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騰瑄自動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325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西
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
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325元,及自即民國104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
退
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
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11,325
元及自提示退票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11,325元
,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3,4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即提示退票日│ │
│ │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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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1月10 │311,325元 │104年11月10 │CA0000000 │
│ │日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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