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衛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邱麗華
訴訟代理人 王清斛
被 告 林鎮元
上列
當事人間105 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5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
案由。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
執照乙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與被告簽訂「臺中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其所有國瑞廠牌、出廠年份2013年、
引擎號碼32RB134259號、排氣1987CC之自小客車,登記為原
告公司所有,無償使用原告之營業牌照車額(即行照乙枚、
牌照兩面)營業,
惟系爭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被告即應
將行照及牌照交予原告憑以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並約定被
告應另行支付原告代辦該加入車輛監理業務及處理行車事故
之每月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而原告亦已依
約無償提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及行
照乙枚供被告使用。
詎被告自104 年8 月份起即拒繳各項費
用,
迄至105 年11月止,共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0元、
車輛保險費960 元、另部車輛車租30,000元及安裝瓦斯車尾
款6,700 元,共計49,600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為此
爰以本院106 年2 月17日言詞筆錄
繕本之送達,對
被告為終止
兩造間前開由原告無償提供系爭車牌號碼為000-
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乙枚供被告使用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本於契約終止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營
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乙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存證信函、掛號退件信封、收件回
執及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以本院106 年2 月17日言
詞筆錄繕本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前開由原告無償提供系爭車
牌號碼為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乙枚供被告
使用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業已於106 年2
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證,則兩造間
前開由原告無償提供系爭營業車輛牌照兩面及行照乙枚予被
告使用之契約關係自已於106 年2 月2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契約終止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輛牌照兩面及行照乙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洪翊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