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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3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69號 原   告 謝逸騰 被   告 漢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詩宗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與訴外人金允成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金允成公司)簽訂專案合約書,由金允成公 司委託被告協助建立推動其公司之ISO9000系統,期間自102 年7月15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下稱系爭專案)。因被 告已輔導金允成公司之競爭對手友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友倫公司)並擔任長年顧問,該公司與金允成公司營業內 容相當接近且有大量相同客戶,故被告於102年7月起再委由 原告協助金允成公司建立系爭專案,被告並允諾將系爭專案 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90%即18萬元為服務講師費 用,並充為原告受任之報酬。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上 開報酬,被告竟遲未給付,原告通知被告倘未支付報酬即 終止雙方委任,被告始於103年3月間先行給付原告4萬元之 報酬,金允成公司於103年4月29日通過京漢國際驗證有限 公司之驗證且受簽核後發給符合性宣告證書,金允成公司並 寄發感謝函予原告,然被告竟仍未給付不足之報酬14萬元予 原告。金允成公司既已取得證書,被告竟仍遲未給付積欠原 告之委任報酬14萬元,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金允成公司取得ISO9001品管制度證書後,即變更負 責人,且告知金允成公司人員禁止原告進入該公司,致原告 無法追討剩餘之委任報酬。此外,兩造於105年11月17日上 午協調時,被告之負責人劉詩宗提出方案,願意支付原告接 案金額20萬元之80%以為報酬,但應扣除8%(包含營業稅 與營業所得稅)之稅賦後為107,200元【計算式:200,000× 80%×(1-0.08)-40,000=107,200】,卻因原告不同意 上開和解金額致調解不成立;倘原告係為增加知名度且與被 告負責人是朋友關係而自願前往,並基於委任關係,被告 自無可能於答辯㈠狀內,提出被告公司營運成本等說明,顯 然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協助金允成公司取得ISO9001品管制 度認證,與事實不符。況被告補助之4萬元,根本不足以支 付原告往返油資、Etag及車輛維修等費用。再被告係屬1人 公司且為行動辨公室,並無固定營業處所,無須支付租金, 並無固定開銷。原則上,接案者以接案金額40%計算,被委 任者(服務輔導者)以接案金額60%計算,乃行業委任給付 原則。但服務輔導難度高或特殊情形者,依委任人受任人 之相互約定決定,而金允成公司即屬特殊案件,因友倫公司 總經理與金允成公司總經理係親兄弟,兩家公司產品相同、 相互競爭且及客戶大多重疊,被告當時係為友倫公司ISO169 49:2009輔導顧問。且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 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故被告當時要求原告不得取佣金及保持 緘默,再從驗證費用給付高額委任費用。另友倫公司曾要求 原告替代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被告因此將原告安排至金允 成公司,以確保被告與友倫公司間委任關係。 2、原告有幫忙被告做很多案件,針對這件沒什麼話講,錄音檔 裡面有提到成數的問題,但該錄音是用在其他案件。 3、若非雙方已有約定委任報酬之成數,原告實無需表明已經付 出4萬。又被告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只是針對一般案件報酬 計算方式之約定,而雙方以前合作10幾件的案件,被告也是 依上開比例給付報酬予原告,更何況本件為特殊案件,不可 能比一般案件之報酬還低,雙方就一般案件約定之報酬為6 成,因原告為主導人,應收取6成之報酬,這件既屬特殊案 件,且二家公司為兄弟關係,報酬自應高於一般案件。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協助金允成公司建立ISO9001品管制度 ,但並非受被告委任,否認雙方具有委任關係存在,本件係 因原告為擴展個人知名度,並與被告之負責人屬朋友關係, 獲知被告新客戶金允成公司欲建立ISO9001品管制度後,即 主動表示欲前往幫助,被告公司負責人則未予拒絕,故由原 告前往協助金允成公司建立上述制度,且因係協助性質,兩 造間並未訂定任何委任契約,亦無報酬之約定。又被告招攬 金允成公司為其建立公司品質管理制度,目的在賺取並獲取 服務報酬費用,被告尚有固定開銷,需要支付相關稅捐、水 電、人事、房屋租金費用等,兩造自無可能約定將系爭專案 報酬之九成全部給付原告,原告主張不僅無根據,亦不符情 理,更違背經驗法則,及違反輔導品質管理系統行規。被告 固有給付原告4萬元之補貼,但並未約定尚需給付其他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另需給付14萬元,顯無理由;此外,被告所 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4頁)雖係由被告寄發,然上 開電子郵件並非針對本件所為之約定,且其上亦無任何關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委任報酬之相關文字約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應 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而契約成立之意思表 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個要素所構成, 須此三要素兼備,意思表示始謂成立,表意人始應受其拘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 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0日受金允成公司委任 辦理系爭專案,約定報酬為20萬元,又金允成公司已於103 年4月29日通過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之驗證且受簽核後發 給符合性宣告證書,金允成公司並寄發感謝函予原告,被告 除曾給付4萬元予原告外,並未給付其他報酬於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金允成公司簽訂之專案合約書、金允成 公司感謝函等文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委任原告協助金允成公司完成系爭專案,並 約定以系爭專案簽約金20萬元之90%即18萬元充為原告受任 之報酬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 所需審酌者,即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有無理由。 ㈣、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被告與金允成公司簽訂之專案合約書 、金允成公司感謝函、教育訓練補助款拆帳方式說明(被告 於97年3月1日寄予被告之E-MAIL內容,被告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4頁)等件為證,惟查: 1、依上開被告與金允成公司簽訂之專案合約約書所示,該合約 書之立約書人為金允成公司與被告,並未有被告再委任原告 之任何文句,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 係存在。又依金允成公司感謝函所載內容所示,固有提及感 謝原告協助輔導金允成公司ISO9001品管制度系統,然至多 亦僅可證明金允成公司於建立推動其公司之ISO9001品管制 度系統時,原告曾參與協助輔導之事實,但仍不足以證明被 告就系爭專案確有再委任原告辦理,更無從證明雙方有18萬 元委任報酬之約定。 2、此外,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教育訓練補助款拆帳 方式說明之電子郵件係由被告寄發予原告,然依上開郵件之 內容觀知,並無任何與系爭專案相關之文句,況原告亦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上開郵件是原告與被告間就其他案件所為 之約定,而非針對系爭專案委任所為之約定,是自無定以上 開電子郵件即據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專案確有再委任原告辦理 ,並約定給付原告18萬元報酬存在之事實。 3、原告另以金允成公司與被告間之輔導建立ISO9001品管制度 案件係屬特殊案件,又友倫公司總經理與金允成公司總經理 係親兄弟,兩家公司產品相同、相互競爭且及客戶大多重疊 ,被告當時係為友倫公司ISO16949:2009輔導顧問,且京漢 國際驗證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被告之負責人,故被告當 時要求原告不得取佣金及保持緘默等情,推論兩造間確有原 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惟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在系 爭專案過程中至現場擔任輔導之工作,並給付予原告4萬元 ,惟抗辯上開金案僅係針原告到現場輔導工作補貼,性質上 並非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最多僅屬雙方合作關係,顯見雙方 就兩造間是否有委任之關係存在,主觀上仍未具合致,亦無 從依被告曾給付原告4萬元之事實即推論雙方有委任關係存 在。再者,原告就其已受被告委任協助金允成公司系爭專案 乙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屬實, 而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就系爭專案有委任關係及 約定給付18萬元報酬予原告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依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4萬元,依法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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