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99號
原 告 余枝清
被 告 陳曉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450元,原告則退
回向被告購入之車輛及1組安全帶、3個輪胎皮等配備。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
嗣於本
院
訴訟繫屬間,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450
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
院卷第53頁正背面、第112頁正面),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16日以9萬1,000元購入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及1組安全帶,被
告於同日辦理車輛過戶及交付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鑰匙予
原告,原告並已交付買賣價金9萬1,000元予被告完畢。未料
,被告於105年3月16日交車前承諾幫原告修理故障處,並於
105年3月16日在電話中再三強調煞車、傳動軸、避震器故障
處已修復完畢,
惟被告並未依約承諾,故意傳達修復完成之
不實訊息,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主張遭
被告詐欺為由,撤銷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
上
開買賣價金,原告於105年7月1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檢修
,原廠僅估價,就右前避震器、傳動軸、煞車之維修費用高
達37,941元,原告並未維修,請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估價費用
1,000元。原告於105年10月間至民間驗車廠經告知系爭車輛
車身樣式(硬頂篷式)與行車執照登載(篷式)不符,需至
監理站驗車,原告於105年11月4日至雲林監理站驗車未通過
,因此只能辦理停駛,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之驗車費450元
。被告另於105年10月20日,與原告在電話中通話,於電話
中有對原告辱罵「幹你娘」,致原告
人格權受有侵害,精神
上受有痛苦,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
慰撫金3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3月16日交車前並未向被告反應傳動
軸、煞車、避震器有問題,故被告於105年3月16日前,並未
向原告承諾修復傳動軸、煞車、避震器,亦未向原告傳達煞
車、傳動軸、避震器已修復完畢之訊息。被告係於105年3月
16日下午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及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而被告
於105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有將系爭車輛開至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之勝輪汽車有限公司驗車,驗車有通
過,檢驗結果就總煞車力664KG,大於標準值562KG,手剎車
力272KG,大於標準值180KG,可認系爭車輛之煞車性能應符
合規範標準,並無原告所指煞車故障。系爭車輛為1996年出
廠之車輛,至本件買賣時已為高齡20年之中古車,性能本不
若新車,原告於105年2月21日、同年3月13日,兩次在臺中
市○○區○○○街○○巷○○○號試車,應已評估車況及價金之
合理性,認可接受下方交付買賣訂金1萬元予被告。系爭車
輛每年要驗車兩次,被告係於102年4月25日取得系爭車輛,
於105年3月16日過戶予原告,被告
持有系爭車輛
期間,並未
改變系爭車輛之樣式,且驗車均有通過。被告於105年10月
20日,與原告在電話中通話,雖有辱罵幹你娘三字經,然此
係因被告不
堪原告一再無理取鬧,一時情緒失控下衝口而出
之語,並無侮辱原告之意思,且被告當時係在電話中,一對
一與原告交談,被告焉知原告會將雙方通話內容以擴音方式
傳達至
第三人耳中,原告要求被告賠償3萬元精神慰撫金,
不僅毫無道理,更不無小題大作,藉機生事之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第112頁背面,
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
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
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被告係透過電腦網際網路,在露天
拍賣網站刊登「敞篷吉星
1996白色手排硬頂」之出售系爭車輛(1996年出廠,鈴木吉
星)之廣告。
㈡、原告於105年2月21日、105年3月13日,兩次至臺中市○○區
○○○街○○巷○○○號試駕系爭車輛,駕駛系爭車輛前進、後
退及四輪傳動,並於105年3月13日試車後,交付買賣訂金1
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105年3月14日以簡訊:「陳先生你那車子的駕駛座椅
已經壞了!請你更換一個較新的,如果全部換成較新的皮椅
,我可以貼你3,000,如果全換成較新的布椅,我貼你1000
~2000,看新舊!如果只換駕駛座椅,我覺得是應該的就麻
煩你了!」通知被告,被告以電話表示向原告表示不能更換
。
㈣、被告於105年3月16日下午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及交付系爭車輛
予原告,於105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有將系爭車輛開至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之勝輪汽車有限公司驗車,
驗車有通過,檢驗結果就總煞車力664KG,大於標準值562KG
,手剎車力272KG,大於標準值180KG。
㈤、系爭車輛每年要驗車兩次,被告於102年4月25日取得系爭車
輛,於105年3月16日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於被告持有系爭
車輛之上開期間,驗車均有通過。
㈥、被告於105年3月16日,通知原告可以辦理車輛過戶及交車,
,原告即坐車至臺中,兩造會同至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再前往臺中市○○區○○○街○○巷○○○
號取車,原告支付系爭車輛尾款7萬9千元(被告有同意車子
的價款,減1千元)予被告後,被告交付車籍資料及行車執
照、鑰匙予原告。因原告另向被告購買1組安全帶,另支付
2,000元。兩造並於105年3月16日當日簽立如本院卷第8頁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於105年3月16日下午駛離系爭車輛存
放地點。
㈦、原告於105年3月16日下午取車後,有將系爭車輛開上高速公
路,從臺中東勢開至雲林縣○○鄉○○村○○0號之住處。
㈧、原告於105年11月4日至雲林監理站驗車,並申請停用報停。
㈨、系爭車輛辦理型式變更登記,僅須檢附合格修理廠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開立統一發票(硬頂篷式或篷式)、行車執照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16日以9萬1,000元購入系爭車輛,
及1組安全帶,其中系爭車輛價金8萬9,000元(訂金1萬元、
尾款7萬9,000元),1組安全帶價金為2,000元,被告於同日
辦理車輛過戶及交付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鑰匙予原告,原
告並已交付買賣價金9萬1,000元予被告完畢等事實,
業據原
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16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3月1日嘉監雲站
字第1060030358號函檢附之系爭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在
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4頁正背面),
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第75號判
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6日交車前有
承諾會幫原告修理故障處,並於105年3月16日在電話中再三
強調煞車、傳動軸、避震器故障處已修復完畢,惟被告並未
依約承諾,故意傳達修復完成之不實訊息
等情(見本院卷第
6頁背面、第112頁正面至第113頁正面),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
原告因而限於錯誤購買系爭車輛乙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
觀諸兩造之簡訊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05年2月25日向被告
反應系爭車輛之備胎問題,另於105年3月14日向被告反應系
爭車輛駕駛座椅之問題;原告係於105年3月16日交車後,於
105年3月18日始以簡訊向被告反應其主觀認為系爭車輛傳動
軸間細太大、煞車皮沒了、沒煞車,右前避震器已經咬死(
見本院卷第58頁至60頁),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3月
16日交車前並未向被告反應傳動軸、煞車、避震器有問題,
故被告於105年3月16日前,並未向原告承諾修復傳動軸、煞
車、避震器,亦未向原告傳達煞車、傳動軸、避震器已修復
完畢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正面),應可採信。
⒉被告於105年3月16日下午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及交付系爭車輛
予原告,於105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有將系爭車輛開至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之勝輪汽車有限公司驗車,
驗車有通過,檢驗結果就總煞車力664KG,大於標準值562KG
,手剎車力272KG,大於標準值180KG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勝輪汽車有限公司車輛檢驗紀錄表1紙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可認被告交車予原告時,系
爭車輛之煞車功能應符合規範標準,尚
難認有故障之瑕疵。
⒊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1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檢修,原廠
僅估價,就右前避震器、傳動軸、煞車之維修費用高達37,
941元(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並提出報價單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然而,上開修復項目之估價日期,距離被
告105年3月16日交車後已相隔3個多月,尚難驟認估價單
所
載交修項目(即右前避震器會咬死、行駛中底盤有異聲等)
,係被告於交車前即已存在,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交車前有對
原告故意隱匿系爭車輛煞車、傳動軸、避震器故障之事實;
況且,系爭車輛為1996年出廠之中古車輛,性能本不若新車
,原告於105年2月21日、同年3月13日,兩次在臺中市○○
區○○○街○○巷○○○號試車,駕駛系爭車輛前進、後退及四
輪傳動,應已感受系爭車輛之車況及性能,於評估車況及價
金之合理性後認可接受,方於105年3月13日交付買賣訂金1
萬元予被告。
⒋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間至民間驗車廠驗車,經告知系爭
車輛車身樣式與行車執照登載不符,需至監理站驗車後,原
告
乃於105年11月4日至雲林監理站驗車,惟驗車未通過,因
此只能將系爭車輛辦理停駛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
然查,系爭車輛每年要驗車兩次,被告於102年4月25日取得
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16日過戶予原告,被告持有系爭車輛
期間,並未改動過系爭車輛之車身樣式,驗車均有通過乙情
,有汽車檢驗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3月1日嘉監雲站
字第1060030358號函檢附之系爭車輛檢驗查詢表、汽車異動
歷史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6頁、第88
頁),故依被告主觀認知,系爭車輛驗車順利,並無驗車未
能通過之障礙,尚難認定被告有故意隱匿系爭車輛因車身樣
式與行車執照不符將影響驗車通過
與否之訊息。此外,依交
通部公路總局106年1月19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009214號函及
106年3月1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030358號函文,原告如檢附
合格修理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開立統一發票
正本(硬頂
篷式或篷式)、行車執照正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之文件
後,可辦理變更行車執照之車身樣式,以利原告通過驗車(
見本院卷第68頁、第85頁),
非僅辦理停用停駛一途。原告
主張因車身樣式不符,至監理站驗車未通過,只得辦理停駛
一途,容有誤會。
⒌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向原告傳達系爭車輛煞車、傳動軸
、避震器故障處已修復,及故意隱匿系爭車輛煞車、傳動軸
、避震器仍為故障之不實訊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以遭
被告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車輛及1組安全帶之買賣契約
,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1組安全帶買賣價金9萬1,000元,
自
屬無據。至於原告於105年7月1日請修車廠估價所支出之估
價費用1,000元,因原告未能舉證遭被告詐欺購買系爭車輛
,且此費用亦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估價費1,000元,
亦屬無據。又原告至監理站驗車所支
付450元之驗車費,因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後,依法本有驗車
之義務,無論驗車是否通過,均需支出該筆費用,此與被告
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嫌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與被告在電話中通話,被
告於電話中有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乙情,業經本院
勘驗兩
造電話錄音,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背
面至第114頁正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至
30頁),
堪認原告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
撫金,應屬有據。
⒉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
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
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係
大學畢業,前曾擔任教師,目前離職,無收入,名下有田賦
、汽車、股票等財產、汽車等財產;另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
,為電梯工程師,月收入8萬元,名下有汽車、等情,並有
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44至47頁),
暨被告辱罵
三字經之內容、次數、時間久暫等實際加害之情形、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
以5,000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
起即106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2頁正面)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5,000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以遭被告詐欺
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車輛及1組安全帶之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買賣價金9萬1,000元、及賠償系爭車輛估價費用1,
000元、驗車費450元,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