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292號
原 告 振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金城
訴訟代理人 蕭銘蔚
被 告 朱顏麟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555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否
認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大小章是遭他
人無權蓋用,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存否有爭
執,足見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本票上的印章並非原告之印鑑章,係原告的業務便章,
然原告
法定代理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蓋用業務便章,原告法
定代理人亦未授權他人代理原告蓋用業務便章在系爭本票上
,原告為免業務便章之持有人即證人羅文怡另有違法行為而
使原告可能蒙受債務,前於99年間即要求證人羅文怡簽立
切
結書,警惕其盜蓋印章可能因此須承擔刑事責任,及於104
年4月29日原告公司內部資本進行結構調整,執業技師邱緯
杭擔任公司負責人,配合業務便章之小章變更時,亦有請證
人羅文怡簽署
切結書,系爭本票上原告業務便章係遭他人無
權蓋用,原告自
無庸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㈡證人羅文怡所開設之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與原告僅有業
務上合作往來之關係,原告並無經理人設置之規定,亦未有
經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有委任或解任經理人之決議,證人
羅文怡並非原告之經理人,更遑論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證
人羅文怡僅因原告個案投標、得標案件執行業務之需要,而
受任或受僱原告,證人羅文怡並未從事原告之重要業務,原
告無庸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被告係將貸款數額分別
匯入證人羅文怡之個人帳戶、或羅文怡擔任法定代表人之振
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帳戶,且金額高達2,270萬元,足認被
告與證人羅文怡有相當程度之熟識,如被告係考量羅文怡為
原告實際負責人始借貸,被告何不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以表
彰信賴,本件不該當
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無庸就系爭本票
負授權人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羅文怡處取得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55
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羅文怡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
,為受原告法定代理人委託管理原告之人,故證人羅文怡在
系爭本票上蓋用原告之業務便章,屬
有權代理原告蓋用印章
在系爭本票上,原告自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退步言之,證
人羅文怡係從事原告之重要業務,且證人羅文怡開設之「振
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與原告名稱極為相似等權利外觀事
實,已足使被告相信證人羅文怡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並使
被告信賴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授權證人羅文怡使用原告公司大
小章之事實,原告應依
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
㈠被告就所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55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告是自羅文怡處取得系爭本票。
㈢被告就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被告是主張借款予羅文怡,匯
款至羅文怡指定之帳戶(如羅文怡個人帳戶、羅文怡開設之
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帳戶),但並無匯款至原告名義之帳
戶。
㈣系爭本票上羅文怡的印章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自證人羅文怡處取得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555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
第5555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
堪信為真。
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私人之印章,
被人盜用為變態事實,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
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
、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另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
法律行為,而該
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
文字為之。其授與
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
531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
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
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
上開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
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
苟有對本
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
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
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348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的印文係原告業務便章所蓋用,然原告
法定代理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蓋用業務便章,原告法定代理
人亦未授權他人代理原告蓋用業務便章簽發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上係遭他人無權蓋用業務便章,屬票據之偽造等語。
經
查:
⒈證人羅文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一開始只有開立我
的名字,我開立系爭本票係要
擔保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後,
嗣後再找我說,這樣被告沒有保障
;被告知道我在原告公司有做一些委任工作,也要蓋章,被
告才有保障;但我很明確告訴被告,原告公司不是我的公司
,我蓋用也沒有用;然後被告很堅持的拿去蓋,我就在被告
家,跟被告一起拿原告之業務便章大小章蓋用在系爭本票上
;原告業務便章大小章是
嗣後蓋用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原告
的大小章並未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金城之同意,亦未經
過原告公司大股東王泊聰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
面、第126頁背面),
核與證人王泊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公司於81年間設立,我是原告公司的創辦人,我創辦時
是負責人,有登記為董事,因之前負責人不需技師之資格;
我於104年以前是原告公司之最大股東,也是原告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後來因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需要有技師資格,我
於99年間有聘請王金城擔任負責人;羅文怡為原告公司的專
案人員,因羅文怡人脈比較廣,我們是委由羅文怡去接洽業
務;專案人員不可以用業務便章簽發原告公司名義的本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正面、第91頁正面),及
證人王金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
我有土木技師的資格;我剛進來時是99年,因為我掛負責人
,我很怕我的業務章被拿去做別的用途,所以受聘時希望要
有保障,故我有看過證人羅文怡簽的那份99年7月14日切結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6頁正背面)情節大至相
符,並有羅文怡簽立之99年7月14日切結書,其上載明:「
本人羅文怡因業務需要持有原告公司印章乙式兩枚,今聲明
並切結如下:本人持有之印章樣式如後,僅供投標或
承攬中
央及地方政府各級單位依
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辦理公共工程委
託民間廠商興辦或其他勞務採購等個案要求應出具之計畫書
類、簡報、文件(不包含契約、票據)用途,如日後有
第三
人持加蓋上開印章樣式之本票、支票、書契、領據或關於
背
書、連帶保證、保證等足以使原告公司承擔債務或表徵為
債
務人之文件,請求或代位請求原告履行債務或
求償或代位求
償或執行原告之財產者,本人願無條件承擔債務及負擔民事
賠償責任,並願受刑法偽造文書罪章、背信罪、詐欺罪等刑
事追訴。以上聲明事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
等語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未在系
爭本票蓋用印章,且未授權他人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印章簽發
本票乙節,應屬真實可信。
⒉被告雖抗辯:羅文怡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受原告法定代
理人委託管理公司之人,故證人羅文怡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公
司之業務便章,屬有權代理原告蓋用印章在系爭本票上,原
告自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第85頁)
,然查:依證人羅文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設的公司是
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的業務是景
觀設計、室內裝修、人力派遣;我只是做原告的部分專案,
去做一些提案的動作;我自己並沒有原告股東身分,我也不
是原告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正
面),核與人王泊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文怡於102年6月
至104年4月20日
期間,並非原告的實際負責人,也非原告的
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正面),及證人王
金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所知王泊聰係原告的股東,羅
文怡並非原告的股東;羅文怡需要去跑業務或跟市政府接洽
相關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情節相符,可知證人
羅文怡非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並非有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人,且原告之登記負責人或實質負責人亦未將代理簽發
票據之事務授予證人羅文怡,被告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證明證人羅文怡為原告實際負
責人,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欠缺所憑
,
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已經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之原告印章
,係遭他人未得原告授權而蓋用,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
即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不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且得以此事
由抗辯一切執票人。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
法第169條所明定。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
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另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
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
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
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
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
例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另抗辯:證人羅文怡係從事原告之
重要業務,且證人羅文怡開設之「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與原告公司名稱極為相似等權利外觀事實,已足使被告相
信證人羅文怡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並使被告信賴原告法定
代理人有授權證人羅文怡使用原告之業務便章之事實,原告
應依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
23頁、第82至86頁),經查:
⒈依證人王泊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是81年設立到現
在,我是原告之創辦人;我不知道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何
時設立,但是我知道證人羅文怡時,羅文怡就是開振陽景觀
設計有限公司了;我是跟羅文怡的太太認識,羅文怡太太和
我們是同業,我們大約於100年或101年時認識羅文怡;因羅
文怡人脈比較廣,我們就委託羅文怡去接洽業務,就是占某
個公所或某局處的業務;向政府機關投標案件之原告業務便
章,除交給羅文怡外,王金城也有帶出去過,我們技師也有
帶出去過;業務便章在我們工程顧問是很簡單的便章,因為
隨時都要蓋,不是很重要,例如我們的預算書,一本很大本
都要蓋,連我們的圖也要蓋,我們發文也要蓋,這在我們工
程顧問公司是很普遍的;我們跟其他公司接洽,其他公司隨
時叫我們去修正,有時候筆誤就直接拿業務便章去修正;除
羅文怡外,張光昇、柯寶惠也是原告公司的專案人員;市府
相關單位等公家機關,要求我們要和他們對答或書面時,也
會蓋業務便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3頁正面),
及證人羅文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
司係於97年10月17日設立;我跟被告借貸最早是簽發振陽景
觀設計有限公司的支票,後來支票有
退票,被告就要求我開
本票給他;一開始我是開我個人或振陽景觀有限公司名義的
本票給被告;後來被告覺得沒有保障,一直跟我要求,我跟
被告才會一起拿原告業務便章蓋用在系爭本票上;我向原告
所承攬之業務,據我瞭解不是占原告全部業務;例如一個自
行車道,裡面有鋼骨結構的部分,也有土木建築的部分,專
業土木的部分我是不會做的,由原告自己做,我只做景觀設
計的部分,例如植栽、綠美化、景觀鋪面,在這樣案例,我
的景觀設計占的工程款約40%;業務便章通常是蓋用在工程
「預算書」跟「圖說」上面,預算書跟圖說是在同一本上面
;我的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承攬原告的專案時,會幫原告
畫圖,畫完圖之後就蓋業務便章,然後把圖送到市政府;我
跟被告借貸的資金,並未指定匯款至原告公司的帳戶,都是
匯款到我個人或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的帳戶,被告很清楚
我就是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
、第127頁正面至第128頁背面),足
認證人羅文怡所承攬原
告之業務,並非原告公司全部之業務;且羅文怡並未擔任原
告公司之董事、股東、
監察人,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見
本票裁定卷第16至19頁、第26至52頁),原告公司
與證人羅文怡所開設之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並無關係企
業的關係,
業據證人王泊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
);參以原告公司於81年12月2日即核准設立,被告公司係
97年10月17日設立,兩間公司『特取名稱』不同(一間為工
程顧問、一間為景觀設計),登記所營事業有諸多不同
等情
,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票裁定卷第9頁;本院卷第123頁
);佐以被告將所借貸之資金,係匯款至原告個人或振陽景
觀設計有限公司之戶頭,有匯款單、交易明細資料在卷
可證
(見本院卷第32至45頁),並非匯款至原告公司之帳戶,
難
認被告有足資信賴證人羅文怡係有權代理原告公司簽發本票
之權限外觀存在。
⒉再者,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因代辦
不動產登記或其他
事務處理,而將印章交付、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屢見
不鮮;且證人羅文怡既已證述: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之印章
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便章,是供辦理蓋印預算書、圖說之用途
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正面),被告於系爭本票之票
面金額甚鉅之情形下,亦不至於因羅文怡持有原告業務便章
,即不經查證,而
遽認為羅文怡具有代表原告之外在表徵,
酌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認定羅文怡被原告授與簽發票據
代理權之證明資料或前例為佐,應認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當
時,其所認知者,僅係以羅文怡為對象,以解決雙方借款債
務問題,要無原告有表示授權範圍或有客觀表見事實之存在
至明。
⒊綜上,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自不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
五、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係未得原告同
意而蓋用,屬票據偽造,亦不該當表見代理之行為,原告自
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5555號 │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到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共同發票人 │
│ │ │臺幣) │ │ │ │ │
├──┼───────┼──────┼───────┼──────┼─────┼───────┤
│001 │102年6月20日 │1,500,000元 │102年10月5日 │104年10月1日│CH222702 │原告、羅文怡、│
│ │ │ │ │ │ │李志峰、、振陽│
│ │ │ │ │ │ │景觀設計有限公│
│ │ │ │ │ │ │司(見本院卷第│
│ │ │ │ │ │ │30頁) │
├──┼───────┼──────┼───────┼──────┼─────┼───────┤
│002 │102年10月6日 │2,500,000元 │103年1月6日 │104年10月1日│CH222710 │原告、羅文怡 │
│ │ │ │ │ │ │(見本院卷第30│
│ │ │ │ │ │ │頁) │
├──┼───────┼──────┼───────┼──────┼─────┼───────┤
│003 │102年11月25日 │2,000,000元 │103年2月25日 │104年10月1日│WG0000000 │原告、羅文怡 │
│ │ │ │ │ │ │(見本院卷第30│
│ │ │ │ │ │ │頁) │
├──┼───────┼──────┼───────┼──────┼─────┼───────┤
│004 │103年1月15日 │2,000,000元 │103年4月15日 │104年10月1日│CH222716 │原告、羅文怡、│
│ │ │ │ │ │ │振陽景觀設計有│
│ │ │ │ │ │ │限公司(見本院│
│ │ │ │ │ │ │卷第31頁) │
├──┼───────┼──────┼───────┼──────┼─────┼───────┤
│005 │103年3月11日 │1,700,000元 │103年6月11日 │104年10月1日│CH222725 │原告、羅文怡、│
│ │ │ │ │ │ │(見本院卷第31│
│ │ │ │ │ │ │頁) │
│ │ │ │ │ │ │ │
├──┼───────┼──────┼───────┼──────┼─────┼───────┤
│006 │103年4月20日 │1,700,000元 │103年8月20日 │104年10月1日│TH0000000 │原告、羅文怡 │
│ │ │ │ │ │ │(見本院卷第31│
│ │ │ │ │ │ │頁) │
├──┼───────┼──────┼───────┼──────┼─────┼───────┤
│007 │103年6月10日 │2,000,000元 │103年7月20日 │104年10月1日│WG0000000 │原告、羅文怡 │
│ │ │ │ │ │ │(見本院卷第27│
│ │ │ │ │ │ │頁) │
├──┼───────┼──────┼───────┼──────┼─────┼───────┤
│008 │103年8月15日 │1,150,000元 │103年10月14日 │104年10月1日│TH0000000 │原告、羅文怡 │
│ │ │ │ │ │ │(見本院卷第27│
│ │ │ │ │ │ │頁) │
├──┼───────┼──────┼───────┼──────┼─────┼───────┤
│009 │103年8月27日 │1,150,000元 │103年10月26日 │104年10月1日│TH0000000 │原告、羅文怡 │
│ │ │ │ │ │ │(見本院卷第27│
│ │ │ │ │ │ │頁) │
├──┼───────┼──────┼───────┼──────┼─────┼───────┤
│010 │104年1月12日 │2,000,000元 │104年4月12日 │104年10月1日│TH0000000 │原告、羅文怡 │
│ │ │ │ │ │ │(見本院卷第28│
│ │ │ │ │ │ │頁) │
├──┼───────┼──────┼───────┼──────┼─────┼───────┤
│011 │103年10月13日 │1,000,000元 │103年12月13日 │104年10月1日│TH0000000 │原告、羅文怡 │
│ │ │ │ │ │ │(見本院卷第28│
│ │ │ │ │ │ │頁) │
├──┼───────┼──────┼───────┼──────┼─────┼───────┤
│012 │104年1月5日 │1,000,000元 │104年4月5日 │104年10月1日│TH0000000 │原告、羅文怡 │
│ │ │ │ │ │ │(見本院卷第28│
│ │ │ │ │ │ │頁) │
├──┼───────┼──────┼───────┼──────┼─────┼───────┤
│013 │104年1月26日 │2,000,000元 │104年4月25日 │104年10月1日│TH0000000 │原告、羅文怡 │
│ │ │ │ │ │ │(見本院卷第29│
│ │ │ │ │ │ │頁) │
├──┼───────┼──────┼───────┼──────┼─────┼───────┤
│014 │104年4月20日 │1,000,000元 │104年6月20日 │104年10月1日│TH0000000 │原告、羅文怡 │
│ │ │ │ │ │ │(見本院卷第29│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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