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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3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292號 原   告 振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城 訴訟代理人 蕭銘蔚 被   告 朱顏麟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555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 認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大小章是遭他 人無權蓋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存否有爭 執,足見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本票上的印章並非原告之印鑑章,係原告的業務便章, 然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蓋用業務便章,原告法 定代理人亦未授權他人代理原告蓋用業務便章在系爭本票上 ,原告為免業務便章之持有人即證人羅文怡另有違法行為而 使原告可能蒙受債務,前於99年間即要求證人羅文怡簽立切 結書,警惕其盜蓋印章可能因此須承擔刑事責任,及於104 年4月29日原告公司內部資本進行結構調整,執業技師邱緯 杭擔任公司負責人,配合業務便章之小章變更時,亦有請證 人羅文怡簽署切結書,系爭本票上原告業務便章係遭他人無 權蓋用,原告自無庸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㈡證人羅文怡所開設之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與原告僅有業 務上合作往來之關係,原告並無經理人設置之規定,亦未有 經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有委任或解任經理人之決議,證人 羅文怡並非原告之經理人,更遑論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證 人羅文怡僅因原告個案投標、得標案件執行業務之需要,而 受任或受僱原告,證人羅文怡並未從事原告之重要業務,原 告無庸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被告係將貸款數額分別 匯入證人羅文怡之個人帳戶、或羅文怡擔任法定代表人之振 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帳戶,且金額高達2,270萬元,足認被 告與證人羅文怡有相當程度之熟識,如被告係考量羅文怡為 原告實際負責人始借貸,被告何不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以表 彰信賴,本件不該當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無庸就系爭本票 負授權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羅文怡處取得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55 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羅文怡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 ,為受原告法定代理人委託管理原告之人,故證人羅文怡在 系爭本票上蓋用原告之業務便章,屬有權代理原告蓋用印章 在系爭本票上,原告自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退步言之,證 人羅文怡係從事原告之重要業務,且證人羅文怡開設之「振 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與原告名稱極為相似等權利外觀事 實,已足使被告相信證人羅文怡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並使 被告信賴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授權證人羅文怡使用原告公司大 小章之事實,原告應依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 ㈠被告就所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55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告是自羅文怡處取得系爭本票。 ㈢被告就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被告是主張借款予羅文怡,匯 款至羅文怡指定之帳戶(如羅文怡個人帳戶、羅文怡開設之 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帳戶),但並無匯款至原告名義之帳 戶。 ㈣系爭本票上羅文怡的印章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自證人羅文怡處取得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555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 第5555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私人之印章, 被人盜用為變態事實,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 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 、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另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 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 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 531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 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 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 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 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 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 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348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的印文係原告業務便章所蓋用,然原告 法定代理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蓋用業務便章,原告法定代理 人亦未授權他人代理原告蓋用業務便章簽發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上係遭他人無權蓋用業務便章,屬票據之偽造等語。經 查: ⒈證人羅文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一開始只有開立我 的名字,我開立系爭本票係要擔保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後,嗣後再找我說,這樣被告沒有保障 ;被告知道我在原告公司有做一些委任工作,也要蓋章,被 告才有保障;但我很明確告訴被告,原告公司不是我的公司 ,我蓋用也沒有用;然後被告很堅持的拿去蓋,我就在被告 家,跟被告一起拿原告之業務便章大小章蓋用在系爭本票上 ;原告業務便章大小章是嗣後蓋用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原告 的大小章並未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金城之同意,亦未經 過原告公司大股東王泊聰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 面、第126頁背面),核與證人王泊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公司於81年間設立,我是原告公司的創辦人,我創辦時 是負責人,有登記為董事,因之前負責人不需技師之資格; 我於104年以前是原告公司之最大股東,也是原告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後來因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需要有技師資格,我 於99年間有聘請王金城擔任負責人;羅文怡為原告公司的專 案人員,因羅文怡人脈比較廣,我們是委由羅文怡去接洽業 務;專案人員不可以用業務便章簽發原告公司名義的本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正面、第91頁正面),及 證人王金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 我有土木技師的資格;我剛進來時是99年,因為我掛負責人 ,我很怕我的業務章被拿去做別的用途,所以受聘時希望要 有保障,故我有看過證人羅文怡簽的那份99年7月14日切結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6頁正背面)情節大至相 符,並有羅文怡簽立之99年7月14日切結書,其上載明:「 本人羅文怡因業務需要持有原告公司印章乙式兩枚,今聲明 並切結如下:本人持有之印章樣式如後,僅供投標或承攬中 央及地方政府各級單位依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辦理公共工程委 託民間廠商興辦或其他勞務採購等個案要求應出具之計畫書 類、簡報、文件(不包含契約、票據)用途,如日後有第三 人持加蓋上開印章樣式之本票、支票、書契、領據或關於背 書、連帶保證、保證等足以使原告公司承擔債務或表徵為債 務人之文件,請求或代位請求原告履行債務或求償或代位求 償或執行原告之財產者,本人願無條件承擔債務及負擔民事 賠償責任,並願受刑法偽造文書罪章、背信罪、詐欺罪等刑 事追訴。以上聲明事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 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未在系 爭本票蓋用印章,且未授權他人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印章簽發 本票乙節,應屬真實可信。 ⒉被告雖抗辯:羅文怡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受原告法定代 理人委託管理公司之人,故證人羅文怡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公 司之業務便章,屬有權代理原告蓋用印章在系爭本票上,原 告自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第85頁) ,然查:依證人羅文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設的公司是 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的業務是景 觀設計、室內裝修、人力派遣;我只是做原告的部分專案, 去做一些提案的動作;我自己並沒有原告股東身分,我也不 是原告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正 面),核與人王泊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文怡於102年6月 至104年4月20日期間,並非原告的實際負責人,也非原告的 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正面),及證人王 金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所知王泊聰係原告的股東,羅 文怡並非原告的股東;羅文怡需要去跑業務或跟市政府接洽 相關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情節相符,可知證人 羅文怡非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並非有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人,且原告之登記負責人或實質負責人亦未將代理簽發 票據之事務授予證人羅文怡,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證明證人羅文怡為原告實際負 責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欠缺所憑 ,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已經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之原告印章 ,係遭他人未得原告授權而蓋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 即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不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且得以此事 由抗辯一切執票人。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 法第169條所明定。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 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另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 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 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 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 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另抗辯:證人羅文怡係從事原告之 重要業務,且證人羅文怡開設之「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與原告公司名稱極為相似等權利外觀事實,已足使被告相 信證人羅文怡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並使被告信賴原告法定 代理人有授權證人羅文怡使用原告之業務便章之事實,原告 應依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 23頁、第82至86頁),經查: ⒈依證人王泊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是81年設立到現 在,我是原告之創辦人;我不知道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何 時設立,但是我知道證人羅文怡時,羅文怡就是開振陽景觀 設計有限公司了;我是跟羅文怡的太太認識,羅文怡太太和 我們是同業,我們大約於100年或101年時認識羅文怡;因羅 文怡人脈比較廣,我們就委託羅文怡去接洽業務,就是占某 個公所或某局處的業務;向政府機關投標案件之原告業務便 章,除交給羅文怡外,王金城也有帶出去過,我們技師也有 帶出去過;業務便章在我們工程顧問是很簡單的便章,因為 隨時都要蓋,不是很重要,例如我們的預算書,一本很大本 都要蓋,連我們的圖也要蓋,我們發文也要蓋,這在我們工 程顧問公司是很普遍的;我們跟其他公司接洽,其他公司隨 時叫我們去修正,有時候筆誤就直接拿業務便章去修正;除 羅文怡外,張光昇、柯寶惠也是原告公司的專案人員;市府 相關單位等公家機關,要求我們要和他們對答或書面時,也 會蓋業務便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3頁正面), 及證人羅文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 司係於97年10月17日設立;我跟被告借貸最早是簽發振陽景 觀設計有限公司的支票,後來支票有退票,被告就要求我開 本票給他;一開始我是開我個人或振陽景觀有限公司名義的 本票給被告;後來被告覺得沒有保障,一直跟我要求,我跟 被告才會一起拿原告業務便章蓋用在系爭本票上;我向原告 所承攬之業務,據我瞭解不是占原告全部業務;例如一個自 行車道,裡面有鋼骨結構的部分,也有土木建築的部分,專 業土木的部分我是不會做的,由原告自己做,我只做景觀設 計的部分,例如植栽、綠美化、景觀鋪面,在這樣案例,我 的景觀設計占的工程款約40%;業務便章通常是蓋用在工程 「預算書」跟「圖說」上面,預算書跟圖說是在同一本上面 ;我的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承攬原告的專案時,會幫原告 畫圖,畫完圖之後就蓋業務便章,然後把圖送到市政府;我 跟被告借貸的資金,並未指定匯款至原告公司的帳戶,都是 匯款到我個人或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的帳戶,被告很清楚 我就是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 、第127頁正面至第128頁背面),足認證人羅文怡所承攬原 告之業務,並非原告公司全部之業務;且羅文怡並未擔任原 告公司之董事、股東、監察人,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見本票裁定卷第16至19頁、第26至52頁),原告公司 與證人羅文怡所開設之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並無關係企 業的關係,業據證人王泊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 );參以原告公司於81年12月2日即核准設立,被告公司係 97年10月17日設立,兩間公司『特取名稱』不同(一間為工 程顧問、一間為景觀設計),登記所營事業有諸多不同等情 ,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票裁定卷第9頁;本院卷第123頁 );佐以被告將所借貸之資金,係匯款至原告個人或振陽景 觀設計有限公司之戶頭,有匯款單、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2至45頁),並非匯款至原告公司之帳戶,難 認被告有足資信賴證人羅文怡係有權代理原告公司簽發本票 之權限外觀存在。 ⒉再者,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因代辦不動產登記或其他 事務處理,而將印章交付、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屢見 不鮮;且證人羅文怡既已證述: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之印章 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便章,是供辦理蓋印預算書、圖說之用途 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正面),被告於系爭本票之票 面金額甚鉅之情形下,亦不至於因羅文怡持有原告業務便章 ,即不經查證,而遽認為羅文怡具有代表原告之外在表徵, 酌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認定羅文怡被原告授與簽發票據 代理權之證明資料或前例為佐,應認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當 時,其所認知者,僅係以羅文怡為對象,以解決雙方借款債 務問題,要無原告有表示授權範圍或有客觀表見事實之存在 至明。 ⒊綜上,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自不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係未得原告同 意而蓋用,屬票據偽造,亦不該當表見代理之行為,原告自 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5555號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共同發票人 │ │ │ │臺幣) │ │ │ │ │ ├──┼───────┼──────┼───────┼──────┼─────┼───────┤ │001 │102年6月20日 │1,500,000元 │102年10月5日 │104年10月1日│CH222702 │原告、羅文怡、│ │ │ │ │ │ │ │李志峰、、振陽│ │ │ │ │ │ │ │景觀設計有限公│ │ │ │ │ │ │ │司(見本院卷第│ │ │ │ │ │ │ │30頁) │ ├──┼───────┼──────┼───────┼──────┼─────┼───────┤ │002 │102年10月6日 │2,500,000元 │103年1月6日 │104年10月1日│CH222710 │原告、羅文怡 │ │ │ │ │ │ │ │(見本院卷第30│ │ │ │ │ │ │ │頁) │ ├──┼───────┼──────┼───────┼──────┼─────┼───────┤ │003 │102年11月25日 │2,000,000元 │103年2月25日 │104年10月1日│WG0000000 │原告、羅文怡 │ │ │ │ │ │ │ │(見本院卷第30│ │ │ │ │ │ │ │頁) │ ├──┼───────┼──────┼───────┼──────┼─────┼───────┤ │004 │103年1月15日 │2,000,000元 │103年4月15日 │104年10月1日│CH222716 │原告、羅文怡、│ │ │ │ │ │ │ │振陽景觀設計有│ │ │ │ │ │ │ │限公司(見本院│ │ │ │ │ │ │ │卷第31頁) │ ├──┼───────┼──────┼───────┼──────┼─────┼───────┤ │005 │103年3月11日 │1,700,000元 │103年6月11日 │104年10月1日│CH222725 │原告、羅文怡、│ │ │ │ │ │ │ │(見本院卷第31│ │ │ │ │ │ │ │頁) │ │ │ │ │ │ │ │ │ ├──┼───────┼──────┼───────┼──────┼─────┼───────┤ │006 │103年4月20日 │1,700,000元 │103年8月20日 │104年10月1日│TH0000000 │原告、羅文怡 │ │ │ │ │ │ │ │(見本院卷第31│ │ │ │ │ │ │ │頁) │ ├──┼───────┼──────┼───────┼──────┼─────┼───────┤ │007 │103年6月10日 │2,000,000元 │103年7月20日 │104年10月1日│WG0000000 │原告、羅文怡 │ │ │ │ │ │ │ │(見本院卷第27│ │ │ │ │ │ │ │頁) │ ├──┼───────┼──────┼───────┼──────┼─────┼───────┤ │008 │103年8月15日 │1,150,000元 │103年10月14日 │104年10月1日│TH0000000 │原告、羅文怡 │ │ │ │ │ │ │ │(見本院卷第27│ │ │ │ │ │ │ │頁) │ ├──┼───────┼──────┼───────┼──────┼─────┼───────┤ │009 │103年8月27日 │1,150,000元 │103年10月26日 │104年10月1日│TH0000000 │原告、羅文怡 │ │ │ │ │ │ │ │(見本院卷第27│ │ │ │ │ │ │ │頁) │ ├──┼───────┼──────┼───────┼──────┼─────┼───────┤ │010 │104年1月12日 │2,000,000元 │104年4月12日 │104年10月1日│TH0000000 │原告、羅文怡 │ │ │ │ │ │ │ │(見本院卷第28│ │ │ │ │ │ │ │頁) │ ├──┼───────┼──────┼───────┼──────┼─────┼───────┤ │011 │103年10月13日 │1,000,000元 │103年12月13日 │104年10月1日│TH0000000 │原告、羅文怡 │ │ │ │ │ │ │ │(見本院卷第28│ │ │ │ │ │ │ │頁) │ ├──┼───────┼──────┼───────┼──────┼─────┼───────┤ │012 │104年1月5日 │1,000,000元 │104年4月5日 │104年10月1日│TH0000000 │原告、羅文怡 │ │ │ │ │ │ │ │(見本院卷第28│ │ │ │ │ │ │ │頁) │ ├──┼───────┼──────┼───────┼──────┼─────┼───────┤ │013 │104年1月26日 │2,000,000元 │104年4月25日 │104年10月1日│TH0000000 │原告、羅文怡 │ │ │ │ │ │ │ │(見本院卷第29│ │ │ │ │ │ │ │頁) │ ├──┼───────┼──────┼───────┼──────┼─────┼───────┤ │014 │104年4月20日 │1,000,000元 │104年6月20日 │104年10月1日│TH0000000 │原告、羅文怡 │ │ │ │ │ │ │ │(見本院卷第29│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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