及被告105 年6 月1 日丞瑋勞字第1050601 號函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信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終止系爭契約,係於不利於原告之 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向已引進之2 名外 籍勞工及待引進之另1 名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用共計131,70 0 之預期利益損失,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7 條第5 項第1 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 準第6 條第1 、2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預期利 益之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可參。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 條亦有明文,準此,私文書上之印文真正,如 當事人並無爭執,該私文書即推定為真正。查系爭契約開宗 明義記載:「立契約書人:(雇主全稱)丞瑋國際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全稱)百盛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甲方就乙方辦理聘僱外 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雙方 合意訂定本契約書條款如下. . . 」,且系爭契約末頁立契 約書人欄位並經甲方即丞瑋國際有限公司簽名、用印,復經 乙方即百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用印,而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上 兩造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則系爭 契約文字既已明白表示契約當事人為甲方即丞瑋國際有限公 司及乙方即百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並經兩造用印,系爭契 約當事人自為原告與被告,亦即系爭契約所訂委任契約關係 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甚明。至於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縱係由 洪永峰為被告提供相關服務,但此亦係基於洪永峰與原告公 司間內部所為之約定之故,要難因此即反捨系爭契約,而為 系爭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與被告,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 之曲解。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簽訂名義人雖為兩造,然原 告僅為簽約之名義人,實際受理並處理委任事務之人均為洪 永峰而非原告,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⒉復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 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 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 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 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 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酌) ;次按民法第549 條第 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 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 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104 年 度台上字第99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參酌); 再按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稱之損害,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 約定之報酬在內,雖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 求賠償之列。惟預期利益之損失或可請求,但當事人原先約 定之報酬仍在排除之列。而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 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後可。是以可能之期待並非所失利 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參考);又按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 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 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 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 參考) 。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終止系爭契約,係於不利於原告 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契 約第7 條約定:「1.契約自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 方訂約日起生效,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 甲、乙雙方同意,不生效力。2.甲方或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但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 聘僱手續前欲終止契約,應於6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3.契 約有效期間屆滿時,效力即行終止。4.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 未能向甲方報到之損害賠償事宜:⑴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於甲方指定日期前入國者,甲 方得依介紹費0%請求乙方賠償;甲方所招募之外國人,因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入國者,得依介紹費0%請求乙方賠 償。⑵乙方未依第4 條第2 款第4 目規定(即:甲方所聘僱 之外國人在入國後至向甲方報到前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可歸 責乙方之事由時,乙方應全額退還已收取之款項)造成甲方 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⑶乙方依甲方所提供之核准文件 所引進之外國人,未依規定送交甲方,而擅自提供第三者使 用,致甲方聘僱許可遭撤銷或廢止,其所生損失,由乙方負 責。5.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⑴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 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 ,或因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於安置或收容期間而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⑵甲、乙雙方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 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原 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應係以終 止系爭契約之事由為可歸責於被告為前提要件。然原告就被 告於105 年6 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究具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乙 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惟反觀被告,業就其終 止系爭契約之緣由表明:「. . . 被告公司之外勞仲介事項 ,早在102 年起便委託高鼎公司之經理洪永峰所處理,嗣後 ,當訴外人洪永峰跳槽至原告公司後,因被告公司信賴洪永 峰之服務,便與高鼎公司終止. . . 契約,並由洪永峰繼續 服務,. . . 訴外人洪永峰才是自行負責一切引進外勞仲介 之人,被告皆從未與原告公司之其他人有所接洽,. . . . 原告自103 年起替被告辦理引進外勞業務時並無簽立書面契 約,待為因應評鑑事項,才在105 年5 月間補簽立契約,這 期間均未簽立契約,已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 . . 等規定, . . . 被告已請洪永峰轉告原告公司人員,其作業程序有問 題,此時被告已對原告服務品質產生疑慮。之後,被告在訴 外人洪永峰離職後,即與原告終止契約,並繼續由訴外人洪 永峰所設立之公司繼續為被告公司服務有關外勞之一切事宜 。」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參諸證人洪永峰於另案即 本院105 年度中小字第3340號損害賠償事件證述:「. . . 被告(即訴外人政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在前一家高鼎 外勞仲介公司的客戶,. . . 由我開始服務到現在,. . . 之後我就在103 年8 月份正式轉職到原告公司上班」、「有 關簽約,是我代理原告公司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約,. . . 所有外勞的管理、溝通等,都是由我個人所聘請的翻譯人員 馬海燕服務被告的」等語、證人馬海燕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 亦結證:「當時洪永峰有離開高鼎公司,請我過去當他的翻 譯人員,所以透過洪永峰才認識原告的」、「在高鼎仲介公 司時,我就認識被告了」、「我是從102 年5 月就開始幫被 告公司服務外勞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核 與本件兩造及洪永峰間關於系爭契約簽訂及履行之情形相符 ,堪認被告抗辯其係因訴外人洪永峰自高鼎公司跳槽至原告 公司後又離職,始先與高鼎公司終止契約,再與原告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後,而又終止系爭契約乙節等語,應可採信。而 因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 視此之信賴關係,則本件被告在兩造喪失互信基礎之下, 終止系爭契約,尚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而應依 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既得隨時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則原告自應 舉證證明有何「倘被告不於此時終止,其即可不受該項損害 」之情事,始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然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終止系爭契約,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 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即屬於據。 ⒋再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 向已引進之2 名外籍勞工及待引進之另1 名外籍勞工收取服 務費用共計131,700 之預期利益損失云云。惟查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就業服務機構接 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 項服務費之金額,第1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 元,第 2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 元,第2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1,500 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 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 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 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前項費 用不得預先收取。」,足見原告所稱之得向外勞收取之服務 費,係原告為被告成功引進外勞後,由原告依據與該等外勞 間另行簽訂之委任契約,而向該等外勞收取之仲介服務報酬 ,亦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並有該原告 與外籍勞工間之服務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 。故上開「得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並非原告依其與 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而收取,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及原 告與外籍勞工間所訂服務契約,兩者乃係分別獨立之契約關 係甚明,且原告得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依法不得預先收取, 而原告亦自認:「依照原告與外勞之間的契約關係,原告確 實可以向外勞收取服務費用,原告與被告契約存續期間,被 告之前都有代為向外勞收取服務費用,這是互相幫忙的關係 ,沒有任何義務或契約關係。原告向外勞收取需要提供服務 給外勞,就是要提供外勞生活上的協助,但是因為被告終止 委任關係,原告無法向外勞提供服務,所以也不好意思收取 服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益徵原告得以每 月收取外勞服務費之利益,要與被告無涉。再者,原告成功 為被告引進外勞後,外勞是否事後自行離職?或是否事後與 雇主合意提前終止聘僱契約?亦均係導致原告能否收取服務 費之因素,故原告收取外勞服務費之數額實無從確定,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外勞工作時間之久暫既屬未明, 乃不具預期利益之性質至明。故原告主張其得向為被告已引 進之2 名外籍勞工及待引進之另1 名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 用,乃為其得享有之預期利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致原 告受有此預期利益之損害云云,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終止系爭契約,係於不 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向已引 進之2 名外籍勞工及待引進之另1 名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用 共計131,700 元之預期利益損失云云,委無足採。故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1,700 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 6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700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附表: ┌─┬────────┬──────┬────────┬──────────────┐ │編│ 姓 名 │入 境 時 間 │ 預定僱傭期滿日 │終止僱傭日起至預定僱傭期滿日│ │號│ │ (民國) │ (民國) │止之服務費 │ ├─┼────────┼──────┼────────┼──────────────┤ │ 1│NGUYEN THE HAI │104 年3 月24│107 年3 月24日 │33,300(計算式:1,700 ×9 +│ │ │ │日 │ │1500 ) ) │ ├─┼────────┼──────┼────────┼──────────────┤ │ 2│TRAN VAN DU │104 年6 月11│107 年6 月11日 │38,400(計算式:1,700 ×12 │ │ │ │日 │ │+1,500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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