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208號
原 告 鴻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濱
訴訟代理人 楊昭明
被 告 林仕鵬即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890元,並自本件
支付命令
送達之
翌日民國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9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乙、實體事項:
壹、
兩造主張: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19日簽立採購確認書(下稱
系
爭採購確認書),被告將「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電子電
路實驗室整修工程」高架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交
原告承包,兩造成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原
告於同年月26日施工完成,完工後經原告一再催討款項,
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90元,
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
擔保宣告
假執行。3.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對轉讓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函及商業
登記抄本之真正皆不爭執,本件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日期為
104年8月19日,係於轉讓契約書成立後始簽立,應由被告
負責;且比對被告聲明
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所蓋印
之大小章同時蓋有史濟之小章,與系爭採購確認書所蓋用
之大小章相同,可見被告於受讓亞豪工程行經營權後,仍
能
持有上開大小章,被告並
非不知情,史濟自本件案發後
都沒有與原告聯絡。
二、被告則以:「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亞豪工程行)前
由訴外人史濟(下稱史濟)於101年11月15日獨資設立,嗣
於104年8月10日史濟將亞豪工程行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林仕
鵬,並於同年月12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惟被告林仕鵬並
未承擔亞豪工程行之舊欠債務,是於104年8月10日前史濟以
亞豪工程行名義與原告所發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概與林仕鵬
無關,且亞豪工程行僅係商業
主管機關為管理公司行號,依
商業登記法規定所授與之營業許可,並非公司法人,依商業
登記法登記之
獨資商號與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若獨資商
號之負責人變更為他人,則權利主體亦同時變更為他人,即
不同負責人之獨資商號並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自無從由變
更後之負責人負擔變更前負責人之債務;被告否認系爭採購
確認書之真正,被告事前並未看過系爭採購確認書,亦無授
權史濟與原告簽約,被告並不知悉有系爭工程之存在;被告
書寫系爭異議狀時,曾請求史濟出面處理,故史濟於上開系
爭異議狀蓋印其大小章,是亞豪工程行經營權轉讓後,原公
司大小章都為史濟持有,且史濟表示系爭承攬契約是其親自
與原告簽立,並稱會與原告聯絡,而史濟於轉讓經營權之後
,應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故否認系爭承
攬契約對被告之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
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採購確認書、被告之
戶籍謄
本及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抗辯稱:亞豪工程行前由史濟獨資設立,嗣於104年8月10
日史濟將亞豪工程行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林仕鵬,並於104
年8月12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史濟於轉讓經營權之後,
應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故否認系爭承攬
契約對被告之效力等語,並提出轉讓契約書、臺中市政府10
4年8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672362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等
件為證。
經查被告抗辯稱史濟已於104年8月10日將亞豪工程
行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林仕鵬,並於104年8月12日辦理負責
人變更登記乙節,有前開卷附臺中市政府104年8月12日府授
經商字第1040672362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
可稽,即原告就此
亦無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
觀諸上開卷附採購確認書之內容
所載,可知其簽約日期為104年8月19日,係在亞豪工程行經
營權轉讓
暨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完竣之後,足認史濟已無權
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再觀諸上開採購確認書
之簽章攔內,亦係以轉讓前之史濟、亞豪工程行等大小章用
印,
而非以轉讓後之被告大小章用印,益見系爭採購契約對
被告應不生效力,此外,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史濟有經被告授
權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其舉證既有未足,則其
猶執前
詞主張依系爭承攬(採購)契約之
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169,89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