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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3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9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蕭亦茜 被   告 王金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 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9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台中市○○區○○○道與河 南路口處,因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左前方因其他 交通事故而停等於左轉待轉區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婉仁所 有由訴外人許文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業經警方處理,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又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3,040元(其中零件98,040元、工 資7,800元、烤漆7,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固有於上揭時、地與原告車輛碰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經過約一年,車況已不知如何?原告 迄今才被告請求上開金額,被告認為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事實相符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除以前 詞置辯外,對於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亦不 爭執,當堪信屬實。查本件係被告於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 因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左前方因其他交通事故而 停等於左轉待轉區由訴外人許文通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此有 被告與許文通之警詢談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審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19頁以下)。則依上開事證資料,足認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院綜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狀及 原因力等情況,認應課以被告全部之過失責任,尚難認定原 告與有過失,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同此認定,堪以佐證。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原告 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共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113, 040元(其中零件98,040元、工資7,800元、烤漆7,200元) ,業據其提出上開連通汽車估價單、廣晉貿易有限公司明細 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以下),當堪信屬 實。第查,系爭車輛為104年7月出廠,距本件105年1月29日 事故時,已使用7個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 既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9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7,800元、塗裝費用7,200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1,937元(76,937+7,800 +7,2000=91,937)。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 用91,937元,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5年8月29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30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1,937元,及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040×0.369×(7/12)=21,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040-21,103=76,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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