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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319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衛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邱麗華 訴訟代理人 王清斛 被   告 林鎮元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5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 執照乙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與被告簽訂「臺中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其所有國瑞廠牌、出廠年份2013年、 引擎號碼32RB134259號、排氣1987CC之自小客車,登記為原 告公司所有,無償使用原告之營業牌照車額(即行照乙枚、 牌照兩面)營業,惟系爭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被告即應 將行照及牌照交予原告憑以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並約定被 告應另行支付原告代辦該加入車輛監理業務及處理行車事故 之每月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而原告亦已依 約無償提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及行 照乙枚供被告使用。詎被告自104 年8 月份起即拒繳各項費 用,迄至105 年11月止,共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0元、 車輛保險費960 元、另部車輛車租30,000元及安裝瓦斯車尾 款6,700 元,共計49,600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為此爰以本院106 年2 月17日言詞筆錄繕本之送達,對 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前開由原告無償提供系爭車牌號碼為000- 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乙枚供被告使用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本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營 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乙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退件信封、收件回 執及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以本院106 年2 月17日言 詞筆錄繕本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前開由原告無償提供系爭車 牌號碼為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乙枚供被告 使用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業已於106 年2 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證,則兩造間 前開由原告無償提供系爭營業車輛牌照兩面及行照乙枚予被 告使用之契約關係自已於106 年2 月2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輛牌照兩面及行照乙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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