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3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99號 原   告 余枝清 被   告 陳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450元,原告則退 回向被告購入之車輛及1組安全帶、3個輪胎皮等配備。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於本 院訴訟繫屬間,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450 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 院卷第53頁正背面、第112頁正面),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16日以9萬1,000元購入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及1組安全帶,被 告於同日辦理車輛過戶及交付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鑰匙予 原告,原告並已交付買賣價金9萬1,000元予被告完畢。未料 ,被告於105年3月16日交車前承諾幫原告修理故障處,並於 105年3月16日在電話中再三強調煞車、傳動軸、避震器故障 處已修復完畢,被告並未依約承諾,故意傳達修復完成之 不實訊息,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主張遭 被告詐欺為由,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買賣價金,原告於105年7月1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檢修 ,原廠僅估價,就右前避震器、傳動軸、煞車之維修費用高 達37,941元,原告並未維修,請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估價費用 1,000元。原告於105年10月間至民間驗車廠經告知系爭車輛 車身樣式(硬頂篷式)與行車執照登載(篷式)不符,需至 監理站驗車,原告於105年11月4日至雲林監理站驗車未通過 ,因此只能辦理停駛,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之驗車費450元 。被告另於105年10月20日,與原告在電話中通話,於電話 中有對原告辱罵「幹你娘」,致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精神 上受有痛苦,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萬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3月16日交車前並未向被告反應傳動 軸、煞車、避震器有問題,故被告於105年3月16日前,並未 向原告承諾修復傳動軸、煞車、避震器,亦未向原告傳達煞 車、傳動軸、避震器已修復完畢之訊息。被告係於105年3月 16日下午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及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而被告 於105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有將系爭車輛開至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之勝輪汽車有限公司驗車,驗車有通 過,檢驗結果就總煞車力664KG,大於標準值562KG,手剎車 力272KG,大於標準值180KG,可認系爭車輛之煞車性能應符 合規範標準,並無原告所指煞車故障。系爭車輛為1996年出 廠之車輛,至本件買賣時已為高齡20年之中古車,性能本不 若新車,原告於105年2月21日、同年3月13日,兩次在臺中 市○○區○○○街○○巷○○○號試車,應已評估車況及價金之 合理性,認可接受下方交付買賣訂金1萬元予被告。系爭車 輛每年要驗車兩次,被告係於102年4月25日取得系爭車輛, 於105年3月16日過戶予原告,被告持有系爭車輛期間,並未 改變系爭車輛之樣式,且驗車均有通過。被告於105年10月 20日,與原告在電話中通話,雖有辱罵幹你娘三字經,然此 係因被告不原告一再無理取鬧,一時情緒失控下衝口而出 之語,並無侮辱原告之意思,且被告當時係在電話中,一對 一與原告交談,被告焉知原告會將雙方通話內容以擴音方式 傳達至第三人耳中,原告要求被告賠償3萬元精神慰撫金, 不僅毫無道理,更不無小題大作,藉機生事之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第112頁背面, 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 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被告係透過電腦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敞篷吉星 1996白色手排硬頂」之出售系爭車輛(1996年出廠,鈴木吉 星)之廣告。 ㈡、原告於105年2月21日、105年3月13日,兩次至臺中市○○區 ○○○街○○巷○○○號試駕系爭車輛,駕駛系爭車輛前進、後 退及四輪傳動,並於105年3月13日試車後,交付買賣訂金1 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105年3月14日以簡訊:「陳先生你那車子的駕駛座椅 已經壞了!請你更換一個較新的,如果全部換成較新的皮椅 ,我可以貼你3,000,如果全換成較新的布椅,我貼你1000 ~2000,看新舊!如果只換駕駛座椅,我覺得是應該的就麻 煩你了!」通知被告,被告以電話表示向原告表示不能更換 。 ㈣、被告於105年3月16日下午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及交付系爭車輛 予原告,於105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有將系爭車輛開至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之勝輪汽車有限公司驗車, 驗車有通過,檢驗結果就總煞車力664KG,大於標準值562KG ,手剎車力272KG,大於標準值180KG。 ㈤、系爭車輛每年要驗車兩次,被告於102年4月25日取得系爭車 輛,於105年3月16日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於被告持有系爭 車輛之上開期間,驗車均有通過。 ㈥、被告於105年3月16日,通知原告可以辦理車輛過戶及交車, ,原告即坐車至臺中,兩造會同至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再前往臺中市○○區○○○街○○巷○○○ 號取車,原告支付系爭車輛尾款7萬9千元(被告有同意車子 的價款,減1千元)予被告後,被告交付車籍資料及行車執 照、鑰匙予原告。因原告另向被告購買1組安全帶,另支付 2,000元。兩造並於105年3月16日當日簽立如本院卷第8頁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於105年3月16日下午駛離系爭車輛存 放地點。 ㈦、原告於105年3月16日下午取車後,有將系爭車輛開上高速公 路,從臺中東勢開至雲林縣○○鄉○○村○○0號之住處。 ㈧、原告於105年11月4日至雲林監理站驗車,並申請停用報停。 ㈨、系爭車輛辦理型式變更登記,僅須檢附合格修理廠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開立統一發票(硬頂篷式或篷式)、行車執照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16日以9萬1,000元購入系爭車輛, 及1組安全帶,其中系爭車輛價金8萬9,000元(訂金1萬元、 尾款7萬9,000元),1組安全帶價金為2,000元,被告於同日 辦理車輛過戶及交付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鑰匙予原告,原 告並已交付買賣價金9萬1,000元予被告完畢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16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3月1日嘉監雲站 字第1060030358號函檢附之系爭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4頁正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6日交車前有 承諾會幫原告修理故障處,並於105年3月16日在電話中再三 強調煞車、傳動軸、避震器故障處已修復完畢,惟被告並未 依約承諾,故意傳達修復完成之不實訊息等情(見本院卷第 6頁背面、第112頁正面至第113頁正面),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 原告因而限於錯誤購買系爭車輛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觀諸兩造之簡訊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05年2月25日向被告 反應系爭車輛之備胎問題,另於105年3月14日向被告反應系 爭車輛駕駛座椅之問題;原告係於105年3月16日交車後,於 105年3月18日始以簡訊向被告反應其主觀認為系爭車輛傳動 軸間細太大、煞車皮沒了、沒煞車,右前避震器已經咬死( 見本院卷第58頁至60頁),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3月 16日交車前並未向被告反應傳動軸、煞車、避震器有問題, 故被告於105年3月16日前,並未向原告承諾修復傳動軸、煞 車、避震器,亦未向原告傳達煞車、傳動軸、避震器已修復 完畢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正面),應可採信。 ⒉被告於105年3月16日下午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及交付系爭車輛 予原告,於105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有將系爭車輛開至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之勝輪汽車有限公司驗車, 驗車有通過,檢驗結果就總煞車力664KG,大於標準值562KG ,手剎車力272KG,大於標準值180KG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勝輪汽車有限公司車輛檢驗紀錄表1紙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可認被告交車予原告時,系 爭車輛之煞車功能應符合規範標準,尚難認有故障之瑕疵。 ⒊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1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檢修,原廠 僅估價,就右前避震器、傳動軸、煞車之維修費用高達37, 941元(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並提出報價單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然而,上開修復項目之估價日期,距離被 告105年3月16日交車後已相隔3個多月,尚難驟認估價單所 載交修項目(即右前避震器會咬死、行駛中底盤有異聲等) ,係被告於交車前即已存在,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交車前有對 原告故意隱匿系爭車輛煞車、傳動軸、避震器故障之事實; 況且,系爭車輛為1996年出廠之中古車輛,性能本不若新車 ,原告於105年2月21日、同年3月13日,兩次在臺中市○○ 區○○○街○○巷○○○號試車,駕駛系爭車輛前進、後退及四 輪傳動,應已感受系爭車輛之車況及性能,於評估車況及價 金之合理性後認可接受,方於105年3月13日交付買賣訂金1 萬元予被告。 ⒋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間至民間驗車廠驗車,經告知系爭 車輛車身樣式與行車執照登載不符,需至監理站驗車後,原 告於105年11月4日至雲林監理站驗車,惟驗車未通過,因 此只能將系爭車輛辦理停駛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 然查,系爭車輛每年要驗車兩次,被告於102年4月25日取得 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16日過戶予原告,被告持有系爭車輛 期間,並未改動過系爭車輛之車身樣式,驗車均有通過乙情 ,有汽車檢驗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3月1日嘉監雲站 字第1060030358號函檢附之系爭車輛檢驗查詢表、汽車異動 歷史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6頁、第88 頁),故依被告主觀認知,系爭車輛驗車順利,並無驗車未 能通過之障礙,尚難認定被告有故意隱匿系爭車輛因車身樣 式與行車執照不符將影響驗車通過與否之訊息。此外,依交 通部公路總局106年1月19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009214號函及 106年3月1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030358號函文,原告如檢附 合格修理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開立統一發票正本(硬頂 篷式或篷式)、行車執照正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之文件 後,可辦理變更行車執照之車身樣式,以利原告通過驗車( 見本院卷第68頁、第85頁),僅辦理停用停駛一途。原告 主張因車身樣式不符,至監理站驗車未通過,只得辦理停駛 一途,容有誤會。 ⒌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向原告傳達系爭車輛煞車、傳動軸 、避震器故障處已修復,及故意隱匿系爭車輛煞車、傳動軸 、避震器仍為故障之不實訊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以遭 被告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車輛及1組安全帶之買賣契約 ,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1組安全帶買賣價金9萬1,000元,自 屬無據。至於原告於105年7月1日請修車廠估價所支出之估 價費用1,000元,因原告未能舉證遭被告詐欺購買系爭車輛 ,且此費用亦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估價費1,000元,亦屬無據。又原告至監理站驗車所支 付450元之驗車費,因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後,依法本有驗車 之義務,無論驗車是否通過,均需支出該筆費用,此與被告 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嫌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與被告在電話中通話,被 告於電話中有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兩 造電話錄音,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背 面至第114頁正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至 30頁),堪認原告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 撫金,應屬有據。 ⒉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 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係 大學畢業,前曾擔任教師,目前離職,無收入,名下有田賦 、汽車、股票等財產、汽車等財產;另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 ,為電梯工程師,月收入8萬元,名下有汽車、等情,並有 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44至47頁),被告辱罵 三字經之內容、次數、時間久暫等實際加害之情形、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 以5,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106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2頁正面)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5,000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以遭被告詐欺 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車輛及1組安全帶之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買賣價金9萬1,000元、及賠償系爭車輛估價費用1, 000元、驗車費450元,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