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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3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79號 原   告 李碧琬 訴訟代理人 洪文德 被   告 廖士賢 訴訟代理人 顧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 7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 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32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3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 路沿溪洲西路直行,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溪洲西路07087號燈桿前時 ,擦撞同向右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背部、左胸壁及左踝擦 挫傷等傷害。被告駕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且未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茲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各項之損害:1、醫療費用51,08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1,080元。 2、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4,45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 開傷害,往返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車資共支出2,210元,及藥 品支出2,242元,合計4,452元(計算式:2,210+2,242=4, 452)。3、看護費用66,000元:原告媳婦為照顧原告,自 104年11月5日起至104年12月4日,共請假30日,看護費用以 一天2,200元計算,合計為66,000元(計算式:2,200×30= 66,000)。4、薪資損失: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原於慈 母宮擔任幫廚及清潔打掃等工作,月薪為25,000元,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害,至今仍無法復職,原告受有至少3個月以 上之薪資損害,故原告請求3個月之薪資損失合計為75,000 元(計算式:25,000×3=75,000),堪稱允當。5、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原告年事已高,自本件車禍迄今,身心受 創甚鉅,且長期須避免彎腰、提重物、避免劇烈運動,生活 上相當不便,並因此而喪失原有之工作。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296,532元(計算式:51,080+4,452+66,000+75,0 00+100,000=296,532),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5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所附相關醫療費用之收據,所請領之費用均為原告自 負費用金額,乃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損失,原告迄今 並未收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任何保險給付。 ②就被告不爭執部分,認被告業已自認;另被告不認同信義 堂傳統傷科整復收據部分,原告因所受傷害極為嚴重,信 義堂傳統傷科係向政府立案登記在案之中醫診療診所,被 告未具體表明不認同之理由。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過失部分不爭執,但原告亦有駕車未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原告應負有過失責任;另醫療費用部分,屬全民健保所支付 者不爭執,其餘不認同,且原告之醫療費用已獲全民健康保 險之醫療給付,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額之損害;關 於佑全門市大里國光分公司統一發票、太平中山藥局統一發 票、勝霖藥品電子發票、劍橋藥局收據、安德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不認同;關於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醫療費用、禾宜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李大東皮 膚科診所藥品明細、三民診所藥品明細、楊得銘皮膚科診所 、德心中醫診所及澄清綜合醫院之收據皆不爭執;對於傳統 傷科整復收據不認同且爭執其必要性;交通費用2,210元不 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並無看護之必要 ;薪資損失部分,因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須請假休養,故應無 必要;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另否認原告主張被告自認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溪洲西路 07087號燈桿前時,擦撞同向右方由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背部、左胸壁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傷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 件為證,復據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 隊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閱明 確,互核相符,又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之不法行為,刑案部 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78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審之被告駕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 ,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自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至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亦有駕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 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然綜觀前揭卷附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跡證,可 知肇事當時兩造車輛雖係同向,惟原告騎車在前,被告駕車 係自後駛經原告車處,兩車始發生車禍,依此足認應係被告 駕車自後行至原告車處,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且未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原告當 無肇事原因,則被告猶執前詞為辯,洵無足採。另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 失行為,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之 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 原告亦不會發生受傷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 告受傷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駕車未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距,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應負全部過失 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前揭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①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1,080元部分,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及醫療器具支出相關單據之明細、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禾宜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李大東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三民診所藥品 明細及收據、楊得銘皮膚科診所收據、德心中醫診所收據、 澄清綜合醫院收據及信義堂傳統傷科整復收據等件為證,互 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傳統傷科整復收據雖不認同且爭執其 必要性,然經本院審視上開信義堂傳統傷科整復收據及國軍 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被 告乃受有上背部、左胸壁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依該傷勢求 治於信義堂傳統傷科,應認有其必要,被告前開抗辯,自無 足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51,08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支出往返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車資2,21 0元,及藥品支出2,242元,合計4,452元等部分,業據其提 出計程車費單據明細、無菸計程車專用收據及車資證明、佑 全門市大里國光分公司統一發票、太平中山藥局統一發票、 勝霖藥品電子發票、劍橋藥局收據及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就上開交通費用 2,210元並不爭執,然對於佑全門市大里國光分公司統一發 票、太平中山藥局統一發票、勝霖藥品電子發票、劍橋藥局 收據、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則不認同, 惟經本院審視上開佑全門市大里國光分公司統一發票、太平 中山藥局統一發票、勝霖藥品電子發票、劍橋藥局收據及安 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內容,顯示均為原告因 傷購置各項恢復傷勢所需之物品,依原告傷勢衡情仍應認有 其必要,被告前開抗辯,自無足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4,45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③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請求30日看護費用66,000元及3個月 薪資損失75,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員工請假單及臺中慈母 宮證明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看護費用部 分,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並無看護之必要;薪資損失部分, 因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須請假休養,故應無必要等語,而經本 院審視上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之內容,可知被告雖受有上背部、左胸壁及左踝擦挫傷等傷 害而於104年11月4日11時41分至急診室求診,接受診療及傷 口換藥,然於同日18時即離開急診室,並未住院,且僅建議 患處按時冰敷與傷口換藥,宜門診追蹤複查,上開診斷證明 並無有需生活看護之記載,亦無有需請假休養之記載,是依 原告傷勢判斷,應認尚無雇請看護之必要,即原告亦無提出 有關其確有因傷請假之證明,自應認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 ,舉證亦有未足,則原告憑以請求30日看護費用66,000元及 3個月薪資損失75,000元部分,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④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 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又原告係國小畢業,於臺中慈母宮擔任打嫂、煮飯工作, 月薪25,000元,已婚,有四名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被 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東承水電工程行半技師,日薪1,500 元,家裡有祖母、父母親、弟弟、妹妹,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狀況,及 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上背部、左胸壁及左踝擦挫傷等傷 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尚非重大,而被告於前揭犯行後迄 未賠償原告前揭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即不應准許。 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5,532元( 51,080+4,452+30,000=85,532)。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5 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內,即屬正當,應准許之,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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