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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3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09號 原   告 百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惟智 被   告 金墨印刷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涼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4日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 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 依系爭契約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被告辦理外籍勞工之招募 及服務,並引進3名外籍勞工(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 竟於105年6月1日以金墨勞字第1050601號函要求返還所有外 勞相關文件,並終止系爭契約及前揭3名外籍勞工之勞務服 務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 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原告願意無償執行此事務,係著 眼於原告本得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2項之規定,向外籍勞工就其等在臺工作期間收取之服 務費,以分期回收原告受被告委任所支付之開銷成本,是原 告收取外籍勞工聘僱期間之服務費,係屬原告之期待利益, 被告無端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損失如附表所示得自外籍勞 工處收取相關服務費等期待利益;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仍有1名外籍勞工待引進,今被告無 端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對該名外籍勞工預期可收取之服務 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亦無法取得(計算式:1,800×1 2+1,700×12+1,500×12=60,000),合計原告共受有177 ,600元(計算式:40,200+39,000+38,400+60,000=177, 600)之預期利益之損害。此外,訴外人洪永峰(下稱洪永 峰)係原告員工,其為被告所為之外籍勞工引進暨管理業務 行為,亦係代表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行為,且外籍勞工 與被告間之勞務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與外籍勞工間之委 任契約提供服務並自外籍勞工處收取服務費,係兩造及外籍 勞工三方關係所不可或缺,任一契約之終止或中斷,均連帶 影響其餘契約得否繼續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 項第1款、民法第549條第2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 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外 籍勞工服務費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之外籍勞工仲介事項,早於 100年間起便委託訴外人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高鼎公司)之經理洪永峰所處理,嗣因洪永峰跳槽至原 告公司後,因被告信賴洪永峰之服務,便與高鼎公司終止雇 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契約,並由洪永峰繼續服務, 然洪永峰與原告間係類似計程車靠行之關係,被告一切外籍 勞工之事宜,舉凡翻譯、住宿等行政庶務支出皆由洪永峰支 出,洪永峰才是實際負責一切引進外籍勞工仲介之人,被告 皆從未與原告其他人有所接洽。嗣於105年5月間,因就業服 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該外籍勞工仲介業務需簽立 書面契約,為符合年度評鑑指標,洪永峰始以原告之契約與 被告簽約,但該契約起始日為103年8月4日,是原告自103年 起為被告辦理引進外籍勞工業務時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迄於 105年5月間補簽立契約止,已有違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且 補簽立契約當時,被告已請洪永峰轉告原告,其作業程序有 問題,被告亦對原告服務品質產生疑慮。而被告於洪永峰離 職後,即與原告終止契約,並繼續由洪永峰另設立之公司繼 續為被告服務有關外籍勞工之一切事宜。故系爭契約之簽訂 人雖為兩造,然原告僅為簽約之名義人,實際受理並處理委 任事務之人均為洪永峰而非原告,是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 在,且此種外籍勞工仲介公司向勞工收取服務費之金錢,因 對象並非被告,非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之所失利益,故 原告依委任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願無償執行類此事務,係著眼於服務外籍勞工在 臺工作期間,得自外籍勞工所得薪資中按月分期扣取服務費 ,以分期回收受被告委任所支付之開銷成本,惟依立法院第 9屆第1會期第1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中第145、146頁所示, 原告透過國外仲介公司已向外籍勞工收取高額仲介費(越南 為12萬6142元),顯與原告需按月收取服務費以回收成本之 主張不符,尚難謂原告受有損害。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而認 被告有委任原告處理外籍勞工仲介事宜,惟被告委任原告引 進所需之外籍勞工,業已讓原告全部引進,已完成契約之約 定,且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而原告對外籍勞工收取 服務費,應依原告與外籍勞工所簽訂之委任服務契約之約定 ,於被告將全部薪水直接發放給原告所引進的外籍勞工,再 由原告直接向外籍勞工每個月收取服務費,故上開原告應收 取之服務費與被告無關。另被告係與外籍勞工簽訂勞動契約 ,外籍勞工則與原告簽委任契約,及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均係個別獨立,故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並未違約或 有損害原告利益,被告並無權利可終止原告對外籍勞工之服 務。況勞動部亦重新規定,非原告與引進之外籍勞工有簽約 就可收取服務費,需有服務外籍勞工的事實,始可向外籍勞 工收取服務費,且服務費不得預先收取,雇主亦不得自外籍 勞工薪資中扣除服務費交給仲介公司,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服 務費反與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不符;再依104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第34頁所示,外籍勞工仲介之淨利 率僅為28%,倘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亦僅能請求扣 除成本稅費後之淨利。且原告為一次請求,依法亦應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而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金額等 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 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 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 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 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 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酌);次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 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 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 字第1536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9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參酌);再按民法第5 49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 內,雖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 惟預期利益之損失或可請求,但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仍在 排除之列。而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 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 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 之確定性而後可。是以可能之期待並非所失利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參考);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 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 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 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 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參考)。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 契約分別於104年6月2日、7月16日及8月17日為被告辦理外 籍勞工之招募及服務。嗣被告於105年6月1日以金墨勞字第 1050601號函要求返還所有外籍勞工相關文件,並終止系爭 契約及系爭僱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雇主委任跨國人力 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書、被告105年6月1日金墨勞字 第1050601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須審酌者 為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若是,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因此造成被告何預期利益之損失?有 如,是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經查: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可參。系爭契約明載:「立契約書人:(雇主 全稱)金墨印刷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全稱:百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甲方 就乙方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 或管理事項,雙方合意訂定本契約書條款如下」,其後並有 百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簽章。是系爭契約文字既 已明白表示係乙方即受任人為「百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存在於被告與洪永峰間,而非被告與原告 間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有系爭契約乙情 ,應堪採信。 2、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無端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損失自外籍勞 工處收取相關服務費177,6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被告雇 用外籍勞工剩餘期間服務費計算(詳如附表所示)為證,惟 該計算表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是否真實,已有疑義?且 縱認屬實,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 規定:「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 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 不得超過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一千七百元,第 三年每月不得超過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 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 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一千五百元。」 、「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是本件原告主張之服務費, 係外籍勞工與原告間之個別約定,由外籍勞工自行給付服務 費給原告,並由原告為該外籍勞工提供必要之服務與協助; 而如該外籍勞工因故自行離職不願再在原雇主處工作,或原 雇主認該外籍勞工不符所希望能提供服務之程度而終止與該 外籍勞工之聘僱契約,或該外籍勞工與原雇主間雙方合意提 前終止聘僱契約,此時,原告能否再收取該服務費,亦不確 定,然不問原告是否能再向外籍勞工收取該服務費,但原告 是否可向原雇主請求賠償可預期收取之服務費亦有可議;更 何況揆諸前引各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既得隨 時與原告終止二造間之委任契約,則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何「 不於此時終止,即可不受該項損害」之情事,始能向被告求 償,原告於此所主張者僅為「原先約定之報酬」,非屬預期 利益,與預期利益之性質不符,「預期利益之損失或可請求 ,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仍在排除之列」,該外勞服務費之 收取乃是依規定外籍勞工應給付原告之約定報酬,並應由原 告提供該外籍勞工一定之服務,換言之,服務費之收取與原 告應提供對外籍勞工之服務是有對價性,如無提供服務,當 然即不能要求給付給付服務費,並非屬原告之預期利益甚明 ;原告主張為其預期利益之損失,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為 由,主張原告因此無法向外籍勞工處收取相關服務費177,60 0元,請求被告給付17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 │編│ 姓 名 │入 境 時 間 │ 預定僱傭期滿日 │終止僱傭日起至預定僱傭期滿日│ │號│ │ (民國) │ (民國) │止之服務費 │ ├─┼────────┼──────┼────────┼──────────────┤ │ 1│BUI DUY DU │104年7月16日│107年7月16日 │42,000(計算式:1,800×1+1,│ │ │ │ │ │700×12+1,500×12) │ ├─┼────────┼──────┼────────┼──────────────┤ │ 2│HOANG DINH HUYNH│104年8月17日│107年8月17日 │39,000(計算式:1,500×26) │ ├─┼────────┼──────┼────────┼──────────────┤ │ 3│NGUYEN VAN DAT │104年6月2日 │107年6月2日 │38,400(計算式:1,700×12 +│ │ │ │ │ │1,500×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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