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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騰瑄自動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325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西 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325元,及自即民國104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11,325 元及自提示退票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11,325元 ,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規定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即提示退票日│ │ │ │ │ │ (民國) │ │ ├──┼──────┼─────┼──────┼─────┤ │ 1 │104年11月10 │311,325元 │104年11月10 │CA0000000 │ │ │日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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