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9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蕭亦茜
被 告 王金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
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9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台中市○○區○○○道與河
南路口處,因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左前方因其他
交通事故而停等於左轉待轉區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婉仁所
有由訴外人許文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業經警方處理,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又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3,040元(其中零件98,040元、工
資7,800元、烤漆7,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為此
,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告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固有於
上揭時、地與原告車輛碰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經過約一年,車況已不知如何?原告
迄今才被告請求
上開金額,被告認為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事實相符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除以前
詞置辯外,對於
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亦不
爭執,當
堪信屬實。查
本件係被告於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
因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左前方因其他交通事故而
停等於左轉待轉區由訴外人許文通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此有
被告與許文通之警詢談話紀錄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審閱
無訛(見本
院卷第19頁以下)。則依上開事證資料,足認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具
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明。本院綜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狀及
原因力
等情況,認應課以被告全部之過失責任,尚
難認定原
告
與有過失,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同此認定,堪以
佐證。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原告
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共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113,
040元(其中零件98,040元、工資7,800元、烤漆7,200元)
,業據其提出上開連通汽車估價單、廣晉貿易有限公司明細
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以下),當
堪信屬
實。第查,系爭車輛為104年7月出廠,距本件105年1月29日
事故時,已使用7個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
既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9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7,800元、塗裝費用7,200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1,937元(76,937+7,800
+7,2000=91,937)。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
用91,937元,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5年8月29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
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30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1,937元,及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
告
聲請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040×0.369×(7/12)=21,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040-21,103=76,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